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7月5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第2條所訂明"選舉廣告"的定義

事項1: 有議員要求政府解釋為何需要在條例草案中引入"選舉廣告"的定義﹔這樣做是否由於過往曾接獲有關這方面的投訴,如果是的話,政府應提供有關的投訴數目和詳情。

議員普遍認為,政府建議修訂"選舉廣告"的定義,加入一個意圖元素,未能完全釋除他們的疑慮。有議員認為,若建議的定義不夠清晰明確,便不應修改《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有關這方面的規定。亦有議員質疑,"意圖元素"是否亦可應用於其他形式的發佈,例如:街坊組織和工會所發表的資料,以及報章應否獲得全面豁免,不納入"選舉廣告"的定義內。

答覆1: 正如政府在過往會議上所作的解釋,《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並沒有特別就"選舉廣告"訂立定義。因此,《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9條涵蓋所有與選舉有關的發佈物品,包括呼籲選民在選舉中投票的一般宣傳物品。由於這並非我們的政策用意,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就選舉廣告訂立了明確的定義。

考慮到議員在過往會議上所表達的關注,我們已建議修訂條例草案中有關選舉廣告的定義,加入一個意圖元素。根據我們的建議,若有關發佈物品所發表的言論並非是為了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這些物品不會納入選舉廣告的定義內。至於被納入選舉廣告定義的發佈物品,條例第34條只會就印刷細則和提交文本等事宜訂立規定,而不會就發佈物品的內容作出規管。我們認為加入這個意圖元素可在公平選舉和言論自由之間取得平衡。 "有值代價"

事項2: 有議員詢問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選管會」)有否提供指引或例子,清楚說明"利益"定義中(a)段所提述的"有值代價"的意思。

答覆2: 由於《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並沒有採用"有值代價"這個字詞,因此「選管會」過往發出的指引,並沒有提及這個字詞。在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選管會」會根據條例的內容,制定有關2000年立法會選舉的指引。

第2條所訂明"候選人"的定義

事項3: 有議員詢問是否確有需要在"候選人"的定義中提述"候選人組合",因為有關定義(a)段已包括這些人士。

答覆3: 條例草案亦就"候選人組合"一詞訂立了定義。在"候選人"的定義中加入"候選人組合"這個字詞,是為了要顧及立法會地方選區選舉所採用的名單投票制。這樣做的目的是要清楚說明名列提名名單上的獲提名人,或宣布有意以該名單候選人名義參選的人士的身分。

賄賂選民的舞弊行為

事項4: 有議員詢問,向孩童派發氣球會否構成草案第11(1)(c)條所載罪行,「選管會」所發出的指引是否容許作出這種行為。

答覆4: 根據條例草案第11(1)(c)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即屬作出舞弊行為。由於氣球的價值極低,法庭應不會把氣球視作為令孩童的父母或其他親屬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

「選管會」的指引並沒有特別提及派發氣球的規定。不過,根據「選管會」就1999年區議會選舉所發出的建議指引第4.2段所載的規定,選舉廣告"包括用作促使或宣傳或阻礙選舉中任何候選人當選的任何發言辭、通知、招貼、標語牌、海報、牌板、橫額、旗幟、旗號、色別、符號、訊息、音響、圖像、圖畫及任何物品、物件或物料。因此,印有候選人姓名或其相片,或印有候選人資料的T恤或氣球,皆是選舉廣告的一種。" 因此,候選人在使用這些氣球作宣傳時,須遵守各項有關選舉開支和選舉廣告的規定。即使氣球並沒有印有候選人的資料,但倘若派發這些氣球是為了促使某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亦應計算入選舉開支之內。


政制事務局
1999年8月30日

CWP148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