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10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 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特權及豁免權 (聯合聯絡小組及
土地委員會) 條例》

1.《特權及豁免權 (聯合聯絡小組及土地委員會) 條例》(第36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
除 "的中方成員、土地委員會的中方成員" 而代以 "英方成員"。

2.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及土地委員會"。

3.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聯合聯絡小組中方成員" 的定義而代以--

" "聯合聯絡小組英方成員" (British members of the Joint Liaison Group)指不時由聯合王國
政府依據聯合聲明附件二第七款指派為聯合聯絡小組中該國成員的人士。";

(b) 廢除 "土地委員會中方成員" 的定義;

(c) 在 "家屬" 的定義中,廢除 "中方成員、土地委員會中方成員" 而代以 "英方成員";

(d) 在 "專家" 的定義中,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聯合王國";

(e) 廢除 "土地委員會" 的定義;

(f) 在 "工作人員" 的定義中,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聯合王國"。

4. 第3(1) 條現予廢除,代以--

"(1) 本條例適用於--

(a) 聯合聯絡小組英方成員;

(b) 專家;

(c) 工作人員;及

(d) (a)、(b) 或 (c) 段所述人士的家屬。"。

5.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第1段中,廢除 "中方成員的處所" 的定義而代以-- " "英方成員的處所" (premises of
the British members)指為聯合聯絡小組英方成員的目的而使用的建築物或其部分以及附
屬的土地,包括本條例所適用的人士的永久住所或臨時住所,而不論其擁有權屬誰;";

(b) 在第2(1) 及 (2) 及3(1) 段中,廢除 "中方" 而代以 "英方";

(c) 在第5段中--

(i) 在第 (4) 節中--

(A)在 (a) 分節中,廢除 "或土地委員會的目的而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的目的
而代表聯合王國";

(B)在 (b) 分節中,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聯合王國";

(ii) 在第 (4A)(a) 節中,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聯合王國";

(d) 在第6(1) 段中,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聯合王國";

(e)在第7(b) 段中,廢除 "或土地委員會的目的而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的目的
而代表聯合王國";

(f) 在第10段中--

(i) 在第 (1) 節中--

(A) 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聯合王國";

(B) 廢除 "中國" 而代以 "英國";

(ii) 在第 (6) 節中,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代以 "聯合王國"。

相應修訂
《應課稅品規例》

6. 《應課稅品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 第12(1)(m) 條現予修訂,廢除 "及土地委員
會"。

7.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及土地委員會"。

《印花稅條例》

8.《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第43(3)(a)(iii) 及 (b)(i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及土地委員會"。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

9.《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第140章) 附表2現予修訂,在第10段中,廢除 "及土地委
員會"。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

10.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第274章) 第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及土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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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

1.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法律" 而代以 "慣例"。

2.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3. 第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廢除 "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c)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d)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4.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英國" 而代以 "中國"。

6.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適用於香港的法律" 而代以 "任何條例";

(b) 廢除 "法律及";

(c)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d)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7. 第7條現予廢除。

8.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第I部中--

(i) 在第2段中--

(A)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ii) 在第3段中,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iii) 在第4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v) 在第6段中,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第II部第1段中--

(i)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ii)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c) 在第IV部中--

(i) 在第1段中--

(A)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B)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ii) 在第2段中--

(A)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B)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9. 附表2現予廢除。

《糧食及農業組織》

10.《糧食及農業組織》(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A. 組織" 之前的 "現宣
布並訂定總督所宣布並訂定的條文如下--"。

11.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12.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c) 款中--

(i)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ii)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廢除在 "任何屬"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國公民的人。"。

13.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14.《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第I部" 之前的
"總督現宣布並訂定條文如下--"。

15.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16.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17. 第9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b) 廢除但書。

18.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國際原子能機構》

19.《國際原子能機構》(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第I部" 之前的 "總督現
宣布並訂定條文如下--"。

20.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21.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22. 第9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b) 在但書中,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23. 第11(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b)在 (c) 段的但書中,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中國
公民"。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24.《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A. 組織" 之前的
"現宣布並訂定總督所宣布並訂定的條文如下--"。

25.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26.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c) 款中--

(i)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ii)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廢除在 "任何屬"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國公民的人。"。

27.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國際勞工組織》

28.《國際勞工組織》(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A. 組織" 之前的"現宣
布並訂定總督所宣布並訂定的條文如下--"。

29.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30.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c) 款中--

(i)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ii)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廢除在 "任何屬"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國公民的人。"。

31.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亞洲及太平洋區水產養殖中心網絡組織公告》

32.《亞洲及太平洋區水產養殖中心網絡組織公告》(第190章,附屬法例) 第5條現予
修訂--

(a)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33. 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34. 第9(4)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35.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36.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國際電信聯盟》

37.《國際電信聯盟》(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A. 組織" 之前的"總督
現宣布並訂定條文如下--"。

38.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39. 在第8條之前的標題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0. 第8(4)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41.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聯合國》

42. 《聯合國》(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第I部" 之前的 "現宣布並訂
定總督所宣布並訂定的條文如下--"。

43.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44.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5.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6. 第8(c)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b) 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47.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48.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b)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49.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b) 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c) 廢除兩度出現的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d) 廢除首次出現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e) 廢除 "(並非在香港的女皇陛下政府的任何女皇陛下政府除外)"。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50.《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A.組織"
之前的 "現宣布並訂定總督所宣布並訂定的條文如下--"。

51.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52.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c) 款中--

(i)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ii)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廢除在 "任何屬"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國公民的人。"。

53.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萬國郵政聯盟》

54.《萬國郵政聯盟》(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A. 組織" 之前的 "總督
現宣布並訂定條文如下--"。

55.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56. 在第8條之前的標題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57. 第8(4)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58.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世界衞生組織》

59.《世界衞生組織》(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A. 組織" 之前的 "現宣布
並訂定總督所宣布並訂定的條文如下--"。

60.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61.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c) 款中--

(i)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ii)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ii) 廢除在 "任何屬"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中國公民的人。"。

62.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世界氣象組織》

63.《世界氣象組織》(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A. 組織" 之前的 "總督
現宣布並訂定條文如下--"。

64.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65. 在第8條之前的標題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66. 第8(4)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67.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亞洲開發銀行》

68. 《亞洲開發銀行》(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在 "第I部" 之前的 "總督現
宣布並訂定條文如下--"。

69. 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70.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亞太地區電信組織公告》

71. 《亞太地區電信組織公告》(第190章,附屬法例)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72.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73. 第11(4)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74.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歐洲共同體公告》

75. 《歐洲共同體公告》(第190章,附屬法例) 現予廢除。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公告》

76. 《國際海事衞星組織公告》(第190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77.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78. 第9(4)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79.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國際通信衞星組織公告》

80. 《國際通信衞星組織公告》(第190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81.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82. 第9(4)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 而代以 "中國公民"。

83.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英格蘭"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 "女皇陛下處"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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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條例》

1. 《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條例》(第191章) 的弁言現予廢除。

2.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3.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a) 及 (b) 段,而代以--

"(a)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任何國家訂立某項適用於香港的協議或安排而該項協議或
安排或該項協議或安排的任何條文就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一事作出規定時,在附表內
加入該國家;

(b)當與附表內任何國家訂立的協議或安排內附表所述的條文失效時,從附表刪除該國
家。"。

4. 附表現予廢除,代以--

"附表 [第3條]

國家名稱 協議或安排名稱 協議或安排日期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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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中國簽證辦事處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

1. 《中國簽證辦事處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第224章) 現予廢除。

相應修訂
《應課稅品規例》

2.《應課稅品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第12(1)(m)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中國簽證辦
事處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第224章)、"。

3.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中國簽證辦事處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第224章)、"。

《印花稅條例》

4.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第43(3)(a)(ii) 及 (b)(ii) 條現予廢除。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

5.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第140章) 附表2現予修訂,廢除第9段。

《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

6.《海底隧道 (使用稅) 條例》(第274章) 第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中國簽證辦事處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第2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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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領事關係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領事關係條例》

1. 《領事關係條例》(第259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

(a) 廢除 "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 而代以 "中央人民政府";

(b) 廢除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2.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外交部" 的定義中,廢除 "外交及聯邦事務部"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ii) 廢除 "接受國國民" 的定義而代以--

" "接受國國民" (national of the receiving State) 須解釋為指中國公民;";

(b) 在第(8)款中,廢除 "《1964年外交特權法令》(1964 c. 81 U.K.)" 而代以 "《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c) 在第 (9)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4. 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 第6(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廢除 "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或是在其他情況下在第2條第(2)
款 "接受國國民" 的定義中所包括的人" 而代以 "中國公民"。

7.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 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9.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聯合王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1964年外交特權法令》(1964 c. 81 U.K.)" 而代以"《中華人民
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

10. 第12條現予廢除。

11. 以下命令現予廢除--

(a)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奧地利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b)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比利時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c)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丹麥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d)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法蘭西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e)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f)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希臘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g)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意大利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h)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日本)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i)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墨西哥合眾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j)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荷蘭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k)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挪威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l)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西班牙國)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m)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瑞典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n)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美利堅合眾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o)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英聯邦國家及愛爾蘭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p) 《領事關係 (商船) (奧地利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q) 《領事關係 (商船) (比利時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r) 《領事關係 (商船) (丹麥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s) 《領事關係 (商船) (法蘭西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t) 《領事關係 (商船)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u) 《領事關係 (商船) (希臘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v) 《領事關係 (商船) (意大利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w) 《領事關係 (商船) (日本)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x) 《領事關係 (商船) (墨西哥合眾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y) 《領事關係 (商船) (挪威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z) 《領事關係 (商船) (西班牙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aa) 《領事關係 (商船) (瑞典王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ab) 《領事關係 (商船) (美利堅合眾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ac) 《領事關係 (商船及民航)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及

(ad) 《領事關係 (特權及豁免) (阿拉伯埃及共和國) 令》(第259章,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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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領事協定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領事協定條例》

1.《領事協定條例》(第267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女皇陛下" 而代以"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

2.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女皇陛下" 而代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領事協定 (綜合) 令》

3. 《領事協定 (綜合) 令》(第267章,附屬法例) 現予廢除。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
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6)。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中國簽證辦事處 (特權及豁免權) 條例》(第224章) 附表4

《特權及豁免權 (聯合聯絡小組及土地委員會) 條例》(第36章) 附表1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 附表2

《領事協定條例》(第267章) 附表6

《領事館官員管理遺產條例》(第191章) 附表3

《領事關係條例》(第259章) 附表5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