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LS164/98-99號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9號)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

政府當局對法律事務部就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9號)條例草案》提出的質詢所作回應


受到質詢的適應化修改建議政府當局的回應
建議對有關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
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的條文作適應化
修改。(條例草案附表1第12條)
由於政府當局將就《1998年法律適應化
修改條例草案》中的保留條文提出一項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待《1998年法
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制定後,政府
當局亦會就本法案中的保留條文動議類
似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就條文中有關"香港以外國家"及"國際公
約締約國"中的"國家",建議作適應化修
改。(附表8)
鑑於《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
》及《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7號)條
例草案》均有適應化修改類似詞語的先
例,政府當局將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把有關"國家"的提述修改為"國家
或地方"。
建議對"官方的服務人員或車輛/官方的
公共服務人員或車輛"作適應化修改。(附
表1、2、3、6、8、9及10)
包含"官方的服務人員或車輛/官方的公
共服務人員或車輛"的提述的條文,是關
乎把有關成文法則應用於官方的服務人
員或車輛的條文,或關乎影響官方的權
利的條文。根據第1章附表9第7(1)項 1
在此等情況下,有關對"官方"的提述應由
有關對"國家"的提述所取代。
在《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第31(1)
條、《西區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
附屬法例)以及《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
例》(第474章,附屬法例) 2 中第3、26及
27條,有關"官方的服務人員或車輛/官
方的公共服務人員或車輛"所作適應化修
改的建議,出現不一致的情況。
本法案與其他與隧道有關的法例就"官方
的服務人員或車輛/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
或車輛"所作的適應化修改建議在適用範
疇上(即官方/國家或只適用於政府/香
港特別行政區)雖出現不一致的情況,但
該等不一致的情況是因原有法例的草擬方
式而告出現,並非由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
所引致。
建議對第215章、第393章、第436章及
第474章各章的第2(3)條作適應化修改。
(附表2、10、11及12的第1條)
第215章第2(3)條的建議修訂將使該條文
的內容能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段的內容。現行第2(3)條訂明"事態緊
急"的主觀判斷。此一條文與《皇室訓令
》第X條的條文一致。根據該條文,如當
時的總督"在其判斷下"認為事情緊急,來
不及提交行政局討論及聽取意見,便可行
使相若的權力。然而,《基本法》第五十
六條則沒有表明緊急情況是基於主觀判斷
抑或客觀判斷。刪除第215章第2(3)條中"
認為"一詞將使該條文得以與《基本法》第
五十六條保持一致。此一原因亦適用於附
表10、11及12各附表第1條的建議修訂。
建議對第215章第34(2)條中有關"政府或
官方的任何代理人控制的公用設施"作適
應化修改。(附表2第6條)
第215章第34(2)條中選用"官方"一詞,
反映當年的用意是包括政府以外的官方
機關;否則為保持一致,大可放棄原來
措詞,改以"政府或政府的任何代理人控
制的公用設施"表達有關意義。因此當局
建議把第34(2)條中的"官方"適應化修改
為"國家"而非"政府"。
在《海底隧道隧道費》(第203章,附屬
法例)中,刪除"由海底隧道有限公司釐
定並經由總督會同行政局通過的"。(附
表1第15條)
《海底隧道隧道費》(第203章,附屬法
例)簡介有關條例的段落參照第203章第
40條3,該條文中有關"總督會同行政局
"的提述只具歷史意義,故無須作出適應
化修改。然而,《海底隧道隧道費》亦
已加入因《更改海底隧道隧道費公告》(
1992年第269號法律公告)而生效的文本
修訂,該法律公告是根據第203章第41
條而作出。政府當局現建議把第41條有
關"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提述修改為"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法律適應化計
劃-指導原則及指引詞彙第9段所列出的原
則,政府當局認為在《海底隧道隧道費》
簡介有關條例的段落中刪除有關"總督會
同行政局"的歷史性提述是適當的做法,
因為保留該提述將會在修改其他提述(即
第41條的提述)時產生問題。
建議對第272章第4(4)(a)條中"女皇陛下
或政府"作適應化修改。(附表5第3(a)條)
第4(4)(a)條豁免屬於女皇陛下或政府財
產的任何汽車遵守有關第三者保險的規
定。此一條文並沒有使用普通詞語"官方
的財產",如使用該詞語,在一般的情況
下,會被修改為"政府的財產"。由於該
詞指"女皇陛下或政府"的財產,在此一
文意下,政府當局認為"國家"是相若的
詞語。根據運輸署的紀錄,所有汽車的
登記申請均須連同有效的保險單一併提
交,但政府的車輛則是唯一不受該規則
規管的車輛。
有關"英軍"或"英軍軍人"的提述。(附表8) 此等提述將在日後有關駐軍的條例草案
中處理。
諮詢隧道營辦商。 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並不是要更改有關
隧道法例的約束力。隧道營辦商的權利
與責任將不會作任何更改。政府當局並
已諮詢隧道營辦商,他們並無提出任何
反對。


附註:

1.
第1章附表9第7(1)項是一項過渡性條文,規定如某條例明文訂定該條例(a)影響或不影響官方
的權利;或(b)對官方具約束力或不具約束力,則有關的對官方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國家"的
提述。

2.
  • 《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第31(1)條載述;
    "本條例任何條文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任何為政府服務的人由或根
    據任何法律賦予或委予該人的任何權力或職責,亦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
    式干擾該人行使或履行該等權力或職責。"

  • 《西區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附屬法例)及《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
    ,附屬法例)第3條豁免政府的公共服務人員所乘車輛在此等人員在隧道區執行職責時
    繳交隧道費。

  • 上述兩條附例的第26條訂明;
    "本附例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由或根據任何法律所賦予或委予任何
    為政府服務的人員的權力或職責。"

  • 上述兩條附例的第27條訂明;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本附例適用於用於政府公務的車輛及擔任政府公務的人員。"
3.
《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第40條訂明;

    "(1)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司可就汽車通過隧道而索取及收取隧道費。隧道費由公
    司釐定,並於開始經營日期前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或於開始經營日期後根據第41
    條協定或決定。

    (2)運輸署署長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所釐定及批准的隧道費收費表於開始經營日期前在
    憲報刊登。"


立法會秘書處
法律事務部
19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