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1)189/99-00(03)號文件

資訊科技及廣播局的回應

(1) 擬議第3條

所提問題是一個法律草擬方面的問題。我們現正徵詢法律草擬專員的意見,考慮是否有必要把資訊區分為規定/准許「是書面形式,或以書面形式出示或提供」,抑或可以採用一般字眼概括全部三種情況。我們可在研究上述情况時處理所提出的問題。

(2) 擬議第5條

據我們理解,所提問題是倘若法例准許資訊以書面形式作出,即倘若法例並無訂明資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則有關資訊可否採用電子紀錄形式?而如果可以的話,則第5(2)條為何不提述「是書面形式」的字眼。就第一個問題,我們的看法是倘若法律並無規定資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則有關資訊可以採用電子紀錄形式。至於第二個問題,請參閱我們就有關擬議第3條的提問所作出的回覆。

(3) 擬議第22(4)條

現有第22(4)條並無規定資訊科技署署長(下文簡稱「署長」)須在撤銷認可的通知內陳述理由。不過,我們不反對署長應在通知內陳述理由,以便有關的核證機關在提出上訴時可作準備。我們會徵詢法律草擬專員的意見,就此制訂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建議。

(4) 擬議第23條

根據第23條,署長可向核證機關送達暫時吊銷通知,暫時吊銷向該機關發出的認可,但為期不可超過14-天。我們認為署長無必要在實行暫時吊銷前邀請有關核證機關作出陳述,否則將不能有效率執行暫時吊銷認可的工作。不過,有關的核證機關可根據第27條,在暫時吊銷認可通知送達該機關之日起計7天內,就署長暫時吊銷認可的決定,向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提出上訴。

(5) 擬議第38條

我們將會訂明認可核證機關應發出核證作業準則,供公眾參考。上述細節將會於署長根據第39條所發出的業務守則內訂明。

(6) 附表1

  1. 我們同意附表1的標題應提述第16條。我們會徵詢法律草擬專員的意見,就此制訂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建議。

  2. 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3條,就不動產達成浮動押記的文件是指必須以書面作出的土地處置合約。這些文件雖然並非屬影響土地的文書,及因此無需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第2A(1)條註冊,但這些文件會在押記具體化(由承押記人簽署或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時,變成一項固定押記,須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2A(2)條註冊,而且必須以書面作出。因此,經進一步考慮後,我們建議將《土地註冊條例》第2A(1)及(2)條所分別描述的浮動押記和固定押記納入附表1所界定的豁免範圍內。

(7) 附表2

我們無意把來信中提及的法定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納入附表2的範圍內。若有關這些法律程序的條文需耍獲得豁免,不受草案第5、6、7或8條的實施所影響,我們可透過按第11條所發出的命令予以處理。

(8) 公眾諮詢

對於香港律師會就《電子交易條例草案》的原則所提出的技術性問題,我們經已作出回應,並隨文夾附有關函件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