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906/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98

《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0月29日(星期四)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李柱銘議員
李家祥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

何俊仁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法律政策專員(署任)
單格全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吳華姿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
蕭敏鏇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討論有待商議的事項
(立法會CB(2)465/98-99、CB(2)217/98-99(01)、CB(2)509/98-99(01)及
CB(2)512/98-99(01)號文件)

主席告知委員,政府當局擬備了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立法會CB(2)465/98-
99(02)號文件),供法案委員會審閱,藉此回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即法庭應獲賦
剩餘酌情權,以便在例外情況下豁除傳聞證據,而法例應訂有條文,就較簡化的
援引傳聞證據通知程序作出規定。委員認為,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大致
上可消除法案委員會在過往的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

2.委員察悉,司法機構並不支持政府當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司
法機構認為,若採納該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便會破壞了法律改革委員會所提
建議的主要目的。政府當局在1998年10月27日致法案委員會的函件(隨立法會
CB(2)512/98-99(01)號文件發出)中,已列明司法機構的有關意見。司法機構贊成採
用法案原本的建議。

3.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原先的立場是不反對動議有關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但鑑於司法機構提出反對意見,而政府當局只在數天前才接獲
該等意見,故此,政府當局在作出最終決定前須再進行內部諮詢。

研究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

建議增訂第47(1)(b)條

4.委員察悉,建議增訂的第47(1)(b)條訂明,"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證
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但在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法庭在顧及該個案的情況下,信納該證據的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

"不公平"的理由

5.李柱銘議員提述政府當局為法案委員會過往的一次會議擬備的文件(CB(2)225/98-
99(01)號文件)時表示,在新西蘭及澳洲,法庭有權基於不公平損害的理由豁除傳聞
證據。他詢問,法案中可否加入對訴訟一方"不公平",作為豁除傳聞證據的另一個
理由。

6.主席表示,若不公平是指延遲或沒有遵從有關作出援引傳聞證據通知的責任的法
院規則,一如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內建議增訂的第47A(1)(b)及47A(2)條所規定
者,則以"不公平"作為豁除傳聞證據的合理理由會抵觸建議增訂的第47A(4)條,因
為當中規定沒有遵從法院規則並不影響有關證據的可接納性。但法庭可在施加訟費
及衡量該等證據的分量時考慮此情況。主席不贊成再擴大豁除傳聞證據的理由。

7.副法律政策專員(署任)補充,如遇其他不公平的情況,例如李柱銘議員提及的下
列情況:援引傳聞證據一方在不合理情況下未有傳召作出原來傳聞陳述的人為證
人,則可根據法案建議的第49(2)(a)條處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如屬顯
然有嚴重不公平情況的個案,則即使在反對接納傳聞證據的一方提出豁除傳聞證
據的申請後,有關證據根據建議增訂的第47(1)(b)條未有被豁除,法庭亦不受任何
限制而可對根據法案建議第49條獲接納的證據不給予任何分量。

"豁除"傳聞證據相對於"接納"傳聞證據

8.部分委員認為,建議增訂的第47(1)(b)條的擬本有可改善之處。委員討論到將"該
證據的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改為"該證據的接納會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
有何效果。李柱銘議員表示,此舉會令反對接納證據的一方負上較重的舉證責任。
劉漢銓議員指出,建議的修改會令傳聞證據較易獲得接納。

9.副法律政策專員(署任)解釋,在某些案件中,儘管接納傳聞證據會損害秉行公正
的原則,但法庭仍不希望豁除該等證據,因為豁除證據亦同樣會損害秉行公正的
原則。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他會重新草擬該款條文,以兼顧兩種情況,
但不會更改其實質意思。

10.經討論不同建議後,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檢討建議條文的擬本,以決定法庭在行
使其酌情權豁除傳聞證據時,應否亦一併考慮接納該證據會否損害秉行公正的原
則。政府當局對此表示同意。

秉行公正的原則 相對於 訴訟一方的利益"

11.李柱銘議員認為,建議增訂的第47(1)(b)條中 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此一用語過
於廣泛,因為民事法律程序中所涉及的公眾利益一般很少。李議員就重擬該款條
文提出多個文本,藉以將 秉行公正的原則 此用語改為 訴訟一方的利益 ,委員就
此進行討論。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該等建議與政府當局提出的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有重要不同之處,故此,政府當局須予重新考慮。

12.主席認為,法庭應獲賦權豁除 損害訴訟一方的利益 的證據,抑或豁除 損害秉
行公正的原則 的證據,此問題涉及立法意圖。從實際角度而言,證明傳聞證據損
害訴訟一方的利益較證明該證據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容易。若要證明有後述情況,
法庭必須平衡案中有關訴訟各方的利益。她表示,建議增訂的第47(1)(b)條應反映
政府當局的政策及立法意圖,以便法庭可以恰當的方法行使其豁除傳聞證據的酌
情權。

13.助理法律顧問指出,"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較"損害訴訟一方的利益"的涵蓋範圍
較廣。她同意,相對於前者,證明並令法庭信納有後述情況較為容易。曾鈺成議員
認為,就增訂的建議第47(1)(b)條所作的任何更改,均不應使傳聞證據更易被豁除,
因為此舉可能令司法機構提出更強烈反對。

14.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建議增訂的第47(1)(b)條並非一項為免生疑問而訂
定的條文,以指明法庭的職務。該條文的目的,是訂明法庭在顧及有關訴訟各方
提出的所有論據後,有權決定在特定個案中的某項傳聞證據應否以其會損害秉行
公正原則的理由而被豁除。他表示,"秉行公正的原則"此用語亦見於其他法例"。
某個案的情況是否確實與秉行公正的原則有關,應留待法庭作出判斷。

15.主席回應一名委員的建議時表示,法例無需列舉例子,以說明損害秉行公正的原
則的涵義,因為法庭及訴訟各方的代表律師就某個案中如何解釋秉行公正的原則,
一般應不會有問題。她認為,若試圖就該定義再作說明非但不能澄清問題,反而造
成更大混亂。她表示,基本的問題是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權豁除傳聞證據時應平衡訴
訟各方的利益,抑或只須顧及反對採納此傳聞證據的一方的利益。

16.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李柱銘議員時證實,在考慮證據是否損害秉行公正
的原則時,法案的擬議第49(2)(a)至(g)條指明的因素是相關的,而該條文所列的因
素並非無所遺漏。

17.經進一步討論後,李柱銘議員表示對政府當局建議的第47(1)(b)條並無異議。

建議增訂的第47(1A)條

18.政府當局表示,此建議條文訂明,如屬在陪審團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法
庭可在有關法律程序開始時並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裁定是否以任何證據屬
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此條文可避免因要進行非正審聆訊及上訴以處理可否
接納傳聞證據的問題,而不必要地引致的訟費及浪費的時間。

建議增訂的第47A條

19.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建議的第47A(1)(a)條是以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
法令》第2條為藍本,但擬援引傳聞證據的通知程序的運作,則沒有依循英國法令
的具體規定。現時的建議與英國的制度不同,其目的是免除作出通知的一般通知,
但已訂立有關法院規則,以指明建議的第47A(2)條所規定的通知程序對其適用的傳
聞證據類別及民事法律程序類別則屬例外。他進一步指出,建議的第47A(4)條是一
項實質條文,以確保即使訴訟一方未有遵從擬議第47A(2)條的通知規定,或未有遵
從擬議第47A(1)(b)條所訂的規則,有關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亦不受影響。

20.至於有何理據在擬議第47A(1)條中指明擬議第47A(2)條應對其適用的傳聞證據類
別或民事法律程序的類別,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政府當局認為,司法機構
中負責訂立規則的機關,在參考其經驗及徵詢法律專業的意見後,最適宜就援引傳
聞證據須作出通知的規定最應該對哪類傳聞證據或民事法律程序適用作出決定。因
此,擬議第47A(1)條授權司法機構中負責訂立規則的機關訂立所需的法院規則。相
對於有關條文全面適用於傳聞證據或民事法律程序的所有類別,此做法較為溫和,
因為法庭可能認為有必要使有關條文不適用某些類別。他補充,就擬議第47A條而
言,政府當局認為無需對《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或《高等法院規則》作相應修
訂。

21.助理法律顧問回答李柱銘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法案的擬議第46條已就"民事法律
程序"作出一般定義。政府當局表示,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司法覆核及婚姻法律程序。

22.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委員時表示,擬議第47A(1)(a)條所述傳聞證據或民
事法律程序的"classes"("類別"),依循了該詞用於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第2
條的意思。擬議第47A(1)條所指的法院規則是附屬法例,須受立法會一般的審議
程序規管。助理法律顧問補充,由司法機構、律政司及法律專業的代表組成的高
等法院規則委員會會負責訂立法院規則。

23.主席同意,援引傳聞證據須作出通知的規定應否適用於某些類別的傳聞證據或
民事法律程序,應由規則委員會決定。但她認為,擬議第47A(1)(a)條的用詞應更
概括,以便負責訂立規則的機關有更大靈活性,而無需一定要指明通知規定所適
用的傳聞證據類別或民事法律程序類別。她表示,法案委員會的關注事項,是要
設立一個較簡化的非正式通知機制,藉以處理訴訟一方在適當情況下擬援引傳聞
證據的事宜。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同意按法案委員會所提的關注事宜再考慮擬
議條文的草擬方式。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24. 助理法律顧問請與會各人注意,法案的下列擬議條文可能需要作輕微修訂

  1. 擬議第54(3)條 按司法機構的建議,將"purposes"改為"purpose ;及

  2. 擬議第55B(1)條 按李柱銘議員先前的建議,將 權利"("rights")改為
    權力"("power")。
25.政府當局同意考慮建議的修訂,如有需要,並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II. 未來工作

26.主席覆述法案委員會的結論:法案委員會贊成法案的主要目的,即廢除排除傳
聞證據的規則。除了政府當局須按先前在會議上的討論結果對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擬稿內擬議第47(1)(b)及47A(1)(a)條再作考慮外,法案委員會對其他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正案均表贊同。主席補充,雖然法案委員會察悉司法機構的意見,但法
案委員會的立場仍維持不變。委員要求政府當局在完成內部諮詢後,立即將其決
定通知法案委員會,並提出經修訂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供法案委員會考慮。

27.主席表示,視乎政府當局對上文第26段所載事項的回應,法案可在1998年12月
2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通知的期限是
1998年11月23日。

(會後補註:由於政府當局尚未作出回覆,法案恢復二讀辯論的日期已予押後。)

28.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