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人體器官移植 (修訂) 條例》。

(2) 第2(a) 條自衞生福利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在生的人之間的人體器官移植的限制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65章) 第5條現予修訂——

(a) 加入——

"(2A) 在任何個案中,除非已按委員會藉規例訂明的方式,證明兩名人士為婚姻關
係已持續不少於3年的配偶,否則不得將該兩名人士視為有上述關係的配偶。";

(b) 加入——

"(6A) 儘管有第 (4)(c) 款及在與該款有關的範圍內的第 (5) 或

(6) (視屬何情況而定) 款的規定,就任何器官受贈人而言並僅就該人而言——

(a) 委員會如信納有關條件均符合則可根據第 (3) 款發出批准;或

(b) (如屬無須按第 (3) 款取得委員會批准的情況) 將會自在生的人身上切除擬移植於
另一人體內的器官的人,如信納有關條件均符合,則可切除該器官,

而 (a) 及 (b) 段中所指的有關條件為——

(i) 一名註冊醫生 (但並非將會自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器官捐贈人的器官移
植於另一人體內的醫生) 已以書面證明器官受贈人基於以下理由而無能力明白第
(4)(c) 款所述的解釋——

(A) 他患有任何疾病;

(B) 他是一名未成年人;

(C) 他是在與《1997年精神健康 (修訂) 條例》(1997年第81號) 一併理解的《精神健
康條例》(第136章)

所指的病人或弱智人士;或

(D) 他正處於神智不清的狀態;

(ii) 一名註冊醫生 (但並非將會自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器官捐贈人的器官移
植於另一人體內的醫生) 已以書面證明等待至器官受贈人能夠明白該等解釋並不會
符合該器官受贈人的最佳利益;及

(iii) 將會將器官移植於器官受贈人體內的註冊醫生已以書面形式備存一份醫療報告,
述明第 (4)(c) 款不能就該器官受贈人而獲遵從的理由。

(6B) 如第 (6A) 款適用,則——

(a) 在有關第 (4)(c) 及 (5) 款的情況下,並在不損害第 (4) 及 (5) 款於第 (6A) 款不適
用的範圍內的實施的原則下,除非已有第 (6A)(i) 及 (ii) 款規定的有關證明書的副本
及第 (6A)(iii) 款規定的有關報告的副本呈交予委員會,否則委員會不得根據第 (3) 款
發出批准;

(b) 在有關第 (6) 款的情況下——

(i) 除非就器官受贈人而言,已有第 (6A)(i) 及 (ii) 款規定的證明書的副本呈交予將會
將器官移植於該器官受贈人體內的註冊醫生,否則該名醫生不得進行該項移植;

(ii) 已將器官移植於器官受贈人體內的註冊醫生,須於該項移植後的30天內,或於
委員會應申請而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就該器官受贈人而向委員會呈交第 (6A)(i) 及
(ii) 款規定的證明書的副本及第 (6A)(iii) 款規定的報告的副本。";

(c) 在第 (7) 款中,廢除 "本條" 而代以 "第 (1) 款";

(d) 加入——

"(8) 任何人在其意是遵從——

(a) 為施行第 (2A) 款而訂立的規例;或

(b) 第 (6A) 款,

的情況下知情地或罔顧後果地發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證明書,或知情地
或罔顧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9) 任何註冊醫生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第 (6B)(b)(i) 或 (ii) 款,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65章),以——

(a) 指明該條例第5(1)(ii) 條 (即關於配偶之間移植器官的條文) 所指的婚姻關係的規
定必須按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藉規例訂明的方式證明屬實 (草案第2(a) 條);及

(b) 指明在何種情況下儘管器官受贈人因某些指明理由而無能力明白根據該條例第
5(4)(c) 條須向他作出的解釋而仍可進行器官移植 (草案第2(b)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