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破產欠薪保障條例》中有關遣散費的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破產欠薪保障 (修訂) 條例》。

2. 款項的支付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 第16條現予修訂,加入--

"(2B) (a) 如處長覺得--

(i) 在申請人遭解僱或停工之前12個月內,申請人的工資曾被削減;而

(ii)在削減工資生效之前,申請人的僱主曾向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表明假如申請人在
工資被削減之後遭解僱或停工,應支付給他的遣散費將會以較《僱傭條例》(第57章)
第31G條所規定者對他更有利的方式計算,

則就第(2)(f)(i) 款而言,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可按下述辦法計算(如對申請人更有
利的話)--

(A) 在符合 (c) 段的規定下,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 第31G條計算;或

(B) 按承諾中所指明的方式計算,

以計算所得款額較小者為準。

(b) 如根據 (a)(A) 段計算所得的款額與根據 (a)(B) 段計算所得的款額相同,則就第
(2)(f)(i)款而言,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即為該款額。

(c) 為施行 (a)(A) 段,就申請人而言--

(i) 《僱傭條例》(第57章) 第31G(1)(a) 條中的

"其最後一個月全月工資",須解釋為其在緊接削減工資生效之前的全月工資;

(ii)該條例第31G(1)(b)條中的"其最後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須解釋為其在緊接削減
工資生效之前的30個正常工作日;而

(iii) 該條例第31G(2) 條中的 "有關日期",須解釋為削減工資生效的日期。

(d) 如在申請人遭解僱或停工之前12個月內,他的工資被削減而又有

(a)(ii)段所描述的承諾就該次削減工資而作出的情況發生過不止一次,則--

(i)(a)(B)段中的"承諾",須解釋為就最接近申請人遭解僱或停工的一次削減工資而作
出的承諾;而

(ii)(c)(i)、(ii)及(iii)段中的"削減工資",須解釋為上述情況中最接近申請人遭解
僱或停工的一次削減工資。"。

3. 過渡性條文

(1) 就主體條例第16(2B)(a)(ii) 條而言,如--

(a)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前,申請人的僱主在削減申請人的工資前,曾向他作出口頭承
諾,表明假如申請人在工資被削減之後遭解僱或停工,應支付給他的遣散費將會以較
《僱傭條例》(第57章) 第31G條所規定者對他更有利的方式計算;且

(b)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後兩個月內,申請人的僱主藉意思相同的書面承諾,向申請人
確認該口頭承諾,

則處長可將該書面承諾當作是在它所關乎的削減工資生效之前作出的。

(2)如遣散費的付款責任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前產生的,則本條例對該遣散費付款並
不適用。

(3)如遣散費的付款責任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前產生的,則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
前施行的主體條例對該遣散費付款適用,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在於讓勞工處處長在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就遣散
費支付特惠款項時,能在某些情況下,按僱員於工資被削減前的工資水平計算付款,
或按其僱主在削減工資前作出的書面承諾中指明的準則計算付款,以計算所得款額較
小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