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

2.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
十二條規限。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香港扶幼會法團條例》

1.《香港扶幼會法團條例》(第1008章) 第5(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
政府"。

2.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2 [第3條]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

1.《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第1021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章程" 的定義中,
廢除 "總督"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4(3)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5.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15段中,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19(a) 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在第20(4) 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d) 在第30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e) 在第36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

附表3 [第3條]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

1.《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第1024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3.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

附表4 [第3條]

《明德醫院條例》

1.《明德醫院條例》(第1035章)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
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
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2.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13條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23條的但書的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5 [第3條]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法團條例》

1.《香港社會服務聯會法團條例》(第1057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第4(a)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

附表6 [第3條]

《香港保護兒童會法團條例》

1.《香港保護兒童會法團條例》(第1058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4(a)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

附表7 [第3條]

《香港遊樂場協會條例》

1.《香港遊樂場協會條例》(第1061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
以 "Hong Kong"。

2.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5(a)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
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

附表8 [第3條]

《救世軍條例》

1.《救世軍條例》(第1062章) 第2(2)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

附表9 [第3條]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

1.《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第1066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

附表10 [第3條]

《博愛醫院法團條例》

1.《博愛醫院法團條例》(第1068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
以 "Hong Kong"。

2.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

附表11 [第3條]

《香港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
醫院法團條例》

1.《香港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法團條例》(第1072章)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
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12 [第3條]

《香港盲人輔導會法團條例》

1.《香港盲人輔導會法團條例》(第1086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
代以 "Hong Kong"。

2.第4(d)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

附表13 [第3條]

《香港弱能兒童護助會法團條例》

1.《香港弱能兒童護助會法團條例》(第1087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Hong Kong"。

2.第4(d)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
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

附表14 [第3條]

《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條例》

1.《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條例》(第1096章) 第5(1) 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6)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

附表15 [第3條]

《仁濟醫院條例》

1.《仁濟醫院條例》(第1106章)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
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
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附表16 [第3條]

《香港公益金條例》

1.《香港公益金條例》(第1122章)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
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
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

附表17 [第3條]

《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法團條例》

1.《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法團條例》(第1164章)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
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
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17)。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仁濟醫院條例》(第1106章) 附表15

《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條例》(第1096章) 附表14

《明德醫院條例》(第1035章) 附表4

《香港公益金條例》(第1122章) 附表16

《香港扶幼會法團條例》(第1008章) 附表1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法團條例》(第1057章) 附表5

《香港防癆心臟及胸病協會法團條例》(第1024章) 附表3

《香港盲人輔導會法團條例》(第1086章) 附表12

《香港青少年培育會法團條例》(第1066章) 附表9

《香港保護兒童會法團條例》(第1058章) 附表6

《香港弱能兒童護助會法團條例》(第1087章) 附表13

《香港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法團條例》(第1072章) 附表11

《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法團條例》(第1164章) 附表17

《香港遊樂場協會條例》(第1061章) 附表7

《梅夫人婦女會法團條例》(第1021章) 附表2

《救世軍條例》(第1062章) 附表8

《博愛醫院法團條例》(第1068章) 附表10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
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