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當局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引言

當局擬按草案委員會在前數次會議上討論的結果修訂《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此舉主要是為了解決議員在該幾次會議上表示關注的問題。當局擬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載於附件。 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 我們打算透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實施以下建議︰

  1.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規定的所有申請表格,須由警務處處長(處長)透過在憲報刊登的方式指明;

  2. 處長處理牌照申請/續期或決定取消牌照時,必須考慮申請人是否適宜及有合理的需要持有該牌照,以及會否因為公眾安全和保安理由而應予反對。同樣,處長審核聘用槍械導師、射擊場主任或代理人的申請時,也須考慮申請人是否適宜擔當該職務,以及基於公眾安全和保安理由是否應予反對;

  3. 為免引起疑問,法例應明文規定射擊場主任的主要職責是確保射擊場得以安全使用;

  4. 持牌人或其認可代理人應處長要求把其槍械或彈藥運送至指定地點進行檢查或測試時,不需根據第238章第30條的規定申領臨時牌照(俗稱"行街紙");

  5. 根據第34(2)條,持牌人有責任在牌照被取消後的28天期限屆滿時交出牌照,或如在該28天內提出上訴,則須在上訴獲處置後交出牌照;

  6. 將就使用改裝槍械作電視/電影拍攝用途實施新的許可証制度。在新制度下,處長會簽發豁免許可証,給予許可証持有人(即演員)一個綜合的批准,讓他們在指定期限內(例如一年內),可使用從持牌槍械經營人獲取的改裝槍械(即獲處長批准可作電視/電影拍攝用途的改裝槍械)作電視/電影拍攝用途;

  7. 根據第238章第8條,如果過境槍械或彈藥屬於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或飛機記錄的貨物,而在該船隻或飛機停留香港期間一直留在船上或機上,則管有這類槍械或彈藥可獲豁免持牌。現建議把豁免範圍擴大,以包括在過境期間在香港境內把這類貨物由一艘船隻或一架飛機搬往另一船隻或飛機的情況,而這個做法其實十分常見(附件的4A條次)。現行法例是容許這類搬移的,因為"出口"並不包括在"經營"的定義內,所以不受第238章所規管;以及

  8. 在通常業務運作中獲持牌人或其認可代理人委託把火器或彈藥及在他在場的情況下由某一地方運送往另一地方的承運人、其代理人或僱員,將獲豁免遵守須持有牌照才可管有火器或彈藥的規定。現行法例已有這項豁免,因為持牌人可以不需處長批准而委任承運人、其代理人或僱員擔任其代理人。

3.上文(a)至(e)項的建議已於前數次的草案委員會會議上討論並獲同意,(g)和(h)項則只是技術性的修訂,旨在讓那些在現行法例下容許但在《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通過後則屬違法的活動獲得豁免。

4.至於(f)項,新的許可証制度實際上是現行法例下的制度的改良版本。在目前的制度下,演員需要就每部電視/電影製作就使用改裝槍械而申請豁免許可証。但在新制度下,演員會得到一個在指定期限內可使用此等改裝槍械的綜合批准,因此再無須就每部製作申請許可証。這樣可省卻電視/電影製作人事先決定演員名單,以便為這些演員申請豁免許可証的麻煩。演員可於任何時間,或在當他獲聘用參與一部需要他在拍攝期間使用改裝槍械的電視/電影製作時,才向處長申請此豁免許可証。

5.因應部分議員在六月十四日會議上的提議,我們參考了第238章第12條的規定。該條文准許有關人士為接受使用槍械或彈藥的指導而管有有關槍械或彈藥。不過,由於使用改裝槍械拍攝電視/電影並非只局限於在認可射擊場內進行,同時獲授權的槍械導師亦不可能在拍攝電視/電影期間嚴密監督使用者(即演員),因此,發生意外的機會較大。有見及此,我們認為為了保障使用者及其他在場人士的安全,我們確有需要規定使用者必須申請豁免許可証,並為真正使用槍械的行為負責。

6.我們已透過馬逢國議員徵詢電影業對擬議的許可証制度的意見。業界提出了兩項反建議,一是把改裝槍械從第238章有關"槍械"的定義中刪除,以放寬對使用改裝槍械的管制,二是准許出租改裝槍械的槍械經營人,代表所有演員持有豁免許可証,讓他們能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改裝槍械。事實上,這兩項建議均曾在前數次的會議上討論。當局的保留和關注,已清楚列載於一九九九年六月提交的 "當局對議員在以往的草案委員會會議席上所提出的事項/建議的回應"文件內。

7.我們相信,建議的有關改裝槍械的管制,只是最基本的管制,而新的許可証制度應能在保障公眾安全和電影業的利益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保安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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