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工廠及工業經營(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工廠及工業經營 (修訂) 條例》。

2. 釋義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工業經營" 的定義中,廢除 (fa) 段而代以——

"(fa) 貨櫃處理作業;";

(b) 在 "夾角接頭" 的定義中,廢除 "垛" 而代以 "叠";

(c) 加入——

""貨櫃處理作業" (container handling) 指貨櫃的裝卸、搬運、堆叠、貯存、保存或維修
,或移去堆叠的貨櫃;"。

3. 加入條文

現加入——

"6BA. 有關工業經營的東主不得僱用沒有
有關證明書的有關人士等等

(1) 在本條中——

"有關人士" (relevant person) 就某有關工業經營而言,指就該工業經營而根據
第 (2) 款發布的公告所指的人;

"有關工業經營" (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 指根據第 (2) 款發布的某公告所指的工
業經營;

"有關安全訓練課程" (relevant safety training course) 就有關人士而言,指就該人所屬的
某類人士而根據第 (2) 款發布的公告所指的安全訓練課程;

"有關證明書" (relevant certificate) 就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的有關人士而言,指就該人
修讀與該工業經營有關的安全訓練課程而發給該人的證明書;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教育統籌局局長為施行第 (5) 及 (7) 款而藉憲報公告指
定的日期;

"證明書" (certificate) 指第 (2) 款提述的證明書。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或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布的書面公告,承認符合以下
說明的某項安全訓練課程——

(a) 為受僱於附表4指明的工業經營的某類人士而設的;及

(b) 修讀該課程的人就該課程會獲發給證明書。

(3) 如在任何人修讀某項安全訓練課程而獲發給證明書後,該課程根據第 (2) 款於某
日獲承認,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份證明書與任何人在該日或其後修讀該課程而獲發
給的證明書,具有相同的效力;但如根據該款發布以承認該課程的公告另有訂定,
則屬例外。

(4) 如處長信納有關人士已接受符合以下說明的訓練——

(a) 相等於由有關安全訓練課程所提供的訓練;及

(b) 所達標準並不低於該課程所提供的訓練所達標準,

則——

(i) 處長可向該人發給或安排向該人發給證明書,該證明書在內容方面與倘若該人
修讀該課程則本會獲發給的證明書相同;及

(ii) 就本條例而言,如此發給的證明書與發給修讀該課程的人的證明書具有相同的
效力。

(5) 任何有關工業經營的東主均不得在指定日期當日及其後於該工業經營中僱用沒有
有關證明書或所持有關證明書的有效期已屆滿的有關人士,並須停止在指定日期當
日及其後於該工業經營中僱用該等有關人士。

(6) 證明書的有效期在該證明書指明的日期屆滿,如證明書沒有指明屆滿日期,則其
有效期在其發出當日後的3年屆滿時屆滿。

(7) 每名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中並持有有效的有關證明書的有關人士,均有責任在指
定日期當日及其後——

(a) 當他於該工業經營中工作時攜帶該證明書;

(b) 在職業安全主任、該工業經營的東主或獲該東主為此目的而授權的東主代理人要
求下出示該證明書。

(8) 凡有效的有關證明書已遺失、污損或銷毀,獲發給該證明書的有關人士除非已不
再受僱於有關工業經營,否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處長提出要求補發
在內容方面相同的有關證明書的申請。

(9) 如有人根據第 (8) 款提出申請要求補發證明書以替補某份有關證明書,處長信納
該有關證明書確實已遺失、污損或銷毀,則處長須應該項申請而補發或安排補發有
關證明書。

(10) 就本條例而言,應根據第 (8) 款提出的申請而補發的有關證明書與其替補的有關
證明書,具有相同的效力。

(11) 任何東主違反第 (5)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12) 任何有關人士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7)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工作時" (at work) 的涵義

第6C條現予修訂,廢除 "及6B" 而代以 "、6B及6BA"。

5. 處長訂立規例等的權力
第7(1) 條現予修訂,加入——

"(oa) 在不損害 (o) 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規定東主及承建商 (包括任何一類東主及
承建商) 須——

(i) 發展、實施和維持任何關乎其工業經營中人員的安全的管理制度;

(ii) 就其工業經營的一般安全政策擬備和修訂安全政策說明書,並須將該等說明書
提供予受僱的人;

(iii) 設立安全委員會,以找出、建議和不斷檢討改善受僱的人的安全和健康的措施;

(iv) 僱用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上述的人提供的服務,
就第 (i) 節提述的任何管理制度,評估已實施的該管理制度的效用;

(ob) 就 (oa)(iv) 段提述的人或營辦訓練該等人 (包括該等人中任何一類的人) 的計劃
的人的註冊——

(i) 備存註冊紀錄冊;

(ii) 指明註冊條件 (包括指明所需的規定);

(iii) 由處長在顧及某計劃營辦人的情況下承認有關計劃;

(iv) 更佳和更有效地實行註冊計劃;

(oc) (ob) 段提述的人的表現的評估方法;

(od) 由教育統籌局局長委出紀律審裁委員團及具以下權力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i) 為在該委員會席前進行任何聆訊所需的一切權力;

(ii) 寬免所涉的人的罪責或對該人施以紀律處分的權力 (包括取消註冊、暫時吊銷註
冊或譴責所涉的人的權力);

(iii) 在訟費方面作出任何命令的權力;

(oe) 規定可就何種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包括可藉規例而對《行政上訴
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的附表作出相應修訂);"。

6. 處長可修訂附表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3" 而代以 "、3或4"。

7. 東主的法律責任

第13(3) 條現予修訂,在 "6B" 之後加入 "或6BA(12)"。

8. 民事法律責任

第19(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就第6A或6B條的規定沒有獲遵從,並不" 而代以"並不就
第6A、6B或6BA條的規定不獲遵從而"。

9.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4 [第6BA及8條]

指明工業經營

1. 建築工程。

2. 貨櫃處理作業。"。

相應修訂

《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10. 修理、維修及安全

《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第3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垛" 而代
以 "叠"。

《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

11. 安全防護挖掘工程等的邊緣

《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第4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垛" 而代
以 "叠"。

12. 在建築地盤存放的物料

第52(2)(a) 及 (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垛" 而代以 "叠"。

《工廠及工業經營 (貨物及貨櫃搬運) 規例》

13. 修訂名稱

《工廠及工業經營 (貨物及貨櫃搬運) 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 的名稱現予修訂,
廢除 "及貨櫃搬運" 而代以 "搬運及貨櫃處理作業"。

14.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貨櫃搬運" 的定義;

(b) 在 "東主"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 "搬運" 而代以 "處理作業"。

15. 叉式起重車的維修與使用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以搬運貨物或貨櫃" 而代以 "搬運貨物或進行貨櫃處理
作業"。

16. 安全地堆叠或移去貨物或貨品的方法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凡貨物或貨品的堆垛或拆垛,或與其相關的搬運工作,如
無穩固貨物或貨品的方法協助即不能安全地進行" 而代以 "凡在沒有穩固有關貨物
或貨品的方法協助下,貨物或貨品的堆叠、或堆叠的貨物或貨品的移去,或與其
相關的搬運工作或處理作業即不能安全地進行"。

17. 貨櫃堆叠的穩固度

第10A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貨櫃的堆垛拆垛,或與其相關的搬運" 而代以 "貨櫃的堆叠、
堆叠的貨櫃的移去,或與其相關的處理作業";

(b) 在 (b) 及 (c) 段中,廢除 "垛" 而代以 "叠"。

18. 受僱的人所犯的罪行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從事搬運貨物或貨櫃" 而代以 "搬運貨物或進行貨櫃處理
作業的人,或任何從事搬運貨物或貨櫃處理作業"。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以——

(a) 界定 "貨櫃處理作業" 一詞 (草案第2條);

(b) 加入新訂的第6BA條 (草案第3條),其中包括——

(i) 賦權勞工處處長承認安全訓練課程,而該等課程是就新訂的附表 4 指明的工業經
營提供的 (草案第9條);及

(ii) 規定有關工業經營的東主自教育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於該工
業經營中不得僱用並須停止僱用下述有關人士,即沒有證明書 ( 就修讀獲承認的安
全訓練課程而發給的) 者或其如此獲發給的證明書的有效期已屆滿者;及

(c) 擴大勞工處處長訂立規例的權力,其中包括規定東主及承建商須發展、實施和
維持與其工業經營中的人員的安全有關的管理制度 (草案第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