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040/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0/98

《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2月11日(星期四)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劉健儀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
曾鈺成議員

缺席委員 :

李柱銘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鄭家富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律政司副法律政策專員
黃繼兒先生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李定國先生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
梅基發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通過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1199/98-99號文件)

1999年1月5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1256/98-99(01)及CB(2)1329/98-99(01)號文件)

一般討論

2.應主席之請,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向委員解釋在席上提交的文件(立法會CB(2)1329
/98-99(01)號文件)。該文件旨在提述若干法庭案件及就該等案件的判決所歸納的原則,
以說明"詐騙"或"行使欺詐手段"的涵義。

3.吳靄儀議員指出,該文件所引述的大部分案件似乎都涉及相同的罪行元素,即蓄意作
出不誠實的作為以獲取經濟利益。她質疑該等案例是否足以支持按條例草案的建議訂立
適用範圍廣泛的新欺詐罪,以涵蓋涉及非經濟上或非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的情況。

4.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回答時表示,該文件所針對的是下列兩類案件:第一,涉及欺
騙成分的欺詐案件,而根據執法人員及檢控人員的意見,建議訂立的欺詐罪可更有效處
理該類案件;第二,不涉及欺騙成分的串謀詐騙案件,而倘若現行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
罪被廢除,當局便不能就該等案件提出檢控。

5.關於委員就非經濟上的欺詐行為提出的關注事項,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表示,在引
述的R v. King HO Yu-sang and others[1993]一案中,由於(被定罪醫生的)欺詐行為,某法
定公共機構(即學生保健服務委員會)違反了其向學童提供相宜醫療服務的公共責任。雖
然案中被定罪的醫生從有關醫療計劃中騙取金錢,但嚴格來說,該案所涉及的並非全屬
經濟上的損失,因為辯方可合理地辯稱被告醫生在收取費用後確實提供了服務。另一方
面,詹培忠案及世貿案的公訴書均包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藉規避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下稱"證監會")收購及合併守則的規定,對證監會進行詐騙。雖然有關被告人最
終被判該項控罪不成立,但在該兩宗案件中,以該罪項提控均是基於恰當的法理依據,
而案件亦涉及違反公共責任的元素。現正預備審訊的聯合集團案涉及多項串謀詐騙聯合
交易所和證監會,以致它們未能履行各自在批准股票上市方面的公共責任的控罪。

6.吳靄儀議員表示,就法律政策而言,刑事法例的草擬應明確針對有關罪行,以反映社
會上擬藉刑事處分加以制裁的行為的"不當之處"。刑事檢控有時未必成功,並非因為法
例未能涵蓋有關罪行的所有必備元素,而是因為證據不足等其他原因以至未能入罪。刑
事法律不應純粹為方便檢控人員提出檢控而有所更改。她表示,就政府當局提供的上述
案例而言,市民大眾認為須予懲罰的人,未必是那些單單令法定機構或公共機構違反其
公共責任的人,反而應是那些為求本身在經濟上獲益而欺騙他人及導致他人在經濟上蒙
受損失的人。她認為,關乎違反公共責任的不當行為,應由各有關機構藉改善及收緊規
管機制以作處理,以期盡量減低有人成功濫用有關制度的可能性。

7.主席代李柱銘議員提問。李議員質疑,鑑於詐騙者單獨犯案而《盜竊罪條例》或《刑
事罪行條例》的現有條文不足以將其繩之於法的情況甚為罕見(一如立法會CB(2)1256/98
-99(01)號文件第22段所述),建議訂立的實質欺詐罪有否必要涵蓋非經濟上的獲益或損
失。主席進一步指出,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研究工作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研
究訂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以涵蓋現時由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規管的行為,並訂定
法例條文以編纂有關法規,使之更為明確。但條例草案現時提出的更改似乎令事情變
得更為複雜,因為新的欺詐罪將涵蓋非經濟上的利益或不利,而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
罪亦同時予以保留。她質疑,除了涵蓋被告人單獨犯事此一類為數極少的欺騙案件外
,條例草案會對刑法體制帶來甚麼好處。

8.副法律政策專員回答時表示,政府當局一開始已清楚表明,根據有份參與商業罪案
檢控工作的執法人員的意見,香港很多公司的管理階層均不察覺公司內有欺詐行為存
在。從執法者的觀點來看,條例草案建議的更改和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是有必
要的,因為這樣才可確保在條例草案獲通過後,法例會涵蓋所有欺詐行為。他表示,
政府當局希望達致的目標與法改會相同,就是令法例更為清晰,讓檢控人員、辯方以
至一般市民獲得明確訊息:社會上認為欺詐行為須予譴責,而犯事者必須受到懲罰。
在建議訂立的新欺詐罪之下,有關法例會更為明確簡單,因為除了涵蓋單獨犯事的欺
騙行為外,現時受《盜竊罪條例》及《刑事罪行條例》的罪行條文規管的行為,亦可
根據一項針對欺詐此罪行元素的實質罪行有效地提出控罪及檢控。

9. 吳靄儀議員依然認為,條例草案應針對主要或常見的欺詐案件。然而,由於條例草
案中"欺騙"及"利益"等用詞的定義訂得很概括,以致建議的欺詐罪的涵蓋範圍亦極為廣
泛,並可能導致一些奇怪的情況,即使一些瑣碎的事件,就如她在上次會議上提述A君
向B君作虛假陳述而誘使B君嫁給他的假設例子,亦會構成建議的罪行。

10.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回應時表示,吳議員的例子似乎只屬個人之間的私人事件,
並無充分證據顯示當局須就此提出欺詐罪的刑事檢控。他補充,根據刑事檢控指引,
控方在決定是否作出檢控時,罪行的嚴重性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而律政司可行使酌
情權不對輕微的罪行採取行動。

11.吳靄儀議員表示,某項行為是否屬於刑事罪行須根據法律作出判斷,並須視乎該行
為是否符合涵蓋有關罪行的特定法例所指明的各項罪行元素。她補充,由於政府當局
有絕對權力提出檢控,因此,若法例中並無明確界定在處理不同犯罪情況時應如何執
法,此情況絕不理想。她認為在保障市民利益一事上,最終不應只是倚賴檢控當局的
酌情權,因為該等檢控酌情權實在難以明確和具體地作出界定。曾鈺成議員贊同吳議
員的見解。

12.吳靄儀議員表示,除非重擬建議訂立的實質欺詐罪,使該罪行只適用於涉及經濟上
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的情況,否則,她認為現時的條例草案難以接受。

未來工作

13.委員普遍認為,政府當局仍需提出充分理據,以支持按條例草案的建議訂立一項涵
蓋範圍如此廣闊的新欺詐罪。委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下列各個處理條例草案的方案,
並在下次會議上向法案委員會報告考慮結果 --

  1. 把建議訂立的新欺詐罪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
    或損失的情況,以及廢除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2. 把建議訂立的新欺詐罪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涉及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
    或損失的情況,以及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或

  3. 停止審議條例草案,即維持現狀。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上述建議方案作出的回應已於1999年3月4日隨立法會
CB(2)1402/98-99(01)號文件送交委員。)

II. 下次會議

14.下次會議定於1999年3月9日上午8時30分舉行,屆時將討論政府當局就上述建議方
案作出的回應。

15.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10時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