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消防條例》、《警隊條例》、《監獄條例》、《入境事務隊條例》及《香
港海關條例》,以重組為消防處、警隊、懲教署、入境事務隊及香港海關的成員
或人員、前成員或人員,以及其受養人而設立的福利基金;本條例草案亦就其他
目的修訂該等條例;並對《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罪犯自新條例》及《性
別歧視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對《消防條例》的修訂-- (附表1)

《消防條例》(第95章) 現按附表1所示予以修訂。

3. 對《警隊條例》的修訂--(附表2)

《警隊條例》(第232章) 現按附表2所示予以修訂。

4. 對《監獄條例》的修訂--(附表3)

《監獄條例》(第234章) 現按附表3所示予以修訂。

5. 對《入境事務隊條例》的修訂--(附表4)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 現按附表4所示予以修訂。

6. 對《香港海關條例》的修訂--(附表5)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 現按附表5所示予以修訂。

7. 對《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的修訂--(附表6)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 現按附表6所示予以修訂。

8. 對《罪犯自新條例》的修訂--(附表7)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現按附表7所示予以修訂。

9. 對《性別歧視條例》的修訂--(附表8)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現按附表8所示予以修訂。

10. 確認某些與警察福利基金有關的交易

(1)在第3條生效前本意是由香港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為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而取
得的所有財產

(不論該等財產是土地財產或是非土地財產,亦不論該等財產是位於香港抑或其
他地方),須視作是由處長為該目的有效取得和合法持有的。

(2)凡任何該等財產在第3條生效前已被處置,則如該處置的得益是撥入警察福利
基金而得益的款額是十足反映有關財產的價值的,該處置須視作是合法作出的。

附表1 [第2條]

對《消防條例》的修訂

項 受影響的條文 修訂

1. 第IV部 廢除而代以--

"第IV部

消防處福利基金

18. 定義:第IV部

在本部中--

"本部" (this Part) 包括根據第25(b) 條訂立的規例;

"取得" (acquire) 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消防處僱員;

(b) 前消防處僱員;

(c) 已故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

(d) 已故前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

"受養人" (dependant)--

(a)就消防處僱員或前消防處僱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僱員或前僱
員供養的人;及

(b)就已故消防處僱員或已故前消防處僱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於該僱員或前僱員
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法團" (corporation) 指根據第19(1) 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消防處僱員" (former Fire Services employee) 指曾經是消防處僱員的人,而該人是
符合以下條件的--

(a) 已從消防處退休,並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或

(b) 其消防處僱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

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消防處僱員" (Fire Services employee) 指受僱於消防處的人;

"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 (Fire Services Staff Purchase Scheme) 指根據第19E條設立的計劃
(如有的話);

"基金" (Fund) 指第19A條延續的消防處福利基金;

"處置" (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 (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
(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
(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19. 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
為單一法團

(1) 處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 "消防處處長法團"。

(2) 法團--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
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處長簽署或經獲處長就此授權的消防處僱員簽署,
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處長或處長為該目的指定的消
防處僱員認證,方為有效。

(5)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
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

(6)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
為,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
個人法律責任。

19A. 消防處福利基金的延續

(1) 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 "消防處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稱為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19B. 基金由甚麼集成

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a)就處長根據第23條選派成員執行的特別服務或就使用該條提述的設備而獲支
付的所有費用;

(b)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c)(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話)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
的交易所得的得益;

(d)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e) 從處長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
有費用;

(f)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g)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h) 根據《1992年接受利益 (總督許可)公告》(第201章,c頁)被飭令以撥付
基金的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i)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j)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 (修訂) 條例》(1999年第 號)附表1生效前
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
後才撥付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k)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19C. 法團的職能

(1)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
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3) 法團--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
慎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
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19D.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1)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受益人享用;

(b)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c)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d) 就消防處僱員提供的額外服務補償他們;

(e) 借出貸款予受益人;

(f)批出經濟援助金予已故消防處僱員及已故前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以供支付
該僱員的殯殮費;

(g)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 (f) 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h)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i)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話) 為實施該計劃而進行交易;

(j)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k)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a)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
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受益人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4)每當處長認為准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適當
的,處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
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19E. 法團可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

(1) 法團可設立和維持一個名為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計劃,在該計劃之下--

(a)基金可用於取得貨品或服務以供重新供應予受益人,或用於為供應貨品或服務
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資本;及

(b) 受益人就貨品或服務而支付的款項,可一次過以現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法團必須確保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
得益均撥入基金。

(3) 就本條而言,"供應" (supply) 和 "重新供應" (resupply)指為出售而供應和
重新供應。

19F. 法團可捐款

法團在適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將基金中的款項捐予慈善或社區
組織。

19G. 法團可僱用職員

(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消防處職員的服務或消防處的設施。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19H.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理
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 (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19I.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 (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 轉授予某消防處僱員。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4)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
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5)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
使的。

(6)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消防處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
有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 (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
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19J.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1) 法團為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保
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3)某人如與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消防處僱員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
無須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僱員。"。

2. 第23(1) 條 廢除 "擔任特別職務" 而代以 "執行特別服務"。

3. 第25(b) 條 廢除 "管理" 而代以 "管控、管理及投資"。

附表2 [第3條]

對《警隊條例》的修訂

項 受影響的條文 修訂

1. 第3條 (a) 廢除 "少年警察" 的定義。

(b) 在 "警務人員" 的定義中,廢除 ",但不包括少年警察在內"。

(c) 廢除 "警察福利基金" 的定義而代以--

""警察福利基金" (Police Welfare Fund) 指由第39B條延續的警察福利基金。"。

(d) 加入--

""輔警人員" (auxiliary officer) 指輔警隊的隊員;

"輔警隊" (auxiliary force) 指根據《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 成立的 香港
輔助警察隊;"。

2. 第24(2) 條 廢除 "香港輔助警察隊相等職級的警務" 而代以 "相等職級的輔警"。

3. 第IV部 廢除而代以--

"第IV部

警察福利基金

39. 定義:第IV部

(1) 在本部中--

"文職人員" (civilian officer) 指在警隊擔任警察部門職系中的文職職位的公職人員;

"本部" (this Part) 包括根據第45(1)(g) 條訂立的警察規例;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警務人員;

(b) 因在執行職責期間受傷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輔警人員;

(c) 文職人員;

(d) 前警務人員;

(e) 前輔警人員;

(f) 前文職人員;

(g) 第 (2) 款所指明的人士的受養人;

"取得" (acquire) 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養人" (dependant)--

(a) 就警務人員或文職人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人員供養的人;及

(b) 就某名已去世而於其去世時屬警務人員、前警務人員、輔警人員

(因在執行職責期間受傷以致死亡者)、前輔警人員

(其死亡可歸因於在執行職責期間所受損傷者)、文職人員或前文職人員的人而言,
指處長認為是於該人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法團" (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9A(1) 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文職人員" (former civilian officer) 指在以公職人員身分在警隊服務期間擔任警察部
門職系中的文職職位的人,而該人是符合以下條件的--

(a) 已從警隊退休,並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或

(b) 其警隊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前輔警人員" (former auxiliary officer) 指因在執行職責期間受傷而被輔警隊 解僱的人;

"前警務人員" (former police officer)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a) 已退休不再擔任警務人員,並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或

(b) 其警務人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處置" (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 (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

(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

(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警察部門職系中的文職職位" (civilian police departmental grade office)

指以下任何職位--

(a) 警察槍械主任;

(b) 警察福利主任;

(c) 調查員;

(d) 警察通訊助理員;

(e) 警察電腦通訊操作員;

(f) 警察通訊員;

(g) 警察翻譯主任;

(h) 警察電訊督察;

(i) 警察規例就本定義而訂明的其他職位;

"警察職員購物計劃" (Police Staff Purchase Scheme) 指根據第39F條設立的計劃
(如有的話)。

(2) 為施行在第 (1) 款中 "受益人" 的定義的 (g) 段,現指明以下人士--

(a) 已故警務人員;

(b) 已故前警務人員;

(c) 因在執行職責期間受傷以致死亡的輔警人員;

(d) 於去世時擔任警察部門職系中的文職職位的已故文職人員;

(e) 已故前文職人員。

39A. 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1) 香港警務處處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 "警務處處長
法團"。

(2) 法團--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
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處長簽署或經獲處長就此授權的警務人員簽署,該
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處長或處長為該目的指定的警
務人員認證,方為有效。

(5)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
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

(6)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警察福利基金作出或不作
出某作為,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
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9B. 警察福利基金的延續

(1) 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 "警察福利基金" 而英文名稱為 "Police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警察福利基金及因運用該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39C. 警察福利基金由甚麼集成

警察福利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a)就以下服務獲支付的所有費用:處長根據第66條選派警務人員執行的特別服
務,或根據《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 第18條遣派輔警人員提供的服
務;

(b) 捐予該基金的任何捐款;

(c) (如有根據第39F條設立警察職員購物計劃的話) 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
的得益;

(d)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該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e) 出租為該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處所或康樂設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項;

(f) 從處長或其代表為該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
費用;

(g) 因將該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h) 作為自該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i) 根據《1992年接受利益 (總督許可) 公告》(第201章,c頁) 被飭令以撥付該基
金的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j) 由立法會批撥予該基金的任何款項;

(k)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 (修訂) 條例》(1999年第 號)附表2生效
前在該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該基金追討的、並於該
附表生效後才撥付該基金或為該基金討回的款項;

(l)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該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39D. 法團的職能

(1)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
理警察福利基金及因運用該基金而得的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3) 法團--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就關乎管理警察福利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
與一般審慎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
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該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39E. 警察福利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1) 警察福利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受益人享用;

(b) 為 (a) 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c)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d)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e) 就警務人員、輔警人員及文職人員提供的額外服務補償他們;

(f) 借出貸款予受益人;

(g) 批出經濟援助金予已故警務人員、已故前警務人員、輔警人員(因在執行職責
期間受傷以致死亡者)、前輔警人員

(其死亡可歸因於在執行職責期間所受損傷者)、已故文職人員及已故前文職人員的
受養人,以供支付該等已故者的殯殮費;

(h)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 (g) 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i)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j) (如有根據第39F條設立警察職員購物計劃的話) 為實施該計劃而進行交易;

(k)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l) 為向法團或該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a)如認為就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該基金而得的財產,即
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b) 可從該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受益人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4)每當處長認為准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警察福利基金而得的設施活
動是恰當的,處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處長認為恰
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39F. 法團可設立警察職員購物計劃

(1) 法團可設立和維持一個為警察職員購物計劃的計劃,在該計劃之下--

(a)警察福利基金可用於取得貨品或服務以供重新供應予受益人,或用於為供應貨
品或服務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資本;及

(b) 受益人就貨品或服務而支付的款項,可一次過以現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設立警察職員購物計劃,法團必須確保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得
益均撥入警察福利基金。

(3) 就本條而言,"供應" (supply) 和 "重新供應" (resupply) 指為出售而供應和重新 供應。

39G. 法團可捐款

法團在恰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將警察福利基金中的款項捐予慈
善或社區組織。

39H. 法團可僱用職員

(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警隊職員的服務或警隊的設施。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39I.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理
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 (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39J.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 (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 轉授予某警務人員或文職人員。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4)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
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5)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
使的。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警隊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
有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 (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
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39K.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1) 法團為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保
該款項是撥付警察福利基金的。

(3)某人如與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警務人員或文職人員訂立合約或其他交
易,該人無須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人員。"。

4. 第45(1)(g) 條 廢除而代以--

"(g) 警察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資;"。

5. 第66(1) 條 廢除 "擔任特別的警察任務" 而代以 "執行特別服務"。

6. 第66(3) 條 廢除而代以--

"(3)在收取根據第(2)款繳付的費用後,處長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等費用
撥付警察福利基金,並必須安排該等費用每月結帳一次。

(4)根據第(2)款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拖欠警務處處長法團的債項,通過在具有司法
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予以追討。"。

附表3 [第4條]

對《監獄條例》的修訂

項 受影響的條文 修訂

1. 新標題 在第1條之前加入--

"第I部

導言"。

2. 新標題 在第3條之前加入--

"第II部

監獄的設立及管理"。

3. 第22條 廢除。

4. 第22A(1) 條 廢除 "職責" 而代以 "服務"。

5. 新條文 在第24B條之後加入--

"第III部

懲教署福利基金

24C. 定義:第III部

在本部中--

"本部" (this Part) 包括根據第25(1)(e) 條訂立的規則;

"取得" (acquire) 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懲教署僱員;

(b) 前懲教署僱員;

(c) 於去世時屬懲教署僱員或前懲教署僱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

"受養人" (dependant)--

(a)就懲教署僱員或前懲教署僱員而言,指署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僱員或前僱
員供養的人;及

(b)就已故懲教署僱員或已故前懲教署僱員而言,指署長認為是於該僱員或前僱員
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法團" (corporation) 指根據第24D(1) 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懲教署僱員" (former 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指曾經是懲教署人員或曾經
受僱於監獄的人,而該人是符合以下條件的--

(a) 已從懲教署退休,並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或

(b) 其懲教署人員或僱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處置" (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 (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

(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

(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基金" (Fund) 指第24E條延續的懲教署福利基金;

"懲教署僱員" (Correctional Services employee) 指懲教署人員或受僱於監獄的其他人。

24D. 署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1) 署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 "香港懲教署署長法團"。

(2) 法團--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
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署長簽署或經獲署長就此授權的懲教署人員簽署,
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署長或署長為該目的指定的懲
教署人員認證,方為有效。

(5)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 (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
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

(6)如署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
則署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
律責任。

24E. 懲教署福利基金的延續

(1) 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 "懲教署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稱為 "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24F. 基金由甚麼集成

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a)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c) 出租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處所或康樂設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項;

(d) 從署長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
用;

(e)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f)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g) 根據《1992年接受利益 (總督許可) 公告》(第201章,c頁) 被飭令以撥付基金的
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h)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i)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 (修訂) 條例》(1999年第 號) 附表3生效
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
生效後才撥付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j)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24G. 法團的職能

(1)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
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3) 法團--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
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
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24H.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1)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懲教署僱員及前懲教署僱員享用;

(b) 為 (a) 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c)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d)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e) 借出貸款予懲教署僱員及前懲教署僱員;

(f)批出經濟援助金予於去世時屬懲教署僱員或前懲教署僱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
以供支付該等已故者的殯殮費;

(g)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 (f) 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h)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i)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j)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a)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
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懲教署僱員及前懲教署僱員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
的。

(4)每當署長認為准許懲教署僱員及前懲教署僱員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
得的設施活動是適當的,署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
署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24I. 法團可捐款

法團在適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將基金中的款項捐予慈善或社
區組織。

24J. 法團可僱用職員

(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懲教署職員的服務或懲教署的設施。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24K.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
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 (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24L.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 (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 轉授予懲教署某指明成員或在
該署擔任某指明職位的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4)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
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5)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
使的。

(6)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懲教署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a)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
有效;及

(b)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 (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
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24M.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1) 法團為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保
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3)某人如與另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令
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另一人。"。

6. 新標題 在第25條之前加入--

"第IV部

雜項條文"。

7. 第26條 廢除。

------------------------------

附表4 [第5條]

對《入境事務隊條例》的修訂

項 受影響的條文 修訂

1. 第IV部 廢除而代以--

"第IV部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

15. 定義:第IV部

在本部中--

"本部" (this Part) 包括根據第22(a) 條訂立的規例;

"事務隊成員" (member of the Service) 指屬於附表1所指明的職級的人;

"取得" (acquire) 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事務隊成員;

(b) 前事務隊成員;

(c) 於去世時屬事務隊成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

(d) 已故前事務隊成員的受養人;

"受養人" (dependant)--

(a)就事務隊成員或前事務隊成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成員或前成
員供養的人;及

(b)就已故事務隊成員或已故前事務隊成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於該成員或前成員
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法團" (corporation) 指根據第16(1) 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事務隊成員" (former member of the Service) 指曾經是事務隊成員的人,而
該人是符合以下條件的--

(a) 已從事務隊退休,並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或

(b) 其事務隊成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基金" (Fund) 指第16A條延續的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

"處置" (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 (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

(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

(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16. 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1) 處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 "入境事務處處長法
團"。

(2) 法團--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
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處長簽署或經獲處長就此授權的事務隊成員簽署,
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處長或處長為該目的指定的事
務隊成員認證,方為有效。

(5)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
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

(6)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
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
律責任。

16A.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的延續

(1) 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 (前稱 "人民入境管理隊福利基
金") 而英文名稱為 "Immigration Service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16B. 基金由甚麼集成

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a)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c) 從處長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
用;

(d)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e)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f) 根據《1992年接受利益 (總督許可) 公告》(第201章,c頁) 被飭令以撥付基金的
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g)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h)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 (修訂) 條例》(1999年第 號)附表4生效前
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
後才撥付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i)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16C. 法團的職能

(1)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
管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3) 法團--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
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
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16D.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1)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享用;

(b)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c)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d) 借出貸款予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

(e)批出經濟援助金予於去世時為事務隊成員或前事務隊成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
以供支付該等已故者的殯殮費;

(f)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 (e) 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g)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h)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i)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a)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
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
的。

(4)每當處長認為准許事務隊成員及前事務隊成員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
的設施活動是適當的,處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處長
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16E. 法團可捐款法團在適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將基金中的款項捐
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16F. 法團可僱用職員

(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事務隊職員的服務或事務隊的設施。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16G.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
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 (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16H.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1)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轉授予事務隊某指明成員或在事
務隊擔任某指明職位的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4)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
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5)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
使的。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事務隊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a)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
有效;及

(b)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
該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16I.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1) 法團為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
保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3)某人如與另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
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另一人。"。

2. 第22(a) 條 廢除 "人民入境管理隊" 而代以 "入境事務隊"。

3. 附表1 廢除 "[第3條]" 而代以 "[第3、15及26條]"。

------------------------------

附表5 [第6條]

對《香港海關條例》的修訂

項 受影響的條文 修訂

1. 第IV部 廢除而代以--

"第IV部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

18. 定義:第IV部

在本部中--

"本部" (this Part) 包括根據第22(a) 條訂立的規例;

"取得" (acquire) 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 指下述人士--

(a) 海關人員;

(b) 前海關人員;

(c) 於去世時屬海關人員的已故者的受養人;

(d) 已故前海關人員的受養人;

"受養人" (dependant)--

(a)就海關人員或前海關人員而言,指總監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海關人員或前海
關人員供養的人;及

(b)就已故海關人員或已故前海關人員而言,指總監認為是於該海關人員或前海關
人員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法團" (corporation) 指根據第19(1) 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海關人員" (former member of the Service) 指曾經是海關人員的人,而該人 是符合
以下條件的--

(a) 已從海關退休,並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或

(b) 其海關人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海關職員購物計劃" (Customs and Excise Staff Purchase Scheme) 指根據第19E條設立的
計劃 (如有的話);

"海關" (Service) 指香港海關;

"基金" (Fund) 指第19A條延續的香港海關福利基金;

"處置" (dispose of) 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 (amenities) 指以下任何一項--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

(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

(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19. 總監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1) 總監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 "海關關長法團"。

(2) 法團--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總監簽署或經獲總監就此授權的海關人員簽署,
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總監或總監為該目的指定的
海關人員認證,方為有效。

(5)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
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

(6)如總監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
為,則總監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
個人法律責任。

19A.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的延續

(1) 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 而英文名稱為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19B. 基金由甚麼集成

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a)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b)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的話) 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
的得益;

(c)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d) 出租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度假處所或康樂設施所收取的所有款項;

(e) 從總監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
用;

(f)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g)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h) 根據《1992年接受利益 (總督許可) 公告》(第201章,c頁)被飭令以撥付基金的
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i)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j)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 (修訂) 條例》(1999年第 號) 附表5生效前
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
後才撥付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k)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19C. 法團的職能

(1)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
管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3) 法團--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
審慎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
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19D.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1)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受益人享用;

(b) 為 (a) 段所指明的目的而取得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c)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d)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e) 就海關人員提供的額外服務補償他們;

(f) 借出貸款予受益人;

(g)批出經濟援助金予已故海關人員及已故前海關人員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等
人員的殯殮費;

(h)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 (g) 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i)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j)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的話) 為實施該計劃而進行交易;

(k)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l)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a)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
財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受益人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4)每當總監認為准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適
當的,總監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總監認為適當的條
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19E. 法團可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

(1) 法團可設立和維持一個名為海關職員購物計劃的計劃,在該計劃之下--

(a)基金可用於取得貨品或服務以供重新供應予受益人,或用於為供應貨品或服
務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資本;及

(b)受益人就貨品或服務而支付的款項,可一次過以現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法團必須確保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
得益均撥入基金。

(3) 就本條而言,"供應" (supply) 和 "重新供應" (resupply)指為出售而供
應和重新供應。

19F. 法團可捐款

法團在適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將基金中的款項捐予慈善或社區
組織。

19G. 法團可僱用職員

(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海關職員的服務或海關的設施。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19H.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
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 (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19I.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 (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 轉授予海關某指明人員或
在海關擔任某指明職位的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4)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
所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5)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
行使的。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海關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a)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
再有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 (如屬職責,則必須
由該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19J.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1) 法團為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
保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3)某人如與另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
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另一人。"。

2. 第22(a)條 廢除 "管理" 而代以 "管控、管理及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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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7條]

對《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的修訂

項 受影響的條文 修訂

1. 第18(2) 條 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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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8條]

對《罪犯自新條例》的修訂

項 受影響的條文 修訂

1. 附表第1部 廢除 ",包括少年警察職位"。

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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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9條]

對《性別歧視條例》的修訂

項 受影響的條文 修訂

1. 附表5第1部 在 "有關職位" 的定義的 (a) 段中,廢除 "(包括《警隊 第1條 條例》
(第232章) 所指的少年警察職位)"。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取代在《消防條例》(第95章)、《警隊條例》(第232章)、《監獄條例》
(第234章)、《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 及《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中關乎根
據該等條例設立的福利基金的條文,替代的條文--

更改須撥入各福利基金的款項來源;

擴大基金可提供的福利項目範圍;及

擴大基金的受益人類別。

2. 本條例草案載有以下條文--

(a) 草案第1條指明擬議條例的簡稱,並且為條例的生效日期訂定條文。

(b) 草案第2至9條是實施擬議條例各附表的形式上的條文。

(c) 草案第10條確認某些涉及使用警察福利基金款項的財產交易。

(d) 附表1廢除《消防條例》(第95章)中關乎消防處福利基金的第IV部,而代以新訂
而主題相同的第IV部,該部載有以下條文--

建議的第18條,該條為新訂的第IV部界定某些詞句,包括 "設施活動"、"受益人" ("受
益人"包括消防處僱員、前消防處僱員及其受養人)、"受養人"、"消防處僱員"、"前消
防處僱員" 及 "基金" (消防處福利基金)。

建議的第19條,該條為施行新訂的第IV部,將消防處處長成立為單一法團("法團")
,法團永久延續,並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及其他財產。

建議的第19A條,該條延續現有的消防處福利基金,並訂明該基金歸屬法團。

建議的第19B條,該條指明消防處福利基金由甚麼款項集成。

建議的第19C條,該條指明法團的主要職能是為消防處福利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而管
理該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建議的第19D條,該條指明消防處福利基金可用於甚麼用途,該等用途包括為受益
人提供設施活動、借款予受益人、批出經濟援助金供支付某些殯殮費,以及進行與
職員購物計劃有關的交易。

建議的第19E條,該條使法團可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

建議的第19F條,該條使法團可從消防處福利基金中作出捐款予慈善及社區組織。

建議的第19G條,該條賦權法團就消防處福利基金的管理僱用職員。

建議的第19H條,該條賦權法團就消防處福利基金的管理聘用代理人。

建議的第19I條,該條賦權法團轉授其某些職能。

建議的第19J條,該條使法團可為消防處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附表1亦對《消防條例》(第95章) 的第23及25條作出一些輕微的相應修訂。

(e) 附表2廢除《警隊條例》(第232章)中關乎警察福利基金的第IV部,而代以新訂而
主題相同的第IV部,該部載有以下條文--

建議的第39條,該條為新訂的第IV部界定某些詞句,包括 "設施活動"、"受益人"
("受益人"包括警務人員及前警務人員、某些輔警人員及前輔警人員、文職人員及
前文職人員,以及某些受養人)、"文職人員" (即任職警隊的公職人員) 及 "受養
人"。

建議的第39A條,該條為施行新訂的第IV部將警務處處長成立為單一法團("法團"),
法團永久延續,並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及其他財產。

建議的第39B條,該條延續現有的警察福利基金,並訂明該基金歸屬法團。

建議的第39C條,該條指明警察福利基金由甚麼款項集成。

建議的第39D條,該條指明法團的主要職能是為警察福利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而
管理該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建議的第39E條,該條指明警察福利基金可用於甚麼用途,該等用途包括為受
益人提供設施活動、借款予受益人、批出經濟援助金供支付某些殯殮費,以及
進行與職員購物計劃有關的交易。

建議的第39F條,該條使法團可設立警察職員購物計劃。

建議的第39G條,該條使法團可從警察福利基金中作出捐款予慈善及社區組織。

建議的第39H條,該條賦權法團就警察福利基金的管理僱用職員。

建議的第39I條,該條賦權法團就警察福利基金的管理聘用代理人。

建議的第39J條,該條賦權法團轉授其某些職能。

建議的第39K條,該條使法團可為警察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附表2亦對《警隊條例》(第232章)的第3、24、45及66條作出一些輕微的修訂,
在對第3條的修訂中,包括了刪除不再存在的 "少年警察"的提述。

(f) 附表3廢除《監獄條例》(第234章)中關乎懲教署福利基金的第22條,而加入新訂
而主題相同的第III部,該部載有以下條文--

建議的第24C條,該條為新訂的第III部界定某些詞句,包括 "設施活動"、"受益人"
("受益人" 包括懲教署僱員、前懲教署僱員及某些受養人)、"受養人" 及 "基金"(懲
教署福利基金)。

建議的第24D條,該條為施行新訂的第III部將懲教署署長成立為單一法團("法團"),
法團永久延續,並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及其他財產。

建議的第24E條,該條延續現有的懲教署福利基金,並訂明該基金歸屬法團。

建議的第24F條,該條指明懲教署福利基金由甚麼款項集成。

建議的第24G條,該條指明法團的主要職能是為懲教署福利基金受益人的利益而管
理該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建議的第24H條,該條指明懲教署福利基金可用於甚麼用途,該等用途包括為懲教
署僱員及前僱員提供設施活動、借款予該僱員及前僱員,以及批出經濟援助金供支
付某些殯殮費。

建議的第24I條,該條使法團可從懲教署福利基金中作出捐款予慈善及社區組織。

建議的第24J條,該條賦權法團就懲教署福利基金的管理僱用職員。

建議的第24K條,該條賦權法團就懲教署福利基金的管理聘用代理人。

建議的第24L條,該條賦權法團轉授其某些職能。

建議的第24M條,該條使法團可為懲教署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附表3亦對《監獄條例》(第234章) 作出一些輕微的相應修訂。

(g) 附表4廢除《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 中關乎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 (前稱"人
民入境管理隊福利基金")的第IV部,而代以新訂而主題相同的第IV部,該部載有
以下條文--

建議的第15條,該條為新訂的第IV部界定某些詞句,包括 "設施活動"、"受益人"
("受益人" 包括入境事務隊成員、前入境事務隊成員,以及某些受養人)、"受養人"
及 "基金" (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

建議的第16條,該條為施行新訂的第IV部將入境事務處處長成立為單一法團
("法團"),法團永久延續,並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及其他財產。

建議的第16A條,該條延續現有的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並訂明該基金歸屬法團。

建議的第16B條,該條指明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由甚麼款項集成。

建議的第16C條,該條指明法團的主要職能是為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受益人的利
益而管理該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建議的第16D條,該條指明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可用於甚麼用途,該等用途包括
為入境事務隊的成員及前成員提供設施活動、借款予該等成員及前成員,以及批
出經濟援助金供支付某些殯殮費。

建議的第16E條,該條使法團可從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中作出捐款予慈善及社區
組織。

建議的第16F條,該條賦權法團就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的管理僱用職員。

建議的第16G條,該條賦權法團就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的管理聘用代理人。

建議的第16H條,該條賦權法團轉授其某些職能。

建議的第16I條,該條使法團可為入境事務隊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訂立合約及其他
交易。

附表4亦對《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 作出一些輕微的修訂。

(h)附表5廢除《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中關乎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的第IV部,
而代以新訂而主題相同的第IV部,該部載有以下條文--

建議的第18條,該條為新訂的第IV部界定某些詞句,包括 "設施活動"、"受益人"
("受益人" 包括香港海關的海關人員及前海關人員,以及某些受養人)、"受養人"
及 "基金"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

建議的第19條,該條為施行新訂的第IV部將海關關長成立為單一法團("法團"),法
團永久延續,並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及其他財產。

建議的第19A條,該條延續現有的香港海關福利基金,並訂明該基金歸屬法團。

建議的第19B條,該條指明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由甚麼款項集成。

建議的第19C條,該條指明法團的主要職能是為香港海關福利基金受益人的利益
而管理該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建議的第19D條,該條指明香港海關福利基金可用於甚麼用途,該等用途包括為
受益人提供設施活動、借款予受益人、批出經濟援助金供支付某些殯殮費,以及
進行與職員購物計劃有關的交易。

建議的第19E條,該條使法團可設立海關職員購物計劃。

建議的第19F條,該條使法團可從香港海關福利基金中作出捐款予慈善及社區組
織。

建議的第19G條,該條賦權法團就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的管理僱用職員。

建議的第19H條,該條賦權法團就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的管理聘用代理人。

建議的第19I條,該條賦權法團轉授其某些職能。

建議的第19J條,該條使法團可為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的目的而訂立合約及其他交
易。

附表5亦對《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

第22條作出相應修訂,該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該條例而訂立規例。

(i)附表6、7及8分別修訂《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罪犯自新條例》
(第297章)及《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該等修訂是因應附表2對《警隊條例》
(第232章) 的修訂而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