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082/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6/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1月25日(星期三)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吳靄儀議員
涂謹申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

張永森議員
陸恭蕙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
陳鈞儀先生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
李美美女士

衞生署助理署長(特別衞生事務)
麥倩屏醫生

高級政府律師
張月華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
王澤剛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主任(2)1
馬淑霞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6
顧建華先生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續議事項 -- 政府當局就議員提出的意見作出回應

主席表示,政府當局已就議員在1998年11月6日上次會議上提出的意見作出書面回覆
(立法會CB(2)710/98-99(01)號文件)。

《基本法》第五十六條

2.吳靄儀議員表示,她對政府當局所作的回應暫時沒有任何疑問。法案委員會在討論
條例草案有關條文對"總督"的提述所作的適應化修改時,將會研究此點。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3.吳靄儀議員就上述文件第7及8段詢問,英國藥典、美國藥典及歐洲藥典所採用的"藥
用鴉片"標準是否相同;若否,衞生署現正採用哪一套"藥用鴉片"標準。衞生署助理署
長(特別衞生事務)回應時表示,"生鴉片"和"藥用鴉片"是按其形式及用途區分。藥典所
訂"藥用鴉片"標準是以製過的生鴉片內主要藥用成分(例如嗎啡及可待因)的多寡表示。
因此,建議從"藥用鴉片"的定義中刪除"符合英國藥典規定"一語,並不會使藥用鴉片的
定義含糊不清。再者,《危險藥物條例》已清楚訂明生鴉片須進行必要的工序,才可
作醫藥用途。

4.劉健儀議員認為,刪除有關用語的建議如獲採納,可能會導致製造藥用鴉片的標準
含糊不清,因為這樣便再無任何具體規定,確保生鴉片經過一切必要的工序才作醫藥
用途。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回應時表示,"藥用鴉片"定義的重點在於藥用鴉片的
用途及形式而非品質方面。關於該項刪除用語的建議,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表
示,除了在處理英國製造的藥物方面以英國藥典作為參考外,當局亦會參考其他國家
或地區的藥典,以釐定其他國家或來源地所製"藥用鴉片"的標準。當局認為按建議刪
除有關用語,會更準確反映衞生署現時在決定生鴉片可否作醫藥用途方面所採取的做
法。

5.吳靄儀議員及曾鈺成議員質疑,除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的規定以英國藥典作為參
考外,參考其他國家的藥典有否抵觸法例。衞生署助理署長(特別衞生事務)回應時重
申,有關規定旨在區分"生鴉片"與"藥用鴉片"的用途,而非兩者所含的成分。衞生署
在參考其他國家的藥典時,會比較這些藥典與英國藥典分別訂立的標準。

6.鑑於衞生署在釐定"藥用鴉片"的標準時實際上參考不同的藥典,劉健儀議員建議政
府當局考慮採用"有關藥物來源地的標準"。

7.吳靄儀議員又表示,建議廢除有關用語會使製造藥用鴉片的標準含糊不清。她建議
當局研究該項規定是否不合時宜;若然,有關的修訂建議應否在進行法律適應化工作
時予以處理。另外,她又建議用"符合有關藥物來源地的藥典規定"一語取代"符合英國
藥典規定"。

8.曾鈺成議員認為保留"符合英國藥典規定"一語並無抵觸《基本法》,亦非不切合香
港作為特別行政區的地位。以不合時宜為理由建議將有關規定廢除,可能已不屬於
法律適應化的工作範圍。主席補充,政府當局不應藉進行法律適應化工作修訂有關
法例,以期應付日常實施所需。

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表示,《危險藥物條例》由1968年開始實施。政府當局
現已無法追查作出有關規定的背景,但有理由相信當時以英國藥典作為參考,與香
港是英國殖民地此一地位,以及英國藥典所訂標準獲國際認可有關。就衞生署目前
的做法而言,該項規定實屬過時,故當局建議將之廢除。考慮到法律適應化工作的
涵蓋範圍,以及參考英國藥典對衞生署運作的相對重要性,當局建議不應提出任何
其他措辭,取代"符合英國藥典規定"一語。

10.劉健儀議員表示,她對現時就"藥用鴉片"的定義提出的修訂建議並無強烈意見,但
該定義必須重新加入某些為藥用鴉片訂定的標準,她才會支持有關的修訂建議。保安
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答應考慮議員的要求。

《社團條例》(第151章)

11. 助理法律顧問6就該條例的附表提出下述關注事項
  1. 新的第(5A)項是否只適用於根據英國政府制定的文書組成的公司及組織;

  2. 由於該等公司及組織可獲豁免受《社團條例》管限,此項規定有否抵觸於
    1997年2月23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所通過的〈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
    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特別是該項決定第四(二)
    條;及

  3. 現行法例並無界定《英廷敕書》、《英皇制誥》及英國法令的涵義。
12.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及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回應時提出下述各點
  1. 根據建議在《社團條例》附表加入的新訂第(5A)項,任何公司及組織如在
    緊接條例草案生效日期前在本港組成及成立,並按原有第(5)項的規定有資
    格獲得豁免,將可繼續獲豁免受《社團條例》管限。

  2. 由於此類根據《英廷敕書》、《英皇制誥》、任何英國法令或任何條例組
    成的公司及組織均獲豁免受《社團條例》管限,因此政府當局並無任何紀
    錄載列此類公司及組織在本港的數目。律政司表示,這些公司及組織對於
    繼續合法存在會有合法期望。有見及此,政府當局建議在《社團條例》附
    表加入新的第(5A)項,使這些公司及組織繼續獲豁免受該條例管限。

  3. 第1章附表9訂明對英國成文法則的提述的解釋。倘法例沒有訂立任何定義
    ,法院在詮釋有關法例的涵義時,會參考其立法歷史。由於新訂第(5A)項
    所採用的措辭與先前第(5)項的措辭十分接近,故此,若參照該條例原有第
    (5)項的涵義作出詮釋,新訂第(5A)項所指的毫無疑問是根據英國政府制定
    的文書組成的公司或組織。
13.主席詢問擬議第(5A)項中"本地社團"一詞的涵義為何,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
回應時表示,條例第2條已訂明本地社團的定義。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補充,根據
英國政府制定的文書組成的公司或組織如非在本港成立及運作,在條例草案生效後
將不會對繼續合法存在一事產生任何合法期望。

14. 議員對各項擬議修訂再無提出其他疑問。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及II部)

15.吳靄儀議員表示,她贊同政府當局的建議,對《刑事罪行條例》的附表標題作出
修訂,在"《刑事罪行條例》"之後加入"(第III至XIII部)"等字眼。與此同時,吳議員詢
問《刑事罪行條例》第I及II部的實施情況。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答稱,政府當局較
早前曾回應劉千石議員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實施情況所提出的類似問題。他
建議把政府當局所作的書面回覆送交各議員參閱,議員對此表示贊成。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其後提交了致劉千石議員的覆函,該函已於1998年12月9日隨
立法會CB(2)842/98-99(01)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II至XIII部)

16.對於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提出的意見(立法會CB(2)720/98-99(01)號
文件),吳靄儀議員表示,她同意支持廢除《刑事罪行條例》第41條的建議,理由是
該條文已不合時宜,而非由於其抵觸《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在私人檢控方面,她
認為律政司司長接管及終止任何私人檢控工作的權力,是用以按《基本法》第六十
三條所指"主管"刑事檢察工作。吳議員質疑,既然《香港回歸條例》訂明律政司司
長行使的權力與前律政司相同,條例第41條何以會抵觸《基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
定。劉健儀議員表示,法官就宣誓下作假證供的行為指示作出檢控的權力有別於任
何人展開私人檢控的權利。劉健儀議員對於條例第41條是否符合《基本法》第六十
三條的規定表示懷疑,並希望研究政府當局就大律師公會的函件所作的回應,然後
才決定應否按建議廢除第41條。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表示,政府當局將會就大律
師公會的意見作書面回應。

17.曾鈺成議員認為,原則上政府當局應只對那些在法律適應化工作中不符合《基本
法》或不切合香港作為特別行政區的地位的提述提出修訂建議,而不應利用此機會
修訂不在法律適應化工作範圍內的條文。然而,吳靄儀議員指出,在這方面可能會
有實際困難。為協助議員決定某些修訂項目應否另行以修訂法案提出,吳議員建議
政府當局可考慮擬備一份與符合《基本法》或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
政區的地位無關的擬議修訂一覽。

18.主席同意在法律適應化工作中存在灰色地帶。他認為政府當局對《基本法》第六
十三條僅作出字面上的詮釋。即使議員支持廢除條例第41條的建議,亦不一定意味
議員贊同政府當局對《基本法》第六十三條所作的詮釋。他要求政府當局察悉議員
的意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重申,法律適應化計劃是處理有提述不符合《基本
法》或不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的現行條例。政府當局無
意對不在法律適應化工作範圍內的個別條例提出任何修訂。當局將會進一步考慮議
員及大律師公會對建議廢除條例第41條一事的意見。

19.主席表示,法案委員會將在下次會議上繼續討論《刑事罪行條例》第41條,以待
政府當局就大律師公會所提出的意見作出回應。

20. 議員對"香港船舶"的定義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各項條文

附表3 --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及其附屬法例

21.議員對有關《刑事罪行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所涉條文包括第84條、第85(1)(a)
條、第88(a)條、第145A(2)條、第153(2)條、第153G及153H條),以及有關《遏止海
盜行為規例》和《受保護硬幣(指定)令》的各項擬議修訂,均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4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及其附屬法例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6條 -- 輕叛逆罪屬謀殺罪

22.吳靄儀議員曾就有關《侵害人身罪條例》的擬議修訂提出疑問,政府當局已就此
作出回覆(立法會CB(2)710/98-99(02)號文件)。據有關回覆第3段所載,政府當局認為
廢除該條例第6條並不影響《刑事罪行條例》第I及II部關乎叛逆罪的條文,吳靄儀議
員對此不表贊同。她表示,一旦廢除第6條,任何子民殺害階級或地位較他為高的另
一子民即屬犯罪的觀念便會恢復。她詢問在沒有輕叛逆罪的情況下,假如中國國家主
席遭殺害,殺人者會被控叛逆罪還是謀殺罪。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表示,《刑事
罪行條例》第2(1)(a)條訂明,任何人殺死或傷害女皇陛下,或導致女皇陛下身體受傷
害,或禁錮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動,即屬叛逆。此條文界定叛逆的涵義。
第212章第6條就輕叛逆罪所作的規定與叛逆無關。她指出,政府當局現已無法追查界
定輕叛逆罪一事的背景。據在60年代出版的"Kenny's Outline of Criminal Law"一書所載,
輕叛逆罪是一項古老的罪行,任何英皇子民殺害階級或地位較他為高的另一英皇子民
,例如封建時代的封臣殺害其領主、教士殺害其主教或妻子殺害其丈夫,即犯此罪。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補充,由此可見,"輕叛逆罪"在普通法中是一種已經過時的罪行
,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所訂的"叛國罪"並不相同,後者是背叛國家的罪行。

23.議員認為廢除《侵害人身罪條例》第6條一事,應在處理《刑事罪行條例》第I及
II部針對叛逆、煽動及相關罪行的規定時一併處理。另外,劉健儀議員又建議政府
當局考慮修訂第6條,表明在任何人謀殺另一人時,不論被殺者有何地位,這種行
為將構成謀殺罪而非叛逆罪。

24.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會考慮議員的意見。與此同時,他建
議法案委員會待政府當局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對劉千石議員所作的回覆送交議員
參閱後,在下次會議上繼續討論廢除條例第6條的建議。議員對此表示贊成。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在立法會CB(2)842/98-99(01)號文件第5至7段中提供進一步資
料。)

25.議員對有關《侵害人身罪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所涉條文包括第5條、第9條、第
44(2)條及第47A條),以及有關《終止妊娠規例》的擬議修訂,均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5 --《武器條例》(第217章)

26. 議員對有關該條例的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6 --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第21(2)條 -- 任何人穿着並無資格穿着的制服屬不合法

27.吳靄儀議員詢問對"英國軍隊"的提述為何未作適應化修改。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
答稱,條例的適應化工作會按其所屬政策範疇進行,因此,對英軍的提述將會由有
關駐軍事宜的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處理。高級政府律師王澤剛先生補充,根據
《駐軍法》的規定,在草擬任何關乎駐軍事宜的法例時,須諮詢駐港部隊。高級政
府律師張月華女士表示,在現階段的法律適應化工作中,軍事方面的提述不會作出
修改。然而,鑑於須作適應化修改的條例為數不少,而該項工作又相當費時,實不
應延至駐港部隊諮詢工作完成後才對軍事方面的提述進行適應化修改。

28.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回應吳靄儀議員另一提問時表示,在為法律適應化目的
而作出任何文字上的修訂前,"英國軍隊"一詞將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A
(2)(c)條理解,而英軍所享有的權利、豁免及義務均適用於駐港部隊。

29.曾鈺成議員詢問,在對有關法例進行任何修訂前,除須諮詢駐港部隊外,還須事
先徵求哪些人士或機關的同意。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表示,在現階段的法律適
應化工作中未獲處理的各項適應化修改項目,會列入〈法律適應化計劃 -- 指導原則
及指引辭彙〉此份文件內,供《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參考。簡
言之,當局不會在現階段對下列各項提述及條文進行適應化修改 --
  1. 對"英國軍隊"的提述及其他軍事方面的提述;

  2. 與對官方提出的法律程序有關並須在《官方訴訟條例》的適應化修改工
    作中進行研究的條文;及

  3. 與《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有關的條文。
30. 曾鈺成議員認為,按條例所屬的政策範疇進行適應化修改未必是理想方法,因
為如此一來,任何條例的適應化工作便須根據多項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處理。
高級政府律師王澤剛先生表示,在臨時立法會任期內制定的各項法律適應化修改條
例草案,也是按各自所屬的政策範疇處理。鑑於很多條例均載有軍事方面的提述,
為確保對這類提述所提出的修訂建議一致,當局認為有必要另行對軍事方面的提述
進行適應化修改。

31.曾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在各有關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中,清楚說明部分提
述的適應化工作將會由另外一些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處理。高級政府律師王澤
剛先生表示,條例草案在刊登憲報後如要在摘要說明內加入註腳,會有技術上的困
難。他建議政府當局在《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的
會議上致辭時澄清此事。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在該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的會議上致
辭時,清楚述明哪些條文和提述未有在條例草案中獲得處理。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E答應此項要求。

32.主席要求政府當局考慮在日後提交立法會的其他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的摘要
說明內,闡明有關條例草案並無對條例的某些條文進行適應化修改。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在立法會CB(2)842/98-99(01)號文件第8至9段中就上述要求作出
回應。)

33. 議員對有關該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7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及其附屬法例

34.議員對有關《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1)條及第3(b)(iii)條的擬議修訂並無提出
任何疑問。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4(2)條 -- 獲豁免的人的管有

35.吳靄儀議員詢問規定行政長官在行政會議同意下行使其權力豁免任何界別或種類
的人理由何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就此提述參考文件(立法會CB(2)710/98-99(01)
號文件)第3段,並表示任何具有立法效力的文書所須符合的其中一項條件,是對公
眾人士或大多數公眾人士普遍適用,而非只對個別人士有效。根據條例第4(2)條為
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受禁止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的規定規限而發出的
公告,具有立法效力,有關的附屬法例亦因而具有立法效力。

36.對於行政長官可無須徵求行政會議的同意而給予任何人豁免的建議,吳靄儀議員
表示有所保留。涂謹申議員認為擬議修訂違反第4(2)條的立法目的。根據現行規定,
總督須就給予豁免一事在憲報刊登公告,不論該項豁免是給予任何人還是任何界別
或種類的人。為此而發出的公告屬於附屬法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回應時表示,
當局認為就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發出的公告具有立法效力,因為該等公告不但普遍
適用,而且所影響的利益範圍較廣。因此,為符合《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有關權力應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補充,在憲報
刊登公告,不一定意味該公告是一項附屬法例。憲報內還有其他形式的公告。涂謹
申議員不贊同政府當局所作的詮釋。

37.由於時間所限,主席表示《火器及彈藥條例》第4(2)條將會在下次會議上繼續進
行討論。

下次會議的日期

38. 法案委員會訂於1998年12月10日(星期四)上午8時30分舉行下次會議。

39. 會議於上午10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