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本地船隻)條例草案



就規管與管制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本地船隻,以及就影響本地船隻的其他事宜,
包括本地船隻航行及本地船隻在海上 (不論在香港水域以內或以外)的安全事宜而訂
定條文。

由立法會制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

(2) 本條例自經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標準;

(b) 規格;及

(c) 任何其他書面形式的實務指引;

"已領牌"、"領牌" (licensed) 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領有牌照;

"中式帆船" (junk) 包括--

(a)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隻;或

(c)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否屬於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類型,亦不論其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本地合格證明書"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據第V部發出的合格證明書;

"本地船隻" (local vessel) 指--

(a)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內使用的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根據《商船 (註冊) 條例》(第415章)
註冊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的);

(b) 任何定期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處的船隻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者除外);

(c) 任何為在香港水域內作遊樂用途而管有或使用的船隻;

(d)任何定期在香港水域內往來航行而從事海洋漁業或使用香港水域作為基地而從事海
洋漁業的船隻;或

(e)任何並非屬(a)、(b)、(c)或(d)段所提述船隻的船隻,而有第89(2)條所提述的許可證
就該船隻有效;

"代理人"(agent)指任何在香港為本條例的目的而以船隻船東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扣留令" (detention order) 指第52(4) 條所指的通知書;

"危險貨物" (dangerous goods) 指《商船(安全)(危險貨物及海洋污染物)規例》(第413章,
附屬法例) 第1條所指的危險貨物;"身分證" (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
所指的身分證;

"住宅處所" (domestic premises)指完全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構成一個獨立家居單位的
處所;

"住家船隻" (dwelling vessel)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本地船隻--

(a) 主要為住家用途而使用、建造或改裝;並且

(b) 傾向於在香港水域的某個範圍內停留不動;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有關連
或一起使用的導纜、導線及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非住宅處所" (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不屬住宅處所的處所;

"指明" (specified) 就任何格式而言,指根據第71條指明;

"政府驗船師"(Government surveyor)指根據《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第5條委任為
政府驗船師的人;

"信號站" (signal station) 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訂立的規例所指明 的
信號站;

"乘客" (passenger) 指船隻所運載的任何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 該船隻的船員;

(b) 未滿1歲的兒童;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包括在船隻上於與貨物處理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鏈式吊索、纜
吊索、帆布吊帶、吊貨網、吊貨盤、吊貨板、箱、粗繩、單套繩、吊桶鉤或其他支承
貨物的用具,以及該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環、鏈環、鈎、板、夾鉗、鉤環、轉環、有
眼螺栓、繫帶、橫梁、吊架、纜索及鋼纜;

"起重裝置"(lifting appliance)指在船隻上為進行與貨物處理有關連的提升或降下的起重機
、絞車、吊重機、吊杆、腳架起重機、叉式起重車或其他自動驅動的機器,及其他種
類的起重裝置、吊桿箍及桅箍、鵝頸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桿、桅桿或甲板的所有
其他固定附件;

"特許驗船師" (authorized surveyor) 指根據第7(1) 條委任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的人;

"浮標" (buoy)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航標" (beacon)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誌,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符合以下情況的載客船隻--

(a)可在水面或水面之上運作,而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運作方式中是
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或

(b) 可以函數V(gL) --1/2等於或大於0.9的速度運作,而在上述公式中--

"V" 指最高速度;

"g" 指因地心吸力而產生的加速力;

"L" 指水線長度,

(所用的計算單位一致);

"陸上地方" (place on land) 指--

(a) 陸上任何處所、建築物或車輛;

(b) 任何豎立於或放置於海床或海岸的建築物、構築物或物體;或

(c) 任何碇泊於或繫縛於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 (船隻除外);

"船東"(owner)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

(a) 在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內指名為該船隻的船東的人;

(b) (如沒有上述證明書) 擁有該船隻的人;

"船長"(coxswain)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當其時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如該船隻當
時無人掌管或指揮或是正由一名未滿16歲的人掌管或指揮,則指名列該船隻的擁有權
證明書的人;

"處長" (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貨物"(cargo)指任何載於或擬載於船隻內或船隻上的貨品、船隻物料、食品及裝備、郵
件及乘客行李; "貨物處理" (cargo handling) 指--

(a) 把貨物裝上本地船隻或從本地船隻卸下;

(b) 在同一本地船隻之內搬運貨物;

(c) 利用本地船隻把貨物搬運至另一船隻,或利用本地船隻把貨物從另一船隻搬走;或

(d) 以任何方式在本地船隻上或從本地船隻提升、降下、移動與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船員" (crew) 指船長及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在本地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其他人;

"船隻" (vessel) 包括--

(a)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用於航行的其他種類
船隻;及

(b)任何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以用於航行的其他種
類船隻;

"港口"(port)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在香港水域
內的任何範圍;

"港口設施" (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設備、繫泊設備或信號站;

"敦促改善通知書" (improvement notice) 指第73(1) 條所指的通知書;

"運作牌照"(operating licence)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
的該船隻的牌照;

"感潮水域" (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時海或河在潮水漲退範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規例》"(collision 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 規例》(第369章,
附屬法例);

"遊樂船隻"(pleasure vessel)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小輪、私人遊艇、充氣式船隻、中
式帆船、西式中國帆船或其他船隻--

(a) 已裝設引擎,或設計為可裝設或載有引擎,藉以使該船隻能靠機械設備推進;

(b) 純為遊樂用途而管有或使用;並且

(c) 是除非根據租船協議或租購協議的條款,否則並不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

但不包括從未在香港水域內下水者;

"遊樂船隻操作人" (pleasure vessel operator) 就任何遊樂船隻而言,指掌管該船隻的人;

"《遇險訊號規例》" (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 (安全) (遇險訊號的使
用)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領有證明書" (certificated) 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領有證明書;

"廢置船隻"(dead vessel)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本地船隻,但不包括有第66條所指並且
是有效的書面允許的閑置船隻--

(a)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b)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c) 由於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d)其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隻的水密完整性;

"輪機操作員" (engine operator) 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掌管該船隻的機械的人;

"擁有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wnership)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
的規例發出的該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

"諮委會" (Committee) 指第4(1) 條所設立的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

"燈塔"(lighthouse)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隻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
或浮標除外;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處長及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b) 任何屬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及

(c) 任何獲處長就此而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類別" (class) 就任何船隻而言,包括類型;

"繫泊設備"(mooring)包括繫船墩、繫船柱、浮標、浮躉、浮動碼頭或用作繫泊船隻或
協助登船或離船的浮動構築物。

3. 適用範圍

(1)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所有本地船
隻,不論該等船隻是在香港水域以內或以外。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只有在第2條中 "本地船隻"的定義(e)
段所提述的本地船隻正在香港水域內時,本條例方適用於該船隻。

(3) 第IV及V部不適用於--

(a) 第2條中 "本地船隻" 的定義 (e) 段所提述的本地船隻;或

(b) 當其時正由政府用於任何用途的本地船隻。

(4)本條例不適用於任何作為客船而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的條文獲發給證
明書的本地船隻。

(5) 本條例並不減損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效力。

第II部

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小組委員會
及特許驗船師

4. 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

(2) 諮委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a) 海事處副處長,他出任主席;

(b) 由處長委任的海事處高級人員兩名;

(c) 由警務處處長提名的警務人員一名;及

(d) 以下由處長委任的人--

(i) 處長認為在船舶建造及維修業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i) 處長認為在造船學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ii) 處長認為在船舶檢驗工作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v) 處長認為在海事保險業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v) 處長認為在海員訓練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vi) 處長認為在海員福利團體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vii) 處長認為在載貨船隻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viii) 處長認為在小輪及觀光船隻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x) 處長認為在渡輪船隻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x) 處長認為在內河貨物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xi) 處長認為在遊艇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及

(xii) 處長認為在漁業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3)根據第(2)(d)款獲委任的諮委會成員,任期為3年或處長在任何個別個案中所決定的
較短期間,並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4)任何根據第(2)(d)款獲委任的諮委會成員,可隨時藉致予處長的書面通知,辭去諮委
會職務。

(5)5名諮委會成員即構成諮委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6)諮委會主席須主持諮委會所有會議,但如主席在任何會議或在會議的任何部分缺席
,他可提名一名成員在他缺席時以主席身分主持該會議或會議的該部分。

(7)諮委會主席或任何在他缺席時主持會議的成員,對所有提交諮委會席前的事宜均有
權投票,而如票數均等,亦有權投決定票。

(8) 處長須委任一名海事處人員為諮委會秘書。

(9) 諮委會秘書須向處長提交諮委會每次會議的書面紀錄。

(10)《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諮委會及諮委會成員的委任,但該部與
本條例條文有抵觸之處除外。

(1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處長可訂立規管諮委會會議程序的規則。

(1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根據第 (11) 款訂立的規則不是附屬法例。

5. 諮委會職能

(1)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處長可向諮委會就任何與下列事項有關連
或下列事項所附帶的事宜徵求意見--

(a) 執行處長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行使處長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

(b) 對香港境內的本地船隻作一般規管或管制。

(2)如處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事宜徵詢諮委會意見,諮委會須就該事宜向處長提供意
見。

6. 小組委員會

(1)諮委會可設立小組委員會和委任小組委員會成員,而小組委員會成員可包括並非諮
委會成員的人,諮委會並須委任每一小組委員會的主席。

(2) 諮委會主席可將任何事宜轉交小組委員會處理。

(3)諮委會主席有權以成員身分出席任何小組委員會會議和在會議中投票,不論他是否
已獲委任為該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4)諮委會主席可召開小組委員會會議,而任何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可召開該小組委員會
會議。

(5)在任何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除非有至少四分之一成員出席,否則不得在會議上處
理事務,而小組委員會的法定人數不得少於2名成員。

(6)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小組委員會可增選額外的人為小組委員會成員,並須隨時
向諮委會主席提供所有增選的人的詳情。

(7)當任何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完結時,該小組委員會須擬備一份涵蓋其工作各方面的報
告,供諮委會審閱,而該報告須送交諮委會主席及秘書,以列入諮委會下一次會議的
議程。

(8)《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任何小組委員會及該小組委員會成員的
委任--

(a) 猶如該小組委員會是一個委員會一樣;

(b) 但該部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之處除外。

7. 驗船師的特許

(1)處長可以書面形式特許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人或任何屬某類別人士而並非公職人
員的人,在處長認為合適並在該項特許中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為驗船師
,以施行本條例。

(2)凡處長拒絕特許任何人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或處長特許任何人在某些條件的
規限下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他須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列明拒絕的原因或列明
該等條件 (視屬何情況而定)。

(3)凡處長信納任何特許驗船師已違反其特許的任何條件,他可向該驗船師送達書面
通知,撤銷該項特許和列明撤銷的原因。

(4)處長或任何獲處長書面授權的政府驗船師,可複驗任何由特許驗船師為施行本條
例而進行的檢驗。

(5)為免生疑問,現聲明:處長可定出某本地船隻的船東只能就該船隻擔任驗船師的
條件,並在該條件的規限下特許該船東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

(6)由政府驗船師或由特許驗船師就於任何本地船隻上進行的檢驗而發出的符合指明
格式的證明書,可在其內批註一項陳述,表明該船隻不能--

(a) 在香港水域以外安全運作;

(b) 在證明書所指明的其他水域 (如有的話) 安全運作。

第III部
工作守則

8. 處長對工作守則的核准

(1) 在符合第 (8) 款的規定下,為了就本條例所訂的規定提供實務指引,處長可--

(a) 核准和發出他認為就上述目的而言屬適合的工作守則 (不論是否由他擬備的);及

(b) 核准他認為就上述目的而言屬適合並由其他人或擬由其他人發出的工作守則。

(2) 凡處長根據第 (1) 款核准任何工作守則,他須藉憲報公告--

(a) 指出有關的守則,並指明該項核准的生效日期;及

(b) 指明是為本條例所訂的甚麼規定而如此核准該守則。

(3) 處長可--

(a) 不時修訂他根據本條擬備的工作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b)核准對或擬對當其時已根據本條核准的工作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訂,
而第(2)款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就根據(b)段作出的核准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核准而適用。

(4) 凡處長已根據本條核准某工作守則,他可隨時撤回其核准。

(5)凡處長根據第(4)款撤回對工作守則的核准,他須藉憲報公告,指出有關的守則,
並指明他對該守則的核准自何日起失效。

(6)本條例中凡提述經核准的工作守則之處,均為提述憑藉根據本條核准的對該守則的
全部或任何部分所作的修訂而在當其時具有效力的該守則。

(7)第(1)(b)款賦予的處長核准工作守則的權力包括核准該守則的一部分的權力,而在
本條例中,"工作守則" (code of practice) 據此可理解為包括該守則的某一部分。

(8)處長在根據第(1)款核准工作守則或根據第(3)款核准對或擬對該守則作出的任何修
訂前,須諮詢--

(a) 諮委會;及

(b) 他認為合適的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

(9)為免生疑問,現聲明:處長可為不同類別的本地船隻,及為第(1)款所提述的相同
或不同的規定,根據該款核准不同的工作守則。

9.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使用經核准的工作守則

(1)凡任何人不依循根據第8條核准的工作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並不使他可被人循民
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但如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被指稱違反了
本條例所訂規定,而在所指稱的違反發生時,已有關於該項規定的經核准的工作守則
,則第 (2) 款就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守則方面具有效力。

(2)凡有人指稱本條例所訂的某規定遭違反,而某指明當局覺得某工作守則的條文是與
該規定有關的,則該條文在有關的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如
已證明在關鍵時間該守則的條文不獲依循,而該指明當局覺得該條文是與為證實該規
定遭違反而有必要證明的事項有關,則在沒有證據證明就該事項而言該規定已以依循
該條文以外的其他方式獲遵從的情況下,該事項須視為已獲證明。

(3)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指明當局覺得屬第8條所指公告的標的之工作守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為該公告的標的。

(4) 在本條中--

"指明當局" (specified body) 指--

(a) 裁判官;

(b) 法庭;或

(c) 行政上訴委員會;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proceedings under this Ordinance)在有人被指稱因違反本
條例所訂的規定而犯罪的情況下,包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第IV部
本地船隻的領取證明書及領牌事宜

10. 適用範圍

本部不適用於以下的船隻--

(a) 屬遊樂船隻並且是--

(i) 來自香港以外的地方;以及

(ii) 沒有在連續365天的期間內停留在香港水域內超過182天;

(b) 屬遊樂船隻並且是--

(i) 沒有裝設引擎;以及

(ii) 處長認為不能裝設引擎;

(c) 屬已領牌住家船隻的本地船隻;

(d) 從未下水的本地船隻;

(e) 第2條中 "本地船隻" 的定義 (e) 段所提述的本地船隻。

11. 本地船隻必須領有證明書

(1) 每艘本地船隻須領有證明書。

(2)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
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12. 本地船隻的擁有權

(1) 本地船隻的船東須為--

(a) 持有有效身分證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個人;或

(b) 《公司條例》(第32章) 所指的公司或海外公司。

(2)凡本地船隻的船東或承讓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是第(1)款所提述的人,處長須拒
絕向該船隻發給證明書或將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轉讓予新船東。

13. 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必須領牌

(1)每艘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須每年領牌,但如該船隻在某期間內屬第66條所指並
且是有效的書面允許的標的,則在該期間內,本款並不適用。

(2)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
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14. 與運載乘客有關的罪行

(1) 沒有領牌的本地船隻不得運載乘客。

(2)除非已領牌的船隻的運作牌照的條件允許其運載乘客,否則該船隻不得運載乘客。

(3)任何已領牌的船隻所運載的乘客及船員數目,不得多於其運作牌照的條件所訂可合
法運載者。

(4)如第(1)或(2)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
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並可按該
船隻在違反該款的情況下運載的乘客數目,就每名該等乘客另處第2級罰款。

(5)如第(3)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
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並可按超過可合
法運載的人士的數目,就每名該等人士另處第1級罰款。

15. 額外牌照費

(1) 在不損害就第13(2) 條所訂罪行所須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

(a)如某本地船隻沒有領牌,處長除可規定該船隻的船東繳付發出運作牌照的訂明牌照
費外,亦可規定他繳付自該船隻違反第13(1)條而沒有領牌之日以來,假如該船隻已領
牌的話他本應繳付的訂明牌照費;

(b)如某本地船隻自先前運作牌照屆滿的日期以來沒有續牌,處長除可規定該船隻的船
東繳付牌照續期的訂明牌照費外,亦可規定他繳付自先前運作牌照屆滿之日以來,假
如該船隻已續牌的話他本應繳付的訂明牌照費。

(2)處長可規定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繳付根據第(1)款須就運作牌照發出或續期之前的某
段期間繳付的額外牌照費,不論該船東是否在該整段期間均為該船隻的船東。

(3)如船隻的運作牌照已於某期間內藉致予處長的通知而終止,則有關船東無需就該期
間繳付第 (1) 款所訂的額外牌照費。

第V部
本地合格證明書及進行研訊

16. 受僱為船長等的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1)處長須安排舉行考試,以向受僱為船隻上的船長、輪機操作員或遊樂船隻操作人的
人授予他們所須持有的本地合格證明書,並須為此目的而委任主考人員。

(2) 處長可訂立規則,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 由處長發出本地合格證明書,以及授予該等證明書的方法;

(b) 本地合格證明書的類別和等級,以及對每一類別和等級的屬適當的批註;

(c) 在適當情況下將2個或多於2個類別或等級的本地合格證明書合併為一份文件

(d) 在本地合格證明書內加上或刪去批註;

(e)承認某類型的本地合格證明書就所有或指明的目的而言,等同於另一類型的本地合
格證明書;

(f) 申請本地合格證明書的程序,以及根據第 (1) 款舉行考試的程序;

(g) 須在該等考試中報考的科目,或指明該等科目的方式;

(h)考生要通過該等考試所須達到的合格標準,以及考生和本地合格證明書申請人所須
符合的其他條件;

(i) 任何人要根據第 (5) 款獲豁免所須符合的規定;

(j) 根據第 (4) 款獲授予本地合格證明書所須符合的規定;

(k)承認由處長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出的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或由另一個司法管轄
區適當的主管當局發出的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就所有目的或就處長指明的目的而
言,等同於根據本條例規定須由任何人持有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l) 發出已遺失、毀壞、損壞或污損的任何本地合格證明書的副本;

(m) 在本地合格證明書期滿時或更換本地合格證明書時交回該等證明書;

(n)與根據第(1)款舉行的考試、發出本地合格證明書及承認某些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
書等同於本地合格證明書有關的費用及表格;

(o) 概括而言,關於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條文。

(3)處長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並須在獲付他釐定的收
費後,向任何人提供該等規則的文本。

(4)如任何人向處長出示適合的書面證據,證明他合資格獲授予船長、輪機操作員或遊
樂船隻操作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以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指明的方式令處長信納
他合資格獲授予上述證明書,則處長可向該人授予上述證明書,而無須規定該人應考
上述規則所指明的有關考試。

(5)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以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指明的方式,令處
長信納他具有資格獲得豁免,則處長可豁免該人,使他無須應考上述規則指明為授予
本地合格證明書而舉行的有關考試的任何部分。

(6)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可指示不得將本地合格證明書授予不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a)該人已屆如此指明的最低年齡;及

(b)該人已在如此指明的類別的船隻上取得如此指明的工作經驗或擔任上述規則指明的
服務。

(7)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則可指示在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已屆上述規則指明的年
齡時,該證明書即告期滿,但其後可以如此指明的方式將其延展至如此指明的期限。

(8)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不是附屬法例。

17. 對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
執行職務或對其行為進行研訊

(1) 凡處長覺得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

(a) 由於不稱職、行為不當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宜執行職務;或

(b)在執行職務上曾有嚴重疏忽,處長可安排進行研訊,而如他認為合適,可在等候研
訊結果期間暫時吊銷該證明書,以及規定該人將該證明書交給他。

(2) 凡須根據本條進行研訊--

(a) 研訊須--

(i) 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人主持;及

(ii)按照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則進行(該等規則須規定主持研訊的人在一名或多於一名
裁判委員的協助下進行研訊);及

(b) 主持研訊的人為進行研訊而具有第18(1) 條給予的權力。

(3)根據本條主持研訊的人及協助他們的裁判委員須獲付酬金,酬金數額須視乎他們從
事研訊的工作量及所費時間而定,並須由經濟局局長不時就一般個案或特別就個別個
案而釐定: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職受僱擔任政府受薪職位的人。

(4)凡根據本條對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執行職務或對其行為進行研訊,主
持該研訊的人--

(a)如信納有第(1)(a)或(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可取消或暫時吊銷該證明書,或譴責該
人;

(b)可就研訊的全部或部分的費用(包括證人費用)作出他們認為公正的命令,而所作出
的命令須以強制執行《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中繳付訟費的命令的同一方式強制執
行;及

(c)須就該個案向處長提交報告,而如該持有人的證明書遭取消或暫時吊銷,則除非他
已依據第 (1) 款將該證明書交給處長,否則他須立即將它交給主持研訊的人或處長。

(5) 根據第 (4)(b) 款命令繳付的費用,可由處長向被命令繳費的人追討。

18. 主持研訊的人的權力等

(1) 根據第17條主持研訊的人可--

(a) 作出他們認為為進行該研訊而屬必要的查驗及調查;

(b)規定任何他們有合理因由相信可以給予任何關於(a)段所指的查驗或調查的資料的
人--

(i) 在主持研訊的人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研訊;

(ii)(在除主持研訊的人所容許在場的人及一名被規定出席的人提名的人外別無他人在
場的情況下) 回答主持研訊的人認為適合提問的問題;

(iii)簽署所作答案屬真實的聲明;

(c)規定出示以下簿冊或文件,查閱以下簿冊或文件或其內的記項,或為以下簿冊或文
件或其內的記項製取副本--

(i)憑藉《商船條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商船 (安全) 條
例》(第369章)、《商船 (海員)條例》(第478章)或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備存的任何簿冊
或文件;

(ii)他們認為為作出 (a) 段所指的查驗或調查而有必要查看的任何其他簿冊或文件;

(d)規定任何人須就任何在其控制之下或由其負責的任何事宜或物件,向主持研訊的人
提供他們認為必要的方便及協助,使他們得以行使本條賦予他們的權力。

(2)主持研訊的人如根據本條向某人提出問題,該人須予回答,但如答案可能傾向於導
致他入罪,而他在回答前已聲言如此,則除在就該答案而為《刑事罪行條例》(第200
章)第36條所訂罪行或作偽證罪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外,該問題及答案均不得在任何刑事
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而主持研訊的人在根據本條提出任何問題前,須
將本款就該問題及所給予的答案可否接納為證據而施加的限制,通知有關的人。

(3)如具有第(1)款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規定某人須以證人身分到他面
前,而該人拒絕這樣做,或如某人拒絕或沒有作出任何回答、作出申報、出示他所
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絕或沒有作出或簽署聲明,而該等回答、申報、文件或聲
明是上述具有第(1)款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所規定的,則該人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 重新聆訊所研訊的事宜及對研訊的上訴等

(1)凡任何研訊已根據第17條進行,處長可應由任何人作出的申請或在其他情況下,命
令重新聆訊整個個案或其部分,而如--

(a) 發現新的重要證據,而這些證據在研訊進行時不能交出;或

(b)處長覺得有其他理由懷疑曾發生有違公正的情況,處長須命令重新聆訊整個個案或
其部分。

(2) 凡須根據本條進行重新聆訊--

(a)重新聆訊須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人主持,而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可規定由主持第 (1) 款所指的命令所關乎的研訊的人主持重新聆訊;

(b) 重新聆訊須按照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則進行;及

(c)第17(2)(b)、(3)、(4)及(5)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重新聆訊及就重新聆訊而適
用,一如其適用於研訊及就研訊而適用。

(3)凡主持研訊的人已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已裁斷某人犯錯
,則如無人申請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或有關申請已遭拒絕,該人或符合以下所有
說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a) 在研訊中有利害關係;

(b) 曾出席聆訊;

(c) 受上述決定或裁斷影響;並且

(d) 在法律論點上對上述決定或裁斷感到不滿。

(4) 凡根據本條主持重新聆訊的人--

(a)已對研訊中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決定,或已對研訊中判某
人犯錯的裁斷,在經更改或不更改下加以確認;或

(b) 已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已裁斷某人犯錯,

則該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i) 在重新聆訊中有利害關係;

(ii) 曾出席重新聆訊;

(iii) 受上述決定或裁斷影響;並且

(iv) 在法律論點上對上述決定或裁斷感到不滿。

(5)原訟法庭在受理根據第(3)或(4)款提出的上訴後,如認為主持研訊或重新聆訊的人
所作的決定或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

(a) 判該上訴得直,並就有關事宜發出其認為恰當的指示;或

(b)將有關事宜發還主持研訊或重新聆訊的人,以按照該法庭在該法律論點上的決定作
出裁定。

20. 關於研訊等的規則

(1)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第17條所指的研訊及第19條所指的重新聆訊的進行訂立規則。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裁判委員的委任及傳
召、可用以證明任何事實的方式、獲容許出席的人及須給予受影響的人的通知,訂定條
文。

21. 恢復證明書的效力等的權力

凡本地合格證明書已根據本部取消或暫時吊銷,處長如認為為在有關個案中達至公正而
有所需要,可再次發出證明書,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縮短暫時吊銷的期間並將證明書發
還,或授予屬相同或較低等級的新證明書以取代已遭取消或暫時吊銷的證明書。

22. 與本地合格證明書有關的罪行

(1) 任何人如--

(a)為了為自己或他人取得本地合格證明書,作出或協助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促致作
出任何虛假陳述;

(b)欺詐地使用經偽造、竄改、已取消或暫時吊銷或他無權領取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副
本;或

(c)欺詐地將其本地合格證明書借給他人使用,或欺詐地容許他人使用該證明書,即屬
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凡任何人就某本地合格證明書被裁定為犯第(1)款所訂罪行,處長可取消或在某段期
間內暫時吊銷該證明書。

23. 交回本地合格證明書

如--

(a) 任何人沒有按根據第17(1) 或 (4) 條所規定交出本地合格證明書;或

(b)任何本地合格證明書根據第22條被取消或暫時吊銷,而證明書的持有人或管有該證
明書的人在處長規定他交出該證明書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將該證明書交給
處長,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VI部
航行安全

24. 發出指示的權力

處長可向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隻的船長,或處長覺得是
對任何本地船隻有控制權的其他人,發出他認為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屬合適的以下指示--

(a) 在該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時管制該船隻的指示;

(b) 管制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航行及移動的指示;

(c) 關於將該船隻停泊、繫泊、碇泊或繫固的地方及方式的指示;

(d)將該船隻從任何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移走至另一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的
指示;

(e) 禁止該船隻在任何個別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的指示;

(f) 確保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安全,或防止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發生火警的指示;

(g) 防止香港水域受污染的指示。

25. 藉憲報公告發出指示的權力

(1)在不損害第24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處長可根據該條就某事宜發出指示,他可
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該事宜向屬於該公告所指明的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隻的
船東或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隻的船長,或向處長覺得是對上述船隻有控制權
的其他人,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於緊接其刊登日期後的6個月內未予廢除,或其有效期
未在該6個月內屆滿,則其有效期須於該6個月期滿之後翌日屆滿。

(3) 現聲明--

(a) 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 ("後者") 於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告 ("前者") 有效期
屆滿之時或之後生效,則後者在內容方面可與前者相同。

(4)在不損害第84條第(5)或(6)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條第(1)、(2)、(3) 及(4)款不適
用於第(1)款所指的公告內所發出的指示。

26. 水域的封閉

(1)凡處長合理地相信為安全起見,有必要禁止所有船隻或屬於某類別、類型或種類
的船隻進入香港水域的某個範圍,則他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禁止該等船隻或該
船隻 (視屬何情況而定) 進入該範圍。

(2)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於緊接其刊登日期後的6個月內未予廢除,或其有效期
未在該6個月內屆滿,則其有效期須於該6個月期滿之後翌日屆滿。

(3) 現聲明--

(a) 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b) 如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 ("後者") 於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告 ("前者") 有效期屆
滿之時或之後生效,則後者在內容方面可與前者相同;

(c)任何現正用作消防、救護、警隊、海關或海事處用途的船隻如遵從根據第(1)款刊
登的公告即相當可能會妨礙該船隻作該項用途,則該公告不適用於該船隻。

(4)如某船隻屬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標的,而該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進入
香港水域中屬該公告所指的範圍,則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
罰款及監禁6個月。

27.《碰撞規例》及《遇險訊號規例》
的適用範圍

(1) 除本條例所載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特別條文另有規定外,《碰撞規例》及《遇
險訊號規例》適用於所有本地船隻(不論該等船隻位於何處),而就憑藉本條而應用上述
規例而言,在理解與解釋該等規例時,須猶如其內凡提述 "船" 或 "船舶" 之處,均為對
"《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所指的本地船隻" 的提述一樣,而凡提述"香港
註冊的" 之處,均予刪除一樣。

(2)如任何本地船隻違反《碰撞規例》任何條文,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
該船隻的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處理該船隻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
款。

(3)根據第(2)款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該項檢控所關
乎的違例事項發生,即可以此作為對該項檢控的免責辯護。

(4) 任何船隻的船長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許由他管轄的人使用或展示--

(a)《碰撞規例》所訂明的任何訊號,而該等訊號並非在《遇險訊號規例》所訂明的情
況下並且為該規例所訂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或

(b)任何可使人誤認作是《碰撞規例》所訂明的訊號的私人訊號,不論該私人訊號是否
已註冊,該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並須負進一步的法律責任,就
他人因以為該訊號是遇險訊號而耗費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風險或蒙受的任何損失
支付補償;而在不損害任何其他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項補償可以追討救助費的同一
方式追討。

28. 開出前須先領取出港證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已循訂明的方式就本地船隻領取有效的書面出港證,
否則該船隻不得駛離香港水域。

(2) 第 (1) 款--

(a) 不適用於當其時正由政府用於任何用途的任何船隻;

(b)不適用於由處長藉憲報公告豁免而不受本條的實施所管限的某類別的任何船隻;或

(c)在某船隻由於天氣狀況或其他非該船隻的船長所能控制的情況,為該船隻、其貨物
、船員或乘客安全著想而須離開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情況下,不適用於該船隻。

(3)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9. 發生碰撞時須給予的協助

(1)凡兩艘船隻發生碰撞而其中有本地船隻,則該本地船隻的船長或掌管該船隻的人,
有責任在不危及本身船隻、船員及乘客 (如有的話) 的情況下及範圍內--

(a) 向另一艘船隻、其船長、船員及乘客(如有的話),給予對拯救他們脫離任何因碰撞
而導致的危險屬切實可行和必要的協助,並留在該船隻旁邊,直至他確定無需給予進
一步協助為止;及

(b) 向另一艘船隻的船長或掌管該船隻的人提供本身船隻的--

(i) 名稱;

(ii) 所屬港口名稱;及

(iii) 所來自及將前往的港口名稱。

(2)任何涉及碰撞的本地船隻的船長或掌管該船隻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不遵守第(1)款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0. 不適航的船隻

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如允許該船隻在不適航或不
安全(不論是由於超載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引致不適航或不安全)的狀況下運作,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31. 切斷繫泊錨索

除處長或獲他授權的人外,任何人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將本地船隻的繫泊錨索或拴
繫設備切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2. 危及他人的安全

任何人(不論他身在何處)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危及
任何本地船隻所載或在任何本地船隻之內或之上或在海中的任何人的安全,或致使該
等人的安全遭危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33. 將船隻擱於灘上或藉打開閥門
或開孔將船隻弄沉

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

(a)使香港水域內任何本地船隻失去航行能力或將之棄置或擱於灘上或藉打開閥門或
開孔將之弄沉;或

(b)沒有在緊接上述使本地船隻失去航行能力或將本地船隻棄置、或擱於灘上或藉打
開閥門或開孔將本地船隻弄沉的事件發生之後24小時內,將該事件通知處長,

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及

(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第VII部
港口設施

34. 港口設施的使用

(1)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凡港口設施為某用途而設置,任何人不得使用該等
設施作該用途以外的用途。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5. 對助航設備造成損壞等

(1)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

(a) 移走、改動、損壞、毀壞或干擾任何助航設備或繫泊設備;或

(b) 將任何東西繫定於任何助航設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如有人在任何本地船隻上或就任何本地船隻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除該人屬犯
罪外,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亦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
第2級罰款。

36. 損壞港口設施等的法律責任

(1)凡有任何本地船隻導致政府所擁有的任何港口設施、碼頭、防波堤或其他財產有任
何損壞,則在不損害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該船隻的船東、該
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須對因該項損壞而產生的任何損失,負上共同及各別的
法律責任,但以該項損失屬可歸咎於該船隻本身的任何錯失或船隻上任何人故意或疏
忽的作為者為限。

(2) 該項損失可由處長作為民事債項而追討。

第VIII部
本地船隻的修理或拆卸以及貨物處理

37.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 (works) 指--

(a) 本地船隻的修理;

(b) 本地船隻的拆卸;或

(c) 在本地船隻上進行的貨物處理;

"工程負責人" (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a)於有工程正在或將要在本地船隻上進行或對本地船隻進行的情況下,指該船隻的船
東或船長,或控制任何本地船隻的其他人;或

(b) 指進行或已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 (如有的話);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 指--

(a)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 (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
或部分工程的人;及

(b)任何訂立合約 (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
部分工程的其他人;

"修理" (repairs)--

(a)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在該船隻上或對該船隻進行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
,而該等工程是由並非該船隻的船員或船長的任何人所進行的,或是涉及或相當可能
涉及船員及船長以外的任何人的安全的;及

(b)就任何載有危險貨物的本地船隻而言,指在該船隻上或對該船隻進行的能提供火源
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燒的該等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燈、
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該等工程;

"督察" (inspector) 指根據第39條獲委任的人;

"機械、裝備或裝置" (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a) 就本地船隻的修理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b) 就本地船隻的拆卸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c) 就貨物處理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裝置或起重工具;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指直接與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直接與控制本地船
隻的其他人訂立合約以進行任何工程的人。

38. 適用範圍

本部不適用於--

(a) 在香港水域以外的本地船隻;或

(b) 對本地船隻進行的以下修理或拆卸--

(i) 在不屬浮式船塢的船塢內進行的修理或拆卸;或

(ii) 在船臺滑道或升船機上進行的修理或拆卸。

39. 督察的委任

處長須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人為督察,以施行本部。

40.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1) 處長及督察具有以下權力--

(a) 在任何合理時間 (在處長或督察認為有危險或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則在任何時間)
登上他有理由相信為施行本部而有必要登上的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本地船隻;如該船隻
正浮靠位於海堤或碼頭的任何處所,則為登上該船隻而進入該處所;

(b) 帶同必要的人,以協助他根據本部行使他的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

(c) 於有工程正在本地船隻上或正在對該船隻進行的情況下,檢查和檢驗該船隻;

(d) 作出必要的查驗及查訊,以確定工作環境安全和本部的條文獲得遵從;

(e)調查涉及任何工程的意外,或調查涉及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的意外,而該傷害是因任
何工程而產生的,或是在進行任何工程期間產生的;

(f)規定出示須依據本部備存的任何登記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閱及複印任何
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及

(g)規定依據本部張貼任何告示,或規定張貼與工程、機械、裝備或裝置、或受僱進行
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任何告示。

(2)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控制任何本地船隻的其他人,均須按處長或督察的
規定,提供為登船、檢查、查驗、調查或為根據本部行使處長或督察的權力而屬必要
的安全設備。

(3) 任何人--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處長或督察依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規定;

(b)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出示他須依據本部出示的任何登記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或

(c)掌握誰是某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誰是控制某本地船隻的人,或誰是任何機械
、裝備或裝置 (該等機械、裝備或裝置指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者)的擁有人的
資料,而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提供該等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3 級
罰款及監禁6個月。

41. 對修理或拆卸本地船隻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除非獲得處長書面允許,否則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
,或控制任何本地船隻的其他人,均不得修理或安排修理該船隻或拆卸該船隻。

(2)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對本地船隻進行的某類修理無需得到第 (1) 款所指的允許。

(3)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及監禁2年。

42. 安全空氣

(1)凡本地船隻正在修理中或拆卸中,而空氣中有易燃氣霧、易燃氣體或可導致爆炸的
粉塵,則工程負責人不得--

(a)設置或使用 (或安排設置或使用) 任何能提供火源的機械、裝備或裝置;或

(b)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涉及焊接或燃燒的工程,或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涉及使用焊
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工程。

(2)任何工程負責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43. 關於本地船隻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1)處長可指示任何他認為是將要或正在修理或拆卸的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的人,或
任何聲稱是或處長覺得是控制該本地船隻的人,或任何掌管修理或拆卸任何本地船隻
的人--

(a) 將該船隻移往香港水域內經處長指明的位置或地方;

(b) 遵從處長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安全規定;

(c) 遵從處長就修理或拆卸該船隻的方式而指明的任何其他規定;

(d)(如屬船隻拆卸)以現金或其他形式作出保證,保證款額是處長認為為確保該船隻有
效地拆卸以及完全移走而屬必要的。

(2)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
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處長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該人持續不遵從
指示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

44. 禁止使用危險的裝備等

(1)如機械、裝備或裝置的狀況或構造,使其不能夠在沒有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
的身體傷害風險的情況下使用,則工程負責人不得設置或使用、或安排設置或使用該
等機械、裝備或裝置以進行工程。

(2)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
裝置的狀況或構造,使其不能夠在沒有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的
情況下使用,則處長或督察可向工程負責人發出指示--

(a)禁止使用該機械、裝備或裝置;如該機械、裝備或裝置可予修理或改裝,則禁止使
用該機械、裝備或裝置,直至對該機械、裝備或裝置作出指示內指明的修理或改裝為
止;或

(b) 規定他採取指示內指明的其他步驟,以消除上述風險。

(3) 任何工程負責人--

(a) 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b)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監禁6個月,並可就處長或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該人持續不遵從
指示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

45. 禁止在危險情況下進行工程

(1)工程負責人不得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
,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工程。

(2)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工程是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
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則處長或
督察可向工程負責人發出指示,規定他採取指示內指明的步驟,以消除上述風險。

(3) 任何工程負責人--

(a) 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b)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監禁6個月,並可就處長或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該人持續不遵從
指示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

第IX部
污染

46. 釋義

在本部中--

"佔用人" (occupier)--

(a) 就任何沒有佔用人的陸上地方而言,指該地方的擁有人;及

(b)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掌管該車輛的人,而並非該車輛所停留的土地的佔用人;

"含油混合物"(mixture containing oil)指油與水或與任何其他物質的混合物,以及由油組
成或產生的任何廢物;

"油" (oil) 指任何種類的油、從任何種類的油產生出來的液體以及煤焦油;

"煙霧" (smoke) 包括隨煙霧或蒸汽排出的煤煙灰、灰渣、砂礫及砂質顆粒。

47. 將油排放入香港水域

(1) 如有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香港水域--

(a) 將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或導致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即屬犯罪;及

(b) 不論 (a) 段所提述的人已否被控犯罪--

(i)如排放來自某本地船隻,則除非該船隻的船東或船長證明排放是在第(ii)節所述的情
況下發生和導致的,否則他即屬犯罪;

(ii)如排放來自某本地船隻,而該船隻當時正向或正從另一船隻或某陸上地方輸油,且
排放是由掌管該另一船隻或該地方內任何器具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該另
一船隻的船東及船長或該地方的佔用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屬犯罪;

(iii)如排放來自某陸上地方,則除非該地方的佔用人證明上述排放是由未經他允許 (明
示或默示) 而身處該地方的人的作為所導致的,否則該佔用人即屬犯罪;

(iv)如排放並非在第(i)、(ii)或(iii)節所述的情況下發生,而是為勘探海床及底層土
或勘探該處的天然資源而進行任何作業的結果,則進行該作業的人即屬犯罪。

(2)第(1)款中提述油或含油混合物的排放來自某本地船隻或某陸上地方之處,均包括提
述油或含油混合物從該船隻或該地方漏出。

(3) 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

48. 第47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凡任何人以某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的身分而被控第47條所訂的罪行,如該人能證
明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為以下目的而排放的--

(a) 保障該船隻的安全;

(b) 防止對該船隻或其貨物造成損壞;或

(c) 拯救人命,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但如法庭信納排放油或含油混合物就上述目
的而言並非必要,或在當時的情況下並非應採取的合理步驟,則作別論。

(2)凡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被控,如該人能證明以下事項,亦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於有關本地船隻損壞而漏出的,而在損壞發生後,已在切實可
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防止或 (如不能防止的話)停止或減少油或含油
混合物的漏出;或

(b)油或含油混合物是由於泄漏而漏出的,而出現泄漏或未能及早發現泄漏均非由於欠
缺合理的謹慎所致,而在發現有漏出的情況後,已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
合理步驟,以停止或減少這種情況。

49. 報告有油排放入香港水域的責任

(1) 如任何油或含油混合物--

(a) 從某本地船隻排放入香港水域;

(b) 被發現正從某本地船隻或已從某本地船隻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或

(c) 被發現正從某陸上地方或已從某陸上地方漏出到任何上述水域,則該船隻的船東或
船長,或該陸上地方的佔用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立即向處長報告上述事故。

(2)由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報告,須述明上述事故是屬於該款 (a)
段或是 (b) 段所述的情況。

(3) 任何人不按本條規定作出報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50. 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作出的排放

任何人如根據與按照《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所指的許可證,將油或含油混合物
排放或傾卸,則不會因此而犯了第47條所訂的罪行,亦不會因此而承擔第49條所訂的
義務。

51. 本地船隻排出煙霧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香港水域內任何本地船隻均不得排出分量足以造成滋擾的
煙霧。

(2)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在人命安全或船隻安全受到影響的情況下排放的煙霧。

(3)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均屬犯
罪,一經定罪,如屬初犯,可各處第3級罰款,如屬再犯,則可各處第4級罰款。

第X部
船隻的扣押、移走及扣留

52. 本地船隻的扣押等

(1) 在本條中,"指明理由" (specified ground) 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

(a) 該船隻因其位置或該船隻的狀況而--

(i) 危及人、其他船隻或財產的安全;或

(ii) 對環境構成危險;

(b)該船隻沒有領有證明書或領牌,或不是第66條所指並且是有效的書面允許或第89(2)
條所提述並且是有效的許可證的標的;或

(c) 該船隻的船東不遵守或不再遵守第12(1) 條。

(2)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理由適用於某本地船隻,可將該船隻扣押,並可將
該船隻或安排將該船隻從任何地方或處所或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

(3)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2) 款移走的船隻可由處長扣留。

(4) 處長根據第 (3) 款扣留船隻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a)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處長覺得是對該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送達符
合指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的通知書;

(b)(如上述船東、代理人或處長覺得是行使控制權的人均不能尋獲,或不知道其身分)
將該通知刊登於--

(i) 憲報;及

(ii) 在香港廣泛行銷的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一份。

(5) 扣留令須就屬該命令的標的之本地船隻而--

(a)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如處長知道的話);

(b)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對該等貨物或
物件享有管有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如處長知道的話);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貨物及其他物件的說明;

(e) 指明上述扣留的原因;

(f) 指明該船隻在扣留期間將被繫固、碇泊或繫泊的位置;

(g)指明為獲發還該船隻所需採取的行動,包括處長根據本條就該船隻採取或安排就該
船隻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及

(h)指明可在甚麼合理期間內(該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於由該船隻被扣押之日起
計的3個月) 達成該船隻的發還。

(6)就第(5)(g)款而言,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包括處長因此而
招致的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

53. 被扣留船隻只可在經允許
的情況下被移動等

(1) 屬扣留令的標的之本地船隻--

(a) 須按處長的書面指示被移動;

(b) 除按照處長的書面允許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被移動。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4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2年。

54. 扣留令的撤銷等

(1) 處長可隨時撤銷任何扣留令。

(2)處長如信納以某本地船隻為標的之某扣留令中指明的第52(5)(g)條所提述的行動已
完成,可應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的書面要求,撤銷該扣
留令。

(3)如某扣留令指明的第52(5)(h)條所提述的期間屆滿,而處長未有信納該扣留令中指
明的第52(5)(g)條所提述的行動已經完成,則第56條經所有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
船隻並就該船隻而適用,猶如該船隻是被棄的船隻一樣。

55. 將本地船隻擱於灘上等

(1) 凡任何本地船隻--

(a) 發生火警;

(b) 因火警、爆炸或碰撞而受到損壞;或

(c) 因損壞、天氣惡劣或機械故障而失去航行能力、擱淺或不受控制,

而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情況,則可指示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
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

(i) 將該船隻擱於灘上;

(ii) 將該船隻帶出某港口的範圍;或

(iii) 採取處長認為合適的其他行動。

(2) 第 (1) 款所指的情況是--

(a) 該船隻危及或相當可能變得危及人命、其他船隻、航空器或航行;

(b) 該船隻正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香港水域污染;

(c) 該船隻正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損壞。

(3)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則獲發給該指示的船
隻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
監禁1年。

56. 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移走等

(1)處長可就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任何本地船隻的移走、移動、碇泊、繫
泊、穩固、浮起或毀掉,向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或其他
聲稱或處長覺得是對該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則獲發給指示的人即屬
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3)如有以下情況,處長可扣押與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船隻,以及船隻上的任何貨物及
其他物件--

(a) 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

(b)經過合理的查訊後,處長不能確定該船隻的擁有權或不能探知該船隻的船東、該船
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或

(c) 無人聲稱是或處長不覺得有任何人是對該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

(4)為根據第(3)款扣押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任何必要的
行動,包括僱用領港員與使用拖船及裝備,以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繫固或浮起
該船隻、貨物及其他物件。

(5)處長須在憲報及在香港廣泛行銷的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關於根據第(3)
款執行扣押的公告,該公告須--

(a)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如處長知道的話);

(b)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對該等貨物或
物件享有管有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如處長知道的話);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說明;及

(e)指明須在甚麼合理期間內及在甚麼地方向處長提交申索,要求發還該船隻、船隻上
的貨物或其他物件。

(6)如在根據第(5)款刊登公告前的任何時間,或在根據該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
,有一項有效的申索就根據第(3)款被扣押的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則處長在
獲付扣押和保管該船隻、貨物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及的所有開支後,須將該
船隻、貨物或物件 (視屬何情況而定) 發還申索人。

(7)如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沒有依據第(6)款發還,處長可出售或以其認為合適的
其他方式處置該船隻、貨物或物件 (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將其出售,所得收益在扣除
第(6)款所指須支付的所有開支及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如在出售日期後1
年內有人對該筆收益提出有效的申索,則須支付給該人,如沒有申索在該期間內提出
,則予以沒收並歸予政府。

(8)在不損害任何可根據第(6)及(7)款採取的行動的原則下,處長可以將根據本條採取
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 (包括處長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 作
為民事債項向有關船東 (如處長知悉其身分) 追討。

第XI部
報告碰撞及火警等的責任

57. 報告碰撞等的責任

(1) 凡在香港水域內或在其他地方--

(a) 某本地船隻涉及與另一船隻、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碰撞;

(b) 某本地船隻沉沒或擱淺或失去航行能力;

(c) 某本地船隻上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或嚴重受傷;

(d) 某本地船隻上發生爆炸或火警;

(e) 某本地船隻導致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遭損壞;或

(f)有人、貨物或裝備自某本地船隻上墮海而失蹤或失去,

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須立即以口頭、訊號或書面向處長
報告上述事故,並須於上述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交上述事故的全面
詳情。

(2) 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隻的船長--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 (1) 款;或

(b) 根據第 (1) 款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報告或提交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
的詳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就第(1)(c)款而言,某人如在受傷後立即被送進醫院接受觀察或治療,即當作嚴
重受傷。

58. 報告本地船隻上發生火警的責任

(1) 凡--

(a) 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的本地船隻上發生火警;或

(b) 任何正發生火警的本地船隻到達香港水域內,

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須立即向消防處處長報告上述
事故或該船隻的到達。

(2)消防處處長及任何屬消防總隊目或以上職級的消防處人員,均可在日間或夜間隨
時為撲滅在香港水域內的本地船隻上的火警而登上該船隻,不論該宗火警是否已向
消防處處長報告;並可帶同必要的人,以協助他達到上述目的。

(3)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隻的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
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9. 船東、代理人或船長的遵從
凡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

(a)將任何義務或責任加於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
身上;

(b) 向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發出任何指示;或

(c)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須遵從任何規定,

則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上述義務或責任、指示或規定如由有關的船隻的船東、該船東
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中任何一人履行或遵從,已屬足夠。

第XII部
獲授權人員及調查人員的權力

60.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獲授權人員可在日間或夜間隨時為以下目
的而截停與登上任何本地船隻--

(a) 檢查或搜查該船隻或其任何部分; (b)調查第57(1) 條所指明的任何事故,不論該事故是否已根據該條向處長報告;

(c)在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該船隻遭違反的情況下;或在該船隻上
任何人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情況下;或在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
由懷疑已發生該等違反事件的情況下,作出必要的查驗及調查;

(d) 指示在該船隻上的其他獲授權人員的行為;

(e) 觀察、檢查或搜查以下的人--

(i) 當其時在該船隻上的人;

(ii) 受僱或受聘在該船隻上工作或住在該船隻上的人;或

(iii) 受僱或受聘為該船隻裝卸的人;或

(f) 採取他認為必要的行動,以--

(i) 預防在該船隻上發生火警或意外;

(ii) 在該船隻上維持安寧及良好秩序;或

(iii)防止或查察就該船隻所犯的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或由該船隻
上任何人所犯的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

(2) 任何屬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可--

(a)拘押並從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本地船隻上移走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符合以下情況
的人--

(i) 曾犯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或

(ii)未經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允許而登上或留在該船隻上;

(b)在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就某本地船隻犯了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罪行
的情況下,指示該船隻連同船隻上的人駛往最接近的水警基地或海事分處。

(3)根據第(1)款登上本地船隻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必要的人,以協助他施行本條的規
定。

(4)當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而規定某本地船隻的船長停船,該船長即須停船
,並允許該獲授權人員登上該船隻。

(5) 任何船長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a) 不遵從根據第 (2)(b) 款發出的指示;或

(b)違反第(4)款,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61. 調查人員的權力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督察為根據第40條進行調查或獲授權人員為根據第60條進
行調查,可--

(a)規定在為進行調查所必需的時間內,他所登上的本地船隻、其任何部分或其內任何
物件均須一般地或在某些方面保持不受干擾;

(b) 進行他認為必要的量度、拍照及錄音與錄影;

(c)在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就某件物品或物體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檢查
與扣押該物品或物體,並將該物品或物體從該船隻移走;

(d)在進行下列工作所必需的時間內,扣留根據 (c) 段移走的任何物品或物體,以--

(i) 查驗該物品或物體,並安排對其作任何處理或測試;

(ii) 確保該物品或物體在其查驗完成前不受干擾;

(iii)確保該物品或物體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供用作證據;

(e)規定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夠提供任何與調查有關的資料的人,在除一名該人所提名
的在場的人及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容許在場的人外別無他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督察或
獲授權人員認為適合提問的問題,並簽署所作答案屬真實的聲明;

(f)規定出示船隻的航海日誌或任何他為進行調查而有必要查看的文件(包括身分證)、
查閱該日誌或文件中的記項和為該日誌或文件的記項製取副本。

(2)任何人依據任何根據第(1)(e)款所施加的規定而給予的答案,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
中接納為針對該人或其配偶的證據。

(3)就根據第40條進行的調查而言,督察的權力範圍局限於第VIII部所關乎的事宜或該
部所訂的罪行。

(4) 任何人--

(a) 違反督察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 (1) 款施加的任何規定;或

(b)阻止他人到督察或獲授權人員面前,或阻止他人回答督察或獲授權人員可憑藉第(1)
(e) 款規定回答的任何問題,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2.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的權力等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在應要求 (如有的話)而出示妥為認證並顯示其權限
的文件後,可在上午7時至下午7時的時段內隨時為以下目的而進入任何不屬住宅處所
的處所--

(a)確定在該處所內,是否正有或曾有看來是正在或曾經被人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
情況下管有或使用的本地船隻;及

(b)就任何在該處所內發現的上述船隻,採取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規定採取的
任何行動。

(2)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a)進入任何不屬住宅處所的處所的要求遭拒絕或預料會遭拒絕,或該處所無人佔用,
或有關佔用人暫時不在,或情況緊急,或提出進入申請會破壞進入的目的,或在有關
個案當時的情況下,在下午7時至上午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處所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合
理的;及

(b) 為達至第 (1) 款任何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該處所,並在有需要時強行進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手令意向通知書已向該處所的佔用人發出,或信納該處所無人
佔用,或信納有關佔用人暫時不在,或信納情況緊急,或信納發出上述通知書會破壞
進入的目的,或信納在有關個案當時的情況下,在下午7時至上午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
處所就施行本條例而言是合理的 (視何種情況適用而定),否則不得發出上述手令。

(3)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為達至第(1)款任何目的而進入住
宅處所,則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在上午7時至下午7時的時段內進入該處所,
並在有需要時強行進入:

但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手令意向通知書已向該處所的佔用人發出,或信納該處所無人
佔用,或信納有關佔用人暫時不在,或信納情況緊急,或信納發出上述通知書會破壞
進入的目的,否則不得發出上述手令。

(4)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憑藉第(1)款條文,或憑藉一份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手令進入
任何處所,可帶同必要的人,而在離開他如此進入的任何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在有
效防禦侵入者方面,令該處所所處的狀況是一如在他進入時所處的狀況一樣。

(5)如為某目的而有必要進入處所,則每份根據第(2)或(3)款發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
,直至該目的已經達至為止。

第XIII部
處長的一般權力

63. 處長可規定提供某些資料

(1) 凡--

(a) 任何本地船隻涉及第57(1) 條指明的任何事故;或

(b)任何本地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的並涉及使用
該船隻的罪行,

則處長可在該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後 3個月內,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
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規定他在該通知的日期後21天內,向處長提交一份由該船東或其
代理人簽署的書面陳述,指明在該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
控制該船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地船隻的船東或上述船東的代理人如沒有在第(1)款指明
的時間內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
監禁6個月。

(3)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被控人不知道以及在合理努
力下亦無法確定在第(1)款所提述的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
控制該船隻的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本條的條文補充第57條的規定,而並不減損該條的效力。

64. 拒絕允許船隻進入或離開等

(1) 儘管有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定,處長如信納有理由--

(a) 拒絕允許某本地船隻或屬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本地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或

(b)規定將某本地船隻或屬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本地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

則可發出如此的指示。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以及不損害處長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權力的原則下,處長
如認為由於某本地船隻的狀況或該船隻所載任何物品的性質或狀況,該船隻如處於香
港水域內則可能會--

(a) 對任何人或任何財產的安全造成重大及迫切危險;或

(b)造成因該船隻下沉、沉沒或其他原因而可能阻止或嚴重妨礙其他船隻使用香港水域
任何部分的重大及迫切風險,

則處長可發出指示,禁止該本地船隻進入香港水域,或規定將該本地船隻從香港水域
移走。

(3)第(1)或(2)款所指的任何指示,可就有關的船隻而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船長發出。

(4)凡處長根據第(1)或(2)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處長須將發出上述指示的理由告知該
人。

(5)如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的任何指示,並非為防止或減低該款所述的危險或風險而
屬合理地必要的,則任何人若因遵從處長的指示所採取的行動而招致開支或蒙受損
害,均有權向政府申索及追討補償。

(6)本條並不影響根據《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第413章)第6條對任何權力的
行使。

(7)任何本地船隻如根據第(1)(a)款遭拒絕允許進入或根據第(2)款被禁止進入香港水域
,但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進入香港水域,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
該船隻的船長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船隻
在如此進入香港水域後,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停留在香港水域內的期間的每一天,
各另處以罰款$25,000。

(8)任何本地船隻如根據第(1)(a)款遭拒絕允許離開香港水域,但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
況下離開香港水域,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均屬犯罪,
一經定罪,可各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

(9)第(1)(b)或(2)款所指將任何本地船隻從香港水域移走的指示,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
況下不獲遵從,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均屬犯罪,一經定
罪,可各處罰款$250,000及監禁2年,並可就該船隻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停留在香港
水域內的期間的每一天,各另處以罰款$25,000。

65. 廢置船隻

(1) 任何廢置船隻不得進入或被帶入香港水域,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2)如第(1)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的廢置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
理人及該廢置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6. 閑置船隻

(1)在本條中,"閑置船隻" (laid-up vessel)指任何因沒有被使用或因等候在任何法庭席前
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結果而停留於或將停留於香港水域以內的本地船隻,但廢置船
隻除外。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閑置船隻不得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繫泊或碇
泊,但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

(3)第(2)款不適用於已進乾船塢的閑置船隻,亦不適用於在船塢範圍以內的閑置船隻
,或靠近船塢而停泊或繫泊的閑置船隻。

(4) 處長可對本條所指的書面允許附加條件。

(5)凡處長拒絕就閑置船隻給予本條所指的允許,或對上述允許附加條件,他須向尋
求該項允許的人送達書面通知,列明拒絕的原因或列明條件 (視屬何情況而定)。

(6)凡處長信納有任何附加於本條所指的書面允許的條件曾遭違反,他可向獲授該項
允許的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項允許,並列明撤銷的原因。

(7)如第(2)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或有任何根據第(4)款附加的條件遭違反
,則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各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7. 藉出售船隻以追討罰款

(1)凡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被
定罪,而他沒有繳付就該罪行而判處的罰款,則處長可出售該罪行所關乎的船隻,
並將所得收益用以繳付罰款,其餘額(如有的話)在扣除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
支後,須支付給該船隻的船東 (如申索在出售日期後6個月內提出) 或予以沒收並歸
予政府 (如沒有申索在該期間內提出)。

(2)在根據第(1)款將某船隻出售之前不少於14天,處長須將擬出售該船隻一事以書面
通知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但如該船隻並無船東或該船東並無代理人,
或處長不能尋獲該船東或其代理人,則無需根據本款作出通知。

(3)根據本條出售的任何船隻,須藉處長所發的賣據而移轉給買方,費用由買方付,
而該賣據即授予買方對該船隻的絕對所有權。

68. 在某些情況下處長可執行指示

(1)任何人如獲發給本條例所指的指示而不遵從該指示,則不論該人是否或會否被控犯
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處長均可採取或安排採取必要的行動,以執行該指示。

(2)凡可獲發給本條例所指的指示的人並不存在,或該人不能尋獲,處長可採取或安排
採取假如該人存在或可以尋獲的話,則處長本會指示採取的行動。

(3)在發生影響人命安全或財產安全的緊急事故的情況下,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他本
會根據本條例指示採取的行動。

(4)為了根據本條就任何本地船隻或財產採取任何行動,處長可未經該船隻的船東或該
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允許或該財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允許而
登上該船隻或進入該財產,並帶同必要的人,以協助他達至該目的。

(5)處長可以下列方式,追討他就某船隻或財產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就某船隻或財產採
取任何行動的費用--

(a)作為民事債項向獲發給指示的人 (如有的話)追討,或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財產的
擁有人追討;或

(b)凡該等費用由於任何理由不能根據(a)段追討,或該船隻沒有船東,則可出售該船
隻,並將所得收益用以支付該費用,其餘額 (如有的話)在扣除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
合理開支後,須支付給令處長信納有權取得該餘額的人。

(6)就第(5)款而言,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包括處長因此而招
致的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

69. 處長作出豁免的一般權力

(1)處長可主動地或應向他提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申請,藉通知書豁免任何人或任何本
地船隻或屬任何類別、類型或種類的本地船隻,使其在處長於該通知書所指明的任
何條件的規限下,不受任何本條例所訂的規定所管限。

(2)凡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內的任何條件,即
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 (1) 款所指的通知書不是附屬法例。

70. 處長對作出受限制作為的允許

(1)凡本條例規定任何人未經處長允許,不得作出任何指明的作為或致使或允許他人作
出任何指明的作為,則處長可--

(a) 應以他決定的方式向他提出的申請;及

(b) 於獲付訂明費用 (如有的話) 後,

允許在他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作出該作為。

(2) 除本條例規定須以書面給予允許外,本條例所指的允許,可以口頭或訊號給予。

(3) 須就正於某船隻上或某地方內作出的作為取得並根據本條例給予的書面允許,須--

(a) 存放於該船隻上或該地方內;及

(b)在處長、獲授權人員或獲委任以施行本條例的任何其他人員提出要求時出示,或
在處長或該等人員所指明的時間及地方出示,以供處長或該等人員查閱。

(4)任何根據本條例獲給予書面允許的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3)(a)款,或
沒有根據第 (3)(b) 款出示該書面允許,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如有以下任何情況,處長可撤回或取消根據本條例給予的允許--

(a) 該允許的任何條件不獲遵從;或

(b) 處長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如此撤回或取消是必要的。

(6)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根據本條例給予的允許的任何條件,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1. 處長指明格式的權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處長可指明本條例規定的任何文件的格式須符合指明格
式,以及其他他認為合適的為施行本條例所規定的文件的格式。

(2)第(1)款賦予處長的權力,須受限於本條例內任何格式 (不論指明格式或其他格式) 須符合任何明訂規定的該項規定;但如處長認為他就該格式而行使該權力並沒有違
反該規定,則在此情況下,該規定不得限制就該格式而行使該權力。

(3) 第 (1) 款賦予處長的權力,可以能達至以下結果的方式行使--

(a) 使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內包括以下法定聲明--

(i) 由填寫該指明格式的表格的人作出的聲明;及

(ii) 盡該人所知及所信,該表格所載的詳細資料是否真實正確的聲明;

(b)按處長認為合適,指明該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2種或多於2種格式,作為互相替代
之用,或以供特定情況或特定個案之用。

(4) 根據本條指明格式的表格--

(a) 須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寫;

(b) 須附有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表格在填寫後,須向以下的人提交--

(i) 處長;

(ii) 代表處長的另一人;或

(iii) 任何其他人,

則須按表格中指明的方式 (如有的話) 如此提交。

72. 處長的轉授權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處長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將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
他的職能或權力,轉授給其他公職人員代為執行或行使。

(2)凡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或權力,由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當作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或權力轉授給該公職人員
執行或行使。

(3) 以下權力不得根據第 (1) 款轉授--

(a) 修訂根據本條例所訂立規例的附表的權力;

(b) 本條例所賦予訂立規例的權力;或

(c)第69條所賦予的權力,但如該權力是就經濟局局長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指明的條文
而行使的,則屬例外。

73. 敦促改善通知書

(1) 凡處長認為任何人--

(a) 正在違反本條例所訂的規定;或

(b)已違反該規定,而且違反規定的情況令到該項違反相當可能會持續或再度發生,

處長可向該人送達通知書,述明處長持上述意見,指明處長是就甚麼規定而持上述
意見的,詳述他持該意見的理由,並指示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限期(該限期不得在
根據第87條可就該指示提出上訴的限期屆滿前完結)內,糾正該項違反或引起違反的
事宜(視屬何情況而定)。

(2)敦促改善通知書可附載指引,指出為糾正該通知書所關乎的違反或事宜而須採取
的措施,而--

(a) 該指引的擬訂可在任何程度上援引根據第8條核准的工作守則;及

(b)該指引可按所需方式擬訂,以提供糾正該等違反或事宜的不同方法,讓獲送達該
通知書的人可從中選擇。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即使有人已經或可能根據第87條針對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
明的指示提出上訴,該指示仍即時生效,或自該通知書指明的較後日期 (如有的話)
起生效。

(4) 凡--

(a) 有人根據第87條針對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明的指示提出上訴;及

(b) 處長信納該指示所關乎的事宜,沒有對任何人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則處長須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暫停該通知書載有該指示的部分的效力,而為此目
的,處長具有必要的權力,使該項暫停得以生效。

74. 關於敦促改善通知書的附帶規定

(1) 在不損害第73(2) 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如處長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述明他信納為下述目的而有必要對作為該通知書所關乎
的違反或事宜的標的之本地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之前或之後建
造的) 進行修理或改裝,該通知書可附載 (並只在有此項述明的情況下可附載) 關於該
項修理或改裝的指引--

(i) 妥善維修和操作該船隻,以確保該船隻就現有或將有的用途而言是適航的;或

(ii) 消除或消減--

(A) 在該船隻上次根據本條例被檢驗以來的期間內;及

(B) 未經處長書面核准,

而對該船隻所作出的改裝的效果;

(b)凡(a)段適用,敦促改善通知書須讓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選擇使該船隻退役,以
代替對該船隻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

(2)獲送達第(1)款所適用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人,如並沒有對作為該通知書所關乎的
違反或事宜的標的之本地船隻進行修理或改裝,亦沒有使該船隻退役,則--

(a) 處長可在通知該人或沒有通知該人的情況下--

(i) 對該船隻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或

(ii) 使該船隻退役,直至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 (如有的話) 為止;

(b)凡(a)(ii)段適用,處長須在該船隻上或在其附近的當眼位置展示一份中英文告示--

(i) 述明處長已根據本條例使該船隻退役;及

(ii) 列出第 (3) 款的條文。

(3) 任何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

(a)不得在知道或理應知道處長已根據本條例使任何本地船隻退役的情況下,使該船隻
投入服務;或

(b) 不得將第 (2)(b) 款所提述的告示移走、塗畫、損壞或毀壞。

(4)凡處長已根據第(2)(a)款對某本地船隻進行任何修理或改裝,或使其退役,則進行
該等事項的開支--

(a) 須由獲送達有關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人承擔;

(b) 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5)任何人違反第(3)(a)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而如
屬持續罪行,則並可就犯罪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

(6) 任何人違反第 (3)(b)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75. 須容許處長登船

(1)任何本地船隻的船長須於處長來到該船隻旁邊時,立即容許與協助處長登上該船隻
,並須向處長提供根據本條例規定其須提供的資料。

(2) 任何本地船隻的船長或船員如--

(a) 沒有容許或沒有協助處長登上該船隻;或

(b) 阻延或妨礙處長登上該船隻,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XIV部
證據及一般罪行

76. 法律程序中船長等人身分的證明

在就本條例所訂涉及本地船隻的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向任何法庭或裁判
官交出根據第63條提交的陳述書,而該陳述書--

(a) 看來已由被控人簽署;及

(b) 述明被控人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

則該法庭或裁判官須接納該陳述書,作為被控人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
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表面證據。

77. 用正式航海日誌等作為證據

(1)在就違反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載於本地船隻的正式航海日誌(如有的
話)、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中的任何記項,或看來是該等記項的
副本並看來是經第 (2) 款所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

(a) 須接納為證據,並須為其內所述事項的充分證據;及

(b) 如屬上述副本,則須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就第(1)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
類似文件中記項的副本--

(a) 處長或任何獲處長就此而書面授權的人;

(b) 裁判官;

(c) 太平紳士;

(d)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所界定的公證人。

78. 虛假資料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例須向處長或其他人提供任何資料的
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提供該等資料,或明知任何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
導性而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供該等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2級罰
款及監禁6個月。

79. 欺詐使用的罰則

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任何人欺詐地竄改或使用,或允許他人欺詐地竄
改或使用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文件,或任何上述文件的複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
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0. 妨礙

(1)任何人妨礙處長或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或權力,即屬犯罪,除
第(2)款另有規定外,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如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
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81. 就罪行到裁判官席前的通知

(1)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規定,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
的海事處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本地船隻的船長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上
述人員可將一份通知面交送達該船長,或面交該船隻上的高級船員或在送達時看來
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藉以送達該船長,規定該船長到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
理。

(2) 第 (1) 款所指的通知,須--

(a) 符合指明格式;

(b) 由送達該通知的人員簽署;並

(c) 述明--

(i) 屬該通知送達對象的船長的姓名及他任職船長的船隻的名稱;

(ii) 所指稱已犯了的罪行及該罪行的充分詳情;

(iii) 該罪行的發生時間及地點;及

(iv) 該船長須於何時何地到裁判官席前。

(3)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沒有按該通知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
前,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提供的資料覺得該通知已按照第(1)款面交送達該船長,或面
交該船隻的高級船員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逮捕該船長,
以將該船長帶到他或另一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而手令須妥為批註該船長可藉以
在此期間獲釋的保釋金款額 (如有的話)。

(4)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按照該通知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根據第(3)
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該裁判官可聆訊和裁定該通知內所指稱的罪行
,猶如已就該罪行而針對該船長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一樣,而為此目的,《裁判官
條例》(第227章)中關於申訴或告發的聆訊及其有關法律程序的條文,經所有必要的
變通後即適用。

(5)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
前,則裁判官除可處以其他刑罰外,並可命令該船長單就該手令繳付不超過$400的
訟費。

(6)根據第(5)款命令繳付的任何訟費,可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4條
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7)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有任何相反規定,裁判官可允許一名代表,代已獲
送達第 (1) 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到其席前,但該代表須令該裁判官信納--

(a) 該船長已離開香港;

(b) 他已獲授權代表該船長承認控罪;及

(c)他本人已獲授權並有經濟能力在7天內或裁判官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繳付所判處的
任何罰款。

82. 就罪行而提出檢控的時限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的規定,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
在緊接該罪行發生後2年內或在檢控人首次發現該罪行後6個月內 (以首先屆滿的期間
為準) 的任何時間提出。

第XV部
雜項

83.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行政長官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向處長及任何公職人員發出他認為合適並
且是關於他們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職能或權力的指示。

(2)獲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給指示的人,須在根據本條例執行或行使其職能或權力時
,遵從該指示。

84. 指示的發出以及不遵從指示的罪行

(1)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可以口頭、書面或訊號發出。

(2)任何人如收到以口頭或訊號發出的指示,則在他提出要求下,發出指示的人須以書
面確認該指示。

(3) 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例向某人發出,即使該指示尚未根據第 (2) 款確認,該人仍須--

(a) 立即遵從該指示;或

(b) 在該指示內有指明遵從時限的情況下,在該指明時限內遵從。

(4)凡根據本條例可向任何本地船隻的船長發出指示,則將該指示發給正在該船隻上值
班負責代表船長接受任何指示的人,即已足夠,而如該船隻並無船長,或無法探知上
述船長,則該指示可發給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或發出該指示的人覺得是
當時控制該船隻的任何其他人。

(5)船長就其船隻、船隻上的人、船隻的貨物或任何其他人或財產所應負的責任,均不
會因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指示而減輕,或在任何方面有所影響。

(6)在不損害任何就不遵從指示而明文規定的其他罰則的原則下,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
的情況下不遵從根據本條例向他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
監禁6個月。

85. 文件的送達

(1)凡為施行本條例而須將任何文件送達任何人,該文件可由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
上職級的海事處人員以下列方式送達--

(a)就任何情況而言,可將該文件面交屬送達對象的人,或將該文件留在該人最後為人
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以待該人收取;

(b)如該文件須送達某本地船隻的船長,而確有該船長,則可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
交給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該船隻其中一名船
員,以待該船長收取;

(c)如該文件須送達一個屬於某本地船隻的人,則可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該船
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以待該人收
取;

(d)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本地船隻的船長,但並沒有該船長而該船隻正在香港,則可--

(i) 送達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居於香港的代理人;或

(ii)在不知道上述船東或其代理人為何人或在不能尋獲上述船東或其代理人的情況下,
將該文件張貼於該船隻的桅杆上或其他顯眼部分;

(e)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則可--

(i)將文件留在就該船隻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內批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的地址,以待該
船東或其代理人收取;

(ii)(如有關的船隻並未註冊) 將該文件留在該船東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辦事
處(如知道的話),或交給掌管或看來是掌管該辦事處的人,以待該船東或其代理人收
取;

(iii)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看來
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該船隻其中一名船員,以待該船東或其代理人收取。

(2)任何第(1)款所提述須送達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
的文件,均可致予該船東、代理人或船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須指明該人的姓名
或名稱。

86. 就損壞等的彌償

任何人不得就財產損壞或人身受傷而向根據第52、55、56或68條執行或行使職能或權
力的處長或任何其他人員提出訴訟。

87. 上訴

以下 (b) 段所述的人可針對 (a) 段所述事項,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處長的下述決定--

(i) 拒絕根據第7條特許某人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

(ii) 對第7條所指的特許附加條件;

(iii) 撤銷第7條所指的特許;

(iv)送達一項扣留令 (而有關的上訴只可關乎憑藉第52(5)(g) 條在該命令中指明的
費用);

(v) 發出第53(1)(a) 條所指的指示;

(vi) 拒絕順應第54(2) 條所指的要求;

(vii) 拒絕給予第66條所指的允許;

(viii) 對第66條所指的允許附加條件;

(ix) 撤銷第66條所指的允許;

(x) 發出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明的指示;

(b) 可提出上訴的人如下--

(i) 如屬 (a)(i) 段的情況,則為尋求特許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的人;

(ii) 如屬 (a)(ii) 或 (iii) 段的情況,則為有關的特許驗船師;

(iii)如屬(a)(iv)、(v)或(vi)段的情況,則為船東、其代理人或看來是對有關的本地船隻行
使控制權的人;

(iv)如屬 (a)(vii)、(viii) 或 (ix) 段的情況,則為徵求或已獲給予 (視屬何情況而定) 有關的
允許的人或(如屬不同的人)有關的本地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有關的本地船
隻的船長;

(v) 如屬 (a)(x) 段的情況,則為因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明的指示而感到受屈的人。

88. 關於費用的規例

(1) 財政司司長可藉規例訂明以下費用或就以下費用訂定條文--

(a)須就根據本條例授予或發出證明書、出港證、牌照、許可證及其他文件的事宜,或
就根據本條例執行服務或檢驗或提供設施的事宜繳付的費用;及

(b)本條例所要求或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所要求或規定在任何證明書、授權書或特許、同
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或在更改或轉讓這些文件,或將其續期,或對其作
出增補或在其內作出批註時,由處長作正式簽署而須繳付的費用,或獲准翻查根據本
條例備存的任何註冊紀錄冊而須繳付的費用。

(2)根據本條訂明的各項費用,可釐定在足以收回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就管理、規管及
管制本條例所關乎的事項,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一般開支的水平,並且無須局限
於參照政府或其他主管當局為提供任何個別服務、設施或事物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
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

89. 規例--一般事項

(1) 經濟局局長可為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項就本地船隻訂立規例--

(a) 船隻的規管、管制、使用及航速;

(b) 船隻的領取證明書事宜;

(c)船隻的領牌及續牌,以及在船隻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在任何期間沒有領牌的
情況下,須就沒有領牌期間繳付牌照費或罰款的事宜;

(d) 證明書或牌照的取消或暫時吊銷;

(e)賦權獲授權人員在其有理由相信某些船隻並沒有按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領有證明
書或領牌時,在不通知該等船隻的船東的情況下,將 (或安排將)該等船隻連同船隻上
任何物件及輸送該等船隻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設備,從任何地方或處所或從香港水域任
何部分扣押與移走,或將該等船隻連同船隻上任何物件及輸送該等船隻的任何拖船或
其他設備扣留;

(f)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已依據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扣押、移走與扣留而無人申索
的船隻或物件,並將如此處置後所得的任何收益 (如有的話) 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g) 船隻的設計及構造,船隻上規定載有的裝備以及附帶事宜;

(h) 乘客及船員的艙房,以及他們的安全及逃生設備;

(i) 船隻須設置的救生裝置及滅火器具,以及給予船員的使用該等裝置或器具的訓練;

(j) 船隻的檢驗或檢查,以及驗船證明書或檢查證明書的發出及取消;

(k) 船隻的分類;

(l)防止海上碰撞,包括施行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中與防止海上碰撞有關的部分;

(m) 訂明船隻可以使用何種訊號作為遇險訊號;

(n)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及為何種用途而須使用上述訊號,以及在何種情況下須撤銷該訊
號;

(o)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須報告航行危險警報,以及報告的方式;

(p)在船隻上僱用持有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僱用持有獲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承認為等同
於本地合格證明書的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的人為船長和甲板部及輪機部船員;

(q) 須在船隻上僱用的船員人數及等級;

(r) 船員的聘用及解僱,以及他們的僱用條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s) 船東、其代理人及船員的責任;

(t) 對可能由船隻產生的噪音、震動及煙霧的規管;

(u) 對船隻租用及乘客運載和航區限制的規管;

(v)賦權處長為船隻提供碇泊處及繫泊區,以及管制與規管該等碇泊處及繫泊區的使
用;

(w) 碼頭的使用以及人們登船與離船的事宜;

(x)對船長、甲板部或輪機部船員不稱職、行為不當或疏忽的指控進行研訊,並訂明進
行上述研訊的程序;

(y) 為居住在任何指明類型或類別的船隻上的人進行登記;

(z) 賦權處長修訂該等規例的任何附表;

(za)由第 (ii) 節所述的人針對第 (i) 節所述事項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
訴--

(i) 處長根據該等規例作出的任何決定;

(ii) 任何因上述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

(zb) 避風塘及避風碇泊處的設置,以及對其使用及其內船隻的管制;

(zc)對在香港水域的指明範圍以內捕魚的禁止或管制(包括賦權處長如此禁止或管制)
,對使用光燈捕魚的管制,以及對豎立與操作捕魚樁杆的管制;

(zd)對人們登船或離船、裝載及卸下貨物或貨品,以及運送或處置非法取得的貨物及
貨品的禁止、限制或規管;

(ze)賦權處長管制及規管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水上運動、競賽、船賽或其他類似活動
,並就參加該等活動或受該等活動影響的人的安全作出規定;

(zf)為船隻及船隻上的人的安全 (包括該等人的健康)起見而將船隻上貨物包裝、標記、
裝載、放置、移動、檢查、堆裝、穩固、分隔、測試和量度;

(zg)訂明須為或須就本地船隻或某一類別的本地船隻購買的保險,賦權處長認可就上述
保險而言的保險人,以及賦權處長藉憲報公告指明上述保險須就本地船隻或某一類別
的本地船隻提供的最低保障額;

(zh)對貨物處理的管制、起重裝置及起重工具的管制及使用、受僱從事貨物處理的人的
安全及意外防護措施、本地船隻上安全工作地方的提供、本地船隻上與貨物處理相關
的艙口及艙蓋的操作、使用及維修 ( 而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可賦權處長在他信
納該等規例實質上已獲遵從或在顧及有關情況後無需遵從該等規例的情況下,豁免該
等規例的適用);

(zi) 碼頭及終點碼頭的設置,並對其使用的管制;

(zj) 港口設施的提供以及對使用該等設施的管制;

(zk) 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的船隻須依循的程序及須遵守的條文;

(zl) 防止對航行造成危險,以及移走和處置對航行造成危險的物件;

(zm)對廢置船隻、閑置船隻或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船隻的管制,以及與
之有關的資料的提供;

(zn)對船隻的修理、救助或拆卸的管制,以及受僱從事該等作業的人的安全和意外防
護措施;

(zo)防止及管制對香港水域造成的污染;

(zp)對在香港水域內裝卸、貯存與移動原木及其他木材,以及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公眾
海旁或公眾海堤裝卸原木及其他木材的管制;

(zq)就涉及香港水域內船隻的意外及香港水域內船隻上有人受傷的事件給予通知,以
及對上述意外及受傷事件作出調查及查訊;

(zr)賦權處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zs)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或可予訂明的其他事宜;

(zt)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而訂立規例。

(2)經濟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規定處長可就任何不可合法進入或停留在香港水域內
的船隻發出許可證,使該船隻可進入或停留在香港水域內。

(3) 根據本條就住家船隻的規管、管制、使用及領牌事宜而訂立的規例可--

(a)賦權處長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為禁止住家船隻進入的範圍,所有住家船隻不得
進入或停留其內;

(b) 賦權處長--

(i)命令在訂明的時間內,將任何住家船隻從香港水域須領有牌照才可進入的範圍內或
從已宣布為禁止住家船隻進入的範圍內移走;

(ii) 扣押、移走和扣留已有移走命令作出但不遵從該命令的住家船隻;

(iii) 將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的人或財產移走;

(iv) 以公開拍賣或其他方式出售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

(v) 將已扣押和扣留但他無法出售的船隻毀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vi)在已知道某住家船隻的船東為何人的情況下,將出售該船隻所得收益付予該人,
或在不知道船東為何人或船東沒有就該筆收益提出申索的情況下,將該筆收益撥作
政府一般收入;

(c)規定將在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發現的任何財產扣押和處置,尤其可規定任
何該等財產須成為政府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影響,且可以處長認為合適的方
式處置;

(d)規定將某住家船隻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的命令,以在該住家船隻的顯眼部分
張貼該命令方式送達。

(4) 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賦權處長--

(a) 為施行該等規例,藉憲報公告訂明各項規格、標準或額外規定;

(b)發出指引或指示,以就規例所訂明或根據規例訂明的規格、標準或規定提供實務
指引;或

(c) 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或個案,授予不受規例的規定所管限的豁免。

(5)第(4)(b)款所提述的任何指引或指示,以及對其所作的任何修訂,均須按規例所
指明的方式發表,而如規例並無指明發表方式,則須按發出該等指引、指示或修訂
的人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發表一事須在憲報公布,並須說明可在何處取得文本。

(6)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別個案訂定條文;

(b) 規定只有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才適用;

(c) 規定該等規例適用於任何本地船隻,不論其位於何處;

(d)規定在該等規例訂明的情況下,本地船隻可由該等規例訂明的人扣留,或該人延
遲向該船隻發給或拒絕向其發給出港證;

(e)授權某些人執行規例規定須執行的檢查工作或其他事宜,或就該等授權事訂定條
文;

(f)概括而言,為更佳及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包括附帶條文、相
應條文、關於證據的條文、過渡性條文及補充條文。

(7)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原則下,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
例,可就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成文法則,訂定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8)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違反該等規例的事項訂明罪行,並可訂定條文規
定可就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刑期不超過2年的監禁。

90. 某些規例的保留條文等

現聲明--

(a) 《碰撞規例》;及

(b) 《遇險訊號規例》,

除與本條例任何條文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有抵觸之處外--

(i)須各自繼續實施以施行本條例,直至由根據第89條訂立且有明文規定取代它們的其
他規例代替時為止;及

(ii)就所有目的而言,須各自當作為根據第89條訂立,以及可由該條或根據該條予以
修訂。

91. 廢除、相應修訂及過渡性條文

(1)《商船 (強制第三者風險保險) 規例》(第281章,附屬法例)、《船舶及港口管制
(住家船隻) 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船舶及港口管制 (避風塘)規例》(第313
章,附屬法例)、《商船 (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商船(雜
類航行器) 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商船 (遊樂船隻) 規例》(第313章,附屬
法例)、《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 (遊樂船隻航速限制區) 公告》(第313章,附屬法例)、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豁免) (1984--89年綜合) 公告》(第313章,附屬法例)、《船
舶及 港口管制 (遊樂船隻) (合格證書) 規則》(第313章,附屬法例)、《船舶及港口
管制 (本地合格證書期滿及重新生效)規則》(第313章,附屬法例)、《1994年船舶
及港口管制條例 (豁免) 公告》(第313章,附屬法例)、《商船 (消防裝置) 規例》(第
369章,附屬法例) 及《商船 (救生裝置)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以及根據該等
法例訂立的所有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2) 附表內指明的成文法則,現按附表所示予以修訂。

(3) 凡於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已有--

(a) 一項申請,而該項申請是--

(i) 申領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的牌照;及

(ii) 尚未決定的;

(b) 一項申請,而該項申請是--

(i) 申領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的本地合格證書;及

(ii) 尚未決定的,

則--

(i) (a) 段所提述的申請須當作是尋求領有證明書及領牌的申請;

(ii) (b) 段所提述的申請須當作是本地合格證明書的申請,

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4)先前的牌照須當作為就該牌照所關乎的本地船隻而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及運作牌
照,直至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所餘的有效期屆滿為止,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
此解釋。

(5)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4)款的實施,不得阻止任何先前的牌照依據本條例的條
文而遭修訂、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或遭受任何類似的行動。

(6)先前的本地合格證書須當作為同一類別和等級的本地合格證明書,而本條例的條
文須據此解釋。

(7)在不損害先前的第IV部第30(2)條(在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23條一併理
解時)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的本地
合格證書正根據先前的第IV部第30條而遭暫時吊銷,則--

(a)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直至下述事情發生之日為止,該證書須當作為根據第
V部被暫時吊銷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i) 暫時吊銷期所餘的期間屆滿;或

(ii) 該項暫時吊銷由根據先前的第IV部第30(2) 條作出的命令撤除,

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及

(b) 在上述事情發生之日,第 (6) 款須相應地適用於該證書。

(8) 凡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於第12條生效日期當日是沒有持有有效身分證的個人,則 -

(a)該條第(1)(a)款在其關乎有效身分證的範圍內,就該船隻而言不適用於該船東,直
至緊接該日期之後的12個月期間屆滿為止;

(b)在不損害本條例內處長可用以作為拒絕向該船隻發給證明書的根據的任何其他條文
的原則下,如在該期間屆滿後,船隻的船東是沒有持有有效身分證的個人,則處長須
拒絕向該船隻發給證明書。

(9) 在本條中--

"先前的第IV部" (former Part) 指由本條例廢除的《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第IV部;

"先前的本地合格證書" (former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
指並於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本地合格證書;

"先前的牌照"(former licence)指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並於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
牌照;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 指本條的生效日期。

附表 [第91條]

相應修訂
《領港條例》

1. 豁免強制領港

《領港條例》(第84章) 第10D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c) 款而代以--

"(c)《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所指的本地船隻,但以下船隻除外 -

(i) 定期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處的船隻;

(ii) 該條例第2條中 "本地船隻" 的定義( e) 段所提述的任何船隻。";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第IV部" 而代以 "《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渡輪服務條例》

2. 獲豁免的渡輪服務

《渡輪服務條例》(第104章) 第5(2) 條現予修訂,在 "獲准許的服務" 的定義 (b) 段中,
廢除 "獲根據《商船 (小輪及渡輪) 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所發的維多利亞港範圍
第I類牌照的"。

《商船條例》

3. 所有在香港貿易的船舶須
領有證明書或牌照

《商船條例》(第281章) 第3(1)(c) 條現予廢除,代以--

"(c) 《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第2條所指的擁有權證明書。"。

4. 釋義

第50A條現予修訂,在 "證書" 及 "合格證書" 的定義中,廢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第IV部" 而代以 "《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
年第 號) 第V部"。

5. 廢除第XIVA部

第XIVA部現予廢除。

6. 規例。一般權力

第11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e) 款;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或憑藉《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第35條"。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7. 釋義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船長" 的定義中,廢除 "不屬第IV部所適用的" 而代以 "任何";

(b) 在 "擁有人" 的定義 (a)(i) 段中--

(i) 廢除 "或已領有牌照";

(ii) 廢除 "或領牌";

(c) 在 "船"、"船舶" 的定義中,廢除 "靠槳力推進的船隻" 而代以 "本地船隻";

(d) 在 "船隻" 的定義中,在 "包括" 之後加入 "(本地船隻除外)";

(e) 加入--

""本地船隻" (local vessel) 指《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所指的本地船隻,
但該條例第3(4) 條所提述的本地船隻除外;"。

8. 碰撞規例及使用遇險信號規例的適用範圍

第10(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a) 段;

(b) 廢除 (b) 段而代以--

"(b)適用於所有正處於香港水域內的船隻 (上述規例依據《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的條文而適用的船舶除外),";

(c) 廢除 ",而凡提述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之處,均為對 "根據第IV部須領牌的船隻"
的提述一樣"。

9. 適用範圍

第11(a) 條現予廢除。

10. 廢除第IV部

第IV部現予廢除。

11.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第59(2)(b) 條現予廢除。

12.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的權力等

第60A(1)(a) 條現予廢除。

13. 在某些情況下處長可執行指示

第62(5)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在末處加入 "或";

(b) 在 (b) 段中,廢除 ";或" 而代以句號; (c) 廢除 (c) 段。

14. 上訴

第6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處長根據第30(1) 條所作的決定除外)"。

15. 文件的送達

第78(1)(e) 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i) 節中,在末處加入 "或";

(b) 在第 (ii) 節中,廢除 ";或" 而代以句號;

(c) 廢除第 (iii) 節。

16. 規例

第80(1C)(a) 條現予廢除。

17. 為施行第58條而指明並屬於處長可就其
轉授第63條賦予他豁免權力的條文

附表的第1、2及3項現予廢除。

《商船 (安全) 條例》

18. 適用範圍

《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第3(d) 條現予廢除,代以--

"(d)《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所指的本地船隻,但該條例第3(4) 條所提
述的本地船隻除外。"。

19. 某些船舶除非符合有關規例的規定,
否則禁止行駛出海

第25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d) 款而代以--

"(d)根據《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

(b) 在第 (5) 款中,廢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而代以 "《商船(本地船
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20. 關於出示公約證明書的進一步條文

第34(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就屬於一艘根據該條
例第IV部須領牌" 而代以"《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須領有證明書"。

21. 出示文件證據證明符合證明書的規定

第34A(1)(d)及(2)(b)(ii)條現予修訂,廢除"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IV
部須領牌" 而代以 "根據《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須領有證明書"。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

22. 釋義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第413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香港船舶" 的定義中,廢除 (b) 段而代以--

"(b) 根據《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

(b) 加入--

""船長" (master)--

(a)就 "香港船舶" 的定義(a)段所提述的香港船舶而言,指當其時掌管或指揮該船的人
(領港員除外);

(b)就 "香港船舶" 的定義 (b) 段所提述的香港船舶而言,指《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1999年第 號) 所指的船長;"。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23. 修訂附表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的附表現予修訂,加入--

"43. 《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 海事處處長以下的決定--

(1999年第 號) (a) 拒絕根據第7條特許某人為驗船師;

(b) 對第7條所指的特許附加條件;

(c) 撤銷第7條所指的特許;

(d) 送達一項扣留令;

(e) 發出第53(1)(a) 條所指的指示;

(f) 拒絕順應第54(2) 條所指的要求;

(g) 拒絕給予第66條所指的允許;

(h) 對第66條所指的允許附加條件;

(i) 撤銷第66條所指的允許;

(j) 發出第73(1) 條所指的敦促改善通知書內指明的指示。"。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

24. 釋義

《海上貨物運輸條例》(第462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船舶" 的定義中,廢除在"但
經常"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處,並且根據《商船(本地船
隻)條例》(1999年第 號) 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除外。"。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25. 釋義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香港船隻" 的定義中,廢除 "根據
《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 須領牌" 而代以 "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1999
年第號) 須領有證明書"。

《商船 (海員) 條例》

26. 適用範圍

《商船 (海員) 條例》(第478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在第(1)(b)款中,廢除 "根據《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第IV部須領牌的船隻
,但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 而代以 "根據《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須
領有證明書,但";

(b) 廢除第 (2) 款。

《商船 (費用) 規例》

27. 香港以外服務的費用

《商船 (費用) 規例》(第281章,附屬法例)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 "(2) 或";

(b) 廢除第 (2) 款。

28. 因不能出席考試而沒收費用

第11A條現予廢除。

29. 修訂附表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II部中,廢除P、Q及R節;

(b) 在第IV部中--

(i) 廢除附註 (2);

(ii) 廢除第3、4及5項;

(c) 廢除第V及VI部。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

30. 適用範圍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除第 (1A) 款另有規定外,";

(b) 廢除第 (1A) 款。

31. 上船及裝載等

第25(2) 條現予廢除。

32. 進行海上試航

第25A(2) 條現予廢除。

33. 信號的識別及展示

第3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

(b) 廢除第 (2) 款。

34. 中式帆船上的號燈等

第39(2) 條現予廢除。

35. 船隻的停泊

第4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

(b) 廢除第 (3) 款。

36. 船隻並靠已停泊的船隻

第45(3) 條現予廢除。

37. 碇泊費

第50(2)(a) 條現予廢除。

38. 港口費及費用

附表13第9項現予廢除。

《商船 (安全) (貨船構造及檢驗) (1984年9月
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規例》

39. 引稱、釋義、適用範圍及豁免

《商船 (安全) (貨船構造及檢驗) (1984年9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章,
附屬法例) 第1(3)(a)(vi) 條現予廢除。

《商船 (安全) (貨船構造及檢驗) (1984年9月
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 規例》

40. 引稱、釋義、適用範圍及豁免

《商船 (安全) (貨船構造及檢驗) (1984年9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
,附屬法例) 第1(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貨船" 定義中的 (f) 段。

《商船 (安全) (救生裝置) (1986年7月
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規例》

41. 引稱、釋義及適用範圍

《商船(安全)(救生裝置)(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1(3)(a)(iii) 條現予廢除。

《商船 (安全) (救生裝置) (1986年7月
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 規例》

42. 適用範圍

《商船(安全)(救生裝置)(1986年7月1日或之後建造的船舶)規例》(第369章,附屬法
例)第4(1) 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在末處加入 "及";

(b) 廢除 (c) 段。

《商船 (安全) (載重線) 規例》

43. 本規例適用的船舶

《商船 (安全) (載重線)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1B(d) 條現予廢除。

《商船 (安全) (導航設備) 規例》

44. 釋義及適用範圍

《商船 (安全) (導航設備)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2(3) 條現予修訂,廢除

"、捕魚船隻或須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第IV部領牌的任何船隻" 而代以

"或捕魚船隻"。

《商船 (防止油類污染) 規例 (豁免) 公告》

45. 廢除

《商船 (防止油類污染) 規例 (豁免) 公告》(第413章,附屬法例) 現予廢除。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排放污染廢物費用) 規例》

46. 釋義

《商船 (防止及控制污染) (排放污染廢物費用) 規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 的定義而代以--

""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 (sea-going ship) 指根據《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以外的任何船隻;"。

《商船 (海員) (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 規例》

47. 有責任不得干擾或不當使用某些物件

《商船 (海員) (健康及安全:一般責任) 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第7(b) 條現予修訂
,在 "(第369章)" 之後加入 "、《商船 (本地船隻) 條例》(1999年第 號)"。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本地船隻的法律,尤其是關於本地船隻的海上安全的
法律。(見草案第2條 "本地船隻" 的定義(與草案第3條一併理解,以確定本條例草案條
文所適用的本地船隻範圍))。

本條例草案中有不少條文是取自《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的。

2.第I部(草案第1、2及3條)是導言。草案第2條界定在本條例草案所用詞語的涵義。草
案第3(1)條指明本條例草案所適用的本地船隻,而草案第3(2)及(3)條就本條例草案對
草案第2條中 "本地船隻" 的定義 (e) 段所提述的船隻適用,訂立特別條文。

3. 第II部 (草案第4至7條) 就以下各項訂定條文--

(a)設立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諮委會"),在海事處處長("處長")就任何關於根據本條例
草案執行或行使處長的職能或權力,或就本地船隻的一般規管或管制的事宜向委員會
徵求意見時,諮委會可就該等事宜向處長提供意見 (草案第4及5條);

(b)設立諮委會屬下的小組委員會,就轉交給小組委員會處理的事宜,向諮委會報告(草
案第6條);及

(c)處長特許任何人為本地船隻的驗船師(草案第7條)。請注意:任何人可只就他本人擁
有的本地船隻而獲特許為驗船師。

4.第III部 (草案第8及9條) 賦權處長核准工作守則(不論工作守則是否由他擬備的),以就
本條例草案所訂規定提供實務指引,並指明當某人被指稱違反某項規定時,經核准的
工作守則會如何在根據本條例草案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

5.第IV部(草案第10至15條)就船隻的領取證明書及領牌事宜訂定條文。每艘本地船隻均
須領有證明書 (草案第2條中"本地船隻"的定義(e)段所提述的本地船隻除外),以備存一
份由誰人擁有該船隻的紀錄,並確保某些人才可擁有該船隻。(見草案第11及12條 (與
草案第2條中"擁有權證明書"的定義一併理解))。本地船隻的領取證明書與船隻的安全
無關。有關船隻安全的條文,已藉規定每艘領有證明書的船隻須每年領牌(草案第13條)
而訂定。草案第14條訂明構成罪行的多種情況,其中包括沒有領牌的本地船隻運載乘
客,或已領牌的本地船隻在牌照沒有允許的情況下運載乘客。草案第15條賦權處長向
沒有持續領牌的本地船隻徵收額外的牌照費。

6.第V部(草案第16至23條)就有關本地船隻上的船長、輪機操作員及遊樂船隻操作人的
考試及發出證明書事宜訂定條文;該部亦就該等船長、操作員及操作人被發現不適宜
執行職務或在執行職務時嚴重疏忽,則其本地合格證明書會被暫時吊銷或取消的事宜
,訂定條文。應予指出的是,任何本地合格證明書,只可在經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
委任的人就取消證明書事宜進行研訊後才可取消(草案第17條)。有關進行研訊的規則
將另行訂立 (草案第20條)。

7.第 VI 部(草案第24至33條)是關於本地船隻的航行安全的。草案第24條賦權處長向有
關的人,包括本地船隻的船長,發出指示,特別可為管制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的本地
船隻的移動情況,發出指示。(亦見草案第68及84條)。草案第25條賦權處長藉憲報公
告,向該公告中指明的屬於某船隻類別、類型或種類的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發出指
示(亦見草案第68及84條)。草案第26條賦權處長為安全起見,藉憲報公告,禁止船隻
進入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草案第27條使《碰撞規例》及《遇險訊號規例》適用於本
地船隻。(見草案第2條中的 "《碰撞規例》" 及 "《遇險訊號規例》"的定義)。草案第 28
條規定本地船隻須領取有效的出港證,方可行駛出海。草案第29條規定涉及與另一艘
船隻碰撞的本地船隻的船長或掌管該本地船隻的人,如碰撞導致另一艘船隻發生危險
,須給予該另一艘船隻協助等。草案第30至33條列明為安全起見而就本地船隻施加的
各種禁止事項,其中以草案第30條最為重要,該條訂明:任何船東、代理人或船長,
如允許任何本地船隻在不適航或不安全的狀況下運作,即屬犯罪。

8.第VII部 (草案第34、35及36條) 是關於港口設施 (見草案第2條 "港口設施" 的定義) 的
。草案第34條訂明,凡使用港口設施作該等設施於設置時所定用途以外的用途,即屬
犯罪。草案第35條訂明,凡有故意或疏忽地損壞任何助航設備或繫泊設備等行為,即
屬犯罪。草案第36條訂明:本地船隻如導致政府所擁有的港口設施、碼頭、防波堤或
其他財產有損壞,則該船隻的船東及船長須對該項損壞負上法律責任。

9.第VIII部(草案第37至45條)是關於修理本地船隻、拆卸本地船隻和在本地船隻上進行
貨物處理時的安全的。

10.第IX部(草案第46至51條)是關於水及空氣的污染的。草案第47條訂明:將油排放入
香港水域,即屬犯罪。草案第48條就該罪行訂定免責辯護。草案第49條訂明,凡有油
從本地船隻排放入香港水域等事發生時,該船隻的船東或船長等人如沒有向處長報告
,即屬犯罪。草案第50條就該罪行訂定免責辯護。

11.第X部(草案第52至56條)是關於扣押、移走與扣留本地船隻的,尤其是基於安全理
由而進行的該等行動。獲授權人員可基於草案第 52(1)條所指明的理由,扣押與移走
任何本地船隻(草案第52(2)條)。船隻被扣押後,處長可扣留該船隻,但處長須發出扣
留令,指明有關事項,其中包括為獲得發還船隻所需的行動 (草案第52(3)、(4)、(5) 及
(6)條)。被扣留的船隻只可在經處長允許或指示的情況下被移動(草案第53條)。處長如
信納為獲得發還船隻所需的行動已經完成,須撤銷扣留令 (草案第54(2)條)。處長可基
於安全理由而規定將本地船隻擱於灘上(草案第 55條)。處長可就在香港水域內擱淺、
被棄或沉沒的任何本地船隻的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穩固、浮起或毀掉,向該船
隻的船東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草案第56條)。

12.第XI部(草案第57、58及59條) 規定本地船隻的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在該船隻涉及某
些事故(包括碰撞),或在該船隻上發生火警時,須向處長作出報告。草案第 59條訂定
某些事項,包括本地船隻的船東、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被委以的責任,可
由他們任何一人遵從。

13.第XII部(草案第60、61及62條)列明獲授權人員及調查人員根據本條例草案而獲賦予
的權力,包括依據手令進入處所的權力。

14.第XIII部 (草案第63至75條)列明處長的一般權力。草案第63條規定本地船隻的船東
須應處長的規定提供某些資料。草案第64條賦權處長在某些指明的情況下,拒絕本地
船隻進入香港水域或規定本地船隻離開香港水域。草案第65條訂明,凡未獲處長允許
而有廢置船隻 (見草案第2條 "廢置船隻" 的定義)進入或被帶入香港水域,即構成罪行。
草案第66條訂明,閑置船隻,除獲處長書面允許者除外,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
、繫泊或碇泊,即構成罪行。草案第67條賦權處長藉出售有關罪行所關乎的本地船隻
討回本條例草案所訂的罰款。草案第71條賦權處長指明本條例草案中所規定的任何文
件的格式。草案第72條列明處長可轉授他根據本條例草案獲委的職能的權力(亦見草案
第69條)。草案第73條賦權處長在認為任何人違反本條例草案的任何規定時,送達敦促
改善通知書。

15.第XIV部(草案第76至82條)載有關於證據及罪行方面的條文。草案第76條是關於在
根據本條例草案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某些人的身分的證據方面的條文。草案第77條是關
於在根據本條例草案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本地船隻的航海日誌的證據方面的條文。
草案第78條訂明,任何人若根據本條例草案須提供資料,但拒絕提供資料,或明知而
提供虛假資料,即屬犯罪。草案第79條訂明,凡欺詐地竄改或使用、或允許他人欺詐
地竄改或使用根據本條例草案發出的文件,即屬犯罪。草案第80條訂明,任何人妨礙
處長根據本條例草案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或權力,即屬犯罪。草案第81條賦權海事處
某些人員規定懷疑犯了本條例草案所訂罪行的人,到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草
案第82條指明就本條例草案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時限。

16.第XV部(草案第83至91條)包括雜項條文。草案第83條賦權行政長官就處長和公職人
員根據本條例草案執行或行使他們的職能和權力,發出指示。草案第84條列明根據本
條例草案發出的指示是如何發出的,並訂明不遵從該等指示即屬犯罪。草案第85條就
根據本條例草案送達文件的各種方式,訂定條文。草案第86條就追討涉及根據草案第
52、55、56或68條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或權力方面的賠償的訴訟,向處長及其他人員
作出彌償。草案第87條就針對處長根據本條例草案作出的各項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
會上訴,訂定條文。草案第88及89條就根據本條例草案訂立規例,包括就本條例草案
所訂的各項事宜須繳付的訂明費用,訂定條文。草案第90及91條及附表訂定因應本條
例草案而有必要訂定的保留條文、廢除、相應修訂及過渡性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