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699/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1/98

《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26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劉漢銓議員(主席)
田北俊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張文光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容根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鄭家富議員

缺席委員 :

朱幼麟議員
李家祥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永森議員
梁智鴻議員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
陳梁夢蓮女士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黃保華先生

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
鄭陸山先生

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區禮義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狄靳詩雅女士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張志偉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羅苑文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秘書長2
林鄭寶玲女士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民主黨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主席表示,法案委員會會繼續討論民主黨議員提出有關參選議員資格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參選議員資格
[CB(2)1158/98-99(04)號文件]

2.李華明議員提到條例草案第20(1)(e)條時表示,立法會選舉及區議會選舉不應就候選人的參選資格訂明同樣的規定,即候選人須在緊接提名前的3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他認為不應對區議會選舉的候選人參選資格訂明過分嚴苛的規定,例如上述條文,以及規定候選人須聲明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的第33(1)(b)條。

3.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回應時表示,當局認為有關的規定恰當和合理,因此才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加以訂明。他解釋,雖然當局在草擬條例草案時曾參考《立法會條例》,但當局只採用其認為與區議會選舉有關並且恰當的條文。他指出,以立法會議員須遵守的國籍規定為例,該項規定並不適用於區議會。

4.張文光議員提到條例草案第33(1)(b)條時詢問,鑑於《基本法》並無訂明區議會選舉的候選人須作出該項聲明,政府當局為何認為訂明此項規定是恰當做法。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答稱,政府當局相信該項規定是恰當的,並指出臨時區議會所有的委任及當然議員在就任時亦曾作出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區的聲明。他請張議員參閱載於CB(2)1158/98-99(10)號文件內政府當局的書面回應(第4項)。

5.張議員表示,儘管政府當局"相信"該項規定是恰當的,但這不可被接納為正式的回覆。此外,臨時區議會議員曾作出該項聲明,亦不可當作規定區議會選舉的候選人須作出相同聲明的理由。

6.張議員進一步詢問,鄉事委員會的分界是否與地方行政區的劃界一致。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答時表示,除葵青區內有3條鄉村隸屬荃灣鄉事委員會外,鄉事委員會與地方行政區的劃界是一致的。政府當局現正考慮有否需要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條例草案內訂明各個鄉事委員會所屬的地方行政區。

7.張議員詢問,由於荃灣鄉事委員會的主席由葵青區部分選民選出,荃灣鄉事委員會主席為荃灣地方行政區的當然議員,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問題。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答時表示,鄉事委員會主席的選舉與區議會議員的選舉是兩個不同的選舉。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就此提供書面回應,因為法律顧問較早前亦曾提出同一問題。

加強區議會秘書的職能
[CB(2)1158/98-99(03)號文件]

8.鄭家富議員強調文件所載的各項重點。他表示,區議會應與立法會一樣,由一個獨立於公務員架構的秘書處負責提供服務,以加強區議會的獨立性及協助區議會的工作。他對政府當局所採取的準則表示不滿,因為當局只會在有利於政府工作的情況下才會仿效立法會的做法。有關措施(例如設立獨立的秘書處)如不利於政府的工作,當局便會設法借詞推搪。

9.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時表示,建議的修正案並無必要,因為現行制度運作良好。此外,條例草案所訂的某些職務須由民政事務總署署長或民政事務專員而非區議會秘書執行。他看不到委任非公務員的人士擔任秘書,何以是執行有關職責的更適合人選。他指出,立法會秘書處的情況全然不同,因為立法會秘書處獲撥款自行聘請職員。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補充,現行制度至今運作良好,而各個臨時區議會對現行制度亦感到滿意。

10.李華明議員表示,提出該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目的,是希望政府當局最少會作出一些考慮,研究區議會的秘書如何能更有效履行職能。此方面的改變未必一定需要設立一個完全獨立的秘書處,但可大致仿照臨時市政局(臨巿局)的安排。他指出,雖然臨市局秘書是一名公務員,但其委任須獲臨市局主席批准,而臨巿局主席亦負責撰寫秘書的工作表現評核報告。倘若同一安排適用於區議會秘書,將提高區議會秘書向主席的問責程度。李議員及張文光議員同樣質疑政府當局實際上有否詢問每個臨時區議會對現行制度是否滿意。

11.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回覆時表示,政府當局在與臨時區議會的日常接觸中並無察覺到議員對制度有任何不滿,亦沒有接獲任何負面的回應。張議員不滿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較早前答稱"各臨時區議會對現行制度感到滿意",但現時的答覆則改為"並無不滿或負面的回應"。他提醒政府當局,當局所作的回應會紀錄在會議紀要內。

12.鄭家富議員進一步表示,區議會秘書處的職員由政府人員擔任,主要的問題在於他們必須支持政府當局及為政府政策辯護。他詢問政府當局會否就此徵詢18個臨時區議會的意見。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時表示,秘書處只負責處理臨時區議會的文書工作。各臨時區議會舉辦的活動所須的支援服務,由有關的民政事務處的其他職員負責提供。由於有關的方面並無就現行制度提出任何問題,政府當局無意就是否需要作出改變一事,正式諮詢18個臨時區議會。

區議會的職能
[CB(2)1158/98-99(05)號文件]

13.張文光議員講述文件的各項重點。

14.張議員詢問,"影響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一語,是否足以涵蓋"與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有關的事宜"。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解釋,加入"與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有關的事宜",旨在反映在去年進行的區域組織檢討公眾諮詢中巿民極為關注的問題。加入此語亦同時向公眾發出明確信息,表明區議會在此方面的職能已有所加強。

15.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亦提到部分議員提出的一項建議,即鑑於臨時區議會舉辦的活動,並不限於條例草案第59條所訂明的性質,故條文應作出修訂,以加入其他種類的活動。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表示政府當局會加以考慮,並會在稍後作出回應。

16.張議員表示,當局指巿民對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提出"極為關注的問題",此觀點實際上存在偏頗,因為政府當局進行諮詢純粹為了達致解散兩個市政局的目的。該項諮詢並無觸及其他同樣重要的事宜(例如房屋、治安及交通等)。儘管他不反對區議會就所訂事宜提出意見,但他質疑是否適宜及有必要在條例草案內強調此項職能。他強調,任何的條例草案一旦獲得通過,便會在一段長時間內生效,故應適當地草擬條例草案及避免納入沒有必要的條文。李華明議員表示,加入該語句是因為政府當局已決定解散兩個市政局。

17.主席詢問,倘若條例草案並無加入該語,區議會能否仍然執行此一職能。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答稱應該不會有任何問題,因為條例草案第59條所涵蓋的範圍非常廣泛。鄧兆棠議員建議刪去該語句,因為將之刪除亦不會有任何分別。

18.鄭家富議員指出,由於兩個巿政局現時仍然存在,加入該語會令區議會與兩個市政局的工作在協調方面出現問題。

19.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表示,政府當局現階段不能同意民主黨的議員所建議的修正案。

會議法定人數
[CB(2)1158/98-99(05)號文件]

20.張文光議員告知議員,民主黨希望暫時不把有關會議法定人數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提交法案委員會研究,因為該黨需要較多時間考慮此事。

委員會成員的委任
[CB(2)1158/98-99(05)號文件]

21 鄭家富議員講述其文件第2段所載的重點,並質疑為何根據第69(2)條獲委任的委員會成員須符合候選人的資格。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解釋,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區議會可為執行其職能的目的委出委員會。由於委員會成員與區議會議員所承擔的職責相若,因此委員會成員須符合相同的資格規定是恰當的做法。

22.李華明議員詢問,過去在委任委員會成員方面有否遇到任何困難。他指出,年齡在21歲以下的年青人將不再符合可獲委任為區議會轄下各委員會增選委員的資格。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時表示,該條文只適用於根據第69(1)條委出的委員會的成員。區議會可在其會議常規中訂定條文,在委員會轄下成立工作小組,以及決定誰人可獲邀請加入該等工作小組。

23.楊孝華議員關注到委員會一詞的涵義過於廣泛,而且可能引起混淆,例如與籌備一次過的活動的委員會混為一談。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重申,條文的第(1)及(2)款已清楚地分別訂明有關委出委員會及委任委員會成員的規定。區議會的會議常規亦會詳細訂明委任增選委員的程序。

24.鄭家富議員認為,新的規定會減低年青人在區議會工作上的參與程度。他詢問當局有否就此建議諮詢各臨時區議會。李華明議員亦問及各臨時區議會轄下現時有多少個委員會的增選委員包括年齡介乎18至20歲的大專學生。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並無有關的資料。然而,他相信大部分的增選委員均超過此一年齡。他強調,重要的是實際的參與而非成員的身分。年青人仍可在區議會工作上發揮作用,例如加入為工作小組的成員。他進一步告知議員,實際上,部分獲委任的增選委員的背景過去亦曾引起關注,故有需要清楚訂明成員的資格。他希望法案委員會支持該項建議。

II. 劉千石議員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CB(2)1118/98-99(04)號文件]

25.主席請議員參閱本身並非法案委員會委員的劉千石議員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陳鑑林議員建議邀請劉千石議員向法案委員會解釋其修正案。李啟明議員表示,政府當局亦應就劉議員建議的修正案作出回應。

26.鄭家富議員表示,鑑於劉議員並無出席會議,他會代為解釋劉議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協助與會各人進行討論。鄭議員提到該份文件時表示,劉議員建議下列安排--

  1. 條例草案第3、4、5及8條:日後就地方行政區的宣布及區議會的設立所作的任何更改,須藉決議提交立法會審議通過;

  2. 條例草案第6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選區的宣布作出命令時,必須"根據"而非"顧及"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的建議;

  3. 條例草案第63及80條:條例草案應清楚訂明,為更改區議會主席或副主席的選舉程序而作出的命令是附屬法例;

  4. 條例草案第79條:條例草案應清楚訂明有關規例是附屬法例;及

  5. 條例草案第83條:條文應予刪除。

27.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回應時表示--

  1. 條例草案第8條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2及3。因此,該等命令須提交立法會以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即視為通過的議決程序處理;

  2. 擬議的第63及80條的條文實屬恰當,無需作出更改;及

  3. 關於第83條,一如政府當局在先前的法案委員會會議上解釋,當局會就第(1)款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去"區議會後,可就該區議會履行其職能方面發出",而代以"有關區議會後,可就其覺得會影響公眾利益的事宜向該區議會發出關乎該區議會履行其職能方面的"。

28.張文光議員表示,劉議員關注到某項命令或規例如沒有在主體法例內訂明為附屬法例,該命令或規例便無須提交立法會審議。張議員引述了一個例子,就是在1998年10月23日以政府公告形式在憲報刊登的往來愉景灣與赤鱲角持牌渡輪服務的最高收費。由於該公告並無提交立法會,議員根本沒有機會審議箇中詳情。

29.首席政府律師(選舉)回應時表示,他與立法會法律顧問均認同一點,就是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根據條例作出的命令和規例均為附屬法例,故須提交立法會,由議員進行審議。

30.法律顧問提到張文光議員所引述有關渡輪收費的例子,他解釋,就運輸署署長所作的公告而言,法律事務部與政府當局的意見有分歧之處,在於有關的一般公告是否具有立法效力。

31.法律顧問進一步解釋,政府當局制定的附屬法例須以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即視為通過的議決程序或以正面議決程序提交立法會審議,視乎主體法例中如何訂明附屬法例的制定事宜。在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即視為通過的議決程序中,立法會有機會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所訂的某段期限內,對任何附屬法例作出修訂。然而,附屬法例一經在憲報刊登,便可立即生效。至於正面議決程序,附屬法例須根據第1章第35條,以決議形式提交立法會通過。附屬法例必須先行獲立法會批准,方可生效。他補充,此事屬政策事宜而非法律問題,須由議員自行決定他們希望如何監管根據此條例草案制定附屬法例的工作。

32.李永達議員表示,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即視為通過的議決程序應只適用於純屬技術性質,或旨在實施現行政策的附屬法例。任何關乎政策事宜的附屬法例須採用正面的議決程序,以便立法會有機會在決定是否給予批准前就有關的立法建議進行辯論。他關注到,政府當局建議採取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即視為通過的議決程序來審議根據該條例草案制定的命令及規例,實際上立下了一個不可取的先例。他詢問政府當局有否就附屬法例的制定事宜訂立任何內部指引。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重申建議的安排實屬恰當,而在此事上他並無其他補充。

33.李永達議員對政府當局未能解答他的問題表示不滿。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回覆時表示他已竭盡所能去回答議員的提問。

34.李永達議員提到條例草案第6(2)條中"必須顧及"一語,他詢問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何種情況下會不按照選管會的建議行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答稱,由於該條文訂明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命令,故有關的權力歸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所有。

35.主席表示,何秀蘭議員要求在上午10時30分左右討論她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故主席建議法案委員會在等候何議員期間繼續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III.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71條

36.李永達議員詢問哪些政府人員會獲委任為助理選舉登記主任,並詢問就選民登記冊而言,該等人員有否任何權力。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回答時表示,只有高級政府人員才會被委任為助理選舉登記主任,負責協助選舉登記主任履行其職責,或在其缺席時署任選舉登記主任的工作。他補充,任何人均可就臨時選民登記冊或遭剔除者名單上的記項向選舉登記主任提交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根據《立法會條例》第34條,本身為司法人員並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審裁官其後會就有關的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作出裁決。

37.李永達議員詢問,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述及的程序為何在《立法會條例》而非《區議會條例草案》中有所訂明。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解釋,選管會獲賦予訂立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規例,其中亦包括有關提出申索及反對的事宜。他相信選管會會為區議會的選舉訂立類似的規例。

38.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請議員參看附表6第18及20條,並進一步解釋,由於《區議會條例草案》仍未獲立法會通過,故最近進行的選民登記工作是以《立法會條例》作為基礎。他補充,根據《立法會條例》第32(1)(b)條,選舉登記主任必須在1999年3月31日或該日前發表正式選民登記冊。根據條例草案第30條,選舉登記主任必須在選舉日期前的兩個月,按照該正式選民登記冊的記錄,為區議會選舉編製及發表一份選民登記冊,以顯示每名選民所屬的選區。

39.李議員指出,在上次區議會選舉中,部分地區的投票結果非常接近,勝出者與落敗者之間只相差數張選票。他關注到過去曾有多名選民利用同一住址作出登記的情況。他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文件,說明當局為區議會選舉擬備選民登記冊的工作,以及質疑選民登記冊所載資料的程序。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答允就有關的程序提供書面回應。

IV. 何秀蘭議員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CB(2)1158/98-99(02)號文件]

喪失議員資格的情況

40.何秀蘭議員提到她就條例草案第24(5)條建議的修正案時解釋,倘若選民所選出的區議會議員未能出席每兩個月才舉行一次的區議會會議,對選民來說會非常不公平。因此,她建議區議會議員如連續4個月而非6個月不出席區議會會議,便喪失議員資格。她認為4個月的時間足以讓議員處理令其無法出席區議會會議的事務。

41.劉慧卿議員提出下列問題:

  1. 目前來說,臨時區議會議員如須連續6個月不出席區議會會議,該名議員如何取得臨時區議會的同意;

  2. 各臨時區議會根據何種準則決定是否同意議員缺席會議的要求;

  3. 條例草案第24(5)條所指的會議是否包括特別會議;及

  4. 直至目前為止,有多少名議員因連續6個月沒有出席會議而喪失議員資格。

42.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劉議員的問題時提出下列各點--

  1. 議員須事先向臨時區議會提出申請,臨時區議會會在考慮過有關的議員提出的理由後,在正式會議上決定是否批准議員的申請;

  2. 所採用的準則由各個臨時區議會決定;議員申請缺席會議的最常見理由是會議當日不在本港、患病或另有要務;

  3. 會議包括特別會議;及

  4. 政府當局會提供書面回應,說明有多少名議員因連續6個月缺席會議而喪失議員資格。

43.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進一步指出,6個月是適當的期限,因為區議會每兩個月才舉行一次會議,而在6個月的期限內可能只有兩次會議。他補充,當局並無接獲臨時區議會的回應,表示6個月的期限並不恰當。

44.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覆李永達議員時表示,法例並無規定臨時區議會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會議,但臨時區議會的會議常規則有訂明此項規定。臨時區議會如在兩次會議之間休會,則可能會超過兩個月也沒有舉行會議。

45.劉慧卿議員指出,議員在緊急情況下未必能夠在事前提出申請。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澄清,議員只要在6個月期限結束前取得同意便可。劉議員表示有關安排混淆不清。

46.曾鈺成議員表示,舉例來說,一位議員在出席12月的會議後未能出席翌年2月及4月的會議,但卻出席了6月的會議。由於1月並無會議,故可辯稱6個月的期限應由2月才開始計算,因此該名議員只缺席會議4個月;甚至可以5月份並無安排任何會議為理由,辯稱該名議員只連續兩個月缺席會議。

47.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時表示,該6個月的期限應由緊接該名議員上次出席會議的日期之後的一日開始計算。

48.黃宏發議員詢問會議是否包括因會議法定人數不足而未能如期舉行的會議。

49.李永達議員指出,區議會議員如沒有出席1月的會議,亦無法出席3月及5月的會議,他必須在3月的會議前提出申請,讓區議會在該次會議上批准其缺席會議的申請。如他未能在3月的會議之前提出申請,他不會再有機會在訂明的6個月期限內徵得區議會的同意。

50.首席政府律師(選舉)回覆時表示,有關的規定已採用多年,其間並無出現混亂情況,但他承認當中或會有一些含糊不清之處。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並就此事提供書面回應。

51.何秀蘭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文件,說明18個臨時區議會的會議常規就下列事宜所作的規定詳情 --

  1. 召開會議的程序;

  2. 就缺席會議的申請進行表決的程序;及

  3. 休會的安排。

區議會的職能

52.何秀蘭議員請議員注意她建議在第59條加入"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的修正案。何議員解釋,倘若區議會議員只出席每兩個月才舉行一次的區議會會議而沒有進行任何其他工作,包括不設立辦事處以處理市民提出的申訴,實在是浪費公帑。

53.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覆時表示,由於現時已有足夠渠道,讓巿民提出各類的投訴,故沒有必要指明此為區議會的職能。此外,每個臨時區議會均有推行"會見市民計劃",而且大部分議員亦已設立本身的辦事處。

54.李永達議員表示支持何議員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他指出,基於資源不足,各臨時區議會只能安排議員每星期會見市民一次。由於市民須在辦公時間內到臨時區議會提出申訴,故通常只接獲數宗的申訴個案。如在法例訂明區議會有此職能,民政事務局便須提供更多資源。

55.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重申下列各點--

  1. 在"會見市民計劃"下,臨時區議會議員輪流當值,處理市民提出的申訴;

  2. 不少臨時區議會議員已開設本身的辦事處;及

  3. 現時已有多個申訴渠道。

56.劉慧卿議員表示,她會建議訂明更嚴格的條文,規定議員須"定期"會見居民,以接受及處理他們的申訴。她不滿政府維護那些每月支取超過17,000元薪酬但卻未有履行職責的議員。她詢問政府當局是否知悉此一問題,並指出在條例草案內訂明此項職能後,區議會議員如未能履行職責,便屬違法。她認為政府當局對區議會議員根本沒有期望,而且毫不在乎他們有否履行職責;對此,她表示遺憾。

57.田北俊議員及黃宏發議員指出,由於條例草案第59條的標題為"區議會的職能",他們請何議員澄清她的修正案旨在要求區議會抑或區議會議員承擔接受和處理申訴的職能。何秀蘭議員解釋,區議會及區議會議員同樣須肩負此項職能。

58.黃宏發議員建議,如認為有需要,條例草案應以另一條文訂明區議會議員的職能,而不是把區議會議員的職能歸入第59條。他質疑何議員的建議會否有效迫使區議會議員履行處理市民申訴的工作。他表示,議員有否適當地履行職責,最終須由市民在考慮到議員的整體表現後作出判斷。

59.何秀蘭議員表示,如勤奮的議員沒有設立會見巿民的辦事處,不少的申訴最終會由立法會或申訴專員公署受理。她詢問政府當局有否進行任何分析,研究臨時區議會議員辦事處所處理的申訴個案性質。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時表示,當局難以就哪些申訴應由哪一組織處理作出分類。向哪個組織提出申訴由申訴人自行決定。他補充,政府無權強迫臨時區議會議員開設辦事處。然而,由於他們是公職人員,公眾自會監察他們的表現。

60.李永達議員詢問會否處罰拒絕在"會見市民計劃"下輪流當值的議員。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答時表示,此方面的工作須由有關的臨時區議會決定,會議常規並無此方面的規定。

61.何秀蘭議員詢問,會議常規有否訂明議員須最少加入多少個委員會。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表示會議常規並無就此方面作出規定。

新增的第70A條--區議會的財政帳目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
[CB(2)1158/98-99(02)號文件]

62.何秀蘭議員表示,各區議會的財政帳目應由審計署署長審核,以加強區議會的問責性。審計署署長必須有機會審查區議會是否以符合成本效益的方法使用公帑,以確保並無濫用公帑的情況,此點相當重要。

63.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覆時表示,何議員提出的建議既不恰當亦無必要,因為區議會並無任何資產及負債。區議會的經費已包括在民政事務總署的帳目內,並且每年由民政事務總署署長負責分配。在本財政年度,各臨時區議會獲撥款1.23億元。他補充,每個政府部門的開支已由審計署署長監察,而民政事務總署的內部審查小組亦會審查18個臨時區議會每年的開支項目。

64.李永達議員指出在監察各區議會如何運用公帑方面存在漏洞。他列舉下述情況--

  1. 某幾類活動獲給予定額撥款,不論該等活動實際所需的款項為何;

  2. 提供服務或貨品的合約往往判給臨時區議會議員的親友所開設的公司。此外,有時甚至使用虛假的報價單,以確保某間公司獲得合約;及

  3. 在接近財政年度終結時隨意花費,原因是該年度有財政盈餘。

65.李永達議員補充,他知悉警方曾調查多宗有關外判合約予服務公司的個案,但並不成功。

66.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覆時表示,定額撥款的安排旨在方便互助委員會、學校、志願機構等組織向臨時區議會申請撥款。至於向外徵求服務或貨品,報價程序是按照現時的政府規則和規例進行。他重申,何議員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並無必要,因為審計署署長已有權力和責任審核向民政事務總署撥出的款項,其中包括供日後的區議會所用的款項。

V. 未來工作路向

67.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多謝議員為審議條例草案而作出的努力。他解釋,根據立法會的《議事規則》,政府當局須在1999年1月26日作出預告,以便在1999年2月10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68.張文光議員表示,議員只審議了條例草案第27至71條的條文,以及議員建議的部分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故遠遠未能當作已完成條例草案的審議工作。

69.李永達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押後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至1999年3月10日。他不會同意主席在1999年1月29日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匯報,令當局能在1999年2月10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70.主席提醒議員,政府當局有權作出預告。然而,法案委員會會繼續舉行會議,直至完成審議工作為止。他表示,法案委員會秘書在諮詢議員後,會定出會議時間表。

71.張議員表示,在決定會議日期時必須注意一點,就是不同的政黨或團體必須能派出一至兩位議員在所定的日期出席會議。

72.李永達議員建議主席在1999年1月29日向內務委員會匯報法案委員會目前的商議情況。

73.會議於下午12時1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