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73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7/98

立法會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2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9年3月3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吳亮星議員
李永達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蔡素玉議員

缺席委員:

陳婉嫻議員
曾鈺成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蘇植良先生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
區禮義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高意潔女士

政府律師
林少忠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討論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2月23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所作回應
(立法會CB(2)1385/98-99(02)號文件)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的文件(立法會CB(2)1385/98-99(02)號文件)附件1所載的對照表,該對照表重點指出條例草案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現行條文的主要分別。政府當局告知議員,為協助法案委員會進行討論,當局會擬備另一份對照表,將條例草案的各項條文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相關條文逐一並列,供議員參閱。

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的選舉

2.政制事務局副局長提請議員參閱政府當局的文件附件2第3段,並指出鄉事委員會執行委員會的委員人數應為"9至33人"而非文件所載的"9至27人"。

3.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主席時表示,不同的鄉事委員會,其執行委員會委員人數與大會成員人數的比例會有所分別,這方面須視乎個別鄉事委員會的組織章程而定。事實上,大會成員的人數均多於執行委員會委員的人數,而執行委員會委員是由大會成員互選產生。

村代表所擔當的角色及村代表選舉

4.李永達議員提述政府當局的文件附件2第11段時表示,村代表在協助原居村民向政府提出各項申請(例如申請興建小型屋宇和山邊殯葬等)方面似乎擔當實質的角色。他詢問,政府在審批該等申請時,有否把村代表就申請人的原居民身份所作的大部分法定聲明接納為證據。

5.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答稱,當局在處理該等申請時,只會把村代表所作的聲明當作文件證據的一部分。民政事務專員或地政專員在確定村民的原居民身份時,亦會參考可從鄉村父老長輩、前任村代表和鄉事委員會主席等其他人士處獲得的有關資料。此外,民政事務處(或地政處)會在鄉村內張點告示,以知會所有村民並邀請他們提供有關資料,作參考用途。有關申請獲批核與否最終由民政事務專員或地政專員決定。

6.李永達議員仍然認為,雖然村代表並無執行任何法定職能,但他們在關乎該等申請的事宜方面確有實質權力,尤其是由於他們為證實村民申請人的原居民身份所作的聲明,大多在不被質疑的情況下獲得接納。他指出,近期因村代表選舉引起的糾紛事件足以顯示村代表選舉容易受舞弊或非法行為所影響。李議員重申其觀點,即條例草案的範圍應伸展至包括村代表選舉。

7.政府當局被要求提供資料,說明大部分涉及行使原居村民權利的申請個案是否純粹依據村代表所作的法定聲明而獲當局批准。

8.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考慮把監察機制伸展至村代表選舉。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謂,政府當局認為,村代表選舉的性質有別於例如立法會及區議會這樣的選舉。村代表選舉是鄉村社區的內部選舉,由村民按照既定的鄉事傳統和習俗自行安排進行。因此,未必適宜把規管其他類別選舉的相同法規應用於村代表選舉。他補充,村代表選舉實際上是根據鄉議局在1994年8月頒布的"規則範本"進行(見政府當局的文件附錄2)。"規則範本"載有多項原則,其中包括一人一票、男女享有同等投票權,以及當選的代表的任期固定為4年。村代表選舉的程序普遍為村民及鄉事委員會所接受。

9.政制事務局副局長進一步表示,村代表選舉所涉及的若干一般性罪行受廉政公署在其職權範圍內執行的其他條例(例如《防止賄賂條例》)所所涵蓋。他表示此方面已有足夠措施防止出現濫用的情況。

10.議員回應政府當局的意見時,要求當局指明其 他條例中適用於村代表選舉的的相關罪行條文,尤其是該等處理涉及向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及索取或接受利益罪行的條文。

11.主席詢問,鄉議局所頒布的規則範本在關乎村代表選舉方面的權力來源為何。政府當局答稱,"規則範本"只屬並無法律約束力的行政指引,目的是在兼顧鄉村習俗及公平選舉原則的情況下,方便村代表選舉的進行。根據《鄉議局條例》第3(3)條,某人須以選舉或其他方式獲選為代表某鄉村而又經民政事務局局長批准才可成為村代表。民政事務局局長的一貫政策是只會確認在依照"規則範本"進行的村代表選舉中當選的人士的村代表身份。

12.應議員所請,政府當局答允解釋村民及鄉事委員會因何接受在進行村代表選舉時應依循"規則範本"的背景。

民政事務專員所擔當的角色

13.劉慧卿議員詢問民政事務專員在村代表選舉中所擔當的角色。

14.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民政事務專員在村代表選舉方面的法律職責只限於行使在某人當選村代表後確認其身份的權力。民政事務專員會為村代表選舉提供行政支援,包括協助擬備選民登記冊、張貼宣傳選舉的告示及點票。民政事務專員若接獲任何與選舉有關的投訴或意見,例如關乎臨時選民登記冊的編製,均會轉交有關的鄉事委員會進行調查。部分鄉村已設立由鄉事委員會的代表及村民組成的工作小組,負責處理該等事宜。民政事務專員在研究相關投訴或意見後,會向有關村民匯報,並根據工作小組的調查結果及所作決定為選民登記冊作最後定稿。

15.議員對於上述工作小組在解決紛爭方面的成效表示關注,並就此要求政府當局就下述事宜作進一步闡釋--

  1. 工作小組由誰人委任,成員組合為何;

  2. 工作小組的成員之間如有任何分歧意見,解決分歧意見的程序為何;

  3. 民政事務專員如何決定是否把投訴轉交工作小組處理;

  4. 在工作小組的調查過程中,民政事務專員所擔當的角色;及

  5. 村民如何得悉投訴的渠道以及處理投訴的機制運作妥善。

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第8條及第13條)

16.劉慧卿議員從對照表(見政府當局的文件附件1)得悉,條例草案第8條提述的"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旨在取代現行的《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8A(1)條所用的"恐嚇"一詞。她詢問政府當局作擬議取代的理據為何。

17.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回應謂,第8條應與出現同一提述的第13條一併理解。與該兩項條文具有同等效力的相應條文分別是《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8A(1)條及第8條。不過,在《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該兩項條文所使用的字眼並不相同。第8A(1)條使用"恐嚇"一詞,而第8條則使用"武力、暴力或約束"等字眼。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表示,雖然《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條文所使用的字眼有別於條例草案建議的用語,但有關的立法意圖是兩者應具有同等效力。政府當局認為,為使文意明確無疑,同一元素如適用於條例草案第8條及第13條,該兩項條文的用語應一致。因此,兩項條文均使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一詞。他補充,條例草案第2條已訂明"脅迫手段"及"武力"的定義。條例草案現時建議的條文以簡明的現代語文草擬,應較《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現行條文更易理解。

18.主席詢問,"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一詞在詮釋方面會否較《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現有提述更廣泛抑或更狹窄。

19.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表示,有關武力及脅迫手段的提述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是廣為人知和普遍使用的詞語。在草擬條例草案第8條及第13條時,政府當局曾參考例如澳洲等國家的法例。他表示,《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相關條文的問題主要在於第8A(1)條及第8條的用語不一致,因而導致在詮釋法例時出現含糊不清之處。此外,與"脅迫手段"的詮釋有關的現有典據並無指明蒙受經濟損失的元素是否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的情況。因此,條例草案第2條把"脅迫手段"的定義具體訂明包括使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的情況。

20. 助理法律顧問認為可在下列兩者當中選擇其一 --

  1. 保留現有條文的字眼;及

  2. 藉此機會以現代語文更新《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現有條文,並盡量避免改變其實質效力。

他亦指出,"脅迫手段"及"武力"在刑事條文中是頗常見的罪行元素。

21.主席表示,這方面的主要考慮因素是,任何修訂也不應產生不良影響,令現行法例的漏洞擴大,因而增加處罰舞弊及非法行為的難度。

22.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以條例草案建議的第8條及第13條分別取代《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8A(1)條及第8條有何影響(如有的話),尤其是這樣的取代會否擴大抑或縮窄法例的原有範圍,若然,這將如何影響有關罪行條文的執行。

團體選民(第13(4)條)

23.劉慧卿議員提述條例草案第13(4)條,該項條文訂明 --

    "團體選民不會僅因曾指示其獲授權代表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違反本條"。

她表示,某人可控制一組聯營公司,當中每間公司均符合《立法會條例》第3(1)條中"團體選民"的定義。此點足以令人擔心該"掌舵"人士可能利用其顯赫地位,向該等作為團體選民的公司表明其希望該等公司如何投票,藉此向後者施加不適當的影響力。她認為,倘若第13(4)條具有助長該等行徑的效力,便無法符合一人一票的公平原則。

24.政府當局表示,根據《立法會條例》第3(1)條的定義,團體選民指屬功能界別選民的團體。團體選民通常是指擁有本身的決策機構(以董事局或執行委員會等形式存在)的公司或團體,負責處理多種事項,就本條例草案而言,即在選舉中應如何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由於團體選民並非個人選民,故須委任一名獲授權代表,負責在投票日執行其投票指示。條例草案第13(4)條藉明確豁免團體選民所發出的投票指示受第13條所訂的罪行條文的規限,從而令團體選民可行使其投票權。

25.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補充,控方若要證明一項投票指示構成罪行,便須證明第13條所述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的情況沒有合理疑點。

銷毀或污損選票的舞弊行為(第17條)

26.劉慧卿議員指出,在以往的選舉中曾發現部分選票出現奇異標記,令人關注該等標記可能是識別符號,顯示某人曾賄賂另一人,要求該人在選舉中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劉議員認為,當局應拒納劃上奇異標記的選票並將其視為廢票。

27.主席亦指出,在以往一次選舉中曾發現有兩張選票的存根編號並無被剔除。該兩張被投下的選票其後獲法院裁定為有效選票。

28.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表示,第17條旨在禁止某人在未經合法授權的情況下銷毀或污損選票,而非處理劉議員在上文所述的情況,而在該種情況下是未能識別填劃符號的人的身份。他表示,以任何導致選民身份被識別的方式填劃的選票均可被視為廢票。有關的選舉主任會根據每宗個案的具體情況決定如何處理。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提到主席所述的個案時表示,法院裁定該兩張選票為有效選票的理由是,該等選票並沒有暴露有關選民的身份。

29.黃宏發議員表示,部分選票上的標記可能是選民在無意之下加上。依他之見,現時由選舉主任及在必要時由法院裁定某張已填劃的選票是否有效的安排令人滿意。鑑於第17條所述行為的嚴重性質,黃議員認為有關行為不應被列作舞弊行為。

30.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回應議員的意見,即當局應為界定條例草案第17條所訂的舞弊行為訂立明確準則。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會議上提出的事項所作回應已於1999年3月9日隨立法會CB(2)1433/98-99(02)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II. 下次會議日期

31.下次會議定於1999年3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

32.會議於下午12時5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