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9月22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事項1: 有關草案第15條,政府應提供以下個案的數據,以及說明有關事件如何處理 -

(a)投訴票站人員有意或無意中把某名選民的選票給予另一名選民的個案;

(b)某名選民代另一名選民投票的個案。

答覆1: (a) 在1998年的立法會選舉中,當局共接獲4宗投訴,有選民指他們到投票站投票時,票站人員告訴他們,較早前已根據他們的姓名發出選票。因此,這些選民獲發蓋上"重複"字樣的選票,這些選票在點票時不會計算在內。選舉管理委員會經調查後,並無發現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關票站人員犯錯。至於1995年的立法局選舉和1994年的區議會選舉,我們則沒有類似統計數字。

(b) 根據所得資料,廉政公署在1994年的區議會選舉曾接獲一項有關投訴,指有人在選舉冒充選民投票,但投訴被裁定不成立。在1998年的立法會選舉和1995年的立法局選舉,廉政公署並沒有接獲類似投訴。

事項2: 有關草案第17(d)條,有議員詢問"正在選舉中使用的"一句是否包括選舉結果公布後的任何期間。有議員認為,鑑於草案第17(1)條開首已提述"在選舉中","正在選舉中使用的"一句可予以刪除。政府應重新考慮該條文的寫法。

答覆2: 為了釋除議員的疑慮,我們會提出修訂,清楚訂明在選舉之前、選舉期間和選舉之後選票須妥為保護,直至選票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所制定的規則得到適當處理為止。我們會盡快向委員會提供修訂詳情。

事項3: 有議員認為應把草案第19(1)條所載的捐贈限額由"$500或以上"提高至"$1000元以上",政府應就此作出回應。

答覆3: 我們正研究此事,希望聽取委員會的意見。

事項4: 有議員關注到候選人向市民籌募選舉經費時,須遵守第19(1)條的規定,這對候選人造成實際困難。政府應考慮改寫該條文,訂明若候選人根據捐贈者所提供的資料擬備捐贈收據,候選人可獲免除責任。

答覆4: 為了釋除議員的疑慮,我們建議修訂第19(1)條最後一句,更改為"該收據必須載有由捐贈者提供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事項5: 政府應考慮以"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取代第19(2)條"身分"一詞,以便與第19(1)條的規定趨於一致。

答覆5: 我們會把第19(2)條"身分"一詞更改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以便與第19(1)條的字眼趨於一致。

事項6: 有議員亦指出,候選人在決定如何把未用的選舉捐贈退回捐贈者時,有實際困難。舉例來說,應否把有關款項按比例退回所有知道其身分的捐贈者,或是按候選人收受捐贈的先後次序退回給有關捐贈者。政府應回應議員的關注,並考慮議員的建議,訂明候選人只須把任何未用的捐贈給予慈善機構或屬公共性質的信託即可。

答覆6: 訂立第19條的目的,是確保選舉捐贈的各個方面具透明度,而候選人亦不可保留未用的捐贈,作為個人利益。由於這些捐贈是捐贈者自願給予候選人的,捐贈者若希望取回未用的捐贈,便不應剝奪他的權利。因此,我們認為應規定若捐贈者向候選人給予捐贈時曾作出指示,表明希望取回未用的捐贈,便應把未用的捐贈退回有關捐贈者。倘若捐贈者並無作出這方面的指示,或若捐贈者身分不詳,有關款項便應給予慈善機構。我們會就第19條作出有關修訂,以便清楚反映這個政策用意。

政制事務局
1999年10月4日

CWP160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