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639/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3/98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5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2月8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秀蘭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梁智鴻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鄧兆棠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委員:

馬逢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梁永立先生

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
潘太平先生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劉中健先生

衛生署助理署長(衛生行政及策劃)
陳漢儀醫生

衛生署首席醫生(3)
鍾偉雄醫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政府律師
許行嘉小姐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續議事項

待議事項一覽表
(立法會CB(2)801/98-99(01)號文件)

議員扼要討論上述一覽表。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2.衛生福利局副局長提及一覽表內若干待議事項,表示需徵詢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
(下稱"臨時管理局")的意見,才能確定政府當局的立場。

實務守則

3.梁智鴻議員表示,實務守則擬稿的草擬工作即將完成。他個人認為應向立法會提
供擬稿。主席要求政府當局索取一份實務守則,供議員參閱。

    (會後補註:實務守則擬稿已隨1999年1月20日發出的立法會CB(2)1126/98-99號
    文件送交議員。)

夫精人工授精

4.梁智鴻議員指出,《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並無規管可能涉及
性別選擇的夫精人工授精。他詢問夫精人工授精是否准許作出選擇性別,若否,他
建議應改善法例的草擬方式,以免產生混亂。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答說,雖然當局
容許進行夫精人工授精而不受特定立法規管,但性別選擇過程本身,包括甄選精子
、挑選染色體及將精子植入妻子體內,均涉及生殖科技程序,受條例草案規管。他
同意在日後的會議席上澄清此事。

查閱資料
(立法會CB(2)801/98-99(02)號文件)

5.衛生署首席醫生簡介載述英國查閱資料慣例的文件。該份文件亦提供列表,比較
本港、英國及澳洲在查閱資料方面的慣例。

6.梁智鴻議員表示,澳洲維多利亞省的做法過於極端。主要而言,維多利亞省准許
經由生殖科技治療出生的孩子,向不育治療管理局的中央註冊處申請,披露能辨別
及不能辨別捐贈者身份的資料,反之捐贈者亦可申請披露資料。對於在特殊情況下
披露可辨別捐贈者身份的資料,他亦有所保留。他重申法例應保障捐贈者的權益。
陳婉嫻議員支持梁智鴻議員的見解。梁智鴻議員進而詢問,法律是否規定家長有責
任向其子女披露他們是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

7.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及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說,並無硬性規定任何人必須披
露資料。是否告知子女他們是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完全由家長自行決定。至於
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會否披露資料,則屬法律問題。

8.何敏嘉議員同意家長是否披露資料,應屬自願性質。他認為西澳洲省容許在有關
各方同意下,可披露能辨別捐贈者身份的資料,這做法不應置之不理。他需要時間
考慮此事。

9.羅致光議員表示,條例草案應與其他性質類似的法例的做法一致。舉例而言,若
領養的法例並無規定養父母須披露小孩的身世,條例草案亦應如此。他表示雖然孩
子如有疑問,有權查詢他的身世,但不應將披露資料的責任加諸家長身上。他認為
倘所有議員均認為西澳洲省的做法可以接受,亦無需在法例內訂明,因為若有關各
方均同意,小孩便會獲告知其身世。他表示將此責任交予管理局亦不切實際,因為
管理局須動用大量資源,在小孩成年後尋找他,以便向他披露資料。

10.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法例如規定不能透露捐贈者的身分,日後法例若有
改變,捐精者應受到保障,因為在他作出捐贈時,仍未訂定有關規定。

代母懷孕
(立法會CB(2)801/98-99(02)號文件)

11.衛生署首席醫生向議員簡介資料文件所載、有關英國代母法例的資料。他告知議
員,在美國,聯邦層面上對代母的規管微不足道,許多州亦沒有就代母安排訂定詳
細規例。由於剛收到美國方面的答覆,政府當局會綜合有關資料,然後在下次會議
席上與議員討論。

12.衛生署首席醫生在回應羅致光議員時澄清,代母懷孕合約在英國不能強制執行,
日後在本港亦然。梁智鴻議員表示,英國與本港法例的其中一項差別,是本港會禁
止使用捐贈的配子作代母安排。

代母

13.衛生署助理署長在回答何敏嘉議員的問題時表示,實務守則會訂明,若某名女性
出現因懷孕而引致的併發症風險較高,便不應成為代母。主席質疑為何有關規定不
在法例內訂明。羅致光議員表示傾向支持政府當局的做法,原因有二。第一,他認
為具法律、社會及道德影響力的事情,在法例內加以訂明較為適合,但代母健康狀
況似乎屬醫療問題為主,在實務守則內訂定指引便已足夠。第二,在法例內作出上
述規定,便難以有所變通。議員贊同他的看法。

商業性質的代母懷孕

14.梁智鴻議員提及《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表示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亦同樣面對確
立商業交易的困難。他詢問政府當局有何準則,以評估是否存着商業性質的安排。

15.衛生署助理署長表示,條例草案第(2)條已對付款作出界定。代母安排的"付款"定
義,較其他生殖科技程序更為嚴格。就其他生殖科技程序而言,"付款"是指以金錢
或有價事物付款,但不包括補償或補還取出、運載或儲存將會提供的胚胎或配子的
成本,以及補償或補還由某人所招致並可歸因於該人提供從其體內取出的胚胎或配
子的任何開支或收入方面的損失。就代母安排而言,"付款"的定義不包括代母為生
殖科技程序或依據該項安排而懷孕和產下孩子所招致的任何開支的補償或補還。在
此方面,任何人若因成為代母而招致收入方面的損失,將不會獲得補還。此舉是為
不鼓勵作出代母安排。

16.羅致光議員表示可作出特別安排,付款予代母,以補償其收入上的損失,但又不
會觸犯法例。舉例而言,委託夫婦可捐款予一間公司,由該公司給予代母有薪假期
,以補償其收入上的損失。主席提議另一種做法,為委託夫婦聘用代母為僱員,然
後給予她有薪假期。

17.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根據法例,只有涉及懷孕和產子的開支才不被視作
付款。法例並不包括代母因離職而蒙受的收入損失。女性在放取產假時有權領取薪
金,這是她懷孕時的法定權利。倘若代母無權獲得付款,但僱主因有人為此目的作
出捐款而付款予該名代母,該筆款項便屬於付款。

18.羅致光議員認為,是否有權獲得付款由僱主酌情決定。由於一間公司或會不時收
到捐款,因此很難將捐款人與代母扯上關係。透過特別安排,很容易便可以避免受
法律規管。

19.梁智鴻議員詢問,向代母補還其無薪假期,會否被視為付款。衛生福利局副局長
重申,根據條例草案,只有代母為生殖科技程序或依據該項安排而懷孕和產子所涉
及的開支,才可獲得補還。衛生署助理署長補充說,補還分娩前進行身體檢查的開
支,不會被視作付款。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法例已清楚訂明準則,但仍然會有
特殊情況。舉例而言,酒樓業的慣常做法是僱員休假時自行聘請一名替工,並付款
予該名替工。在此情況下,所支付的款項可視作因代母缺勤而需支付的開支,不被
視作商業交易。

20.議員詢問,應由誰人判斷某項安排是否屬商業性質的代母懷孕。高級助理法律草
擬專員表示,雖然管理局可以表達意見,但應由法庭作出判決,因為條例草案第15
條訂明,任何人如涉及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即屬違法。

21.何敏嘉議員關注,除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所引述的個案外,尚有很多其他情況可能
導致法律訴訟。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說,鑑於本港的商業活動種類繁多,因此很
難詳盡無遺逐一列出,並立法加以規管。法例只能制定基制,禁止商業性質的代母
安排,其他灰色地帶須交由法庭裁決。他表示,羅致光議員的舉例,即委託夫婦捐
款予一間公司,亦屬灰色地帶。他察悉此類情況可能導致訴訟,但如果硬將準則寫
成法例,可能會導致更多爭執,因為所臚列的情況並非巨細無遺。梁智鴻議員同意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的觀點。

22.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答鄧兆棠議員的問題時表示,此類個案如交由法庭處
理,律政司司長會是原告人。倘管理局相信有資料顯示有人作出商業性質的代母安
排,應首先將所掌握的證據交予警方,由警方進行調查,並將搜集所得的證據送交
律政司。律政司會研究該等證據,決定有否觸犯條例第15條,如有需要,會採取法
律行動。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補充說,基本上就所有刑事罪行而言,提出檢控與否由
律政司決定。條例草案訂明,必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才可就擬議條例內的罪行提
出檢控。

23.羅致光議員憂慮,代母與委託夫婦之間可能並無商業性質的安排,但卻被視為有
此安排,令有關各方因而被檢控。舉例而言,一對不育夫婦與其一名親戚同住,其
後雙方訂定代母安排。該對夫婦繼續照顧該名親戚,提供膳宿,但並無作出商業性
質的付款。羅致光議員表示,管理局應提供清晰的指引,使禁制商業性質的代母安
排與避免無辜者被檢控之間取得平衡。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答說,管理局可在
實務守則內就此方面的規定提供指引,無須修訂條例草案。如提出檢控,法庭及律
政司司長會考慮有關安排的背景,才作出決定。

24.梁智鴻議員另舉一例,說代母在懷孕後因無法繼續工作,委託夫婦為她支付按揭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應時表示,由於此舉是以金錢或有價事物利誘代母參
與代母安排,因而屬違法行為。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補充說,條例草案的規定很嚴格
,因為當局的政策是不鼓勵代母安排。委託夫婦與代母若無親屬關係,有關安排對
雙方極為不便,不過代母若是該夫婦的近親,如姊妺或母親,問題便不大。

對代母的保障

25.陳婉嫻議員關注,代母作為委託夫婦的僱員,如在懷孕期間因發生糾紛而不能獲
得其應得權利,可享有何種保障。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說,代母安排(包括與
開支有關的安排)對委託夫婦及代母均不可強制執行。一名女性如以為可獲補還懷孕
及分娩開支而與委託夫婦訂定代母安排,其後若該對夫婦決定不要孩子及不支付各
項費用,該名代母亦無可奈何。另一方面,代母如欲墮胎,委託夫婦亦不能申請強
制令阻止她。

26.陳婉嫻議員關注代母的分娩福利。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說,在勞工及僱傭法例
內,並無就代母安排作出規定。他會研究現行法例,以確定是否存在漏洞,使僱主
對待代母的方法,有別於其他懷孕僱員。梁智鴻議員表示,勞工法例只會訂明僱員
在懷孕期間應有的權利,而不會理會如何導致該名僱員懷孕。他看不到法例的草擬
方式何以會剝奪代母的分娩福利。

在本港境外訂定的代母安排

27.主席表示,內地人士或會因貧窮,願意與本港的委託夫婦達成代母安排。陳婉嫻
議員詢問,法例有否規定代母必須是本港居民。她亦詢問,若在本港境外訂定安排
,有關各方是否受本港的法律約束。

28.衛生福利局副局長澄清,法例並無提及代母的居留身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表示,若各項有關代母的安排均在中國進行,法例對內地並無約束力。不過,若在
香港進行磋商,而有關安排又屬商業性質,便抵觸了條例草案第15條。高級助理法
律顧問表示,每宗個案均應根據其事實本身予以考慮。基本的原則是,倘安排是在
本港境外訂定,但罪行的結果在本港出現,例如在本港境外訂定安排,但孩子在本
港出生及交予委託夫婦,本港的法庭可能有司法管轄權。

29.陳婉嫻議員關注,若一名女性來港接受生殖科技程序,懷孕後離港前往其他地方
,而付款或收款事宜在本港境外進行,則該如何執法。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
,此情況屬灰色地帶。解決辦法之一,是無論本港居民身在何處,均受該條文約束
,情況一如國際公約的施行。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此問題的答案涉及更廣泛的
法律問題,並非只局限於該條例草案。若某部分的罪行在本港進行及罪行的結果在
本港出現,本港的法庭可能有司法管轄權。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在回應主席關注的事
項時表示,有關孩子可透過領養程序合法來港。

30.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代母安排本身並非違法行為,不過若涉及付款,便屬違
法。就此而言,視乎個別情況而定,在本港境外付款可能便不構成罪行。高級助理
法律草擬專員回應說,即使在本港境外收取款項,仍屬犯罪行為。政府當局在回應
陳婉嫻議員時同意考慮收緊法例,以防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或部分安排在本港境外
訂定。

管理局及進行生殖科技程序人士的法律責任

31.梁智鴻議員關注,在缺乏任何準則下,管理局難以確定代母安排是否涉及商業交
易。衛生署助理署長澄清,管理局負責發牌,但法例並無規定管理局須處理代母安
排的申請。

32.衛生署首席醫生在回答梁智鴻議員進一步的詢問時表示,某人若在知悉有商業性
質的代母安排下仍參與生殖科技程序,便須負上責任。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
,該位人士如欲保障自已,可要求委託夫婦及代母提供法定聲明,表明除懷孕及產
子的開支外,並無訂定任何付款安排。梁智鴻議員建議,應在實務守則內包括此項
程序。

性別選擇

33.衛生署首席醫生簡介資料文件附件A所載,有關以生殖科技進行性別選擇的背景
,以及臨時管理局的建議。議員原則上支持應只容許基於醫學理由進行性別選擇。

34.羅致光議員表示,他不大明白為何臨時管理局曾諮詢的有關醫學團體認為擬備一
份嚴重伴性遺傳疾病一覽表,以附表形式包括在條例草案內,並不切實可行。他認
為在實務守則內提供此類一覽表,仍然不夠嚴謹。他建議以附屬法例形式訂定程序
,以判斷哪些伴性疾病為嚴重疾病,以及該等疾病應否視為容許進行性別選擇的合
理理由,從而為醫療界提供明確指引。

35.何敏嘉議員認為,雖然應提供一份嚴重伴性遺傳疾病的一覽表,但在決定是否進
行性別選擇時,無需依循該一覽表。倘委託夫婦願意接受其孩子可能有遺傳的伴性
疾病,或無需進行性別選擇。

36.梁智鴻議員表示,臨時管理局曾商議設立適當規管機制的事宜,最初認為如容許
基於醫學理由選擇性別,擬備一份嚴重伴性遺傳疾病一覽表,會有助防止出現濫用
此項選擇權的情況。在諮詢有關醫學團體後,臨時管理局發現很難界定疾病的嚴重
性。為作出更佳管制,該局其後決定,只容許在經兩名註冊醫生同意,證明基於醫
學理由需要進行性別選擇下,才可進行性別選擇。何敏嘉議員提及墮胎的類似安排
,並認為由兩名醫生作出證明的規定仍然過分寬鬆。陳婉嫻議員亦有同感。

37.衛生署助理署長表示,臨時管理局曾商議議員關注的事項,認為很難擬備一份詳
盡無遺的嚴重伴性遺傳疾病一覽表,因為伴性遺傳疾病的風險及嚴重程度因人及不
同情況而異。因此臨時管理局建議在實務守則內提供並非盡列、亦不釐定嚴重程度
的伴性遺傳疾病一覽表,以供參考。此外,委託夫婦如欲透過生殖科技進行性別選
擇,須符合條例草案第13(3)條訂定的兩項準則,即“進行選擇是為避免可能損害胚
胎(包括任何可能因該胚胎而產生的胎兒、孩子或成年人)健康的嚴重伴性遺傳疾病
;及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說明該項選擇是為上述目的而進行的"。

38.部分議員認為對性別選擇的管制過於寬鬆。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議員可考慮
伴性遺傳疾病一覽表應納入實務守則內還是在附屬法例內訂明。衛生署助理署長在
回應梁智鴻議員時,同意提供更多有關臨時管理局就性別選擇進行討論的資料。

III. 下次會議日期

39.下兩次會議將於1999年1月5日及20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40. 會議於上午10時3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