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72/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3/98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12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4月14日(星期三)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何秀蘭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陳婉嫻議員
梁智鴻議員
楊耀忠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

馬逢國議員
劉漢銓議員
羅致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梁永立先生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劉中健先生

衛生署首席醫生(3)
鍾偉雄醫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政府律師
許行嘉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麥麗嫻女士
I. 通過1998年12月8日、1999年1月5日及20日

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1639、1642及1643/98-99號文件)

該等會議紀要均獲確認通過,惟1998年12月8日會議的紀要須作出修訂,列明劉漢銓議員有出席會議。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待議事項一覽表
(立法會CB(2)1683/98-99(01)號文件)

2. 議員逐項審議該一覽表。

第1項 -- 對政府的約束力

3.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將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下稱 "條例草案")內加入一項條文,訂明"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第2項 -- 持牌人及負責人

a) 禁止持牌人及負責進行生殖科技活動的人為同一人

4. 梁智鴻議員表示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令法例更具彈性,准許持牌人及負責人由同一人擔任。

5. 何敏嘉議員表示,民主黨支持梁智鴻議員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但楊耀宗議員議員則表示,民主建港聯盟仍未對此條文確立立場。

6.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為使條例草案的草擬方式一致,政府當局樂於協助議員擬備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梁智鴻議員樂於接受政府當局的協助。

b) 由負責人進行及受持牌人監管的"適合的做法"的定義

7.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會澄清條例草案第21(2)條所載"適合的做法"的定義,以免引致混淆。一俟備妥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便會送交議員參閱。

c) 負責人的資格

8. 議員同意條例草案及生殖科技及《肧胎研究實務守則》所訂的負責人資格已屬足夠。

第3項 --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的成員

a) 禁止管理局的正、副主席由註冊醫生出任

9. 由於議員同意應消除此項限制,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會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廢除條例草案第3(2)(a)及(b)條。

第4項 -- 實務守則

10. 何敏嘉議員表示,由於實務守則並非條例草案的一部分,亦無建議將實務守則納入條例草案 內,他建議不應進一步審議該守則。何議員進而指出,議員若對守則有任何意見/建議,可隨時向管理局反映,以備考慮。議員同意此做法。

第5項 -- 只限向已婚夫婦提供生殖科技服務

11.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已就條例草案第13條擬備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訂明須由不少於兩名註冊醫生證明已婚夫婦的其中一人或兩人均為不育,他們才可接受生殖科技服務。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於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

第6項 -- 捐贈卵子及精子的限制

12. 主席表示,為盡量減低少數族裔的後代無意間發生亂倫的危險,利用少數族裔捐贈人配子成功受孕的次數,應較現時利用中國裔捐贈人配子受孕的次數(現時為3次)為少。

13. 梁智鴻議員認為難以追查捐贈人成功受孕的紀錄,原因是受贈的夫婦即使利用捐贈人配子成功受孕及生育,亦不一定會向生殖科技中心或管理局滙報。由於並無有效措施解決此問題,他建議現行安排應保持不變。何敏嘉議員同意梁智鴻議員的見解,並進一步表示,若向受委託夫婦及有關各方提供適當輔導,說明生殖科技程序的影響,應可減少其後代無意間發生亂倫的危險。

第7項 -- 夫精人工授精

14.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局會在條例草案第2(2)(a)條項下,訂明除非同時進行性別選擇,否則夫精人工授精不屬於生殖科技程序。

第8項 -- 查閱資料的權利

15. 梁智鴻議員認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披露捐贈人的身分,因為這樣會嚇阻市民捐贈配子。梁智鴻議員更表示,雖然條例草案第31(10)(a)條規定,如為挽救某人的生命或將其生命延續相當時間而需披露資料,須在披露前先取得捐贈人的同意,但捐贈人在人道及道德方面會備受壓力,被迫披露其身分。梁智鴻議員亦關注條例草案第31(10)(b)條的規定,即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若無法取得捐贈人的同意,為挽救某人的生命或將其生命延續相當時間,則不論捐贈人同意與否,均可披露其身分。

16. 何敏嘉議員認為,有關法例應具彈性,若取得捐贈人同意,應可披露其身分。

17.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澄清,雖然條例草案建議孩子在年滿16歲後有權查閱資料,以確定他是否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以及在若干情況下,可披露配子或卵子捐贈人的身分,但條例草案的政策意向是確保捐贈人、委託夫婦,以及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的孩子的身分得以保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他會重新草擬條例草案第30至33條,使意思更明確。

18. 何敏嘉議員質疑,對於那些雖然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但與其雙親有遺傳關係的孩子,是否需要立例確保資料保密。

19. 主席贊同何議員的見解,並詢問條例草案是否訂有條文,就經生殖科技程序出生、與其父母有遺傳關係及無遺傳關係的後代,在查閱資料方面的權利是否有所分別。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第30條規定管理局須保存一份登記冊,記存有關捐贈人及獲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人士的資料,並規管在何種情況下可將該等資料予以披露。他更指出,條例草案的保密範圍,並不限於利用婚姻關係以外遺傳物質所進行的生殖科技程序。他請議員參閱條例草案第31(2)(b)條,該條文規定有關各方均不得披露須予保密的資料,例如一名父親或許不反對兒子得知他是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但或會反對兒子得悉父親是陽痿者。

20. 梁智鴻議員同意,對於那些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但與其雙親有遺傳關係的孩子,無需規定將有關資料保密,因為實際上一些父母不會向子女隱瞞這事實。他列舉瑪麗醫院設立的一個公開的小組為例,該小組的成員是經由人工授精或體外受精程序出生的孩子。不過,梁智鴻議員認為,上述豁免安排不應適用於那些經由代母懷孕出生,而與其父母有遺傳關係的孩子。

21. 議員普遍同意,經由生殖科技程序出生而與雙親有遺傳關係的孩子(代母安排除外),當局無需立例管制披露資料事宜。為此,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應重新草擬條例草案第V部,即條例草案第30至32條。

第9項 -- 代母懷孕

(b) 代母的婚姻狀況

22. 議員(陳婉嫻議員除外)支持以代母懷孕方式,幫助不育夫婦生兒育女。議員更認為代母無須屬婚姻的一方,但必須曾成功懷孕。

23. 衛生署首席醫生回應說,條例草案並沒有訂明代母須屬婚姻的一方。他亦指出,實務守則會列明擔任代母的條件;其中代母的婚姻狀況、懷孕紀錄及身心健康是否適合懷孕等因素,均會在考慮之列。

24. 主席指出,條例草案第13(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向非屬婚姻雙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並詢問這規定是否意味代母須屬婚姻的一方。衛生署首席醫生答覆時同意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刪除這方面含糊不清的措辭。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告知議員,衛生福利局局長可根據條例草案第42(2)(e)條訂立規例,訂明代母無須屬婚姻的一方。

25.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質疑在條例草案第2(b)(i)條所載的擬議代母定義,是否有需要訂明代母可藉生殖科技程序以外的其他方法懷孕。梁智鴻議員贊同高級助理法律顧問的意見,並表示代母只能利用來自委託夫婦的遺傳物質,透過生殖科技程序成孕。因此,梁智鴻議員認為條例草案第2(b)(i)及(ii)條應予刪除。議員贊同梁議員的意見。

26.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條例草案的原意是使代母安排及代母的釋義盡可能廣泛,以便將所有不合法的代母安排納入法例的規管範圍內,而條例草案第31條有關保密的條文,亦可適用於經不合法代母安排出生的孩子。

27.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補充,如代母的釋義僅指經生殖科技程序懷孕的婦女,法例便不能規管涉及商業交易的代母安排。他指出,如代母一詞的釋義按議員的建議而擬定,則某些行為便不會受法律制裁,例如一對已婚夫婦在報章刊登廣告,以金錢聘請一名婦女與其丈夫發生性關係,目的是懷孕生子,並將嬰兒交回該對夫婦。

28. 梁智鴻議員表示,鑑於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規管生殖科技程序,對於政府當局將不涉及生殖科技程序的人類生殖活動納入條例草案的解釋,他並不贊同。陳婉嫻議員同意梁智鴻議員的見解。

29. 衛生福利局局長答應進一步研究議員就代母一詞的釋義所提出的意見。

III. 下次會議日期

30. 議員同意法案委員會其後兩次會議於1999年4月26日及1999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31. 會議於上午10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