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845/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7/98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7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9年4月20日(星期二)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李永達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程介南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吳亮星議員
陳婉嫻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蘇植良先生

副法律政策專員
區禮義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高意潔女士

政府律師
林少忠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繼續討論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3月29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所作回應
(立法會CB(2)1680/98-99(02)號文件)

"利益"一詞的定義

在"利益"一詞的定義中豁除"款待"

政府當局回應何秀蘭議員的詢問時表示,現行的《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及條例草案對利益一詞所訂的定義與《防止賄賂條例》就該詞所訂明的涵義相同。該定義並不包括提供款待在內。"Entertainment"一詞(在《防止賄賂條例》的中文對應詞為"款待")在《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中被界定為"指供應在當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以及任何與此項供應有關或同時提供的其他款待"。

2. 政府當局補充,《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及條例草案均沒有訂明"entertainment"一詞的具體定義。政府當局建議把"entertainment"從利益一詞的定義中剔除,因為當局覺得應以不同的方式分別處理"entertainment"及利益,後者的涵義與賄賂有具體關聯。為達到此目的,條例草案第12條另行處理"entertainment"。與條例草案第12條對應的條文是《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7條,該條文關乎以膳食及飲料等款待的罪行。條例草案第12條及《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7條採用相同的處理方法。為確保兩涵義一致,"entertainment"一詞的中文用語是"娛樂"。

3. 何秀蘭議員詢問,候選人若在選舉期間舉行一些例如節日慶祝晚會等活動,或某團體邀請某候選人以嘉賓身份出席類似的活動,會否構成條例草案第12條所訂的罪行。

4. 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第12條的一項重要元素,是所提供的娛樂是否用作誘使其他人或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至於某項行為會否受條例草案第12條所規管,則視乎個別情況而定。候選人所舉辦或出席的活動如產生宣傳該人的候選人身份的效果,將被當作招致選舉開支,該等活動所涉及的費用須計入選舉開支內。

5. 李永達議員認為法例存在灰色地帶。他表示,候選人在選舉期間,若出席其支持者舉辦的某項活動,只要不發表任何有關選舉的言論,便不會受條例草案的條文所規限。然而,就實際情況而言,有關活動的規模可能很大,並且有大批屬候選人選區的選民出席,候選人即使只在該類場合露面,亦會產生宣傳其候選人身份的效果。李議員詢問,政府當局可否發出指引,勸喻各地區組織及團體避免在選舉期間邀請候選人參與該等活動。

6.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稱,議員在《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的會議上亦曾提出類似的關注事項進行討論。他表示,《區議會條例》第28條訂定條文,授權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在選舉開始之前暫停區議會的運作。民政事務總署會為各民政事務專員擬備指引,說明在選舉期間如何處理該等事宜。此外,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及廉政公署就選舉事宜擬定的指引亦會有助達致令選舉在廉潔及誠實的環境下進行的目的。

7. 何秀蘭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告知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有否候選人在選舉申報書內申報舉行大型宴會的費用。

"利益"一詞的定義中的"任何其他服務"

8. 周梁淑怡議員指出,條例草案中"利益"一詞的涵義甚為廣泛,根據條例草案第2條中該詞定義的(g)段,利益包括"任何其他服務(提供娛樂除外)"。她亦注意到,利益的定義並無提述誘使某人做某些與選舉有關的事情(例如投票或不投票)的意圖。周梁淑怡議員關注的是,該定義的涵蓋範圍如此廣泛,可能會引發大量涉及選舉賄賂或舞弊但缺乏證據的投訴。

9. 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就某個已作界定的用詞而言,必須根據該詞在條例草案有關條文中的文意理解其涵義。條例草案的若干條文,例如第7及12條已訂明意圖的元素,該等條文明確指出,所提供的利益或娛樂須作為其他人在選舉中以候選人的身份參選或不參選,或投票或不投票等的誘因。就利益一詞而言,"任何其他服務"包括免費的個人服務。條例草案有關"利益"一詞的定義所包含的"任何其他服務",與其在《防止賄賂條例》所載"利益"一詞的定義中的涵義相同。《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亦採用同一定義。政府當局無意對該詞現有涵義作任何更改。

10. 主席指出,立法會議員或區議會議員日常為市民大眾提供各種各樣的服務。他詢問,身為現任議員的候選人日常及在選舉前的一段期間所提供的公共服務,會否受條例草案第2條有關"利益"一詞的定義(g)段所規限。他表示,別人可輕易指稱,提供該等服務具有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投有關候選人一票的目的及效果。

11. 副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倘若有關服務屬經常提供的服務,此點在合理程度上顯示該項服務是該名身為現任議員的候選人日常所履行公職的一部分,而非旨在促使自己當選。至於是否根據有關法例檢控某人,則視乎規管有關罪行的條文的具體規定及個別情況而定。單靠引述法例中某些用詞的定義,不足以支持作出檢控的決定。就條例草案的情況而言,最重要的證據是,所提供的某項服務是否作為另一人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的誘因。

12. 周梁淑怡議員詢問,某項行為的時間元素在決定條例草案是否適用於該行為時是否屬於一項考慮因素。政府當局答稱,以時間作為分界線並非可取的做法,因為這樣做可能會導致條文易於被人濫用。條例草案訂明,任何人可因在選舉期間前、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而遭受檢控。至於會否提出檢控及定罪,最終須視乎是否有證據及證明而定。

13. 曾鈺成議員認為,"利益"一詞定義的草擬方式應予檢討,以免出現含糊不清的情況,以及令一些原本無意被納入該定義範圍的情況受到規限。他指出,對一名初獲提名的候選人來說,竭盡所能為市民提供盡量多的良好服務,大概是贏取選民支持的最有效方法。若候選人因此而有可能被指提供利益,該候選人便會陷於極為不利的處境。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回應議員所關注的事項,即條例草案第2條有關"利益"一詞的定義所包含的"任何其他服務(提供娛樂除外)"範圍過於廣泛。

工作往績報告

14. 程介南議員詢問,身為現任議員的候選人在選舉期間之前發布他參與公共服務的工作往績報告,此舉會否被視作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支持其本人。

15. 政府當局回應時請議員參閱條例草案第34(8)條,該條訂明,任何現任議員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所發布的工作往績報告,均屬選舉廣告。因此,編製報告的費用須計入選舉開支內。選管會發出的指引第五章訂明,在選舉期間以前已經分發的任何工作往績報告,如用以宣傳該名現任議員的候選人身份,亦會被視作選舉廣告,而有關的費用亦計算在選舉開支之內。

16. 主席認為,條例草案第34(8)條的目的,是令該等因本身並非現任議員而無法利用工作往績報告宣傳其候選人身份的候選人得到公平待遇。

預先提交選舉申報書

17.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載於立法會CB(2)1680/98-99(02)號文件第3項的建議,即政府當局為求更明確地反映政策目的,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36(2)(a)條所訂的提交選舉申報書限期,由須"在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30天內提交",修改為"不遲於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30天提交"。如此一來,選管會便可按照該條第(2)(b)(v)款的規定,指明"預先申報書"和"選舉後申報書"的不同格式。議員亦察悉政府當局的答覆,即在以往的選舉中並無任何候選人曾預先提交申報書。

18. 關於議員在上次會議上建議強制規定候選人在收取捐贈後一段合理時間內申報所收取的選舉捐贈,政府當局認為,由於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會全身投入競選活動,如此規定會加重候選人的工作量。

義務性質服務

19. 政府當局在回應主席時表示,英國、加拿大及日本等海外國家雖然就選舉開支訂明上限,但並無對候選人在選舉中所獲提供的義務性質服務施加任何限制。另一方面,澳洲並無就選舉開支訂明限額,而美國則對義務性質服務及選舉開支均施加限制。因此,無法根據其他國家的做法推斷出對義務性質服務施加限制與設定選舉開支限額兩者之間有必然的相互關係。

20. 對於政府當局建議加入一項時間元素,以縮窄被列為選舉捐贈的免費義務性質服務的範圍,議員認為此項新建議在實施方面會有困難,因為許多提供該等服務的人士未必有用以賺取收入或利潤的"日常"或"固定"工作時間。李永達議員表示,部分民主黨成員的職業為律師,並為市民提供法律意見,他們會否就提供有關服務收費,視乎該名成員在提供服務時的身份而定。舉例而言,該名成員以民選議員身份在其議員辦事處提供該等服務,則有關服務將免收費用。李議員認為,這可能是處理義務性質服務事宜的可行方案之一。

21. 政府當局察悉議員的意見。副法律政策專員表示,由於職業的種類繁多,故難以在法例中明確地就所有情況作出規定。他補充,由於建議的法例規管可處以刑事制裁的行為,因此有關的罪行條文會按狹義方式予以解釋,以便把任何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最後定罪與否,須視乎有否足夠的無合理疑點的證據及證明而定。

22. 何秀蘭議員認為,屬某政黨的人士利用本身時間,為在選舉中參選的另一成員提供免費義務性質服務,應免受選舉捐贈的定義中(c)段條文規限。不過,向候選人提供的昂貴專業服務仍應被視為選舉捐贈,例如某公關顧問公司的一隊專業人員為候選人設計的整套宣傳方案。

23. 主席及曾鈺成議員認為,獨立候選人亦有忠實支持者,在義務性質服務方面歧視獨立候選人會有欠公允。曾議員表示,所有免費提供的義務性質服務,不論是否屬某人日常從事的工作或與其職業有關,均不應被列為選舉捐贈。主席亦支持撤除對免費提供的義務性質服務施加的限制。不過,提供義務性質服務所附帶的貨品或物料的費用應計算在選舉開支內。他要求政府當局參考海外國家的做法,考慮應否完全撤除對義務性質服務的限制。

24. 對於何秀蘭議員就提供屬專門性質的義務性質服務所表達的關注,程介南議員表示,該等服務的收費通常由市場決定,市場的收費率可用作可靠基準,據以評估候選人獲提供的任何專業服務的公平估計價值。他表示,任何虛報或少報費用的行為很容易被揭發。

25.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當局的政策目的是,只有當候選人獲提供的服務是由個別人士親自及自願地利用其本身時間免費提供,而該人的職業並不涉及提供該類服務,有關服務才會獲豁免列作選舉捐贈及選舉開支。他重申,政府當局就義務性質服務提出加入時間元素的新建議,目的是求取平衡,並確保選舉公平進行。他表示,議員如能就此達成共識,政府當局願意進一步考慮此事。

26. 部分議員表示,關於應否把所有免費提供的義務性質服務豁免列為選舉捐贈及選舉開支一事,他們須徵詢所屬政黨的意見。

有關政黨的法例

27. 何秀蘭議員表示,根據現行的《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候選人須在選舉申報書內申報任何金額達500元或以上的選舉捐贈,並夾附其向捐贈者發出的收據副本。然而,倘若作為某政黨成員的候選人獲該政黨提供百分百的資助,該候選人根本無法得知其所屬政黨所獲捐贈的來源。她表示,制定有關政黨的法例將有助提高此方面的透明度。

28. 主席回應何秀蘭議員提出的事項時表示,政黨可從各種來源獲得捐贈,包括籌款活動,當中許多捐贈者的身份無法被確定。此外,許多捐款是由一些並無指定款項用途的人士捐贈。因此,要從政黨獲得的捐贈中區分純粹用作競選活動的捐贈,是極為困難的事。

29.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尚未考慮透過立法規管政黨的事宜。當局將於較後時間研究制定有關政黨的法例的利弊。他表示,由於條例草案旨在處理涉及選舉的舞弊或非法行為,研究有關政黨的法例似乎超出條例草案的範圍。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會上提出的事項所作回應已於1999年4月27日及5月12日分別隨立法會CB(2)1805/98-99(02)號文件及CB(2)1947/98-99(02)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II. 下次會議日期

30. 下兩次會議分別定於1999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及1999年5月5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

31. 會議於下午12時4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