立法會

立法會CB(1)931/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1/BC/5/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6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2月3日(星期四)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單仲偕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黃宏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
謝雲珍女士

庫務局助理局長(收入)
沈鳳君女士

稅務局總評稅主任(1)
陳伯呀先生

稅務局總評稅主任(2)
朱鑫源先生

差餉物業估價署助理署長
老興忠先生

海關助理關長
植華威先生

律政司政府律師(1)
梁東華先生

律政司政府律師(2)
鍾婉怡女士

列席秘書:

劉國昌先生
總主任(1)6

列席職員:

何瑩珠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2

許兆廣先生
高級主任(1)5


I 選舉主席

議員同意由曾鈺成議員主持主席選舉。曾鈺成議員請議員提名主席的人選。吳靄儀
議員獲單仲偕議員提名擔任法案委員會主席,並獲得劉漢銓議員和議。吳靄儀議員
接受提名。

2.由於沒有其他提名,吳靄儀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吳靄儀議員隨後接手主
持會議。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 於1998年10月29日隨立法會CB(3)537/98-99號文件發出的法案文本

— 庫務局於1998年10月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FIN CR 1/3221/91)

— 於1998年11月9日隨立法會LS49/98-99號文件發出的法律事務部報告

— 法律顧問與政府當局就條例草案的通信(1998年12月2日立法會CB(1)558/98-99(01)
號文件)

— 政府當局就法律適應化計劃的指導原則及指引辭彙擬備的文件(1998年12月2日
的立法會CB(1)558/98-99(02)號文件)

一般事項

3.主席要求政府當局以書面澄清,條例草案所包括的每項條例中,原則上有否訂定
任何明訂條文,以約束國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下稱"香港特區" )政府;若否,
沒有訂定該等條文的原因為何。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答允提供進一步的書面
資料。

4.議員察悉,條例草案中應用的原則,大部分與律政司擬備的"法律適應化計劃的
指導原則及指引辭彙"所訂明的該等原則相符。該文件已隨立法會CB(1)558/98-99(02)
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至於該等原則沒有涵蓋或偏離該等原則的條文,議員察悉政
府當局已擬備一份有關"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6號)條例草案 -- 法律適應化修改指
引沒有涵蓋或偏離法律適應化修改指引的條文"的資料文件,以解釋該等差異。該份
資料文件在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隨後並隨立法會CB(1)572/98-99號文件送交議員
傳閱。

5.議員亦察悉,有關"英軍"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不會在有關個別條例的法律適應化修
改條例草案中處理,但會在有關課題的獨立條例草案中處理。議員亦察悉法律顧問
與政府當局就該條例草案的通信,該等通信於1998年12月 2 日隨立法會
CB(1)558/98-99(01)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6.議員對條例草案進行逐項審議。法案委員會提出的關注事項摘錄如下:

附表1 -- 《博彩稅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108章)

7. 議員對附表1並無特別的意見。

附表2 -- 《應課稅品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109章)

《應課稅品條例》第2(1)條有關"出口"的定義

8.關於是否有需要就"出口"的定義作擬議的修訂,海關助理關長表示,該等修訂的
主要目的,是為使該定義在1997年7月1日主權移交後仍涵蓋中國內地,以保留政策
原意。此外,在"出口"的釋義中有關"轉運"的定義對"任何國家"和"另一國家"的提述
,與《進出口登記規例》( 第60章附屬法例 )有關"轉運貨物"所用的"一個地方"和"另
一個地方"並不相符。因此,政府當局已建議就"任何國家"和"另一國家"的用語進行
適應化修改,分別修改為"一個香港以外的地方"和"另一個香港以外的地方"。庫務
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補充,擬議的修訂不會改變"出口"的定義的立法原意。

9.曾鈺成議員指出,擬議的修訂會有效改變"轉運"的定義範圍,因為根據現時的草
擬,"出口"一詞只包括由一個國家轉運至另一國家。由於有此背景,假如擬議的修
訂獲得通過,經修訂定義的含意會擴大至涵蓋在同一國家內兩個不同地方之間的轉
運。海關助理關長表示,"出口"的現有定義包括出口和轉運。根據出口的廣泛定義
,自一個香港以外的地方( 例如紐約 )帶進香港的貨物,儘管該批貨物帶進香港的唯
一目的是為轉運至另一運送工具後再運返紐約,根據現有定義的第一部分,該裝運
仍屬"出口"貨物。

10.夏佳理議員認為,"出口"的定義無須作任何適應化修改,因為根據"出口"現有定
義的第一部分,"出口指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運出香港或安排如此運出香港",
在1997年7月1日後,從香港出口至內地的貨物亦會視為出口貨物。

11.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在答覆涂謹申議員時表示,根據"出口"定義的現有詮
釋,在1997年7月1日前或該日後,出口到聯合王國及台灣的貨物均包括在該定義內
。涂謹申議員要求政府提供更多資料,說明就出口的定義而言,台灣和聯合王國在
"國家"一詞下的地位。鑑於議員質疑進行擬議適應化修改的理由,以及在進行適應
化修改後,該用語的意思可能出現的改變,政府當局答允提供更多資料,以消除議
員的疑慮。

《應課稅品條例》第2(1)條有關"暫准進口證"的定義

12.議員察悉,暫准進口證是根據就暫時讓貨品進口而協定的海關公約所發出的文件
,授權貨品在沒有繳付進口稅的情況下暫時進入關稅地區。

13.察悉當局通常會建議以"中央人民政府"代替"聯合王國政府"的提述,主席詢問當
局為何在修改"暫准進口證"的定義時偏離指導原則。

14.律政司政府律師(1)表示,根據香港特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
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在徵詢香港特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
用於香港特區。為此,《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並非自動適用於香港特區。因此,以
"《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仍然適用於香港時"代替"在聯合王國仍然依循《暫准進口海
關公約》之時"的建議修改,較直接的修改更為恰當。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補
充,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根據《暫准進口海關公約》的相關條文作出聲明,使該公約
會適用於香港特區。因此,擬議的修訂可更恰當地反映已發生的程序事宜。

15.律政司政府律師(1)在答覆涂謹申議員的詢問時證實,根據《暫准進口海關公約》
第25條,屬該公約簽訂一方的主權國,可透過作出聲明,要求使該公約在不同日期
適用於其領土的不同部分。他引用聯合王國的例子,該國決定該公約自1968年起適
用於直布羅陀,以及自1973年起適用於香港。

16.主席表示,擬議的修訂應屬可接受,因為香港對簽訂《暫准進口海關公約》其他
各方的責任會予以保留。

《應課稅品條例》第28A條的擬議修訂

17.海關助理關長在答覆主席的詢問時證實,根據第28A條原來的政策目的,"官方"應
只包括香港政府,因此,當局建議把"官方"修訂為"政府"並無問題。

《應課稅品規例》第12(1)(p)及(pa)條的擬議修訂

18.夏佳理議員察悉,第12(1)(p)及(pa)條的現有措辭亦包括從澳門和台灣抵港的車輛
,但若擬議的修訂獲得通過,會把從這些地方抵港的車輛排除在外。涂謹申議員贊
同夏佳理議員的意見,並對擬議的適應化修改表示懷疑。主席詢問第12(1)(p)及(pa)
條原來的立法目的。海關助理關長在回應時表示,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僅是為涵蓋從
中國內地抵港的車輛。第12(1)(pa)條亦訂明在貨車方面,合資格豁免繳付稅款的燃
料分量。不過,由於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一
詞亦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政府當局已建議以"中國內地"一詞代替第12(1)條的"中
華人民共和國",以保留該等規例的政策目的和原來含意。

19.應主席要求,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答允就第12(1)(p)及(pa)條的擬議修訂提供
進一步的理據,以及澄清該等規例是否涵蓋由台灣循水路抵港的車輛。

廢除根據《應課稅品條例》制訂的兩項立法局決議的建議

20.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在解釋當局建議廢除該兩項決議的理由時表示,其中
一項決議豁免由聯合王國政府聘請在香港服務的兵部隊繳交的冧酒稅款。此項
聘請兵部隊在香港服役的的安排已於1997年7月1日後終止。另一項決議是豁免
皇家尼泊爾聯絡主任的稅款,條件是在尼泊爾服役的英國軍隊獲得對等的豁免。這
項互惠安排於1997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因此,政府當局已建議廢除該兩項決議。

21.主席雖察悉政府當局的論點,但她要求政府當局就該項建議提供更多理據。她並
詢問當局為何不把" 喀兵部隊"或"皇家尼泊爾聯絡主任"的提述修改為"人民解放軍"或
其他恰當的用語。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答允提供進一步的資料。

附表3 -- 《遺產稅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第111章)

《遺產稅條例》第21條的擬議修訂

22.律政司政府律師(2)表示,該條文豁免在1941年12月8日至1945年9月16日期間在
戰爭時期因服役抗敵而死亡的人士所須繳付的遺產稅。為了清晰起見,"抗敵"一詞
應改為"抵抗與聯合王國交戰的國家",以保留政策目的和該等條文的原來含意。

23.涂謹申議員同意就第21(a)(i)條作擬議的適應化修改,但他詢問是否有需要把第
21(a)(ii)條的"英皇"修改為"聯合王國"。

24.主席指出,為了清晰起見,"英皇"一詞須作適應化修改,因為在1997年7月1日後
,"英皇"一詞須作出詮釋。若將"英皇"修改為"聯合王國",會使意思更為清晰。律政
司政府律師(2)補充,由於中文本的"英皇"須修訂為"聯合王國",若英文本作同樣的適
應化修改,會更為一致。

根據《遺產稅條例》第28條對表格的訂明

25.律政司政府律師(2)詢問,《根據第28條對表格的訂明》附屬法例中使用的"總督
會同行政局"一詞因何沒有作適應化修改。稅務局總評稅主任(2)表示,由於該詞屬
一項前事提述,因此並無作出修改。不過,當稅務局局長獲授權訂明日後根據該條
例所使用的表格時,會對該項提述作出相應的修訂。

附表4 -- 《稅務條例》(第112章)

《稅務條例》第2(1)條的擬議修訂

26.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在答覆主席的詢問時表示,《稅務條例》第2條中"總
督"一詞的定義無須作適應化修改,因為相應的"行政長官"一詞已在《釋義及通則條
例》(第1章)中另行予以界定。因此,政府當局已建議廢除上述的定義。

《稅務條例》第4(4)(c)條

27.主席詢問,該條文中所用的"律政司"一詞會否作出適應化修改。律政司政府律師
(1)的答覆是肯定的,但表示有關的適應化修改已由一項獨立的法律公告處理。

《稅務條例》第8(2)(h)條的擬議修訂

28.稅務局總評稅主任(1)在解釋擬議修訂的根據時表示,第8(2)(h)條是豁免由聯合王
國政府聘請在香港提供臨時服務的職員的薪俸稅。政府當局已建議分別以"中央人民
政府"和"中國內地"代替"聯合王國政府"和"聯合王國"的提述,以便與主權移交前的安
排一致。

29.根據《稅務條例》第8(2)(b)條,在香港工作的領事館職員若為其代表國家的公民
,可獲豁免薪俸稅,涂謹申議員在察悉此點時詢問,第8(2)(b)和8(2)(h)條會適用於哪
些不同的情況。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答稱,第8(2)(b)條全面豁免駐香港領事館
屬於其國家的國民的領事人員繳交薪俸稅,而第8(2)(h)條則特別豁免由聯合王國政
府聘請在香港提供臨時服務的人士的薪俸稅。由於根據第8(2)(h)條規定的稅款豁免
安排的精神應予保留,因此當局已建議就該條作適應化修改。

30.主席察悉,雖然政府當局已建議廢除根據《應課稅品條例》制訂,分別豁免
兵部隊及皇家尼泊爾聯絡主任繳交應課稅品稅的兩項立法局決議,但對於根據《稅
務條例》第8(2)(h)條,就聯合王國政府聘請在香港提供臨時服務的職員,政府當局
卻採取了不同的做法處理有關豁免薪俸稅條文的適應化修改事宜。因此,政府當局
建議,在主權移交後,給予中央人民政府在類似情況下支付的報酬免稅待遇,而不
是如廢除根據《應課稅品條例》制訂的兩項立法局決議般,完全廢除該條文。庫務
局首席助理局長( 收入 ) 表示,她會提供進一步的理據,說明廢除根據《應課稅品條
例》制訂的立法局決議的建議,以及《稅務條例》第8(2)(h)條的適應化修改建議。

《稅務條例》第39E(5)條對"香港飛機的經營者"定義的擬議修訂

31.律政司政府律師(1)表示,在"香港飛機的經營者"的定義中提到有關"香港總督根據
《1977年飛航(海外地區)令》(附錄III DP1頁)"的提述,應由自1995年起生效的"根據
《1995年飛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號法律公告)"的本地化法令代替。律政司政府
律師(1)並表示,有關修訂仍屬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的範圍,因為該項建議涉及一項
香港法例不應保留的聯合王國命令的適應化修改。故此,擬議的適應化修改僅為一
項相應修訂。

32.主席指出,擬議的修訂是要糾正一項遺漏之處。這項糾正工作應在1995年,當《
1995年飛航(香港)令》制訂時已經進行。她詢問,在現行的工作中提出上述修訂是否
恰當。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在回應主席的關注時答允提供更多理由,解釋為何
在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下處理擬議的修訂。

附表5 -- 《差餉條例》(第116章)

33.議員對於條例草案就《差餉條例》所訂明的擬議修訂並無特別的意見。

附表6 --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印花稅條例》第5(5)及5A(4)條的擬議修訂

34.稅務局總評稅主任(2)在答覆主席的詢問時證實,《印花稅條例》第5(5)及5A(4)
條中使用的"官方"一詞,僅指香港政府。有鑑於此,政府當局已建議在前述的條文
中,以"政府"代替"官方"。

《印花稅條例》第29A條的擬議修訂

35.律政司政府律師(2)在闡釋擬議的修訂時證實,當局建議以"政府租契"代替"官契"
,符合律政司於1998年11月發出的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指導原則。

III 其他事項

36.議員同意法案委員會下次會議將於1998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舉行,以繼續審
議條例草案。

37.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30分結束。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已就議員提出的關注事項提供更多資料,並於1998年
    12月28日隨立法會CB(1)677/98-99號文件送交議員傳閱。)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