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小額錢債審裁處(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小額錢債審裁處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行政署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申索" 的定義中,廢除 "指" 而代以 "包括";

(b) 加入--

""土地審裁處" (Lands Tribunal) 指由《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
裁處;

"仲裁處" (Board) 指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 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
索償仲裁處;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 勞資審
裁處;"。

3. 申索的移交

第7條現予修訂,在兩度出現的 "區域法院" 之前加入"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
裁處、"。

4. 在反申索方面的司法管轄權

第10(1) 及 (2) 條現予修訂,在 "區域法院" 之前加入"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
裁處、"。

5. 移交案件的訟費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 "區域法院" 之前加入 "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

(b) 在第二次出現的 "法院" 之前加入 "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

(c) 廢除分號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法院或法庭可就訟費作出命令;凡有關法律程
序由審裁處移交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則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
訟法庭亦可就訟費的評定率作出命令,而整項法律程序的訟費,須在土地審裁處、
該法院或法庭評定。"。

6. 申索書及聆訊通知書的送達

第14(2)(b)(ii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掛號"。

7. 證據等摘要的備存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 "須將" 之後加入 "或安排將";

(b) 在 "全部" 之後加入 "以速記方式或機械、電子、光學或其他方式作"。

8. 申索的裁定

第18(5) 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廢除末處的 "或";

(b) 加入--

"(ba)以郵遞寄往該一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營業地點並註明由該一方收件;
或"。

9. 出庭發言權

第19(2) 條現予修訂,在 "任何" 之前加入

"除根據第35A條就侮辱行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外,"。

10. 加入條文

現加入--

"26A. 沒有遵從審裁處的命令

凡審裁處指示某一方須於指明時間內遵從某項命令,而該一方沒有遵從上述指示,
則審裁處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撤銷該一方提交的申索或反申索、或擱置有關法
律程序或登錄判該一方敗訴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11. 移交申索的決定的覆核

第27(1) 條現予修訂--

(a) 在 "區域法院" 之前加入 "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

(b) 廢除 "上訴" 而代以 "原訟";

(c) 廢除 "審裁處將申索移交的日期起計" 而代以 "自審裁處將申索移交的日期起計的"。

12. 裁斷及命令的覆核

第27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其作出裁斷或命令的日期起計" 而代以

"自其作出裁斷或命令的日期起計的"。

13. 不依證人傳票規定的罰則

第3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超過$1,000" 而代以 "高於第2級"。

14.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5A. 侮辱行為

(1) 如任何人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聆訊中--

(a)向審裁官或在其在場的情況下出言恐嚇或侮辱,或使用涉及審裁官而帶恐嚇或侮辱
的言辭;或

(b) 作出侮辱的行為或故意中斷法律程序聆訊的進行,審裁官可循簡易程序對該人處以
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審裁官如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50條適用。

35B. 審裁官強制執行罰款的繳付等的權力

為強制執行任何已施加的罰款的繳付或為使任何監禁的刑罰得以執行,審裁官具有法
官的權力。"。

1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第36(b) 條現予修訂,在 "區域法院" 之前加入 "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

1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9. 豁免權

(1)審裁官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職責時,享有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法
律程序中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向審裁處作證的證人,享有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
權。"。

17.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附表第1及2(b) 段現予修訂,廢除 "$15,000" 而代以 "$50,000"。

18. 相應修訂

附表指明的成文法則,按附表所列的方式修訂。

附表 [第18條]

相應修訂

《土地審裁處條例》

1.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8條現予修訂,加入--

"(8A)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就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或10條
而移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裁定。"。

《勞資審裁處條例》

2. 自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等移交的申索等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15A條現予修訂--

(a) 將該條重編為第15A(1) 條;

(b) 在第 (1) 款中,在首次出現的 "移交" 之前加入"或《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
章) 第7條";

(c) 加入--

"(2)凡任何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10條
移交審裁處,則--

(a) 在各方面而言,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一經移交,均須視為--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視情況所需而定);

(b) 倘若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是--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視情況所需而定),凡任何規定根據
本條例須先就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然後審裁處方可對該申索、
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定,則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一經移交,所有該等規定即須當作已就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

3. 修訂附表

附表第6段現予修訂,在 "第8(3) 條" 之後加入 "或《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第7或10條"。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

4. 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 第5條現予修訂,加入--

"(1A)在不減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仲裁處具有對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第338章)第7或10條移交仲裁處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
聆訊及裁決的司法管轄權。"。

5.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4A. 由小額錢債審裁處移交的申索

(1) 凡任何申索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第7條移交仲裁處,則--

(a) 在各方面而言,該申索一經移交,均須視為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

(b)倘若該申索是根據本條例提出時,凡任何規定根據本條例須先就該申索履行,然後
仲裁處方可對該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定,則該申索一經移交,所有該等規定即須
當作為已就該申索履行。

(2)凡任何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10條
移交仲裁處,則--

(a) 在各方面而言,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一經移交,均須視為--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視情況所需而定);

(b) 倘若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是--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視情況所需而定),凡任何規定根據
本條例須先就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然後仲裁處方可對該申索、
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定,則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一經移交,所有該等規定即須當作已就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

《小額錢債審裁處 (一般) 規則》

6. 加入條文

《小額錢債審裁處 (一般) 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加入--

"4A. 備存申索登記冊等

根據第4條備存的申索登記冊及根據本條例第15條備存的摘要可--

(a) 以簿冊形式備存;

(b)以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的形式備存而該
等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是以機械、電子、
光學或其他方式將信息或資料記錄或儲存於其上或其內的;或

(c) 部分以 (a) 段所提述的形式而部分以 (b) 段所提述的形式備存。"。

7. 將申索、反申索等移交區域法院
或原訟法庭等

第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而代以"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
或原訟法庭";

(b)廢除在 "受理"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的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法院
或法庭的案務主任、司法常務主任或司法常務官"。

《小額錢債審裁處 (費用) 規則》

8. 費用

《小額錢債審裁處 (費用) 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附表第1項現予廢除,代以--

"1. 提交申索書--

申索款額不超過$3,000 20

申索款額超過$3,000但不超過$17,000 40

申索款額超過$17,000但不超過$33,000 70

申索款額超過$33,000但不超過$50,000 120"。

《小額錢債審裁處 (表格) 規則》

9. 修訂附表

《小額錢債審裁處 (表格) 規則》(第338章,附屬法例)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表格5中,廢除 "超過$1,000" 而代以 "高於第2級";

(b) 在表格7中--

(i) 在標題處廢除 "上訴" 而代以 "原訟";

(ii) 廢除 "上訴" 而代以 "原訟";

(iii)在 "區域法院" 之前加入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 處/";

(c) 在表格8中--

(i) 在標題處廢除 "上訴" 而代以 "原訟";

(ii)在 "區域法院" 之前加入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 處/";

(iii) 廢除 "上訴" 而代以 "原訟"。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訂《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以--

(a)訂定條文,規定除根據現有權力可將申索法律程序、反申索法律程序或債務抵銷兼
反申索法律程序由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移交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外,更可將該
等法律程序移交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勞資審裁處或土地審裁處 (草案第3及4條);

(b) 使審裁處的文件可以掛號或其他郵遞方式完成送達 (草案第6及8條);

(c) 訂定條文,規定以機械或其他方式將法律程序作摘要備存 (草案第7條);

(d) 只在關乎侮辱行為的法律程序中容許有法律代表 (草案第9條);

(e) 賦權審裁處就任何一方沒有遵從指示的情況加以處理 (草案第10條);

(f) 賦權原訟法庭覆核審裁處就移交方面作出的決定,此等覆核先前由上訴法庭處理
(草案第11條);

(g) 引入侮辱行為的罪行及其罰則 (草案第14條);

(h) 給予審裁官及向審裁處作證的證人豁免權 (草案第16條);

(i) 將申索限額由$15,000增至$50,000 (草案第17條)。

2.本條例草案對於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所訂立的規則以及對於其他
成文法則,亦作出相應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