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885/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16/98/2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首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7月13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朱幼麟議員
夏佳理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
涂謹申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
楊耀聲先生

規劃環境地政局助理局長(地政)
李炳威先生

署理地政總署副署長(法律事務)
魏知義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1
麥達輝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2
鄭劍峰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朱映紅女士

政府律師
許行嘉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女士

高級主任(1)2
鄧曾藹琪女士

I. 選舉主席

黃宏發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2.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應主席所請發言。他表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旨在對10條有關土地及建築物事宜的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必要的適應化修改。他引領議員參閱在會議上提交就條例草案所提主要事項及政府當局所作回覆的摘要。

(會後補註:上述摘要已隨立法會CB(1)1710/98-99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i) 《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第3(1A)(a)及46(1)條

3.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1回應劉健儀議員時解釋,《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1A)(a)條當中訂明,該條例若干條文不適用於安裝在任何屬於英聯邦成員國政府的建築物內,或由任何該等政府控制和管理的建築物內的升降機或自動梯。1997年7月1日前,香港由英國管治,中央人民政府當時屬於第3(1A)(d)條所訂"外國政府"的類別,其建築物因而獲得豁免。1997年7月1日後,中央人民政府不再屬於外國政府,故其建築物不能根據第3(1A)(d)條繼續獲得豁免。若只是廢除第3(1A)(a)條中對"任何英聯邦成員國政府"的提述,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建築物便不會獲得任何豁免,因此須對該項提述作適應化修改,代以"中央人民政府"。任何英聯邦成員國政府現時均屬第3(1A)(d)條所訂"外國政府"的類別。

4. 助理法律顧問1回應曾鈺成議員時表示,第3(1A)條所指的豁免條文與升降機及自動梯的安全規定、檢查及檢驗有關,詳情如下:

  1. 第III部就升降機及自動梯在安裝或更改後的檢驗及測試作出規定;

  2. 第IV部關乎升降機及自動梯的保養和檢驗,以及其所設有的安全設備的測試;

  3. 第IV A部與送貨升降機有關;

  4. 第29條禁止在某些情況下使用和操作升降機及自動梯,並訂明相關的罪行;

  5. 第29A條禁止未獲授權的人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及

  6. 第33條規定,凡擬對升降機作出主要的更改及凡擬更改自動梯的速度、操作或設計,須通知機電工程署署長。

5. 關於第3(1A)(c)條中對"女皇陛下"的提述,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1表示該用語尚待進行適應化修改。

(ii) 《外國人(財產權利)條例》(第185章)第2及3條

6.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解釋,《外國人(財產權利)條例》旨在免除有關外國人在香港持有與移轉不動產的權利的疑問。根據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有效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所載外籍人士的定義,外籍人士以往是指那些並非英聯邦公民,又非受英國保護人士,亦非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然而,該定義已作修訂,外籍人士現在是指任何並非中國公民的人。同樣地,第1章附表8第20段亦規定,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有效並獲採用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法例中,凡對外國人或外籍人士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士的提述。鑑於外籍人士有此新涵義,政府當局認為應將《外國人(財產權利)條例》第2及3條中對"英聯邦公民"的提述一律改為"中國公民",從而使任何外國人(該條例現時所指的外國人)在香港持有與移轉不動產的權利,猶如該外國人是在香港居住的中國公民一樣。

7. 助理法律顧問1請議員留意第185章的弁言,當中述明該條例是依據"Act for the Naturalization of Aliens"的規定制定。她指出,由於香港在回歸後不再是英國的殖民地,故該法令已不適用於香港。在此情況下,制定第185章的目的已變得不合時宜,除非政府當局能夠提供資料,顯示現時有條例或附屬法例賦予居港外國人入籍特權。助理法律顧問1又表示,根據普通法,外國人不能擁有土地。在1847年制定的"Act for the Naturalization of Aliens"旨在使英國殖民地為賦予外國人入籍特權而制定的法令及法規具有效力。第185章於1853年制定,其後,英國制定了"Naturalization Act 1870",廢除有關的普通法規則,但該法令不適用於香港。她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法律判例,顯示有關的普通法規定適用於香港,以證實有需要保留該條例。

8.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2表示,制定第185章的目的是免除有關外國人在香港持有與移轉不動產的權利的疑問。雖然該條例的弁言所提述的法令已不再適用於香港,但這個事實本身並不會對該條例的有效性構成影響。對外國人在香港持有與移轉不動產的權利產生疑問,並非基於該法令或因依據該法令所致,而是因為普通法規定外國人不得持有土地。制定第185章是用以凌駕該項普通法規則,容許外國人在香港持有與移轉不動產,因此,第185章仍須予以保留。他又指出,英國的"Status of Aliens Act 1914"第17條訂明外國人在英國持有與移轉不動產的權利,性質與第185章相若。

9. 劉健儀議員質疑法案委員會應否研究保留該條例的需要,因為條例草案的範圍基本上是關乎法律適應化修改。她指出,香港作為一個國際城市,理應歡迎外國人在物業方面進行投資。保留該條例將可免除對外國人在香港持有物業的權利所存有的疑問。從物業轉易的角度而言,她屬意保留該條例,即使當中只述明一些顯而易見的事項。

10. 主席認為,在此方面縱有法律判例,該等判例亦只是與英國及其殖民地有關,而未必切合香港的情況。他贊成保留該條例,以免除有關外國人在香港是否有權擁有物業的疑問。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2答應提供資料或法律判例,說明普通法規則在外國人的物業擁有權方面的應用情況。

11. 助理法律顧問1再請議員留意,第1章就"外籍人士"所訂的新定義,涵義與在1997年7月1日前採用而現已廢除的原有定義不同。根據已廢除的定義,外籍人士指那些並非英聯邦公民,又非受英國保護人士,亦非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在1997年7月1日前,中國公民屬外籍人士類別;而根據新定義,外籍人士則指任何並非中國公民的人。劉健儀議員表示,鑑於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及之後,外國人在香港持有物業的權利均與本港市民相同,她看不到有關定義如此改變有何問題。然而,"aliens"的中譯本在第1章為"外籍人士",在第185章則為"外國人",兩者並不相同,因此她認為須予統一,以消除在涵義上產生的任何疑問。

12.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表示,由於第185章未有訂立"外國人"的定義,而當中亦無顯示用意相反,因此,第1章所訂"外籍人士"的新定義適用於第185章。政府當局現正與律政司聯絡,研究以雜項修訂條例草案的形式,把第185章所載"alien"一詞的中譯本修訂為"外籍人士",因為政府當局認為,現時提出的條例草案基本上是關乎法律適應化修改,以此進行上述修訂並不適當。儘管如此,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察悉議員的意見,並答應考慮在條例草案中建議作出有關修訂。

(iii)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第337章)第12(3)條

13.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表示,《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第12(3)條載有對英國《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及關乎土地財產的其他英國法律的提述。由於該等提述與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不符,故此須作適應化修改。地政總署進行的廣泛研究及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均顯示,《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及在香港適用的普通法足以涵蓋英國有關法律所訂的權力和補救。因此,對《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及關乎土地財產的其他英國法律的提述,將以對《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及在香港適用的有關普通法的提述取代。

14. 助理法律顧問1請議員參閱立法會LS151/98-99號文件附錄的附件B所載對照表,當中對下述兩者作出比較:承按人根據《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和在英國適用的普通法藉按揭契據而具有的權力和補救,以及承按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和在香港適用的普通法,在藉契據作出的法定押記或衡平法按揭下所具有的權力和補救。她指出,《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所載的有關法定權力和補救,範圍較《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所訂者為廣。由此可見,條例草案提出的修訂建議並非簡單直接的法律適應化修改。

15. 劉健儀議員詢問政府當局為何未有在1984年制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時,把第337章第12(3)條所載對"《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的提述改為對"《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的提述。當局若有意以對"《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的提述取代對"《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的提述,應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制定後不久便作出此項修訂。她質疑保留第337章中對"《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的提述,是否基於任何政策上的目的。

16. 署理地政總署副署長(法律事務)表示,他不知道當局為何未有在1984年修訂有關條文。無論如何,對"《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的提述是必須予以取代的,因為有關條文所指的財政司法團是香港的法律實體,其所享有的權力和補救在主權改變後宜受香港的條例規管。雖然《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與《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並非完全對等,但兩者已有足夠的接近程度。

17.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1表示可讓對"《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的提述維持不變,又或以對"《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的提述取而代之,但兩者只能取其一,而沒有任何中間路線。

18. 主席認為,如對"《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的提述改為對一項對等香港法例的提述,便等於法律本地化而非法律適應化修改。

19. 劉健儀議員關注到,第337章第12(3)條的原意可能是賦予財政司法團與《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所訂者相同的權力和補救。若確實如此,為達到法律適應化的目的而索性用一項與《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不對等的《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來取代該法令,未必是恰當做法。她指出,如有需要作此修訂,在1984年制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之初便應進行該項工作。她質疑政府當局當時未有作出有關修訂,是否有疏忽之嫌。

20. 鑑於《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與《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所訂的法定權力和補救存在差異,曾鈺成議員詢問,在進行是次法律適應化工作前,該兩項法例是否同樣適用於第337章。署理地政總署副署長(法律事務)澄清,第337章第12(3)條只提述"《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而《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並不適用於第337章。他答應研究政府當局為何未有在1984年制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時,以對"《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的提述取代對"《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的提述,從而了解此事的來龍去脈。

(iv)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30(1B)條

21.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表示,在第30條中加入一項條款,目的是妥為述明透過條例草案及《法律適應化修改(法院及審裁處)條例》(1998年第25號)對附表1作出修訂的背景,以配合第30條及附表1的施行。

22. 政府當局解釋,在第30條中加入一項顯示對附表1所作適應化修改的條款,能夠更清楚地反映第30條的實施情況,議員接納該項解釋。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各項條文

23. 議員逐一審議條例草案各項條文。

《土地交易(淪陷時期)條例》(第256章)

24. 劉健儀議員注意到,在法律適應化工作中,對"殖民地"的提述會按不同情況修改為"香港"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因此,她要求政府當局澄清作出該項適應化修改的準則。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表示,"香港"一詞會用來表示地區;對"殖民地"的提述如帶有司法管轄區的意思,則會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機場(障礙管制)條例》(第301章)

25. 助理法律顧問1回應議員時表示,對"規劃環境地政司"的提述已在一項於1997年制定的附屬法例中進行適應化修改,代以"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會後補註:上述職稱已藉《1997年宣布更改職稱及名稱(一般適應)公告》(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作適應化修改。)

下次會議日期

26. 議員商定在1999年9月底舉行下次會議。

(會後補註:下次會議將於1999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舉行。)

III. 其他事項

27. 議事完畢,會議在下午3時4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