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107/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5/98, CB2/BC/6/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及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聯席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2月26日(星期五)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

"黃宏發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
夏佳理議員
"曾鈺成議員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

丁午壽議員
"何秀蘭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劉漢銓議員

(" 亦為《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委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
郭譚佩儀女士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
陳鈞儀先生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
李美美女士

法律草擬專員
嚴元浩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黃慶康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孫衛忠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張月華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
王澤剛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主任(2)1
馬淑霞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6
顧建華先生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1340/98-99(01)號文件)

法律草擬專員在主席的邀請下,向議員簡報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提出有關《基本法》
第五十六條的事項所作出的回應。他表示在回歸前,並沒有就總督制定的附屬法例諮
詢行政局的慣例。前總督獲《皇室訓令》及《英皇制誥》賦予制定附屬法例的權力。
與《英皇制誥》不同,《基本法》第五十六條以非常清晰的措辭列明行政長官在制定
附屬法規時須諮詢行政會議的憲制性責任。基於此項憲制性指引,前總督過往根據任
何條例獲賦予的制定附屬法例的權力,均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

2.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就法律適應化工作而言,政府當局的原來做法是識別每一授予前
總督立法職能的條文,然後將其中對"總督"的提述改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
以反映《基本法》第五十六條所訂的憲制性責任。此做法的優點是在法例訂定清晰及
現成的指引,以便行使法定權力。然而,某項文書是否具有 "立法效力",因而在附屬
法規範圍內的歸類問題,卻引起頗多爭議。因此,政府當局建議在法律適應化工作中
採取較機械化的做法,將所有對"總督"並與制定附屬法規及發出行政文書有關的提述
,一律以"行政長官"一詞作適應化修改。凡有作出此類諮詢,附屬法規的標題自會反
映出來。採用此做法有助避免制定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的工作進一步受阻,亦可
免卻就目前眾多文書應否被歸類為附屬法規一事進行難有定論的爭辯。

3.法律草擬專員進一步表示,當局在得出上述建議時,無論在法律上和實際上均有確
實理據支持。行政長官在制定附屬法規時須徵詢行政會議意見的責任,亦不會受到影
響。倘沒有遵守行政長官在制定附屬法規時須徵詢行政會議意見的規定,則或須就此
進行司法覆核。

4. 最後,法律草擬專員表示,為消除議員對某項文書是否在附屬法規範圍內的疑慮,
政府當局日後在草擬法例時,將會在有關法例中明文述明有關的文書是否第1章第34
條所指的附屬法例。

5.吳靄儀議員表示,政府當局的解釋及上述新做法可以接受。採用新的做法進行法律
適應化工作,便無須決定某項文書應否歸類為附屬法規。

6.曾鈺成議員及夏佳理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提出的新做法可以接受。夏佳理議員贊同法
律草擬專員的意見,認為倘行政長官沒有遵守其憲制性責任,則或須接受司法覆核。

7.關於某項文書是否在附屬法規範圍內的問題,主席認為研究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
案的法案委員會不會跟進此事。

8.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將會就所有載有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取代"總督"
的修訂事項的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動議落實上述新做法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
案,把對"總督"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行政長官"。

9.主席表示,他將於1999年2月26日就兩個法案委員會在是次聯席會議席上所作商議的
內容,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口頭報告。

10.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8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