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993/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9/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2月7日(星期一)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單格全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馮淑芬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選舉主席

黃宏發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代表會晤

(條例草案文本;議員參考資料摘要(檔號:LP/5039/19/4CII);立法會LS59/98-99號
文件;立法會CB(2)774/98-99(02)號文件;739/98-99(01)號文件;532/98-99(01)號文
件;807/98-99(01)至(03)號文件)

2.由政府當局擬備的下列文件已於會議席上提交議員參閱(並於會後隨立法會CB(2)
820/98-99號文件分發予各議員)

  1. "法律適應化修改指引沒有涵蓋或與法律適應化修改指引處理方式不
    同的條文" (CB(2)820/98-99(01)號文件);及

  2. "就《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擬議的新條文的3(3)條"(CB(2)820/98-
    99(02)號文件)。
3. 應主席的邀請,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向議員簡介立法會CB(2)820/98-99(01)號
文件的內容。該份文件重點介紹由《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該
法案)具體提出的條文,此等條文在〈法律適應化計劃指導原則及指引詞彙〉(見立
法會CB(2)739/98-99(01)號文件)中沒有涵蓋,或與〈法律適應化計劃指導原則及指
引詞彙〉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的條文。

4.在回答議員提出的問題時,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立法會CB(2)739/98-99
(01)號文件附件A表內所示的指引詞彙並非鉅細無遺。當局將視乎需要,修訂及更
新表內的詞彙,以收錄與現時推行的法律適應化計劃普遍相關的新詞語。除了一
般指引外,當局將會向負責審議各項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的有關法案委員會
,另行解釋逐一條例在個別詞語的適應化修改方面作出的建議修訂,以及某些偏
離指引的例子。

5.議員均認為,為方便法案委員會進行法律適應化修改的工作,當局應就法律適應
化計劃的主要指引編訂一套基本參考文件,並在有關法案委員會成立後,隨即為每
一法案委員會提供該套文件;當局並須因應個別法案委員會的商議結果,視乎需要
更新該等文件。秘書及政府當局察悉該項意見。

6.在回應吳靄儀議員的問題時,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該法案涵蓋的各條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該等條例中任何條文對國家或政府具約束力。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
員同意,倘某條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涉及的若干條例中訂有明文規定表明此意
,她會致力確保作出安排,在有關的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
要中予以重點指出。

逐條研究條例草案條文

7. 議員同意展開逐條研究條例草案條文的工作。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第2條 -- 釋義

8. 在提及條例草案建議在"公共機構"的定義中有關"Government of Hong Kong"的提述
作出適應化修改為"the Government"時,吳靄儀議員詢問因何不把原有詞句修改為"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atrative Region"。高級助理法律草擬 專員
解釋,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the Government"為已界定的詞語,指"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atrative Region"。

第4條 -- 律政人員可處理的事宜

9.議員察悉,在此條中所提述的第3(1)條規定"就第4(1)條所述的任何事宜而言,任
何律政人員均具有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條文而獲妥為認許的大律師及
律師的一切權利。"

10.吳靄儀議員詢問,在第4(1)(b)條中,把"官方"作出適應化修改為"政府"的原因為
何。她表示,在回歸前,法律條文中有關"官方"的提述可指香港政府的權利下的官
方,或是聯合王國的權利下的官方。她詢問第87章第4(1)(b)條所提述的事宜是否可
包括與聯合王國政府有利害關係的事宜,而非與香港政府有利害關係的事宜。若然
,把"官方"作出適應化修改為"政府"的建議可能把第87章第3(1)條下所述有關律政人
員的權利及特權的範圍收窄。吳靄儀議員又指出,第1章附表8第21條在解釋相若的
提述時採用不同的取向。該條文列明"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及繼位人的
權利的條文,須解釋為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
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她認為第87章第4(1)(b)條涵蓋範
圍應予澄清,以確定現時提出適應化修改的建議能否真正反映回歸前的情況得以延
續。

11.政府當局表示,有關"官方"的提述,釋義的有關原則已載於第1章附表8第1及2及
附表9第7條(請參閱立法會CB(2)532/98-99(01)號文件)。由於第1章附表8第1條第(a)、
(b)及(c)段所指明的事宜並不在於律政人員可處理的事宜的範圍內,故不會引起律政
人員在處理此等事宜時其權利及特權受到限制的問題。因此第87章第4(1)(b)條有關
"官方"的提述按照第1章附表8第2條的釋義原則,予以適應化修改為"政府",以反映
回歸後在憲制方面的安排。

12.吳靄儀議員問及"諮詢文件第41號"的內容;當局回應助理法律顧問所提出的問題
時,曾在其書面覆函中引述該份諮詢文件(請參閱立法會CB(2)807/98-99(03)號文件)
。政府當局表示,該份文件為前律政署在諮詢各政策局後,就有關法律適應化修改
事宜所擬備供中英聯合聯絡小組研究的諮詢文件。

13.應主席的要求,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他會詢問政府當局可否為議員提
供諮詢文件第41號,以供參考之用。

14.在回答吳靄儀議員就第87章第4(1)(d)(i)條提出的問題時,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請議員注意立法會CB(2)739/98-99(01)號文件第12段。當局在該段解釋不會在本階段
適應化計劃處理有關個別條例中對"英軍"的提述及其他與軍事有關的提述,但會稍
後在有關課題的獨立條例草案中一併處理該等提述。她表示,就與軍事有關的提述
而進行的上述適應化修改工作,當局會先進行一項全面的檢討,並視乎該項檢討的
結果,然後才作出決定,因此,現時法案中對第4(1)(d)(i)條作出的擬議適應化修
改條文將予以刪除。

15.至於第87章第4(1)(d)(ii)條,政府當局表示,根據第1章第2A條,任何給予英國特
權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再有效。此外,由
於"聯合王國或組成英聯邦的任何地區的商務專員"的提述沒有相對應的提述可作適
應化修改之用,因此,當局建議把現時的第4(1)(d)(ii)條刪除。

16.吳靄儀議員表示,有關第87章第4條的擬議修改在稍後階段將須進一步研究。議
員對此表示贊同。

第5條 -- 律政司的權利;及

第6條 -- 律政司作為政府代訴人

17.政府當局解釋,當局草擬第87章擬議的新條文第5條時,是要確保新訂條文的措
辭與《香港回歸條例》第24(2)條的措辭一致。該條文規定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
可由公職人員行使的官方特權(包括權利、特權及豁免權),除抵觸《基本法》者外
,在該日及之後繼續存在,並歸屬行政長官,以及可由特區的相應人員行使。

18.吳靄儀議員認為,擬議的新訂條文第5條雖容許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當時
的律政司享有的所有權利均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但該條文似乎具有"凍結"律政司
司長權利的效力,因而限制了這方面的進一步發展。她表示,與新訂條文相反,現
行第5條沿用了普通法的取向,讓法庭解釋律政司在該條文下所享有的權利。該條
文又容許律政司因應英格蘭律政司所享權利的轉變而享有相若轉變的權利。吳靄
儀議員指出,有關第6條的建議修改亦出現同樣問題。

19.政府當局在回應時表示,根據推行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的指導原則,經適應化
修改的條文應符合《基本法》及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在符合此一原則的前提下,每項適應化修改必須按所涉及的特定條例的文意來考慮
,而經適應化修改的條文應盡可能一如既往具同樣的法律效力。至於第87章第5及6
條,提出該等適應化修改建議的目的,是要保留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及職責,使之與
回歸前當時的律政司的權利及職責一樣。

20.吳靄儀議員表示,有關第5及6條的適應化修改建議只是依循《香港回歸條例》
第24(2)條的原則。根據此一機械化的方式進行適應化修改存著一定的問題。她指
出,把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及職責與律政司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權利及職責
聯繫起來,但由於律政司的權利及職責又需相應地參照英格蘭律政司的權利及多
項普通法的決定,因此,隨著時光流逝,要確定律政司司長在當時所享有的此等
權利便變得相當困難。吳靄儀議員詢問可否以明文規定第87章第5及6條所述的權
利及職責,以期使法例條文清晰確切。

21.劉健儀議員表示,列出律政司司長憑藉《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
管轄權的法律程序行使其權利及職責的有關條文,可能是處理第6條的其中一個可
行方法。吳靄儀議員指出,倘一如該法案所建議,把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及職責在
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予以"凍結",便可能在日後當第179章有關條文受到任何修
訂時,無法相應修訂第87章第6條。

22.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可藉提述《基本法》第八條處理該問題,因該條
文容許立法機關對現行法律作出修改。因此,律政司司長的職責應否改變,最終
是由政府當局、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作出決定,並在法例中予以訂明。

23.至於在第87章第5及6條下訂明當時的律政司的權利及職責此一建議,高級助理
法律政策專員提出警告謂,鑑於律政司行使的權利相當複雜,此舉將可能引起現
行權利有所遺漏及受到不必要的限制等風險。

24.曾鈺成議員表示,鑑於現時的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的目的所限,當局不能在該
法案下處理法律適應化範圍以外的修訂,例如處理具有改變法例實質內容效力的
建議,他建議應要求當局另行跟進法案委員會所鑑定有理由作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25.經進一步討論後,與會人士要求政府當局在下次會議就有關《律政人員條例》
(第87章)的下列各點作出回應

  1. 關於第5及6條,政府對1997年之前由律政司行使的權利及職責的理
    解為何?

  2. 此等權利及職責當中,是否有若干項被視為不符合《基本法》,因
    而需在1997年7月1日後予以刪除?

  3. 政府是否認為不沿用現時的普通法取向,而在第5及6條下明文訂明
    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及職責是適當的做法?

  4. 視乎對上述(c)項所作決定,是否可以不在本階段的法律適應化修
    改計劃中修改第5及6段?
III. 下次會議

26.下兩次會議暫定在1998年12月16日上午8時30分及1999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
進行。

(會後補註:由於建議在1998年12月16日舉行的會議與另一委員會的會議撞期,該
次會議已告取消。下次會議將於1999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27. 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