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2)1828/98-99(02)號文件
(立法會秘書處譯本,只供參考用)


(香港大律師公會用箋)


香港金鐘道政府合署高座8至9樓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霍思先生:

《1998年釋義及通則(修訂)條例草案》


本會已就上述條例草案進行研究。本會雖然大致上贊成法庭在使用外在輔助工具時
不應受到制肘,但卻對條例草案有若干保留。

本會主要認為提出條例草案的時間有問題。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在1996
年就其發表有關"使用外在材料作為法例釋義的輔助工具"的文件首度諮詢本會時,
本會已表示,上議院就Pepper v. Hart ([1993] A.C. 593)一案所訂的原則能否或應否用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此一政制架構截然不同的司法管轄區,實在未能過早下定論(曾
是法律草擬人員的Findlay J.在Ngan Chor Ying v. Year Trend Development ([1995]1
HKC 605)一案中表示,他質疑Pepper v. Hart一案的原則是否適用於殖民地的立法機
關,因為就該等立法機關而言,法案的倡議人無須向立法機關負責)。本會當時認
為此問題應在數年後才予以處理,以便觀察新憲制安排的運作情況。本會依然認為
,在現時提出此一法案言之過早。

此外,本會希望就以下事項提出較詳細意見:

  1. 本會發現,隨法改會報告書發出的條例草案擬本規定法庭可參考外在材料,
    以確定法例的釋義[草案第3條,即原擬本的新訂第19A(1)(a)條]。有關條文為
    何被刪除?

  2. 草案第3條的新訂第19A(2)(a)條規定,法庭可考慮並非某條例一部分但在載有
    該條例的文本,並且是由政府印務局局長印刷的文件中所列出的資料。若可
    清楚訂明該等文件的類別,會更為有用。本會關注到,政府當局可在制定法
    例後再就有關法例的意圖發表符合其利益的聲明,但在聲明中卻不提及任何
    相反意見。在上述情況下,根據該條文的規定,法庭可否考慮此類文件的影
    印本?

  3. 草案第3條的新訂第19(3)條假設立法會的所有刊物均由政府印務局局長印刷
    。較妥當的做法是將有關提述改為由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發出(或刊印)的
    文件或意思相近的提述,以確保立法會倘決定採用其他印刷商,法例亦無須
    作相應修訂。此外,條例草案亦應就使用文件複本作出規定,以便在援引該
    條文時,法庭無須要求提供文件的正本。

  4. 本會注意到,條例草案使用了若干拉丁詞語,例如prima facie[草案第3條的
    新訂第19A(3)條]及verbatim[草案第2條的新訂第18條]。本會認為宜採用淺白
    的英文詞語。


義務秘書
關淑馨


19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