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218/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0/98

《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3月9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劉健儀議員(主席)
李柱銘議員
吳靄儀議員

缺席委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鄭家富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副法律政策專員
黃繼兒先生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李定國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梅基發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法案委員會提出的3個方案

副法律政策專員提及在1999年 2 月11日上次會議上就條例草案進行商議的過程,法
案委員會當時要求政府當局考慮下列各個處理條例草案的方案 --

  1. 把建議訂立的新欺詐罪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
    失的情況,以及廢除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2. 把建議訂立的新欺詐罪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
    失的情況,以及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或

  3. 停止審議條例草案,即維持現狀。

政府當局提出的修訂建議

2.副法律政策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已審慎考慮上述 3 個方案。鑑於各方面原則上認
為應訂立一般性質的欺詐罪,以及為釋除委員對新訂欺詐罪的適用範圍過於廣泛的
關注,政府當局準備修訂上述方案(b),重新界定"利益"及"不利"兩個用詞,使其所
指的包括"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及"違反公共責任"。按此修訂建議,普
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仍予保留。

討論過程

3.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解釋,政府當局對採納方案(b)有保留,是因為在過去一些
案件中,儘管並不涉及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但有關的公職人員卻因他人的虛假陳
述而被誘使作出某些作為或不作為,而他們倘若知道真正事實,便不會有該等作為
或不作為(因為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有違其公共責任)。政府當局已在法案委員會上次
會議上,向委員解釋此類案件的例子(見立法會CB(2)1256/98-99(01)號文件及
CB(2)1329/98-99(01)號文件)。他表示,有些類似的案件已根據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
罪處理,另有其他數宗案件則仍待審理。根據經修訂的方案(b),"利益"及"不利"兩
個用詞在重新界定後,將包括"違反公共責任"的元素,政府當局便可以新訂的欺詐
罪,起訴任何單獨行事並誘使公職人員作出有違其妥善履行公共職責的作為的人。

4.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回應吳靄儀議員的詢問時表示,訂立欺詐罪旨在對付有欺
騙行為的人。就違反公共責任而言,因他人的欺詐行為而違反了本身職責的公職人
員將不會被檢控,只要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該作為;換言之,他若知道真正
事實,便不會有此作為。如要確立公職人員是因受他人欺騙而被誘使違反其公共職
責任,控方將須證明某人曾向該公職人員作出虛假陳述,以致該公職人員在本身職
權範圍內作出某作為(或不作為),而倘若沒有該虛假陳述,該公職人員不會有此作為。

5.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進一步表示,雖然在大部分欺詐案件中,欺詐者的目的是
為自已取得經濟上的獲益,但案中的證據有時可能不足以證明這點。舉例而言,在
詹培忠一案中,便難以證明被告人的指稱作為,即欺騙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藉以避免在提出全面收購建議的情況下收購公司其他股東的股份,直接令被告在
經濟上獲益或使其他人蒙受經濟上的損失。因此,根據欺詐罪提出控罪並不適當。

6.李柱銘議員認為,"違反公共責任"一語會引起混淆,因為"違反"一詞暗示某人在行
事時有不當意圖,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同意,該詞可予修改。

7.吳靄儀議員表示,必須避免發生所訂立的罪行不能將法律旨在懲罰的行為準確納
入其涵蓋範圍的情況。她指出,對於意圖藉虛假陳述欺騙公職人員,以規避某些法
律規定的案件,應該可以根據特定條例中的有關罪行條文,就該等行為對欺詐者提
出檢控。她質疑是否需要訂立一條新的欺詐罪,以涵蓋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罪行。
李柱銘議員贊同吳議員的意見,並認為加入違反公共責任的元素或會令新訂欺詐罪
的適用範圍過於廣泛,以致政府當局原先並無考慮到的一些情況亦被納入其中。

8.主席表示,就政府當局在上次會議上列舉的案件,政府當局已證明可根據普通法
中的串謀詐騙罪對被控人提出檢控。她表示,訂立實質欺詐罪的目的是處理常見的
案件,故此難以接受政府當局的修訂方案,因為該修訂方案只是針對一類罕見的情
況,就是單獨行事的欺詐者誘使公職人員違反其公共責任,但當中不涉及經濟上的
獲益或損失的案件。

委員的意見

9.委員認為,政府當局應就其修訂建議提供更多支持理據。委員亦請政府當局重新
考慮方案(a)及(b)是否可行,並在下次會議上解釋其最後總結的意見。

II. 下次會議

10. 下次會議定於1999年3月23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11.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9時1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