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69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7/98

立法會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4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9年3月22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吳亮星議員
李永達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程介南議員
陳婉嫻議員
黃宏發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蘇植良先生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
區禮義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高意潔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選舉管理委員會就1999年區議會選舉發出的指引擬稿

主席請議員留意立法會CB(2)1517/98-99(02)號文件。他表示,政府當局的目標是最遲於1999年6月初在憲報刊登為1999年區議會選舉而訂立的《選舉程序規例》。按照這個時間表,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選管會”)須在4月中發表指引擬稿,以便有1個月時間進行公眾諮詢,然後可根據收集所得的意見草擬有關規例。指引擬稿會反映條例草案的有關規定,在備妥後會隨即提交政制事務委員會討論。

討論政府當局就議員在1999年3月10日會議上所提關注事項作出的回應
(立法會CB(2)1517/98-99(01)號文件)

村代表選舉

2.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告知議員,政府當局與鄉議局仍在研究把條例草案所訂某些與選舉舞弊行為有關的條文納入規管村代表選舉程序的“規則範本”內的建議。政府當局會盡快向法案委員會報告此事的進展。

3.李永達議員表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最近就1999年3月坑口布袋澳村代表選舉一案裁定,非原居民在該次選舉中有公民權利進行投票,這對已舉行及日後舉行的村代表選舉構成明顯影響。由於原訟法庭作出上述判決,那些已當選為村代表的人士的身份可能會受到質疑,以致或有需要進行重選。他重申其立場,認為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應擴大至包括村代表選舉。

4.劉慧卿議員擔心,如有人在短期內提出上訴,推翻已舉行的村代表選舉的結果,在1999年11月舉行的區議會選舉便可能會受影響。

5.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回應時表示,在現階段指出原訟法庭的判決會造成甚麼後果,未免言之尚早。政府或會就原訟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他表示,政府當局現正透過與鄉議局進行磋商檢討此事,並會在適當時候將檢討結果告知法案委員會。

6.主席認為,現時的兩級上訴程序相當費時,可能會對區議會選舉造成影響,因為上訴人最初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然後在有需要時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回應時表示,整個上訴程序不大可能在區議會選舉提名期開始前完成。儘管如此,他預計區議會選舉在選舉程序上的時間安排應不會受影響。他補充,以現時情況來說,原訟法庭的判決只影響到一次村代表選舉。若其他已舉行的村代表選舉所得結果未受質疑,該等選舉的結果仍屬有效。

7.主席及劉慧卿議員指出,由於鄉事委員會主席是區議會的當然議員,而參加村代表選舉是晉身鄉事委員會主席的第一步,因此,若對村代表選舉結果提出的質疑成立,將會影響區議會的成員組合。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更詳細地解釋原訟法庭的判決會帶來甚麼影響,特別是對即將舉行的區議會選舉可能構成的影響,例如會否影響區議會當然議員的身份;會否影響日後舉行的村代表選舉,以及若有影響,政府當局會如何處理所造成的後果。

8.主席表示,原訟法庭的判決書稍後會送交議員參閱。

(會後補註:原訟法庭的判決書已在1999年3月23日隨立法會CB(2)1546/98-99(01)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利益”的定義

有值代價

9.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表示,《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所訂“利益”的定義是以《防止賄賂條例》為該詞所訂的定義為藍本,但當中作出了一些適當的修改,以便專用於舉行選舉方面。條例草案所載的擬議定義大致反映《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現行規定。該定義的現有草擬方式引入“有值代價”此項元素,並將之界定為“金錢或任何有金錢價值的事物”,使“利益”的涵義更清楚明確。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回應議員在上次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時表示,一向以來,在執行《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現行規定方面,任何於競選活動進行期間送出而只具象徵式價值的小型紀念品,均不被視作有值代價。他補充,要了解某個特定詞語在法規中實際上作何解釋,必須根據採用該詞的各項實質條文作整體理解,而非僅參看載述該詞定義的釋義部分。

10.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表示,條例草案所載“有值代價”的擬議定義與普通法對該詞的詮釋一致,而條例草案為“利益”一詞所訂的定義,則與該詞現時在《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的定義相若。關於條例草案內“利益”一詞的新定義,建議以“有值代價”取代現時《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利益”的定義(a)段所載對“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的提述,可簡化該詞的定義,而又不會在意思上造成任何實質改變。他進一步指出,在《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有值代價”此概念適用於“選舉捐贈”而非“利益”方面,但該條例並未界定“有值代價”的涵義。

11.主席關注到,條例草案如此界定“利益”及“有值代價”的涵義,政黨在選舉中協助其黨員或職員參選的行為,可能會屬於第7條所指賄賂候選人的舞弊行為。曾鈺成議員贊同主席的見解。他指出,“利益”在定義上包括“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因此,政黨如提出僱用某黨員,使其可離開現有工作崗位以便在選舉中參選,即視為條例草案第7(1)(a)條所指提供利益作為該人在選舉中參選的誘因。主席認為,法例不應妨礙政黨培養全職參政的人士。

12.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法例容許參加選舉的候選人收取選舉捐贈,包括所屬政黨的捐贈。條例草案中“利益”的定義(g)段規定,“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選管會的指引亦訂明提交選舉申報書的正確程序。一旦進行法律程序,候選人有否遵照選管會的指引行事,將會是原訟法庭考慮的相關因素之一。

13.李永達議員表示,條例草案規定選舉捐贈須用以償付候選人的選舉開支。候選人的薪酬不應視作其僱主給予的選舉捐贈。助理法律顧問表示,選舉捐贈是指向已確立候選人資格的人士提供或就已確立候選人資格的人士而提供的金錢、貨品或服務。他同意任何人通常收取作為薪酬的款項,未必屬選舉捐贈。

14.議員關注到,僱主或政黨等組織向某人提供受僱工作或其他形式的協助,以便該人在選舉中參選,可能會被視為條例草案第7條所指提供利益的行為。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就此作出回應。

“利益”相對於“選舉捐贈”

15.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根據條例草案第2條為“利益”一詞所訂的定義,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第36條規定,列出候選人的選舉開支及所收取選舉捐贈的選舉申報書須在“選舉結果公布後30天內提交,或在原訟法庭容許的延長限期內提交”。助理法律顧問詢問,訂定有關條文是否意味必須在按照第36條提交選舉申報書後,才能確定某事物是選舉捐贈還是利益。

16.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當局的用意是讓候選人可預先申報選舉捐贈。選管會將在其指引中訂立與“接受捐贈預先申報書”有關的條文,使候選人可在選舉結果公布前,預先向選管會披露任何已收取的捐贈。

17.議員要求助理法律顧問與政府當局進一步澄清其所提出的疑問。

(會後補註:助理法律顧問在1999年3月22日致政府當局的函件及政府當局1999年3月25日的覆函,已在1999年3月26日分別隨立法會CB(2)1581/98-99(01)及CB(2)1581/98-99(02)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繼續討論條例草案

脅迫手段

18.劉慧卿議員提到香港科技大學的減薪安排,當中被扣減薪金的是那些擁有公共機構民選議員身份的僱員,而非那些身兼委任議員的僱員。她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此種待遇有別的情況可否視為施用脅迫手段(條例草案把“脅迫手段”界定為包括使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誘使某人在選舉中不參選,因而違反條例草案第8(1)(a)條的規定。

政府當局19.政府當局答應就此事要求香港科技大學提供資料,然後向法案委員會作出匯報。

“選舉廣告”與“選舉開支”

20.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回應李永達議員的提問時表示,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而言,選舉開支包括在選舉期間前,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候選人組合當選,或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另一候選人組合當選而招致的開支。任何人可能會在獲提名為候選人或公布其候選人資格前,為促使自己當選而招致開支,該等開支亦應計入選舉開支內。另一方面,在某人或某組合人士的候選人資格已獲確立的情況下,選舉廣告必須與該人或該組合有關,並須為某項選舉而設。他表示,在舉行選舉很久以前已發布的刊物,大多不可能是為該項選舉而發布的,亦不大可能與該項選舉中某一候選人或候選人組合有關。因此,就選舉廣告而言,實際上已有明確的分界來辨別哪些事物屬於選舉廣告。

“選舉廣告”定義所指的“電子傳送”及“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21.政府當局表示,條例草案第34(1)條所載與印刷選舉廣告有關的規定不適用於用電子傳送的通知,不過,第34(4)條的規定仍然適用。選管會將發出有關指引,以協助參選人士遵守法例規定。

22.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選舉廣告”的定義中“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一語的涵義。
“選舉捐贈”定義所指的“免費服務”

23.主席詢問條例草案以何理據把“選舉捐贈”界定為包括“由某人向該候選人或該組合免費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組合而免費提供的任何服務,而該人的職業是涉及提供該種服務的”。他認為,在某些情況下,例如公關顧問公司為候選人免費制訂一套全面的競選策略,必然涉及龐大的製作費用;但除此以外,由個別人士免費提供的義務性質服務,例如以律師為專業的人士就選舉法例提供意見,均不應列為選舉捐贈。劉漢銓議員補充,就選舉捐贈而言,在兩名人士提供相同服務的情況下,例如其中一人是打字員,免費為候選人進行義務打字工作,另一人則碰巧懂得打字,而同樣為該候選人提供免費打字服務,他實無法理解兩人所提供的服務得到不同對待的邏輯。

24.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反映《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現行規定。根據該條例,“捐贈”界定為“所收取的金錢”,而“金錢”的涵蓋範圍包括“任何有價事物”。因此,“捐贈”亦包括屬於實物抵付形式捐贈的服務,目的是為選舉中所有候選人締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境。

25.劉慧卿議員同意,如各類義務性質服務均不列為選舉捐贈,部分候選人可能會較其他候選人佔優,造成不公平的情況,特別是當所提供服務的生產成本偏高的時候。因此,問題是如何確保在每種情況下都能公平地執行有關法例。

26.主席、曾鈺成議員及周梁淑怡議員關注到,要確定何種義務性質服務可納入“選舉捐贈”的定義範圍,因而應在選舉申報書中作出申報,以及釐定該等服務的金錢價值,均存在實際困難。政府當局獲請就上述關注事項作出回應,並提供一些例子,說明其他司法管轄區如何界定及使用“選舉捐贈”一詞。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議員在會議上所提事項作出的回覆,已分別在1999年3月26日及1999年4月13日隨立法會CB(2)1581/98-99(04)及CB(2)1680/98-99(01)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II.下次會議日期

27.下次會議定於1999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28.會議在上午10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