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文
(74) in LM (H) to PELB(CR) 10/32 (98) Pt.2

電話:2848 2112
傳真:2845 3489

香港中環傳真:2524 3802
昃臣道8號
立法會大樓
立法會秘書處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秘書
梁慶儀小姐


梁小姐: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1999年7月13日會議的跟進事項




1999年7月14日的來信已經收到,謝謝。

現隨信夾附當局的回應及1999年9月29日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出席者的名單,以便你採取所需的跟進行動。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李炳威            代行)




副本送:
地政總署署長(經辦人:寶禮先生)傳真:2801 4798
律政司司長 (經辦人:鄭劍峰先生) 傳真:2869 1302
(經辦人:麥達輝先生) 傳真:2523 5104
(經辦人:朱映紅女士) 傳真:2845 2215
(經辦人:何佩兒女士) 傳真:2136 8277
(經辦人:許行嘉女士) 傳真:2521 3275

1999年9月15日


譯文



檔號:L/M (H) in PELB(CR) 10/32/98


1999年7月13日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就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舉行會議的跟進事項



《外國人(財產權利)條例》(第185章)

(a) 提供判例法顯示禁止外國人擁有土地的普通法規則的適用性

A Commentary by Coke upon Littleton詳述有關普通法禁止外國人擁有土地的立場,見英文文本附件A。所提及的個案全為數百年前的案例,並只有兩宗個案可以追溯始末,它們分別是Calvin's和Gravenor v. Brook的案例,副本見英文文本附件B。

我們不贊同"由於外國人歸化法令(the Act for the Naturalization of Aliens)已不再適用於香港,所以頒布有關條例的目的已於1997年7月1日以後變得過時"的說法。你可參閱我就此事的第6條問題所作的回覆,詳情載於夾附於1999年7月12日的信件的摘要。由於英國普通法仍然適用於香港,本港仍然需要香港法例第185章,以使外國人(根據現時的定義)可以持有與轉移香港的不動產。

(b) 考慮將"alien"的中文譯述,即"外國人"修改為"外籍人士",使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章)所用的名詞具有相同的涵義,以消除疑問。

我們同意應議員的要求,將"alien"的中文譯述修改為"外籍人士",並會相應提出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的動議。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第337章)

(c) 澄清為何在 1984年制定了《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 219章)後,在第 337章條例中對《 1925年英國土地財產法法令》和與土地財產有關的英國法例的提述,仍未被《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 219章)的提述所取代?

香港的不動產和物業轉易法例自1844年香港最初進行物業轉易起,便一直被沿用,實際上沒有更改過。在許久以前,當局已認為由於時代不同,加上香港發展一日千里,有關不動產和物業轉易的法例已變得過時,須加以修訂。這是1984年,香港制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的背景。

第219章條例基本上旨在引入有關財產法的若干條文,並藉着引入隱含契諾和物業轉易標準格式來簡化物業轉易的程序。因此,應否將第337章條例中對《1925年英國土地財產法法令》的提述,代之以第219章條例的提述這個問題,並非屬於當局上述工作的範圍。

至於第337章條例,該條例在1963年首次制定。當中第12(iii)條自制定日起便沒有更改過,只是在1985年,立法局通過將第1章的"香港財庫管理法團"改為"財政司法團"後,當局才作出相應修訂。在香港主權於1997年7月移交之前,似乎並無令人信服的法律理由,須在《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制定之後,將對《1925年英國土地財產法法令》的提述,代之以第219章的提述。


規劃環境地政局
1999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