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172/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號:CB2/BC/12/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首次會議的紀要


日  期 :1999年2月24日(星期三)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曾鈺成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鄭佩蘭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
林敏怡女士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狄靳詩雅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
彭士印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I. 選舉主席

吳靄儀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的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1314/98-99(01)號文件)

2.法律顧問2指出,憑藉把《公訴書規則》第4及5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章)第9(3)條中的"英國成文法則"一詞適應化修改為"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情況似乎是,如香港並無訂立此類規則及命令,就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所
訂刑事罪行進行的審訊,便須採用英格蘭的常規與程序。但由於在香港實施的全
國性法律應如何在本港施行,情況並不清楚,法律事務部要求政府當局就此作出
澄清。

3.政府當局在回覆中表示,倘若在香港公布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沒有訂立可在香港
法院審訊的罪行,則第221章第9(3)條及《公訴書規則》的適應化修改建議對該
等罪行並不適用。然而,倘若在香港公布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確有訂立可在香港
法院審訊的罪行,則第221章第9(3)條及《公訴書規則》第4及5條的適應化修改
建議,便適用於該等罪行,情況正如在1997年7月1日前適用於在香港實施的英
國法律一樣。

4.主席建議將此事留待下次會議討論,讓委員有更多時間詳細研究該份文件附
錄II所載的當局回覆。委員對此表示贊同。

5.委員隨後逐一審議條例草案中、英文本的條文。委員察悉,除下文第6段提及
的事項外,條例草案大部份的修訂建議均是簡單直接的適應化修改。

6.委員詢問條例草案按下述方式對若干用語作適應化修改的理由:

  1. 在第221章第9(M)1及102(4)條中,在提及法庭進行沒收的文意情況
    下,把對"官方"的提述改為"政府";

  2. 在《刑事上訴規則》表格II、III、XVI及XVII中,在提及法庭進行沒
    收的文意情況下,把對"女皇"的提述改為"政府";

  3. 在第221章第19條中,把對"受女皇保護"的提述改為"在香港法院的司
    法管轄權範圍內";及

  4. 在第221章第56(2)(a)、59及83S條、《刑事上訴規則》第64(2)條及
    《刑事訴訟程序(代表)規則》第2條中,在提及官方作為刑事法律程
    序的訴訟一方的文意情況下,把對"官方"的提述改為"政府"。

7.關於上述第6(iv)段,主席認為,刑事檢控專員提出的檢控,應代表香港特別行
政區(下稱"香港特區"),而非香港特區政府,此乃刑事檢控的基本原則。她表示
,在英國及美國,公職檢控官分別代表"官方"及"人民"提出刑事檢控。高級助理
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在第221章及其附屬法例中將"官方"一詞改為"政府"
,是依循在1998年4月對《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及15(1)條中同一用詞作
適應化修改的方式。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進一步指出,《香港回歸條例》第
19條規定,在回歸前本可由官方提出、以官方名義提出或針對官方提出的刑事
法律程序,可在回歸後由香港特區提出、以香港特區名義提出或針對香港特區
提出。

8.主席詢問,在第221章表格1中以"律政司司長"取代對"女皇陛下的律政司"的提
述有何理據。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稱,正如第221章第15(2)條的實質條文
所示,"女皇陛下的律政司"是指"香港的律政司"。

9.應主席之要求,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同意以書面回覆上文第6至7段所載各
委員就條例草案提出的疑問。

III. 下次會議日期

10.委員同意,法案委員會下次會議訂於1999年3月26日或4月8日上午8時30分
舉行,屆時法案委員會將繼續與政府當局進行討論。

11.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5時37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