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局對有關頻譜使用費的
新訂第32I條作出回應


頻譜使用費 - 新訂第32I條

無線電頻譜是一種有限的社會資源。許多國家,包括美國、英國、澳洲及新西蘭等均已實施徵收頻譜使用費或「頻譜收費」的安排。徵收有關的頻譜使用費已被廣泛公認為一項基於穩健經濟原則以有效管理無線電頻譜的措施。

2. 擬議第32I條是一項賦予權力的條文,讓電訊管理局局長〔下文簡稱「電訊局長」〕可以徵收頻譜使用費;該頻譜使用費將反映該類資源的價值,而非管理該類資源所涉及的行政費用。該條文授權電訊局長,就他在徵詢業界意見後所指定的某些頻帶徵收頻譜使用費。

3. 新條文已提供足夠保障確保以下情況:

  1. 在訂定方法以釐定頻譜使用費或該費用的水平的過程中,業界將會有機會提供意見;以及

  2. 立法機關將會有足夠的機會考慮有關的費用的水平或釐定有關費用的方法。

4. 雖然新訂第32I(1)條授權電訊局長可藉命令指定某些頻帶的使用者須要繳付頻譜使用費,但電訊局長在根據新訂第32I(1)條行使其權力前,須按照新訂第32(G)(2)條的規定徵詢電訊業的意見。電訊局長會考慮業界就有關安排(包括其對市塲上消費價格的影響及釐定收費水平的方法)所提供的意見。新訂第32I(1)條下電訊局長所作的命令屬於附屬法例,須供立法機關審閱,如有關的附屬法例不被議員廢除或不獲修訂即屬通過。新訂第32I(2)條授權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可藉規例訂明頻譜使用費的水平,或訂明釐定頻譜使用費水平的方法;這規例亦同樣屬於附屬法例,如不被廢除或不獲修訂即屬通過。新訂第32I(3)條則訂明頻譜使用費的計算基準,包括可以專營權費作基準而計算,或以其他當中包含超出純粹收回電訊局長提供服務的費用的元素作基準而計算。

5. 正如我們於上次法案委員會的會議上解釋,電訊局長須就徵收頻譜費的利弊作出研究,並進行諮詢,方可建議指定若干頻帶,向使用該頻帶內的頻譜使用者徵收頻譜使用費。某些特定的情況有可能會令電訊局長引入有關的收費,這包括涉及專用移動無線電系統,以及由電訊網絡營辦商和公營機構於固定點所維持的電訊聯繫。供這些用途的頻譜目前有擠擁的情況,或有關的聯繫可透過其他依賴電纜的方式提供,以鼓勵頻譜的有效使用。我們只會在依循以上的法定程序(經諮詢後由立法機構審閱)後,才會落實就哪種頻譜的使用需收取頻譜使用費。

6. 在上次法案委員會會議上,一名議員詢問由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制訂以訂明費用水平或收費計算方法的規例,是否應提交立法會進行正面議決程序,抑或進行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議決程序。我們認為,建議新訂第32I(2)條下制訂的規例須提交立法會進行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議決程序,是與現行的做法相符,因為目前根據電訊規例訂明牌照費,或訂明大多數的政府費用及收費,亦是提交立法會進行這議決程序。議員若不滿意該類附屬法例,可動議對其作出修訂。我們相信上述的建議安排會提共足夠的機會,讓立法機關審閱有關的建議,並對其作出適當的修訂。


資訊科技及廣播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