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簡介

1. 本文件旨在向各委員介紹地鐵公司對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的立場和意見。

背景

2. 地鐵公司已於過往6 年與傳呼機及流動電話營運機構簽訂多項協議,於地鐵範圍內之公眾地方提供服務。

3. 有關協議均無須電訊管理局之參與,而能成功地達到協議及實施。

4. 地鐵公司明白電訊管理局所建議有關條例草案之立法修訂,是以確保流動電話營運機構能提供服務於地下車站、隧道及商場的公眾地方。

5. 地鐵公司經常確保流動電話、固定網絡及無線電傳呼營運機構可以公平及公正之方式進入地鐵及提供服務。在檢討有關條例草案時,地鐵公司關注有關建議修訂將對地鐵公司現有之隧道、車站、商場等電訊覆蓋而造成負面影響。所關注之項目現概述如下:

關注項目
現有協議


6. 有關修訂建議可能賦予電訊管理局權力更改或修訂地鐵公司與流動電話營運商已簽訂之協議。

7. 地鐵公司之基本立場為有關的修訂不應賦予電訊管理局權力以更改或修訂現有已簽訂之協議,以免違反政府對合約雙方自願簽立之私人協議之不干預政策,及危害地鐵公司真誠地作出之投資回報利益,即就有關該投資風險之所應賺取之合理回報。此有關「無追溯力」之立法原則曾於《1998年固定電訊設施預覽 - 綜合意見》第6.25段說明:「政府並無意圖使所修訂之第14節影響現有之商業協議,因依一般的慣例,這是違反有關立法不應影響合約雙方已自願簽立合約之基本立法政策」。

使用及安裝有關設備之權利

8. 根據第14節之第7條修訂賦予之權利,流動電話營運機構可進入地鐵公司物業範圍,建造其個別系統;惟地鐵公司關注有鑑於空間的限制及協調之複雜性,倘由各有關營運機構零散地建造其個別系統,既不實際,效率亦低。事實上,天花結構、設備室及電纜導管的空間極其有限,且基於美觀原因,所有流動電話營運機構應於地鐵範圍內安裝單一的共用網絡。

9. 有關條例草案之建議修訂可能削弱流動電話營運機構互相合作及發展上述共用網絡之動力,因他們有權建造能配合其個別需要之系統,而毋須顧及其他電訊營運機構或地鐵公司之需要。若地鐵新咏須採用有關的修訂建議,個別的營運機構可能各自提出解決方案,而他們或不同意合作發展共用網絡,因而缺乏足夠所需之空間,甚或致使隧道內及天花上電纜滿佈及形成難以接受之天咏森林。

10. 因此,地鐵公司必須保留權力及權利,以確保有關營運機構能以互相協調之形式及安全的方法使用其設施,而有關資本性之成本必須由有關電訊營運機構公平分擔;與此同時,有關修訂草案亦須確保地鐵公司有權決定所需安裝設備之類別及安裝方法,以避免對鐵路運作造成干擾。

電訊管理局決定商業條款之權利

11. 《電訊(修訂)條例草案》建議電訊管理局有權干預及決定業主與電訊營運機構間之商業條款。地鐵公司認為政府或政府決策團體原則上不應參與任何商業合約的商討,否則將會削弱香港之自由經濟市場政策。

12. 無論電訊管理局之有關決定,最後所持理由如何,其決定到底是以公眾利益或電訊業營運機構之商業利益為依歸,將極具爭論性;惟無論如何,政府不應因為協助某一行業而犧牲另一個行業的利益。

13. 由於地鐵公司一貫以商業原則營運,因此應就任何商業運作賺取合理之利潤。如電訊管理局作出之決定引致地鐵公司要補貼電訊營運機構,則繳付車資的乘客將可能間接支助電訊營運機構及其使用者。

14. 再者,電訊管理局若要自行具備專才以評估有關地鐵公司與電訊營運機構的商業協議,該評估將要涉及地鐵內複雜之電訊系統建造、維修、營運開支及地鐵公司之機會成本、投資風險和合理利潤等複雜問題,實非具成本效益的做法。

15. 有關修訂電訊草案之建議將鼓勵有關營運機構不時要求電訊管理局作出決定,而非以其商業判斷簽立長期合約;這樣,將無可避免地促使電訊管理局投入額外成本及人手處理有關事宜。

16. 鑑於過往由電訊業營運機構自願地與地鐵公司商議及簽立合約之安排,均能有效地提供服務與地鐵乘客及流動電話用戶,地鐵公司認為毋須改變這個做法。假使建議之修訂草案獲得通過,定將引致上述之各種弊病。

結論

17. 在自由經濟體系下,電訊業營運機構應可自由選擇其市場策略,包括其所提供之覆蓋範圍及有關收費。同樣地,公眾人仕亦有權按其需要(即於鐵路、隧道或部份室內商場內因使用流動電話而須繳交的額外費用)選擇網絡營運機構及所需繳付的費用。

18. 我們認為維護香港之經濟自由及確保不會令到一個行業支助另一個行業至為重要。此外,我們更認為地鐵公司之業主權利及權力應得到保障,以確保地鐵之有效運作,不會因電訊業營運機構於地鐵範圍內安裝其設備之協調失當而受影響。

19. 有關當局理應尊重有關業主之商業利益,容許有關業主就其於電訊系統所作出之投資及/或有關產業之使用權賺取合理之回報。


地鐵公司
一九九九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