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修訂)條例草案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條例》(第327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升降機" 的定義而代以——
""升降機" (lift) 指——

(a) 備有機廂或平台並以一條或多於一條導軌限制機廂或平台的移動方向的升降
機器或器具;或

(b) 機動泊車系統,
但不包括自動梯;";

(b) 在 "送貨升降機" 的定義中,廢除在 "指" 以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額定負載不多
於250公斤、機廂的地板面積不多於1平方米、而機廂的高度則不多於1.2米的任何
升降機;";

(c) 加入——

""局長" (Secretary) 指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車輛"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機動泊車系統" (mechanized vehicle parking system) 指具有動力操作機械裝置的機械設
施 (不論是否備有機廂或平台),而該機械裝置是供運送車輛往該設施內的泊車位
(不論該運送是否以導軌限制) 的;"。

3. 某些工程就升降機而言須當作為主要的更改

第4(l) 條現予修訂,廢除 "增設聯鎖裝置" 而代以 "或升降機機廂的門增設聯鎖裝置
,或改變該等聯鎖裝置的種類"。

4. 升降機工程師及自動梯工程師名冊,以及

名列於名冊內所須具備的資格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a) 款中——

(i) 在 "一所" 之後加入 "獲署長認可的";

(ii) 在 "電子工程" 之後加入 "或屋宇裝備工程";

(b) 廢除第 (2)(b) 款而代以——

"(b)(i) 已完成不少於2年的機械工程或電機工程或電子工程或屋宇裝備工程的學徒
訓練,其後並在安裝、試運行、測試及保養升降機或自動梯 (視屬何情況而定) 方
面具備不少於3年的工作經驗;或

(ii)在安裝、試運行、測試及保養升降機或自動梯 (視屬何情況而定) 方面具備不少
於5年的工作經驗;並且";

(c) 廢除第 (2A) 款;

(d) 在第 (2B) 款中,廢除 "或 (2A)"。

5. 註冊申請的程序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在 "提出" 之後加入 ",並須附同訂明費用";

(b) 在第(2)款中,廢除 ";但除非訂明費用已繳付,否則不得將申請人的姓名列
入名冊內"。

6. 取代條文

第8條現予廢除,代以——

"8. 為施行第9條而委任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1)局長必須於自根據第9(1) 條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1天內委任一個委員會 ("紀
律審裁委員會")。

(2) 紀律審裁委員會由5名根據第8A條委任的委員團的成員組成。

(3) 根據第8A條委任的委員團的每一個組成界別,均必須有至少一名成員包括在第
(2) 款提述的5名成員內。

(4) 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必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5)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程序由主席決定。

(6) 於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中,署長亦為程序一方。

(7) 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親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
(不論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資格) 代表出席。

(8) 紀律審裁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法律顧問,就與根據第9條轉介委員會的紀律事宜
有關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見,而該法律顧問據此亦可出席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進
行的任何聆訊,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9) 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須獲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通過撥款支付,
其數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7. 紀律審裁委員團的委任

第8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4) 款中,廢除 "規劃環境地政局";

(b) 在第 (1)(a) 及 (b) 款中,廢除末處的分號而代以 ",且獲該會提名供根據本
段委任;";

(c) 在第 (1)(c) 款中,廢除 ";及" 而代以 ",且獲局長認為是代表升降機工程
師或自動梯工程師權益的組織提名供根據本段委任;及";

(d) 在第 (1)(d) 款中,廢除末處的句號而代以 ",且獲局長認為是代表此界別工程
師權益的組織提名。";

(e) 在第 (2) 款中,廢除自 "並" 起至 "薦," 為止的所有字句;

(f) 加入——

"(2A) 公職人員並無資格獲委任為紀律審裁委員團的成員。"。

8. 紀律處分程序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在 "署長可"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藉書面通知將此事宜轉
介局長。";

(b) 加入——

"(1A) 局長必須在自根據第 (1) 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1天內,將該事宜轉介根
據第8條委任的紀律審裁委員會進行研訊。"。

9.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自動梯工程師的責任

第11A條現予修訂,加入——

"(1A) 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註冊自動梯工程師在為任何升降機或自動梯進行檢驗或測
試時,須確保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符合第27I條的規定。"。

10. 註冊申請的程序

第11C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在 "提出" 之後加入 ",並須附同訂明費用";

(b) 在第 (3)(a) 款中,廢除 ";但除非訂明費用已繳付,否則不得將申請人的姓名
或名稱列入名冊內"。

11. 取代條文

第11E條現予廢除,代以——

"11E. 為施行第11G條而委任

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1) 局長必須於自根據第11G(1)條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1天內委任一個委員會("紀
律審裁委員會")。

(2) 紀律審裁委員會由下述成員組成——

(a) 5名來自根據第8A條委任的委員團的成員;及

(b) 1名來自根據第11F條委任的委員團的成員。

(3) 根據第8A條委任的委員團的每一個組成界別,均必須有至少一名成員包括在第
(2)(a) 款提述的5名成員內。

(4) 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必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5)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程序由主席決定。

(6) 於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中,署長亦為程序一方。

(7) 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親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
(不論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資格) 代表出席。

(8) 紀律審裁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法律顧問,就與根據第11G條轉介委員會的紀律事
宜有關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見,而該法律顧問據此亦可出席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
進行的任何聆訊,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9) 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須獲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通過撥款支付,其
數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12. 紀律審裁委員團的委任

第11F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3) 款中,廢除 "規劃環境地政局";

(b) 加入——

"(1A) 公職人員並無資格獲委任為紀律審裁委員團的成員。"。

13. 紀律處分程序

第11G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在 "署長可"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藉書面通知將此
事宜轉介局長。";

(b) 加入——

"(1A) 局長必須在自根據第 (1) 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1天內,將該事宜轉介
根據第11E條委任的紀律審裁委員會進行研訊。"。

14. 註冊升降機承建商或自動梯

承建商的責任

第11J(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a) 段而代以——

"(a)就其已安裝或擬安裝而品牌及型號並非承建商先前已取得署長的書面安裝
批准的任何升降機或自動梯,向署長呈交下列資料,並就該項安裝取得署長書
面批准——

(i)製造商採納的品質保證計劃的詳情、製造商提供的訓練及技術支援的詳情以
及署長指明的、關於新品牌或型號的製造商的其他基本資料;

(ii)一般規格及署長指明的、關於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其他技術性資料;

(iii)由獲署長認可的機構就以下項目發出的型號測試證明書:升降機的安全鉗
、限制超速器、緩衝器及鎖門裝置,自動梯的梯級或台板,及署長就升降機
或自動梯所指明的任何其他元件;";

(b) 在 (b) 段中,廢除 "有關的" 而代以 "其受聘進行的任何";

(c) 在 (c) 段中,廢除 "有關的" 而代以 "其受聘進行的任何";

(d) 在 (d) 段中——

(i) 廢除 "有關的" 而代以 "其受聘進行的任何";

(ii) 廢除末處的 "及";

(e) 加入——

"(da) 確保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符合第27I條的規定;及"。

15. 第III部不適用於送貨升降機

第15A條現予廢除。

16. 取代條文

第16條現予廢除,代以——

"16. 上訴委員會的委任

(1) 署長必須於自有上訴根據第6(5)、11C(4) 或15條向其提出的日期起計的7天
內,以書面將上訴一事通知局長。

(2)局長必須於自根據第 (1) 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計的21天內委任一個委員會
("上訴委員會"),並將上訴轉介該上訴委員會。

(3) 上訴委員會由4名上訴委員團的成員組成。

(4) 根據第16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的每一個組成界別,均必須有至少一名成員
包括在上訴委員會的4名成員內。

(5) 上訴委員會成員必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6) 上訴委員會的程序由主席決定。

(7) 於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中,署長亦為程序一方。

(8)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親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
(不論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資格) 代表出席。

(9) 上訴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法律顧問,就與根據第 (2) 款轉介委員會的上訴有關的
法律事宜提供意見,而該法律顧問據此亦可出席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聆
訊,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10)上訴委員會成員須獲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通過撥款支付,其數額
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17. 上訴委員團的委任

第16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局長";

(ii) 廢除 "的會長";

(b) 在第 (5)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局長"。

18. 升降機及自動梯的定期保養

第19(2) 條現予廢除。

19. 某些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

須由註冊升降機承建商或
註冊自動梯承建商進行

第20(3) 條現予廢除。

20. 升降機安全設備的定期測試

第2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d) 款中,廢除在 "下降時操作"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制動器——

(i) 就按照於英國標準B.S.5655:第1部公布之前設立的安全標準而設計及建造、並
根據本條例獲允許使用和操作的升降機而言,該負載的重量須為升降機的額定負
載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ii)就其他升降機而言,該負載的重量則須為升降機額定負載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b) 廢除第 (3) 款。

21. 取代第IVA部的標題

第IVA部的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並非供運載人的升降機"。

22. 加入條文

在第27C條之前加入——

"27CA. 適用範圍

(1) 本部適用於——

(a) 送貨升降機;

(b) 機動泊車系統;及

(c) 屬根據第 (2) 款指明種類的升降機。

(2)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某些種類的升降機 (第 (1)(a) 或 (b) 款所提述者除外)為
不得用以運載人的升降機。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 (2) 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23. 送貨升降機的建造

第27C條現予廢除。

24. 本部所適用的升降機超載及載人的情況

第27D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送貨" 而代以 "本部所適用的";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在 "他人"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乘搭 (不論是否在
車輛內) 本部所適用的升降機。"。

25. 本部所適用的升降機的擁有人責任

第27E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送貨" 而代以 "本部所適用的";

(b) 在 (c) 段中,在 "人" 之後加入 "(不論是否在車輛內)"。

26. 從事操作送貨升降機的人
有責任報告欠妥之處

第27F條現予廢除。

27. 取代條文

第27G條現予廢除,代以——

"27G. 實務守則

署長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實務守則——

(a) 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及

(b) 指明與升降機及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有關的安全規定。"。

28. 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的進行

須令署長滿意

第27H條現予修訂——

(a) 加入——

"(3A) 署長根據第 (3) 款給予批准時,可就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升降機
或自動梯的操作、保養及檢驗或為升降機或自動梯而設的任何安全設備的測
試,施加他認為合適的條件。";

(b) 在第 (4) 款中,在 "自動梯工程," 之後加入 "或違反根據第 (3A) 款施加
的條件,"。

29. 加入條文

現加入——

"27I. 升降機及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
須令署長滿意

(1) 所有升降機及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須令署長滿意。

(2) 凡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符合根據本部所訂立的實務守則的有關部分
的規定,則該設計及建造須當作已令署長滿意。

(3) 凡註冊升降機工程師、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註冊升降機承建商或註冊自動梯
承建商進行任何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而——

(a) 工程所關乎的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設計或建造既非符合實務守則的有關部分的
規定,亦沒有獲署長根據本款批准;或

(b) 工程會導致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設計或建造成為一如 (a) 段所提述,

他須在進行該等工程前,向署長呈交有關設計及建造或建議的設計及建造的詳細
資料以求批准。

(4) 署長根據第 (3) 款給予批准時,可就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升降機
或自動梯的操作、保養及檢驗或為升降機或自動梯而設的任何安全設備的測試
,施加他認為合適的條件。

(5) 任何人違反第 (3) 款的規定,或在就任何建議的設計及建造取得署長批准後
沒有按照署長所批准的詳細資料設計或建造升降機或自動梯,或違反根據第 (4)
款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0. 某些罪行

第2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27C或";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27F、"。

31. 在某些情況下對使用和操作升降機及
自動梯的禁止,以及相關的罪行

第2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送貨升降機除外)";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或第32(2B) 條"。

32. 限制分包工程

第29B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29B(1) 條;

(b) 加入——

"(2) 第 (1) 款不適用於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安裝或拆卸。"。

33. 在某些情況下升降機及自動梯須予編號等

第3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A) 款中,廢除 "除第 (2B) 款另有規定外,";

(b) 廢除第 (2B) 及 (2D) 款。

34. 修訂條文

第35(3)(a) 及 (b) 及38(1)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第32(2B) 條"。

35. 署長須核證由註冊升降機工程師或
註冊自動梯工程師送交的證明書
已經收到及已予登記

第39(3) 條現予廢除,代以——

"(3)升降機或自動梯的擁有人須將或安排將根據本條交付給他的任何證明書展
示,並保持將該證明書展示,直至有另一份證明書交付給他為止,而展示證明
書的方式如下——

(a) 如證明書關乎第IVA部所適用的升降機,須張貼在該升降機主要層站的層站
閘門毗鄰的顯眼位置;

(b) 如證明書關乎——

(i) 任何其他升降機;或

(ii) 自動梯,

須張貼在該升降機內的顯眼位置或該自動梯層站毗鄰的顯眼位置 (視屬何情況
而定)。"。

36. 過渡性條文

第50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50(1) 條;

(b) 加入——

"(2)凡已廢除的《建築物 (升降機) 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或已廢除的《建築
物 (自動梯) 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 (視屬何情況而定) 憑藉第 (1) 款仍繼續適
用於任何升降機或自動梯,而其設計及建造符合該等規例,則為施行第27I條而言
,其設計及建造須當作符合實務守則的有關部分的規定。"。

37. 加入條文

現加入——

"51.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 即使修訂條例另有規定——

(a) 凡任何人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委員團的成員,則他在餘下的任期仍繼續擔任委
員團成員,但如他在任期屆滿前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再是委員團成員,則屬例外;

(b) 由 (a) 段所提述的成員組成或包含任何該等成員的委員團,就本條例而言均當
作是妥為組成的委員團。

(2) 所有在生效日期仍未獲處置的待決程序,須繼續進行和予以處置,猶如修訂條
例沒有制定一樣。

(3) 即使修訂條例另有規定——

(a)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的效力,不因委員會包含按第 (1)(a) 款規定在
餘下的任期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的人而受到影響;

(b) 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的效力,不因委員會包含按第 (1)(a) 款
規定在餘下的任期擔任有關紀律審裁委員團成員的人而受到影響。

(4) 任何根據第6或11C條提出的註冊申請,如在修訂條例第5、10及38條中的修訂實
施時仍未獲處置,均須繼續處理,猶如該等修訂沒有作出一樣。

(5) 就修訂條例第15條生效前安裝的送貨升降機而言——

(a) 如署長已於該項生效前就該升降機收到第26(1) 條所指的證明書,則擁有人無
須根據第12條為使用和操作該升降機向署長取得允許,而第29(1) 條亦不適用;

(b) 第19及23條分別在自該項生效起計的90天及12個月屆滿前並不適用。

(6) 就修訂條例第2條生效前已安裝,但在該項生效前並非本條例所指的升降機的
機動泊車系統而言——

(a) 擁有人須於自該項生效起計的90天內按照第12條為使用和操作該系統向署長
取得允許;而第29(1) 條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並不適用;

(b) 第19、21及23條在——

(i) 自該項生效起計的90天屆滿前;或

(ii) 該系統根據本條例獲允許使用和操作前,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並不適用。

(7) 修訂條例第4條的生效,對於名列在緊接該項生效前存在的升降機工程師名冊
或自動梯工程師名冊上的任何人的註冊並無影響。

(8) 在本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本條例獲委任以聆訊向署長提出的上訴的委員
會;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修訂條例中與委員團成員的委任有關的修訂條
文的實施日期;

"委員團" (panel) 指第8A或11F條所指的紀律審裁委員團或第16A條所指的上訴委
員團;

"待決程序" (pending proceedings) 指既有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

"既有委員會" (former board) 指於生效日期前獲委任的上訴委員會或紀律審裁委
員會;

"紀律審裁委員會" (disciplinary board) 指一個委員會,而該委員會是獲委任以
聆訊根據第9或11G條轉介予它的事宜的;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8年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修訂) 條
例》(1998年第 號)。"。

相應修訂

《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費用) 規例》

38. 收費表

《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費用) 規例》(第327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
在第1、2、3、4及5項中,在 "條" 之後加入 "申請"。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條例》(第327章),稍為擴大該條例的
適用範圍,以及普遍地改善該條例的功效,以保障安全。

2. 草案第1(2) 條賦權予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局長") 藉憲報公告指定本條例草案
的生效日期。

3. 草案第2條修訂第2條,延伸 "升降機" 的定義以包括所有種類的機動泊車系統,
但不穿過任何樓面及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的機動泊車系統除外。

4. 草案第3條修訂第4條,使為升降機機廂的門增設聯鎖裝置以及改變任何升降
通道的門上或升降機機廂的門上的聯鎖裝置種類成為該條例所指的 "主要的更
改"。

5. 草案第4條修訂第5條,將屋宇裝備工程高級文憑或高級證書列為註冊為升降
機工程師或自動梯工程師的一項資格。第5(2)(b) 條現予修訂,以加入在安裝及
保養升降機或自動梯方面的5年工作經驗,作為現有規定以外的另一選擇,該現
有規定是2年學徒訓練及在上述範疇有3年工作經驗 (該現有規定在第 (i) 節中重
述)。有了草案第4(c) 條的修訂,單憑工作經驗一般不足以註冊為升降機工程師
或自動梯工程師。然而,基於工作經驗而已獲註冊的人的地位不受該等修訂影
響 (參閱草案第37條中新的第51(4) 條)。

6. 草案第5及10條分別修訂第6及11C條,規定註冊申請須附同訂明費用。

7. 草案第6條以新條文代替第8條,根據新條文,升降機工程師及自動梯工程師的
紀律審裁委員會由局長 (而非機電工程署署長 ("署長")) 委任。而且,根據新條文,
該等委員會中並無署長的代表作為主席或成員。

8. 草案第7條修訂第8A條 (該條關於升降機工程師及自動梯工程師的紀律審裁委
員團的委任),以致委員團成員並非按署長推薦獲委任,而僅按各有關學會提名
獲委任。該條亦排除公職人員出任委員團成員。

9. 草案第8條修訂第9條,以致署長須將紀律事宜知會局長,而局長須將該事轉
介紀律審裁委員會進行研訊,以代替署長本身將紀律事宜轉介紀律審裁委員會
的做法。

10. 草案第9條為第11A條加入新的第 (1A) 款,以致升降機工程師或自動梯工程
師須確保升降機或自動梯符合新的第27I條的規定。

11. 草案第11、12及13條就註冊升降機承建商及註冊自動梯承建商的紀律審裁委
員會及紀律審裁委員團作出修訂,該等修訂等同草案第6、7及8條就升降機工程
師及自動梯工程師的紀律審裁委員會及紀律審裁委員團所作的修訂。

12. 草案第14(a) 條規定升降機承建商或自動梯承建商須為擬安裝的升降機或自動
梯向署長取得批准,除非承建商先前已就該升降機或自動梯所屬的品牌及型號取
得批准,此規定代替了由承建商為他擬安裝的升降機或自動梯取得製造商的證明
書的規定。草案第14(b)、(c) 及 (d) 條修訂第11J條,以致升降機承建商或自動梯
承建商在該條下的責任延伸至他受聘進行的任何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而不
是限於與安裝升降機或自動梯有關的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草案第14(e) 條
加入新的第11J(1)(da) 條,規定承建商須確保有關的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設計及建
造符合新的第27I條的規定。

13. 草案第15條廢除第15A條,將第III部的規定延伸適用於送貨升降機。

14. 草案第16條代替第16條,使上訴委員會由局長 (而非政務司司長) 委任,以
根據該條例聆訊上訴,而公職人員不得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

15. 草案第17條修訂第16A條,將委任上訴委員團的權力移轉予局長。

16. 草案第18及19條將第19及20條的規定延伸適用於送貨升降機。

17. 草案第20條修訂第23條,以致該條的規定適用於送貨升降機;而所有升降機
須以重量為額定負載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負載測試,但按照在英國標準B.S. 5655:
第1部公布之前的安全標準設計及建造的升降機除外。

18. 草案第22條引入新的第27CA條,延伸第IVA部的適用範圍至機動泊車系統及
署長所指明的其他升降機,而非僅適用於送貨升降機。

19. 草案第23及26條分別廢除第27C及27F條,鑑於有修訂條文將該條例的規定
延伸適用於第IVA部所適用的升降機,所以再不需要第27C及27F條。

20. 草案第24及25條分別修訂第27D及27E條,這是因應草案第22條延伸第IVA部
的適用範圍而須作的修訂。

21. 草案第27條修訂第27G條,賦予署長權力就升降機及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訂
立實務守則。

22. 草案第28條修訂第27H條,賦權署長於就不符合有關實務守則的升降機工程
及自動梯工程給予批准時施加條件,並將違反該等條件的行為訂為罪行。

23. 草案第29條加入新的第27I條,規定升降機及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須令署長滿
意。該等設計及建造須符合有關實務守則的規定或獲署長批准。註冊升降機工程
師、註冊自動梯工程師、註冊升降機承建商或註冊自動梯承建商如就某升降機或
自動梯進行升降機工程或自動梯工程,而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既不符
合實務守則的規定亦沒有獲署長批准,或該等工程會導致升降機或自動梯出現該
情況,則須在進行該等工程前向署長申請批准,而署長給予該等批准時可施加條
件。沒有取得署長的批准、沒有依循獲批准的建議的設計及建造的詳細資料而行
或沒有遵從署長施加的條件,均屬犯罪。

24. 草案第30、31、33及34條載有相應修訂。

25. 草案第32條澄清第29B條禁止分包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安裝或
拆卸。

26. 草案第35條修訂第39條,規定關乎第IVA部所適用的升降機的該條所指證明書
,應張貼在升降機主要層站的層站閘門毗鄰的顯眼位置 (新的第39(3)(b) 條就其他
種類的升降機及自動梯重述現有條文)。

27. 草案第36條修訂第50條,以致就1994年3月18日前安裝的升降機或自動梯而言
,如設計及建造符合已廢除的《建築物 (升降機) 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 或已
廢除的《建築物 (自動梯) 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則須當作符合實務守則的
有關部分的規定。

28. 草案第37條載有保留及過渡性條文。在有關修訂的生效日期前委任的委員團成
員須擔任職務至其各別任期結束為止。在有關修訂生效時存在的由正在擔任職務的
委員團成員組成或包含該等成員的委員團,須視作妥為組成。在包含該等委員團成
員的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不得予以質疑。在有關修訂的生效日期於委員會席前待
決的程序須予處置,猶如修訂條例沒有制定一樣。根據該條例提出的註冊申請,如
在規定須於提出申請時繳付費用的條文生效時仍然待決,須按照舊手續處理,即費
用可於申請人的姓名被列入有關名冊時繳付。關乎新的資格的修訂生效時,名列有
關名冊的人的註冊獲得保留。在第IVA部的修訂生效之前已安裝的送貨升降機的擁
有人及先前在該條例適用範圍以外的機動泊車系統的擁有人,獲容許在寬限期內無
須遵從某些條文的規定。

29. 草案第38條對《升降機及自動梯 (安全) (費用) 規例》(第327章,附屬法例)
作出相應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