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928/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12/98/2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9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6月8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10時45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許長青議員
黃宏發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運輸局

首席助理局長
張美珠女士

律政司

高級政府律師
廖穎雯小姐

政府律師
勵啟鵬先生

政府律師
李月明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2
梁小琴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1)6
劉國昌先生

I. 與政府當局會晤

(立法會CB(1)1440/98-99(01)號文件--政府當局就其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的解釋
立法會LS164/98-99號文件(修訂本)--k律事務部擬備的參考文件
立法會CB(1)1460/98-99(01)號文件 --議員在1999年4月26日會議上提出的事宜一覽表
立法會CB(1)1460/98-99(02)號文件--政府當局對立法會CB(1)1460/98-99(01)號文件作出的回應
立法會CB(1)558/98-99(02)號文件--《法律適應化計劃 指導原則及指引詞彙》)

為回應委員在上次會議上提出的質疑,政府當局提供了一份參考文件,供委員參閱。委員在會議上對立法會CB(1)1460/98-99(02)號文件的內容詳加研究。法案委員會的主要商議過程撮述如下。

一般事宜

2. 主席對法律適應化計劃有所保留。她質疑當局在進行法律適應化修改中所採用的原則,並強調任何經適應化修改的法例均應符合《基本法》。她指出,根據《基本法》第二十二條,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然而,現時政府當局建議在有關條文中,就有關"官方"的提述予以適應化修改為"國家",將導致該等條文違反《基本法》。舉例說,經適應化修改後,"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在擔任與隧道區有關的職責時,其所乘車輛將獲豁免繳付隧道費。主席認為此一豁免條文違反《基本法》,因為《基本法》清楚列明,中央政府在香港設立的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的法律。黃宏發議員亦表示,如果法律適應化工作在這方面明顯地偏離《基本法》,便應作出適當的修訂,使該等條文符合《基本法》;此等修訂將不免涉及政策事宜及解釋《基本法》等問題。

3. 曾鈺成議員認為,上述不符合《基本法》的情況並非由建議的適應化修改所導致,即使不推行法律適應化計劃,此一情況亦已存在。但主席認為,現行法例中個別條文是否違反《基本法》,應由法庭作出裁決。然而,如果立法機關採取明確的行動,把條例進行適應化修改,但結果有關條文的文意卻不符合《基本法》,立法機關最終便需對條文違反《基本法》一事負上責任。就此,她認為涉及政策改變的適當修訂工作,應連同法律適應化計劃一併進行。

4. 政府律師勵啟鵬先生表示,法律適應化計劃的既定目的有限,僅為作出有必要的修訂,使法例符合《基本法》,以及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有關條例的適應化修改,應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有關條文作出。倘若有關法例包含的政策事宜引起法案委員會委員的關注,此等事宜應在另一計劃中另行處理。

附表1第13條(《海底隧道附例》(第203章,附屬法例) 附例第4(1)條)
附表2第14條(《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 附例第4(1)條)
附表10第12條(《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 附例第4(1)條)

5. 委員察悉,在研究中的3條隧道法例及其他隧道法例,即《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西區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附屬法例)、以及《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屬法例)中,把有關"官方的服務人員/公共服務人員或車輛"按照政府當局提出的建議予以適應化修改,會引起不一致的情況,他們質疑出現此等不一致情況的原因。

6. 政府律師李月明女士指出,建議的適應化修改符合《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9第7條的規定。有關的不一致情況並非由法律適應化計劃所導致,而是由於原有法例的草擬方式所引致。鑑於有關法例在獲立法機關通過時已對不同的隧道法例中"官方"及"政府"二詞有明確的提述,因此,政府不能只為作出適應化修改而脫離立法機關在法例上以清晰文字表達的立法用意。任何此等改變均為政策改變,將須在法律適應化計劃以外予以處理。

7. 至於因何其他隧道法例在開始時已採用"政府"一詞,李月明女士表示,在當局草擬該等法例時,已發覺由於政權即將移交,實有必要在有關條文中,以另一用語取代有關"官方"的提述。鑑於當時仍未制定第1章第66條有關"國家"的條文,在該等情況下,當時政府當局認為"政府"一詞是取代"官方"一詞的最適當的用語。

8. 劉健儀議員認為,豁免用於防衛職務的車輛在擔任與隧道區有關職責時繳付隧道費的條文不應成為既定政策,因為其他隧道法例從來沒有包含此一條文。因此,她認為當局現時建議國家的公共服務車輛獲豁免繳付隧道費,是偏離了既定政策。劉議員關注到經適應化修改後,根據條文中"國家"的定義,中央人民政府多個附屬機關亦將享有此一豁免權。

9. 就委員建議把有關條文中"官方"的提述修改為"政府",使所有隧道法例的條文一致,李月明女士提醒委員,由於在同一法例的保留條文及適用範圍中有關"官方"的提述會予以修改為"國家",因此政府當局亦應以同樣的方式處理豁免條文,使此等條文取得一致。因此,豁免條文中有關"官方"的提述亦應予以適應化修改為"國家"。

10. 就現行法例中有關"官方"的涵蓋範圍,李月明女士解釋,"官方"一詞是概括的詞語,涵蓋所有政府或政府有關機構。根據當局的建議,把"官方"適應化修改為"國家"後,其涵蓋範圍仍將維持不變。主席對當局的解釋不表信服。她指出,政府當局在回歸前決定把其他隧道條例有關條文中"官方"的提述修改為"政府",顯示當局察覺到"官方"一詞的兩個含意,即以香港政府為權利主體的官方及以聯合王國政府為權利主體的官方,因此,政府當局已根據個別情況對"官方"一詞所包含涵意的解釋,對個別條例作出了適當的修訂。

11. 主席並指出,法律適應化計劃並非一項技術性修訂的計劃。就若干條文而言,有關修改難免會涉及超過法案委員會工作範圍的較廣泛的政策範疇。黃宏發議員認為,為了達致法律適應化計劃的目的,當局應視乎情況,在適當時採取若干程度的彈性處理方法。而就現正處理的條文而言,在考慮到香港總督在回歸前,不但身為駐港三軍總司令,亦同時擔任官方及政府的雙重角色,他建議把有關條例中"官方"的提述修改為"政府";因此,建議的修訂只是反映了當時的政制安排。

12. 部分委員建議把有關條例中"官方"的提述修改為"政府"而非"國家",以及引入另一修訂法案,以處理與政策改變有關的事宜。政府當局察悉委員在這方面的關注,並答應考慮他們的建議,。

附表1第14條(《海底隧道附例》(第203章,附屬法例) 附例第26條)
附表2第15條(《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 附例第23條)
附表6第4條(《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 第21條)
附表10第13條(《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 附例第23條)

13. 委員察悉此等保留條文的作用,是令該等有關條文生效時已存在,並有可能因上述條文所屬法例的實施而受到影響的法律所賦予或委予官方的服務人員的權力或職責獲得保留。由於有關內容與上述豁免條文有密切的關連,委員認為當局就此等條文中有關"官方"的提述進行適應化修改時,應與豁免條文中有關"官方"的提述所作修改採用相同的處理方法。

附表2第16條(《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 附例第24條)
附表10第14條(《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 附例第24條)

14. 李月明女士表示,此等條文訂明除有關附例另有明文規定外,該等附例適用於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及車輛。在回歸前,這表示官方及其所有延伸機構的服務人員及車輛均須遵守該等附例。該等附例主要就個別隧道區內的交通管制、禁止及限制車輛交通以及繳付隧道費等事宜作出規定。政府當局現建議將上述條文中對"官方"的提述修改為對"國家"的提述,而上述附例將繼續適用於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及車輛。委員對建議的適應化修改表示贊同。

15. 主席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6(1)條表示關注。該條文規定"除非條例明文規定,或由於必然含 意顯示"國家"須受約束,否則任何條例(不論條例是在 1997年7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制定的)在一切情況下均不影響"國家"的權利,對"國家"亦不具約束力"。她要求當局澄清,該條文"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本附例適用於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及車輛"中"官方"一詞倘予以適應化修改為"政府",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及車輛會否獲豁免遵守該等附例。她詢問,鑑於《基本法》第二十二條列明中央各部門在香港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例,第1章第66(1)條的詞組"必然含意顯示"會否適用於此等情況,而該等附例是否對國家仍具有約束力。委員會要求李月明女士研究此事。

附表3第1條(《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第3條)

16. 委員察悉,上述適用條文的政策目的,是訂明《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適用於官方所擁有的汽車及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當局現建議將上述條文中對"官方"的提述修改為對"國家"的提述。主席表示,她個人認為該條文中"官方"一詞是指以香港政府為權利主體,因此建議的修改可能涉及政策的改變。然而, 鑑於第1章第66(1)條規定,除非條例明文訂定國家須受約束,否則任何條例在一切情況下均不影響國家的權利,對國家亦不具約束力。在考慮到此條文的效力後,她認為除接納建議的修改外,別無其他的選擇。委員認為,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及車輛不應獲豁免遵守有關條文。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 第4(3)條

17. 委員察悉,根據第4(3)條,"任何人均無權針對官方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強迫作出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亦無權向官方或任何其他人就根據本條獲得授權的任何事情而根據本條例或其他規定追討任何款項"。當局現建議在此條文中以"政府"一詞取代"官方"一詞。主席詢問,有關條文中的"任何其他人"是否包括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李月明女士表示,由於整條條例均沒有明文說明其中包含的條文適用於國家,因此,除非一如第1章第66(1)條的條文規定,情況因"必然含意顯示"而令該等條文對國家具約束力,否則該等條文對國家並不具約束力。她在此方面的初步意見是,有關"任何其他人"的提述不應引伸至包括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

附表8第62條(《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規例第2(1)條)
附表8第64條(《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規例第41(2) (a)條)

18. 委員察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規例第2(1)條把軍隊列入該規例所指的"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定義之內,因此,政府當局現建議對"官方"的提述修改為對"國家"的提述。委員並察悉,有關條文中有關"英軍"的提述,將由處理駐軍的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另行處理。應主席的要求,政府當局答應就所有條文中包含該定義的提述,以及該等條文在進行適應化修改後的效力,提供進一步資料。

附表9第2條(《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第17條)

19. 委員察悉,在回歸前,該條文訂明《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適用於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以使該類人員受法例中就違例駕駛記分及取消駕駛資格等事宜的規定所約束。黃宏發議員詢問,在回歸前,該條文是否適用於英軍,在回歸後,則適用於人民解放軍;而他們是否為此持有另行簽發的駕駛執照。李月明女士表示,有關車輛登記的條文並不適用於政府的車輛及"英軍"所使用的車輛。

20. 應委員的要求,政府當局答應提供詳細資料,說明規管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及車輛有關簽發駕駛執照、車輛牌照及登記的現行法例、豁免此等人士及車輛遵守法律規定的條文,以及對在英軍服務的人員及車輛執行有關交通違例事項、定額罰款及違例駕駛記分的條文的情況。

附表5第3條(《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4)條)

21. 李月明女士向委員作簡報時表示,該條例第4條規定所有汽車使用者須就第三者風險投保,而沒有遵守該項規定者須負上刑事責任。但該條文的第(4)款明文規定該條文不適用於某些類別的汽車,故此,該等汽車法律上無須購買第三者保險。其中一個獲豁免的車輛類別為"屬於女皇陛下或政府財產的任何汽車,而該汽車正由獲女皇陛下或政府授權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該汽車的人在該等情況下使用"。由於在回歸前有關條文並不適用於聯合王國政府及香港政府,因此,在回歸後,"國家"亦應獲同樣的待遇。故此,當局建議在有關條文中有關"女皇陛下或政府"的提述予以適應化修改為"國家"。

22. 部分委員質疑該項修改建議所持理據為何。他們指出,"女皇陛下"的涵義基本上與"官方"的涵義不同。李月明女士表示,有時"女皇陛下"一詞與"官方"一詞在法例中互相交替使用。在此等情況下,"女皇陛下"一詞並不單指女皇本人,其涵義獲得伸延,指女皇的行政管治政府的所有機關。

23. 主席與劉健儀議員對上述解釋並不信服。他們指出,"女皇陛下"指女皇本人,而有關政府的提述則單指香港政府。因此,政府當局建議把"女皇陛下或政府"該兩提述修訂為"國家"並不適當。她們擔心獲豁免投保第三者保險的國家車輛的種類會過分廣泛,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缺乏向國家機關申索損害賠償的渠道。主席並指出,有關豁免條文並會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該條文說明中央各部門在香港設立的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的法律。政府當局稱"女皇陛下"一詞的涵義並非單指女皇本人,因而應予以適應化修改為"國家";委員請當局就其解釋的理據提供進一步資料。政府當局並答應就獲豁免投保第三者保險的國家車輛的確實種類提供詳細的解釋。

日後工作路向

24. 主席徵詢委員及政府當局的意見,以研究是否有必要加快審議條例草案的步伐,使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可在夏季休會前恢復。由於仍有多項問題有待解決,政府當局及委員同意無須在夏季休會前匆匆把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通過。

25. 委員同意在1999年7月6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下次會議。

(會後補註:經主席同意,會議其後改在1999年7月7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

II. 其他事項

26.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12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