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676/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98

《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9月28日(星期一)
時 間 :上午10時45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家祥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法律政策專員(特別職務)
張景文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單格全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法律改革委員會
高級政府律師
梁滿強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225/98-99(01)及CB(2)217/98-99(01)號文件;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檔號:LP/5019/5;以及法案文本)

主席表示,會議會集中討論在先前審議法案的過程中發現的兩個主要問題 --
  1. 法庭應否獲賦剩餘酌情權,以便在接納傳聞證據會造成不公平和構成
    重大妨害的情況下,豁除該等證據;若然,此規定應只適用於有陪審
    團的審訊,抑或應適用於所有審訊;及

  2. 擬援引傳聞證據須否作出通知;若然,應訂定正式或非正式的通知規
    定,而有關通知應在訴訟程序中哪個階段作出。
法庭豁除傳聞證據的剩餘酌情權
文件傳聞證據與口頭傳聞證據的比較

2.關於"業務紀錄或公共機構紀錄的證明"的擬議第54條,李柱銘議員指出,根據第
54(5)條的規定,法庭不引用該條所有條文或部分條文的權力只適用於書面紀錄。
法庭藉援用第54(5)條,可指示第54(1)條不適用於某文件或紀錄,以致該文件或紀
錄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獲接納為證據。然而,有關的一方可藉就相同文件或紀錄
援引口頭證據,迴避上述情況,而根據法案的規定,該等口頭證據可獲接納為證
據。

3.主席表示,法庭指示第54條的條文不適於書面紀錄形式的證據的權力,實際上等
於法庭豁除書面傳聞證據的剩餘酌情權。她質疑為何法庭根據擬議第54(5)條獲授的
權力,只適用於業務文件/紀錄,而不適用於口頭證據。

4.法律改革委員會高級政府律師回應時表示,擬議第54條規定業務紀錄可在民事法
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認為,由
於每日均會產生大量文件形式的業務紀錄,而且在編製過程中出錯的機會很大,故
此法庭有必要獲賦擬議第54(5)條所規定的權力,以便在紀錄的可靠性有疑問時行使
。對於委員關注到,擬議第54(5)條在書面業務紀錄和口頭傳聞證據的應用上有不一
致之處,他表示,據其個人見解,擬議第54(5)條可予刪除。

5.主席及李柱銘議員表示,若法庭應有酌情權豁除極有可能構成妨害的業務紀錄的
原則獲得認同,則相同的原則應適用於其他類別的證據,包括口頭傳聞證據,假如
該等證據構成的妨害遠超出其證明事實的價值。

6.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第54(5)條規定的酌情權並不等於法庭在特定
案件中豁除所有證據的酌情權。舉例而言,若法庭根據擬議第54(5)條行使其權力,
使第(1)款不適用於某業務文件/紀錄,該文件/紀錄仍可獲接納為證據,但卻須再
加證明。他表示,擬議第54(5)條准許法庭全面審查在審訊中提出的證據。高級助理
法律政策專員補充,第54條完全以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第9條為藍本。英國
法律委員會在採用此做法時確認,雖然業務文件或紀錄一直被視為可靠的證據,但
在某些情況下必然會有例外情況出現。因此,法例賦予法庭酌情權,在其認為必要
的情況下採取特別行動,例如要求有關方面就某紀錄提供進一步證明。高級助理法
律草擬專員補充,擬議第54(5)條讓法庭可在適當情況下對業務紀錄的證明施加或更
改有關限制。例如,法庭若不引用擬議第54(2)條,便可指示某些紀錄需以擬議第54
(2)條所規定的證明書之外的方法加以證明,或指示即使沒有該證明書,某些紀錄亦
獲接納而無須再加證明。

7.李柱銘議員認為,法庭根據擬議第54(5)條行使其酌情權的作用是某類文件/紀錄
不獲接納為證據。他質疑為何法庭該項權力不適用於其他類別的證據,特別是口頭
傳聞證據。

8.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擬議第54(5)條應視為與紀錄需否"再加證明"
方獲收取為證據此一問題有關。擬議第54(5)條並沒有完全豁除該等紀錄,而是讓
訴訟有關方可藉進一步援引足夠的證明,使之獲得接納。至於傳聞證據方面,在
建議的改革實行之後,訴訟各方可就傳聞證據的分量及可接納性作出申述,而法
庭可據之評估該等傳聞證據的分量(如有的話)。此舉對有關的訴訟各方均較為公
平。他補充,如法庭最終認為某傳聞證據不公平地構成妨害,並決定其不應有任
何分量,則此結果與該證據在一開始便不獲法庭接納無異。

9.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答曾鈺成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業務紀錄或公共機構紀錄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但須符合現時《證據條例》訂明的特定條件。
擬議第54條取消了現行法例一些過份繁複和技術性的做法,在接納證據方面訂定較
簡化的制度。

李柱銘議員的"折衷"方案

10.李柱銘議員及劉漢銓議員均認為,法庭應有剩餘酌情權,以便在適當情況下豁
除傳聞證據,特別是在有陪審團審訊的案件中。該法案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載
有下列論點:根據普通法,法庭擁有豁除證據的固有權力,對此,劉議員表示,
法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該項豁除證據的權力將不適用於傳聞證據,因為法案已
就傳聞證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一般可接納性作出規定。

11.李柱銘議員表示,他雖然原則上支持法案廢除排除傳聞證據規則的目的,但卻
不認為關於接納傳聞證據的擬議修正案是處理此問題的最佳方法。他指出,一些
海外普通法適用地區採用的做法有所不同。在新西蘭,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法
庭可基於傳聞證據構成的妨害超出其證明事實的價值此一理由,豁除該等原可獲
接納的證據。在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予以保留的澳洲,法庭若認為一項證據可能
對訴訟一方造成不公平的妨害、或產生誤導或混淆,而該等危害遠超其證明事實
的價值,便有酌情權將之豁除。李議員表示,根據香港現行法例,除非獲法庭准
許,並在符合法庭的程序規定下,例如援引證據的一方須送達擬使用傳聞證據的
通知,傳聞證據一般不獲接納。他質疑是否適宜採取法案建議的激進做法,一併
廢除排除傳聞的規則和作出通知的程序規定。在此事上,李議員建議採取"折衷"
做法,即傳聞證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一般可獲接納,但法庭可在例外情況下,應
反對接納有關證據的訴訟一方的申請,行使其最終酌情權將傳聞證據豁除。提出
反對的訴訟一方須令法庭信納案中情況實屬例外,並且有足夠理由支持將傳聞證
據豁除。

12.關於李柱銘議員的"折衷"方案,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只要豁除證據的
酌情權獲得保留,現行制度存在的問題便不能補救,即某宗案件可能由於某些傳
聞證據被豁除,以致法庭並未獲提供所有有關資料而不能勝訴。這樣實在有違公
平審理案件的原則。他補充,法改會採納了英國法律委員會的意見,即不同類別
證據的處理方法應該一致,而法庭無需只就豁除傳聞證據獲賦剩餘酌情權。法改
會亦認為,對於傳聞證據可能構成妨害的問題,最佳的處理方法是由法庭在充分
考慮訴訟各方提出的論點後,給予該證據適當的分量。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認
為,對法庭而言,構成妨害的影響似乎是一項極為主觀的指引。基於某傳聞證據
會構成妨害的理由而在審訊初期將之豁除,或會使訴訟有關方無法妥為提出其論
點,因此,對擬依賴該證據的訴訟一方構成妨害。

13.李柱銘議員表示,若主觀也算是問題,則所有司法決定亦可算是主觀,包括法
庭給予傳聞證據的分量的決定。主席指出,法官一直以來行使各種權力,但卻從
來沒有受到其行事主觀的指責。

14.至於公平審理案件的原則,李柱銘議員表示,若不論何等程度的傳聞證據自動
獲接納為證據,訴訟各方便可更妥當地提出其論點,此說法不過是個假設。在此
事上亦可提出相反論點,就是單憑會構成極大妨害及極為不可靠的傳聞證據而提
出的案件,根本不應獲法庭受理,因為這樣對所援引傳聞證據針對的訴訟一方並
不公平。關於證據的分量相對於證據的可接納性的問題,他表示,若法庭選擇給
予某傳聞證據若干分量,結果令援引該證據的一方勝訴,則另一方要就法庭的裁
決提出上訴會非常困難。

15.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解釋,在一些民事審訊中,訴訟一方或許只可依賴傳聞
證據,而有關證據可能是有說服力及可靠的。他重申,證據可能構成妨害的問題,
可由法庭根據法案擬議第49條訂明的指引,行使其權力決定證據的分量來解決。
法庭在聽取所有論據及案中全部證據後,有責任將訂明的舉證準則用於傳聞證據
。他告誡謂,規定法庭有剩餘酌情權豁除傳聞證據,會造成"案中案"的不理想情
況:除了就案件進行正式聆訊外,法庭亦須再進行聆訊,以決定某些傳聞證據應
否被豁除。此舉會令法庭程序變得不必要地繁複,而在過程中亦可能出現濫用情
況。

16.主席表示,按李柱銘議員的建議,法庭只會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行使其酌情權
豁除傳聞證據,而反對接納傳聞證據的一方亦必須令法庭無疑問地信納傳聞證據
構成妨害,以致不應獲接納為證據。法庭在決定豁除任何傳聞證據之前,應已考
慮所有有關的論據。

17.就傳聞證據構成妨害的關注事項,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補充,擬議第49(2)(f)
條所訂法庭在評估某項傳聞證據的分量時會顧及的情況,包括可能"蒙蔽"法官及陪
審員的傳聞證據,以至其不能妥當地對證據作出適當評估。他表示,若法庭認為某
證據所構成的妨害可能超出其證明事實的價值,必定可行使酌情權給予該證據適當
的分量。

18.何俊仁議員認為,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簡化現行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處理傳聞證據
的程序。只要沒有違反簡化法律程序的目的,他原則上支持法例應給予法庭剩餘
酌情權豁除傳聞證據。何議員亦贊同李柱銘議員的意見,即舉證責任應在反對使
用傳聞證據的訴訟一方。但何議員關注到,現行制度的主要問題是過份繁複,而
該問題卻仍未獲解決。他重申,法庭對於在適當情況下應否豁除傳聞證據的決定
應在審訊時作出;若是有陪審團的審訊,則應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作出。他補
充,他只會在下列情況下接受法庭在預審階段行使酌情權豁除傳聞證據:若訴訟
一方就豁除傳聞證據提出爭辯,是要法庭無經審訊而將案件撤銷。

19.李柱銘議員表示,根據其提出的"折衷"方案,法庭在例外情況下(例如有陪審團
的審訊中)豁除傳聞證據的酌情權,應在法官完全信納有此需要時便立刻行使。在
某些情況下,豁除傳聞證據的酌情權可在審訊初期行使,以便大大節省法庭的時
間和訟費。在其他情況下,若法官仍未有決定,便可採取"暫行接納"證據的方法
,即法官可先聽取有關的傳聞證據,並押後就反對接納傳聞證據的申請作出裁決。

20.主席認為,"暫行接納"證據的方法旨在處理證據是否有關的問題,而非用以處
理證據的分量。證據的分量與證據的可接納性是有分別的。她表示,解決傳聞證
據構成妨害的問題的方法,是法庭應獲賦剩餘酌情權在例外情況下豁除傳聞證據
,而不應依賴法庭評估傳聞證據的分量的權力。

擬使用傳聞的通知程序

21.主席表示,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是應就擬使用傳聞證據作出的通知,引入較簡化
的程序,以減低在審訊中使用"伏擊戰術"的可能性。委員察悉,香港大律師公會建
議修改《高等法院規則》,在其中加入條文,規定訴訟各方在案件排期審訊後21天
內提交擬援引的文件傳聞證據一覽(Mohan Bharwaney先生1998年5月15日來函的第3
項,該函件已隨立法會CB(2)217/98-99(01)號文件發出。)

22.李柱銘議員建議,《高等法院規則》可予修訂,以表明擬援引傳聞證據的訴訟
一方必須在送達另一方的證人陳述書內提供有關傳聞證據的資料。根據在交換的
證人陳述書內的資料,訴訟另一方可決定是否提出反對,或要求作出傳聞陳述的
人出庭。李議員進一步建議,訴訟一方就擬使用的傳聞證據提出的反對(如有的話)
,可在主審法官與律師或大律師進行的預審覆檢會議上提出。

23.何俊仁議員表示,大律師公會曾指出,證人陳述書一般只涵蓋口頭證據,而非
文件證據。他建議,訴訟各方在送達證人陳述書時,應一併送達擬在審訊中援引
的文件傳聞證據一覽。

24.至於通知規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除非就法案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訂明在主體條例中加入有關通知規定的具體條文,否則大律師公會建議對《高等
法院規則》作出的修訂或許不能藉相應修訂在法案中得以落實。該等規則將須根
據《高等法院條例》的條文予以修訂。

未來工作

25.為方便在下次會議上進行討論,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 --
  1. 就現有條例的有關條文與擬議第54條關於證明業務紀錄或公共機構
    紀錄相對於證明傳聞證據的規定有何分別,作出比較;

  2. 考慮委員下列建議:法庭應獲賦剩餘酌情權在例外情況下豁除傳聞
    證據,而該酌情權應在審訊臨近結束時行使;若是在有陪審團的審
    訊,則有關傳聞的可接納性的爭辯可在審訊開始時在沒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反對接納傳聞證據的訴訟一方須提出論點,使法庭信
    納該證據應予豁除;

  3. 考慮委員下列建議:應就較簡化的通知程序訂定法定條文,規定擬
    援引傳聞證據的任何一方須預早通知另一方。政府當局可參考載於
    上文第20段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及
  4. 就委員會在上次會議上討論過由大律師公會提出增訂第55B(1)條的
    建議置評(上文所述Mohan Bharwaney先生的函件第8項)。
26.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按在會上表達的意見,考慮應否就法案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以實施新的改動。法案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稿(如有的話),以供在下次會議上考慮。

II. 下次會議

27. 下次會議訂於1998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舉行。

28.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12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