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檔號:CAB C4/17/7


中區
昃臣道8號
立法會條例草案委員會秘書
李蔡若蓮女士
(傳真號碼:2509 9055)

蔡女士: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草案》委員會

跟進1999年9月15日、17日、22日和24日會議上所提事項



1999年9月21日和28日來信收悉,信中轉達了條例草案委員會於上述會議所提出的關注事項。我們已於1999年10月8日的信件,大體上回應了議員就他們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所表達的關注。現就各待覆事項作覆如下:

1999年9月15日會議上議員所提出的關注事項

I. (a)第83A條:考慮一個主管當局是否已經足夠

第83A條關乎訂立小販規例,因此,有關權力歸屬環境食物局局長。這項訂立規例的權力適用於第83A條整項條文。不過,就向持牌小販編配攤位及豎設攤檔的事宜訂定條文(第83A(1)(g)條),以及就小販被裁定犯了小販罪行後,取消或暫時吊銷小販牌照的事宜訂定條文(第83(A)(1)(i)條)等方面,我們建議有關的主管當局應為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第94條:說明這項條文會予以保留或是刪除

第94條規定附表所列處所(包括食肆、跳舞場所、劇院、戲院、殯儀館和工廠食堂)的持牌人,提交在處所新裝置的通風系統有關風扇、入氣口面積、排氣面積和冷凍劑的詳情。該條文亦規定,未得發牌當局事先批准,不得更改通風系統。為了保障公眾健康,第132章附表2訂明附表所列處所可容納的每一人每小時可獲供應的新鮮空氣分量。有關處所的持牌人須向發牌當局提供第94條所指明的資料,以便當局評估通風量是否足夠,這是決定是否簽發牌照的其中一個因素。基於這個需要,我們建議保留第94條。

(c)第105E條: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在建議訂立的附表3中,我們無意中遺漏了訂明第105E條有關使用體育場的費用及條件方面的指定主管當局為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我們會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彌補遺漏之處。

(d) 第105P條:提供資料,說明臨時市政局審核使用文娛中心申請的做法

臨時市政局的文娛中心分為文化中心(即香港文化中心和大會堂),以及室內體育館(即香港體育館和伊利沙伯體育館)。這些場地的租用申請分別提交文化委員會和娛樂委員會批核。審查租用申請的準則包括以下考慮因素:

  • 是否有場地可供租用;
  • 場地設施是否適合舉辦該性質的活動;
  • 有關活動是否與臨時市政局所訂立的政策指引互相配合;
  • 有關活動的舞台裝置是否符合公眾安全和保安要求;及
  • 就室內體育館而言,出租場地可帶來的租金收入。

就文化中心來說,租用場地申請的優先次序會根據臨時市政局所通過的計分制度來釐定,考慮因素包括有關活動的文化內容和藝術價值,以及有關場地的設立目的。至於室內體育館方面,則沒有訂立此類計分制度。

所有符合租用準則的逾期租用申請,會按"先到先得"的原則處理。租用文化中心的逾期申請由負責管理該場地的高級經理審批。至於室內體育館的逾期申請則由娛樂委員會的主席審批。

II. 附表6

第13(1)條:提供比對表,說明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現行和建議主管當局的不同之處

我們已在1999年9月23日的信件夾附有關比對表,所載資料並已於條例草案會議上討論。

III. 附表3第91條(草案第C1761頁)

解釋公眾乒乓球室和桌球場所的發牌準則,例如供公眾人士使用是否首要考慮因素

根據第132章第92A條,桌球場所(供私人使用或少於4張桌子者除外)和公眾乒乓球室須受發牌管制,因為這些地方開放供市民使用。這些遊樂場所的既定發牌準則如下:

  • 申請人並沒有被裁定干犯了《遊樂場所(市政局)附例》第7條和《遊樂場所(區域市政局)附例》第7條所訂明的罪行;

  • 申請牌照的處所應設於純商業樓宇內。若有關處所設於商住樓宇的商用平台,應另外提供出入口,並與樓宇的住宅部分分隔;

  • 申請人須時刻遵守消防處處長所訂明的規定;及

  • 供此用途的處所應符合有關衞生設備、空調/通風系統的特定衞生要求。

不過,由於現時已沒有開設乒乓球室,我們打算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建議訂立的《遊樂場所規例》中刪除公眾乒乓球室。

V. 《泳灘規例》 �P>鶡瘜W例第4(2)條(草案第156條),若在惡劣天氣或緊急情況下泳灘須予以封閉或限制使用,違反有關告示的人須遭受檢控

應臨時市政局的要求,市政總署正進行檢討,研究若在有關泳灘游泳並不安全,應怎樣防止游泳人士下水,並研究如何執行有關規例。建議一經擬定,會提交臨時市政局研究。

1999年9月17日會議上議員所提出的關注事項

附表3

I 《商營浴室規例》(草案第180-194條)

提供一份文件,說明設於私人會所、健身中心和大型私人住宅屋邨的浴室的發牌政策、要求和程序 有關文件載於附件A。

II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草案第195-222條)

(a) 第13條:解釋為何就在火葬場處置骨灰訂立居港規定

就在火葬場處置骨灰訂立居港規定,是要確保有限的公眾火葬場設施,只供本地居民使用,因為建造和保養這些設施的費用由公帑承擔。由非牟利或宗教團體營辦的私營靈灰安置所亦提供處置骨灰設備,供非本港居民使用。

(c) 新訂立的第IIIA部:提供進一步資料,說明私營火葬場的登記政策、程序和監管措施,以及私營火葬場是否供公眾人士使用

多年來,新界多間佛寺和尼姑庵亦設有焚化爐,供作火化已故僧尼的遺骸,但這些設施並未得到批准設立。

在七十年代後期至八十年代初期,這些私營火葬場開始受到規管,以確保這些火葬場符合有關衞生規定,以及備存適當火化紀錄,防止未經主管當局簽發許可證而火化人類屍體。

現時,第132章附表5第VI部載有5個私營火葬場,全部位於新界寺廟。根據私營火葬場的運作規定,有關設施只供作焚化佛寺/尼姑庵僧尼或住宿者蓋於棺木內的屍體或檢拾的遺骸。因此,公眾人士不可使用私營火葬場。私營火葬場的經理須申請火化許可證,並嚴格遵守公布的指引所載的程序。

(d) 政府應提供進一步資料,說明火化寵物屍體、動物屍體和醫療廢物的建議安排

隨着堅尼地城屠場關閉,市政總署已於1999年9月30日停止提供寵物焚化服務。

在永久動物屍體焚化爐投入服務前,市民須把寵物屍體放置於茶果嶺市政總署工作站的中央收集站,以便運送往堆填區埋葬。

至於其他動物屍體,根據現行規定,全部屍體須運往堆填區處置,而廢物製造者須自行與環境保護署作出安排。不過,我們打算保留堅尼地城屠場的動物焚化爐,作為後備設施,在緊急情況下,焚化受感染的屍體。

政府建議興建永久動物屍體焚化爐,預計於2004年投入股務,並建議改建位於青衣的化學廢物處理中心,在2001年前提供適當的醫療廢物焚化設備。我們會在稍後適當時間徵詢立法會環境事務委員會的意見。

III 《食物業規例》

(a)提供進一步,說明獲豁免的業務類別和有關原因/政策

現時,兩個市政局的食物業附例訂有豁免條文,經營下述業務的人士可獲豁免,無須申領牌照:

(i) 在公眾/私營街市攤檔售賣熟食、小食、燒味、鹵味的食肆;
(ii) 經營食油裝瓶或裝罐業務;
(iii) 經營茶葉分類、篩分、弄乾或重新包裝業務;或
(iv) 經營食米包裝業務。

(i)項所述的業務可獲豁免,是由於公眾/私營街市已符合主要的樓宇和防火安全規定,並已裝設基本設施,符合食物業發牌規定。雖然在公眾/私營街市經營食物業處所的人士獲豁免無須持有牌照,他們在經營有關業務時,仍須遵守有關的食物和衞生法例。

(ii)、(iii)、(iv)項所述的業務獲得豁免,因為這些食物不易變壞,不會危害健康。

此外,《食物業規例》第4條訂明,學校內專供學生使用的食堂或工作場所內專供受僱於該處的人使用的食堂不列為食物業,因此,這些類別的食堂無須領取食物業牌照。最近,兩個臨時市政局曾討論並原則上同意實施下述管制措施,管制範圍涵蓋政府和非政府機構、辦公室、醫院、營舍、組織和會所的食堂:

  • 為員工、會員、住宿者和外來人士提供服務的食堂會視作食肆,須遵守現行發牌制度的管制規定;及

  • 專為員工、會員、住宿者提供服務的食堂,以及為醫院員工、病人提供服務的醫院食堂,須遵守新登記制度的管制規定,這項新登記制度與管制工廠食堂的制度相類似。

在推行這些管制措施前,須作出有關的法例修訂,新成立的食物環境衞生署會跟進有關事宜。實施新措施後,受影響的處所會獲給予一段寬限期,以符合有關規定。

(e) 附表1和2:檢討現時壽司或魚生店等食肆售賣禁售/限制出售的食物的發牌政策和規定

兩個臨時市政局已訂有明確的發牌政策和適當規定,管制附表所列的零售店舖售賣禁售食物和限制出售的食物。目前來說,附表1和附表2已能切合現時情況,不過,在有需要時,可予以檢討。

IV 《冰凍甜點規例》(草案第277條)

政府應證實臨時市政局和臨時區域市政局對市區和新界的流動小販的現行政策,在架構重組後兩年內會維持不變

雖然臨時市政局已重申會按照在1993年3月17日通過的強制性取銷流動小販牌照政策,取銷流動小販牌照整個牌照類別,但至今仍未能確定《小販(市政局)(修訂)附例》的生效日期,以配合實施這項政策。至於臨時區域市政局方面,除了流動小販牌照(冰凍甜點)外,該局自1973年已停止簽發新流動小販牌照。我們暫時不打算在市區執行強制性取銷流動小販牌照的政策。

VI 《小販(認可區)宣布》和《小販規例》

政府應提供比對表,闡述現行和建議條文的分別,並說明採納建議條文的原因

有關比對表載於附件B。

1999年9月24日會議上議員所提出的關注事項

《公眾墳場規例》

(f) 提供一份清單,說明《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該條例之下的規例,以及其他法例載有類似免責聲明的條文

第132章載有類似條文,以保障主管當局及政府無須對在下述情況下所造成的遺失或損壞,負上法律責任:

  • 為防止物品造成妨礙,把有關物品檢取、帶走和扣留(第22條);及
  • 為防止在簷篷積聚扔棄物或廢物,把簷篷拆除(第22A條)。

基於上述執法行動的性質,有關法例條文清楚訂明不得就此向主管當局或政府追究法律責任或提出申索。

其他載有類似條文的法例計有《郵政署條例》第7條和《房屋(交通)附例》第35條。

《屠房規例》

(l) 考慮實施更嚴格的發牌條件,減少對荃灣屠房一帶所造成的噪音污染和滋擾

根據規例第9(2)條,署長有權就簽發屠房牌照施加條件。因此,在有需要時,署長可施加適當條件,針對噪音污染。



政制事務局局長
(           代行)
19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