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局對有關電話號碼計劃的管理
的新訂第32F條作出回應



《電話條例》現行第3條規定電訊管理局局長(下文簡稱「電訊局長」)有權管理香港的電訊號碼計劃。該條文亦授權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制定規例,就分配、轉讓、租賃或出售(不論是否藉拍賣或招標等)電訊局長所指定的號碼或編碼的使用權訂定條文,以及訂明所徵收的費用款額,而所訂明的費用不必限於有關的行政成本。由於我們會把現行法例中一切與電訊有關的條文納入《電訊條例》內,新訂的第32F條將會重新制定《電話條例》第3條。

2. 我們於一九九六年就《電訊條例》的法例修訂進行首輪公眾諮詢時,部分回應者指出,分配及出售某個號碼或編碼使用權的措施,實際上是向持牌機構或公眾收取附加費;他們建議將所得收入撥作慈善用途。不過,根據《電話條例》現行第3條,電訊局長沒有權力把所得收入撥作慈善用途。在一九九七年,電訊局長就特別號碼 1 安排進行公眾諮詢 ,以確保分配號碼給使用者的措施以較具效率、公平及透明的方式進行。有關的諮詢文件亦建議設立一個特別號碼基金,及將所得收入撥作慈善及與電訊有關的教育及研究計劃用途。當局於一九九七年進行公眾諮詢時所收到的意見書,都大致贊成上述建議,而我們在《一九九八固定電訊服務檢討-意見綜論》諮詢文件中,亦包括了該項建議。

3. 因此,我們擬在條例草案引入新訂的第32F(5)(b)條,授權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可藉規例,規定將有關收益-

    (i)支付予慈善機構或進行與電訊有關連的教育活動、或研究及發展活動的機構;
    (ii)運用於促進與電訊有關連的教育、或研究及發展;或
    (iii) 撥入電訊局長為上文第(i)及(ii)項所述目的而設立的特別號碼基金。

4. 新訂的第32F(5)(c)條亦授權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可藉規例,就有關基金的設立和管理,向電訊局長施加規定。有關規例屬於附屬法例,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如我們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的法案委員會會議上所述,我們打算設立一個包括個別公眾人士的委員會,就有關基金的設立和管理,向電訊局長提供意見。

5. 在法案委員會上次會議上,雖然有部分委員表示支持有關把收益撥作慈善用途的建議,但其他委員卻擔心此舉是否符合政府的理財原則,包括會否涉及將某項收入指定用作某項支出的情況。毫無疑問,該項建議絕不會犧牲我們沿用已久的理財原則。我們要注意,電訊管理局是在一九九五年五月獲當時立法局決議批准以營運基金形式運作,而電訊管理局營運基金決議內所訂明該營運基金的其中一項服務,是支援電訊局長管制及管理電訊編號計劃。營運基金均可保留從提供所訂明的服務的收入,以資助與該等服務有關的活動。因此,來自特別號碼的收入歸於電訊管理局營運基金,而不屬於政府一般收入帳目,所以,並不涉及將某項收入指定用作某項支出的情況。鑑於先前就上文所述拍賣特別號碼一事進行多輪公眾諮詢所接獲的意見,我們同意有關建議,即拍賣收益應用作慈善或與電訊有關的教育活動、研究及發展活動的用途。擬議第32F條將會提供適當架構,讓電訊局長把拍賣收益撥作上述用途。


資訊科技及廣播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


1. 「特別號碼」指可能對使用者有特別意義的「號碼」或「編碼」或「一組號碼」或「一組編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