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草案



就由政府提供市政服務訂定條文;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
;訂定附帶 、補充及相關條文,包括將臨時區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的財產、權利及
法律責任歸屬政府及移交兩局職能的條文;修訂《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文康市
政上訴委員會條例》、《應課稅品條例》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以及對各成文法
則作出相應及有關的修訂。

由立法會制定。

第I部
導言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提供市政服務 (重組) 條例》。

(2) 本條例自政制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政局" (a Council) 指根據《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

第3條設立的臨時區域市政局或根據《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

第3條設立的臨時市政局,而據此對"兩局" (the Councils)的提述,即須解釋為是對臨時區
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兩者的提述;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a) 就任何職能的移交而言,指該項移交因本條例的實施而生效的日期;

(b)就本條例對任何成文法則所作出的廢除或修訂而言,指該項廢除或修訂開始實施的
日期;

"前主管當局" (former authority)就任何根據本條例移交的職能而言,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
有權行使該職能的人;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 指指定為第3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新主管當局" (new authority)就任何根據本條例移交的職能而言,指通過本條例的施行而
獲授予該職能的人;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職責。

第II部
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以及附帶及補充條文

3. 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及《臨時市政局條例》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 及《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以及所有根據該等
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4. 將兩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 歸屬政府以及保存兩局 的作為的有效性

(1) 自指定日期起,兩局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即憑藉本款而歸屬政府。

(2)本條例並不影響市政局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指定日期前
就市政局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3)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正由市政局進行的或正就市政局而進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觸本條
例的範圍內,均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繼續進行。

5. 關於第4條的附帶及補充條文

(1)市政局所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所達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
情,或對市政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市政局而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
達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則在其不抵
觸本條例的範圍內,該等協議、安排、合約、交易及事情自該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
猶如它們是由政府訂立、達成或作出,或是對政府作出,或是就政府而訂立、達成或
作出的一樣。

(2) 據此--

(a) 凡在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中或在任何契據、擔保書或文書中提述市政局;

(b)凡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
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提述市政局;及

(c)凡在關於或影響市政局根據第4條歸屬政府的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
文件中 (成文法則除外) 提述市政局,該等提述自指定日期起,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
圍內,須視為是採用了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措辭作出的對政府的提述。

(3)政府可就其根據第4條承擔的法律責任被起訴,而有關的人可就該等法律責任向政府
作出追討。

(4)政府可就任何根據第4條歸屬政府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
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移交政府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5)市政局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
團的簿冊內的,則有關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應政府的要求將該等簿冊內有關財產
轉到政府名下。

(6)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市政局提出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
有的、未來的、實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產生的上訴權利,以及由市政局
提起或是針對市政局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並不因第 3條所訂的廢除而中止。有
關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政府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亦可針對政府而繼續進行或強制
執行。

(7)市政局作出的擔保及彌償轉由政府承擔。由任何人給予市政局的擔保及彌償均成為
政府的財產。

(8)由市政局根據被第3條廢除的條例作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轉授或授權,在
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指定日期後延續該等轉授或授
權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

6. 明文保留兩局的某些財產

在不限制第4及5條的原則下,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下述各項現予明文保留,並從兩
局轉予政府--

(a) 由政府撥給市政局使用的土地;

(b) 市政局持有的保險單;

(c) 市政局所持有的商標、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權利的利益;

(d) 市政局根據其所具有的法定權限或合約上的權限收取各種費用以及差餉的權力。

第III部
關於移交職能的具體條文以及相應及有關修訂

7. 成文法則的廢除、修訂及重新命名

(1)附表1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現以該附表第3欄與該等成文法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
稱命名,而據此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並在該第2欄指明的附屬法
例的名稱現予廢除,代以該第3欄與該等名稱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名稱。

(2)附表2第2欄所述的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的附屬法例現予廢除。

(3)就被第(2)款廢除的成文法則而言,附表2第3欄所述的成文法則適用於該等被廢除的
成文法則在緊接被廢除前適用的事宜,亦就該等事宜而適用,並須視為已取代該等被
廢除的成文法則。

(4)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3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5)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 按附表4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6)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 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5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7)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 及其附屬法例按附表6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8) 附表7所述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列範圍及方式修訂。

8. 就因第7條產生的事宜而訂立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第7條並不影響前主管當局在生效日期前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
生效日期前就前主管當局而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2) 下述條文在不限制第 (1) 款的施行下以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適
用--

(a)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正由前主管當局進行的或正就前主管當局而進行的任何事情(尤其
包括前主管當局為與訟一方的法律程序),可由新主管當局繼續進行或就新主管當局而
繼續進行;

(b)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針對前主管當局的上訴權利,可按照本條例針對新主
管當局行使和執行;

(c)就任何上訴權利而言,如第7條的施行會使新主管當局被代入負責聆訊該宗上訴並作
出裁決,則--

(i)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上訴權利,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
條文向新主管當局上訴的權利;

(ii)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上訴,須視為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
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上訴,並須作為一項如此提出的上訴處理;

(d)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提供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的條文被第7條廢除,而根據第7條有
新補救取而代之,則--

(i)在緊接在該日期前既有的要求進行覆核的權利,可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
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ii)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待決的覆核在生效日期當日即告終止,而擁有要求進行覆核的權
利的人,可將該權利作為一項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有關成文法則的條文賦予的要求得
到該新補救的權利予以行使;

(e)任何由前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有關項目,或猶如是由前主管
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般具有效力的有關項目,或由前主管當局作出或
由他人代其作出的相類權力的行使,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它們所具有的
效力,猶如它們是由新主管當局批出、發出、訂立、作出或施加的一樣,但此規定僅
限於為在生效日期後延續該等有關項目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在本段中,
"有關項目"指牌照、執照、許可證、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轉授、
豁免、委任、宣布、聲明、裁定、決定、釐定、指定、指明、通知、通知書、告示、
通告、公告、禁止、禁制、指示、要求或規定;

(f) 如第7條的施行有以新條文取代某條文 ("舊條文") 的作用,而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e)
段所提述的權力根據舊條文予以行使,則該權力須視為是根據新條文行使的;據此在
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凡在任何成文法則或文件中就該權力的行使而提述新條文,該
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根據舊條文作出的作為;

(g)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向前主管當局提出但仍未獲處理的牌照、執照、許可證、
註冊、登記、准許、同意、批准、授權或豁免的申請或相類性質的申請,則該等申請
須視為是向新主管當局提出的,並須據此處理;

(h)如任何牌照或執照或其他准許或同意被暫時吊銷或撤回,而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
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則該項暫時吊銷或撤回在餘下的吊銷期或撤回期內繼續有
效,猶如本條例不曾制訂一樣;

(i)經指明、訂明、印製或複製以供在與由本條例移交的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的文件、
表格或格式,包括前主管當局為執行某項職能而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任
何書面授權,即使載有對前主管當局或對某前部門、政策局或人員的提述,仍可在與
該等職能有關的方面使用,而該等提述須解釋為是對新主管當局或對有關的新部門、
政策局或人員 (視情況所需而定) 的提述一樣;

(j)在生效日期前在任何文件、表格、格式或文書中作出的對被第7條廢除或重新命名的
成文法則或該等成文法則的任何條文的提述,包括在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
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對該等成
文法則或該等條文的提述,均須解釋為是對相應的成文法則或條文 (如有的話) 的提
述;

(k)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第7條不得解釋為打斷任何成文法則所指明或根據任何成文
法則發出的通知或其他文書所指明並且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屆滿的任何期間,該等期間
須繼續計算,猶如第7條不曾制訂一樣。

9. 保留附屬法例、費用等的條文

(1) 凡本條例的施行有--

(a) 轉移就任何事宜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的效力;或

(b) 以新條文取代賦權訂立附屬法例的條文的效力,

則由前主管當局或當作是由前主管當局行使該項權力或根據該條文而訂立並在緊接生
效日期前是有效的附屬法例 ( 包括根據第7(3)條被取代的成文法則 ),經本條例修訂後
並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 ( 如本條例已給予該等附屬法例新的名稱,則
以該等名稱為名而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由新主管當局行使其獲授予的就該事宜訂立
附屬法例的權力或根據該新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訂立的一樣,並可由新主管當局
或根據該新條文予以修訂、廢除或取代。

(2) 凡--

(a)本條例的施行有轉移就任何事宜釐定或訂明各種費用(藉附屬法例或其他方式)的權
力的效力;或

(b)本條例以新條文取代賦權釐定或訂明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種費用的條文,
則該等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各種費用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

(i) 由新主管當局行使其獲授予的權力而訂立的一樣;或

(ii)是根據該新條文而訂立的一樣,

並可由新主管當局或根據該新條文予以更改、修訂、撤銷或取代。

第IV部
一般規定

10. 關於罪行的過渡性條文

(1)所有就觸犯或指稱觸犯被本條例廢除的成文法則 (包括附表2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 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均可在有關成文法則的廢除生效前根據與其相應的成文
法則(如有的話)展開或繼續,而在沒有相應的成文法則的情況下,該等法律程序在有
關成文法則的廢除生效前可猶如本條例不曾制訂般予以展開或繼續。

(2)凡被本條例廢除的成文法則(包括附表2第2欄所述的成文法則)有就任何罪行的持續
訂定刑罰,則關乎該罪行的持續的法律程序,可根據與該被廢除的成文法則相應的成
文法則 (如有的話) 展開,展開的方式乃猶如該罪行是該相應的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一
樣。

1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訂立相應、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1) 如--

(a)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需要或適宜對任何成文法則作出相應修改,但本條例並未有為
此訂立週全的條文;或

(b)本條例並未載有就本條例的實施而屬需要或適宜載有的過渡性或保留條文,則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訂立該等條文。

(2)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之後訂立,並可訂定其中的任何條文自一個
較該命令公布日期為早的日期起生效,但該日期不得較指定日期為早。

(3)如本條所指的命令的任何條文自一個較該命令公布日期為早的日期起生效,則在該
條文如此生效的範圍內,該條文的實施--

(a)並不以損害任何人 (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 的方式影響該人在該公布日期前既有的權
利;

(b) 亦不就在該公布日期前作出的事情或沒有在該日期前作出的事情向任何人(政府或
公共機構除外) 施加法律責任。

(4) 本條所指的命令須經立法會批准。

12.本條例須解釋為只延續本身是有效和合法的作為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例不得解
釋為對下列事情賦予效力或令其繼續有效或令其可予施行--

(a)根據被本條例修訂或廢除的成文法則本來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來就不能施行的事
情;及

(b)並非在合法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

13.本條例的條文並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效力

本條例關於廢除和修訂各成文法則的條文,乃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23條的效力者。

附表1 [第7條]
附屬法例名稱的取代

項 舊名稱 新名稱

1. 《屠場 (市政局) 附例》 《屠場規例》

2. 《宣傳品附例》 《宣傳品規例》

3. 《泳灘 (市政局) 附例》 《泳灘規例》

4. 《文娛中心 (區域市政局) 附例》 《文娛中心規例》

5. 《商營浴室 (市政局) 附例》 《商營浴室規例》

6. 《火葬及紀念花園 (市政局) 附例》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

7. 《圖書館 (市政局轄區) 指定令》 《圖書館指定令》

8. 《食物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 《食物業規例》

9.《食物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豁免第31(1) 條規定) (綜合) 公告》《食物業規例
(豁免第31(1) 條規定) 公告》

10. 《冰凍甜點 (市政局) 附例》 《冰凍甜點規例》

11. 《殯儀館 (區域市政局) 附例》 《殯儀館規例》

12. 《小販 (認可區) (市政局) (綜合) 宣布》 《小販 (認可區) 宣布》

13. 《小販 (市政局) 附例》 《小販規例》

14. 《圖書館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圖書館規例》

15. 《區域市政局轄區內街市宣布》 《街市宣布公告》

16. 《奶業 (市政局) 附例》 《奶業規例》

17. 《博物館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博物館規例》

18. 《區域市政局轄區厭惡性行業宣布》 《厭惡性行業宣布公告》

19. 《厭惡性行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厭惡性行業規例》

20. 《遊樂場所 (市政局) 附例》 《遊樂場所規例》

21. 《遊樂場地 (市政局) 附例》 《遊樂場地規例》

22. 《私營墳場 (市政局) 附例》 《私營墳場規例》

23. 《私營街市(區域市政局) 附例》 《私營街市規例》

24. 《公眾墳場 (市政局) 附例》 《公眾墳場規例》

25.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 (市政局) 附例》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26. 《公廁 (行為及舉止) (市政局) 附例》 《公廁 (行為及舉止) 規例》

27. 《公眾殯儀廳 (市政局) 附例》 《公眾殯儀廳規例》

28. 《公眾街市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公眾街市規例》

29. 《公眾泳池 (市政局) 附例》 《公眾泳池規例》

30. 《限制在特別範圍販賣 (區域市政局轄區) (綜合) 公告》
《限制在特別範圍販賣公告》

31. 《衞生及清糞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衞生及清糞規例》

32. 《屠房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屠房規例》

33. 《體育場 (市政局) 附例》 《體育場規例》

34. 《泳池 (市政局) 附例》 《泳池規例》

35. 《殮葬商 (區域市政局) 附例》 《殮葬商規例》

36. 《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 (市政局) 附例》 《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規例》

------------------------------

附表2 [第7及10條]
廢除及替代

項 成文法則 替代名稱

1. 《地庫 (市政局) 附例》

2. 《泳灘 (區域市政局) 附例》 《泳灘規例》

3. 《文娛中心 (市政局) 附例》 《文娛中心規例》

4. 《清糞 (市政局) 附例》 《衞生及清糞規例》

5. 《火葬及紀念花園 (區域市政局) 附例》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

6. 《圖書館 (區域市政局轄區) 指定令》 《圖書館指定令》

7. 《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 《食物業規例》

8.《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 (豁免第32(1) 條規定) (綜合) 公告》《食物業規例
(豁免第31(1) 條規定) 公告》

9. 《冰凍甜點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冰凍甜點規例》

10. 《殯儀館 (市政局) 附例》 《殯儀館規例》

11. 《小販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小販規例》

12. 《圖書館 (市政局) 附例》 《圖書館規例》

13. 《市政局轄區內街市宣布》 《街市宣布公告》

14. 《奶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奶業規例》

15. 《防蚊 (市政局) 附例》

16. 《博物館 (市政局) 附例》 《博物館規例》

17. 《市政局轄區厭惡性行業宣布》 《厭惡性行業宣布公告》

18. 《厭惡性行業 (市政局) 附例》 《厭惡性行業規例》

19. 《遊樂場所 (區域市政局) 附例》 《遊樂場所規例》

20. 《遊樂場地 (區域市政局) 附例》 《遊樂場地規例》

21. 《私營墳場 (區域市政局) 附例》 《私營墳場規例》

22. 《公眾墳場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公眾墳場規例》

23.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 (區域市政局) 附例》《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24. 《公廁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公廁 (行為及舉止) 規例》

25. 《公眾街市 (市政局) 附例》 《公眾街市規例》

26. 《公眾泳池 (區域市政局) 附例》 《公眾泳池規例》

27. 《屠房 (市政局) 附例》 《屠房規例》

28. 《體育場 (區域市政局) 附例》 《體育場規例》

29. 《泳池 (區域市政局) 附例》 《泳池規例》

30. 《殮葬商 (市政局) 附例》 《殮葬商規例》

31. 《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 (區域市政局) 附例》《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規例》

32. 《通風 (市政局) 附例》

33. 《水井及貯水 (市政局) 附例》

附表3 [第7條]
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修訂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1. 釋義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上訴委員會" 的定義而代以--

"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指根據《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條例》(第220章) 第3條設立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b) 在"主管當局" 的定義中,廢除 "或公共機構";

(c)廢除 "區域市政局轄區"、"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市政局轄區" 及 "市政上訴
委員會" 的定義;

(d) 加入--

"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就本條例所訂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目的而言,指 根據
第124I或124K條 (視情況適當而定) 為該目的而訂明的費用;

"衞生主任" (health officer)指--

(a) 衞生署署長、衞生署副署長或衞生署助理署長;或

(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助理署長;"。

2. 主管當局的指定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而代以--

"(1)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為施行附表3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各條條文,主管當
局為該附表第2欄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或公共機構"。

3.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垃圾清掃或清糞服務有關的費用

第15A條現予廢除。

4. 提供廁所的義務

第30(3)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委員會" 而代以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5. 修訂標題

在第35條之前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 "洗濯場、"。

6. 有關公共廁所及浴室的規例

第3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浴室或洗濯場" 而代以 "或浴室"。

7.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廁所、浴室及洗濯場有關的費用

第35A條現予廢除。

8. 公共廁所及浴室的提供和經辦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所有 "、浴室或洗濯場" 而代以 "或浴室";

(ii) 在但書中,廢除 "或洗濯場";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浴室或洗濯場" 而代以 "或浴室"。

9. 將公眾人士逐出公共浴室的權力

第37條現予修訂,廢除 "、浴室或洗濯場" 而代以 "或浴室"。

10. 拒絕某些公眾人士進入公共浴室的權力

第38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浴室或洗濯場" 而代以 "或浴室"。

11. 針對根據第37或38條所採取的行動而提出上訴

第3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浴室或洗濯場" 而代以 "或浴室"。

12. 有關洗衣店及乾洗場所的規例

第40條現予廢除。

13.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洗衣店及乾洗場所有關的費用

第40A條現予廢除。

14. 有關工人臨時宿舍的規例

第41條現予廢除。

15.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泳池有關的費用

第42AA條現予廢除。

16. 有關公眾泳池的規則

第43(1) 條現予廢除,代以--

"(1)主管當局可就任何公眾泳池訂立並不抵觸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
該等泳池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公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泳池的資料。"。

17.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厭惡性行業有關的費用

第49A條現予廢除。

18. 有關食物及藥物等成分組合的規例

第5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衞生署署長," 而代以 "有關當局";

(b) 在第 (1A)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衞生福利局局長" 而代以 "有關當局";

(c) 在第 (1B)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有關當局";

(d)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衞生署署長" 而代以 "有關當局";

(e) 加入--

"(5)在本條中,凡提述 "有關當局" 之處,均須按照第 (6) 款解釋。

(6) 有關當局--

(a) 就第 (1) 款而言--

(i) 凡關乎食物者,即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ii) 凡關乎藥物者,即指衞生署署長;

(b) 就第 (1A) 及 (1B) 款而言--

(i) 凡關乎食物者,即指環境食物局局長;及

(ii) 凡關乎藥物者,即指衞生福利局局長;

(c) 就第 (2) 款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d) 就第 (3) 款而言--

(i) 凡關乎環境食物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者,即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ii) 凡關乎衞生福利局局長所訂立的規例者,即指衞生署署長。"。

19. 有關食物及藥物衞生的規例

第56(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公共機構"。

20. 釐定有關食物的費用

第56B條現予廢除。

21. 要求提供配製食物及藥物所使用物質的成分組合資料的權力

第5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自 "為" 起至 "作出命令,"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為行使第55及56
條授予有關當局的權力,有關當局可藉命令";

(b) 廢除第 (3)(a) 款而代以--

"(a) 按照有關當局發出的指示而作出的;及";

(c) 加入--

"(6) 在本條中,凡提述 "有關當局" 之處,均須按照第 (7) 款解釋。

(7) 有關當局--

(a) 在第 (1) 款中--

(i) 就第55及56條所授予關乎食物的權力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ii) 就第55及56條所授予關乎藥物的權力而言,指衞生署署長;及

(b) 在第 (3) 款中--

(i) 就關乎食物的詳情及資料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ii) 就關乎藥物的詳情及資料而言,指衞生署署長。"。

22. 對移動輸入食物或藥物的限制

第69(1) 條現予修訂--

(a) 在 "原則下," 之後加入 "主管當局或";

(b) 在 (b) 段中,在兩度出現的 "有關人員" 之前加入 "主管當局或"。

23. 公營屠房

第76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屠場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屠場規例》"。

24. 有關屠宰及屠房的規例

第77(1)(k)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其他公共機構"。

25.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屠宰及屠房有關的費用

第77A條現予廢除。

26. 本條例適用的街市等

第79(2) 條現予廢除。

27.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私營街市有關的費用

第80A條現予廢除。

28. 街市規則

第81(1) 條現予廢除,代以--

"(1)主管當局可就任何街市訂立並不抵觸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街
市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公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街市的資料。"。

29. 有關小販的規例

第83A(2) 條現予廢除,代以--

"(2) 根據第 (1)(c) 款訂立的規例,可--

(a) 訂定可由指明公職人員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指明該等限制或禁止所適用的地方或範
圍;及

(b) 訂定除在憲報刊登命令外,其他向公眾公布有關地方或範圍的方法。"。

30.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小販有關的費用

第83AA條現予廢除。

31. 有關過分擠迫情況的規例

第88條現予廢除。

32. 拆除對光線、通風或住宅地方構成阻礙的物體

第89條現予廢除。

33. 有關旅館的規例

第90條現予廢除。

34.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旅館有關的費用

第90A條現予廢除。

35. 進入旅館的權力

第91條現予廢除。

36. 沒收保證款項

第92條現予廢除。

37. 禁止無牌進行某些活動

第92A(1) 條現予修訂,在 "主管當局" 之後加入"或獲主管當局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公
職人員"。

38. 加入條文

現加入--

"92AB. 禁止無牌進行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動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主管當局所發牌照的規定,否則不得舉辦附表11A所指明的任
何活動,亦不得為配合該等活動而開放任何地方或保持任何地方開放。"。

39. 有關獲發牌活動的規例

第92B(a) 條現予修訂,在 "11" 之後加入 "或附表11A"。

40.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獲發牌活動有關的費用

第92BA條現予廢除。

41. 主管當局規定在附表所列處所內提供通風系統的權力

第93(5)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公共機構"。

42. 有關其他成文法則的定義及保留條文

第104E(1)(f) 及 (g) 條現予廢除,代以--

"(f)如有關的土地不屬(a)、(b)、(c)、(d)或(e)段所提述的土地,則不論其為私人土地或
政府土地,"主管當局"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3. 取代條文

第105E條現予廢除,代以--

"105E.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體育場等的條件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項目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a) 任何體育場;

(b) 任何體育場的任何部分;或

(c) 在任何體育場內或在任何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

44. 市政總署署長及區域市政總署署長的職能

第105F條現予廢除。

45. 有關博物館的規例

第105I條現予修訂--

(a) 在 (ga)(i) 段中,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b) 在 (h) 段中,廢除 "主管當局"。

46. 主管當局訂定費用的權力

第105J條現予廢除。

47. 有關圖書館的規例

第105L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h)(i) 款中,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b)在第(2)款中,廢除自 "就市政局" 起至 "授權區域市政局,"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授
權主管當局"。

48.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圖書館有關的費用

第105LA條現予廢除。

49. 取代條文

第105P條現予廢除,代以--

"105P.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文娛中心等的條件

主管當局可指明使用下列項目時所須遵守的條件--

(a) 任何文娛中心;

(b) 任何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或

(c) 在任何文娛中心內或在任何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

50. 公眾遊樂場地的管理和管轄

第107(2) 條現予修訂,廢除自 "劃出" 起至 "網球場" 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提供和劃出公
眾遊樂場地,以供舉辦有組織的遊戲、運動項目及消閑活動"。

51.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公眾遊樂場地有關的費用

第109A條現予廢除。

52. 公眾遊樂場地規則

第110(1) 條現予廢除,代以--

"(1)主管當局可就任何公眾遊樂場地訂立並不抵觸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
在該等公眾遊樂場地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公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遊
樂場地的資料。"。

53. 私家街道名稱建議

第111B(5) 條現予廢除,代以--

"(5)根據第(4)款獲送達通知的人,可在自該通知的日期起計的30天內,就主管當局的
決定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4. 宣布街道名稱

第111C(6) 條現予廢除,代以--

"(6)根據第(5)款獲送達通知的人,可在自該通知的日期起計的30天內,就主管當局的
決定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55.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墳場有關的費用

第116A條現予廢除。

56. 公眾墳場及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規則

第117(1) 條現予廢除,代以--

"(1) 主管當局可就任何公眾墳場或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訂立並不抵觸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規則,以為在該等公眾墳場或英聯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
會墳場的使用方面更佳地管制公眾作出規定,以及提供關於使用該等公眾墳場或英聯
邦國殤紀念墳場管理委員會墳場的資料。"。

57. 主管當局可釐定准許撿掘遺骸的費用

第118A條現予廢除。

58. 支付重新埋葬等的開支

第122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須"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59.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殮房有關的費用

第123AA條現予廢除。

60.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公眾殯儀廳有關的費用

第123D條現予廢除。

61. 申請在某些地點設置火葬場時就任何反對作聆訊的條文

第124D(4) 條現予修訂,廢除 "上訴委員會" 而代以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62. 主管當局可釐定與火葬及火葬場有關的費用

第124EA條現予廢除。

63. 加入第XIA部

現加入--

"第XIA部
費用

124I. 主管當局可訂明費用

(1)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規定就下列項目而應付的費用--

(a) 垃圾清掃或清糞服務;

(b) 廁所、浴室的登記或發牌,或廁所或浴室的使用;

(c) 厭惡性行業的登記或發牌;

(d) 泳池的登記或發牌;

(e)在關乎食物方面(就本段而言,食物包括活的家禽、活的爬蟲及活魚)從事下列項目
或與下列項目相關的處所、業務或人的登記或發牌--

(i) 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

(ii)製造、配製、運輸、貯存、包裝、標記、端送或交付以下項目,或為將以下項目出
售而將其展出--

(A) 擬出售或出售供人食用的食物;或

(B) 冰塊;或

(ii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根據第56條就之而訂立規例的任何事項;

(f) 公營屠房的登記或發牌,或公營屠房所提供或與公營屠房相關而提供的服務;

(g) 私營屠房的登記或發牌;

(h)動物或屠體的檢查或檢驗,以及與任何檢查或檢驗相關而作出或因任何檢查或檢驗
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i) 營辦私營街市的登記或發牌;

(j)小販的發牌以及小販攤位或攤檔的編配及使用,攤位證或小販證章的發出(包括攤
位證或小販證章複本的發出或攤位證或小販證章的批註或修訂) 或小販替手的委任;

(k) 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動的發牌;

(l) 埋葬人類遺骸;

(m)在關乎公眾墳場方面,在墳墓上方或週圍設置紀念碑像或圍繞物,以及建造墓穴或
甕盎,或索取公眾墳場墳墓登記冊記項的副本;

(n) 授予撿掘人類遺骸的准許;

(o) 殮房的登記或發牌;

(p) 使用公眾殯儀廳,或使用公眾殯儀廳所提供或與公眾殯儀廳的使用相關而提供的
服務;

(q) 在任何火葬場內將人類遺骸火化;

(r) 人類遺骸在火葬場火化後所餘骨灰的處置或安葬;

(s) 在火葬場或紀念花園內置放任何紀念碑像、石碑、銘文、插花盛器或其他裝飾物;

(t) 在火葬場或紀念花園內種植任何樹木、灌木或植物。

(2)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所訂的就登記、發牌或授予准許或許可證規定應付的費用
的權力,包括就牌照、臨時牌照、准許或許可證的批出、續期或轉讓,以及就牌照、
准許或許可證複本的發出、就牌照、准許或許可證的批註或修訂或就登記的續期規定
應付的費用的權力。

(3)主管當局就第(1)款所訂的任何項目規定費用時,可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
而訂明不同的費用。

124J. 主管當局可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釐定費用

(1) 主管當局可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釐定就下列項目而應付的費用--

(a) 公眾進入公眾泳池或使用或享用公眾泳池所提供的設施;

(b) 使用體育場或體育場的任何部分,或使用在體育場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

(c) 公眾進入主管當局在體育場籌辦活動的場地;

(d) 在體育場內進行商業活動或宣傳;

(e) 公眾進入博物館或博物館的任何部分;

(f) 公眾進入主管當局在博物館籌辦特別展覽或活動的場地;

(g) 使用博物館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

(h) 在博物館內進行商業活動或宣傳;

(i) 使用在圖書館內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或設施;

(j) 使用文娛中心或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或使用文娛中心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

(k) 公眾進入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或進入主管當局在文娛中心籌辦活動的場地;

(l) 在文娛中心內進行商業活動或宣傳;

(m)使用任何公眾遊樂場地或公眾遊樂場地的任何部分,或使用在公眾遊樂場地內所提
供的任何設施;或

(n) 使用主管當局所提供的與文化及消閑活動有關的任何其他服務或設施。

(2) 主管當局可根據本條為任何項目而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釐定不同的費用。

(3) 主管當局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將根據第 (1) 款釐定的費用發布週知。

124K. 主管當局可訂明費用

(1) 主管當局可藉規例訂定為附表11所指明的活動領牌應付的費用。

(2)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所訂的就發牌規定應付的費用的權力,包括就牌照、臨時
牌照的批出、續期或轉讓,以及就牌照複本的發出、就牌照的批註或修訂規定應付的
費用的權力。

(3)對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活動,主管當局可就不同界別或類別的人或情況而訂明
不同的費用。

124L. 財政司司長可調低或免除費用

財政司司長或任何獲其轉授權限的公職人員可就一般情況或特定情況調低或免除根據
第124I或124K條訂明或根據第124J條釐定的費用,或將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退還。"。

64. 取代第XII部標題

第XII部的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第XIB部

牌照上訴委員會"。

65. 有關牌照等事項的一般條文

第1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或公共機構";

(b) 在第 (1A) 款中,廢除 "除非發牌當局是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否則" 而代以
"在不抵觸第124L條的規定下,";

(c) 廢除第 (9) 及 (10) 款而代以--

"(9)任何人不滿第(8)款所提述的決定,可於宣布該項決定的通知向其送達後14天
內,就該項決定向根據第125A條設立的牌照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0)如有上訴根據本條提出,發牌當局可在該項上訴等候裁定期間,運用其酌情決
定權,規定該項被上訴的決定暫停執行。"。

66. 加入條文

在第XIB部中加入--

"125A. 牌照上訴委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

(1) 現設立一個名為 "牌照上訴委員會" 的委員會。

(2)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一名主席;及

(b) 不少於14名其他成員,該等人士須由行政長官按照本條委任。

(3) 公職人員不得根據第 (2) 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4)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委員會主席或其他成員的人,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

(5) 任何成員可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其成員或主席的職位。

(6)在本條以及在第125B、125C、125E、125F及125G條中,"委員會"(Board)指根據第(1)
款設立的牌照上訴委員會。

(7)在本條以及在第125C及125E條中,"主席"(Chairman)指根據第 (2)(a) 款獲委任的主
席。

125B.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1) 委員會的職能是就任何根據第125條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並作出裁定。

(2)就上訴作出裁定時,委員會可行使作出該項被上訴的決定的人獲授予的所有權力及
酌情決定權。

(3)就上訴作出裁定時,委員會可維持或更改該項決定或宣告該項決定無效,如委員會
宣告該項決定無效,則須以其本身的決定取代該項決定。委員會亦可延展遵從第125條
所提述的發牌當局所發通知或所作命令的規定的指明時限 (如有的話)。

(4)任何人不滿委員會的決定,可於收到關於該項決定的通知後14天內,向市政服務上
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25C. 委員會須如何組成以聆訊上訴

(1) 為聆訊上訴,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主席;及

(b) 4名根據第 (2) 款指定的其他成員。

(2) 根據第125G條獲委任的委員會秘書須為施行第 (1)(b) 款而指定4名成員。

125D. 上訴當事人

有關上訴的各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作出該項被上訴的決定的發牌當局。

125E. 適用於聆訊的條文

(1) 委員會主席須主持上訴的聆訊。

(2)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須取決於多數成員的決定。

(3)如在上訴聆訊開始後,一名或多於一名並非主席的成員不能繼續聆訊該上訴,則只
要餘下成員(包括主席在內)的人數不少於3人並得到上訴各方當事人的同意,餘下的成
員可繼續聆訊該上訴並作出裁定,而該委員會仍屬妥為組成。

(4)如在第(3)款所指的情況下委員會由雙數數目的成員組成,則主席在票數相等時有
權投決定票。

(5)在不抵觸本條及根據第125F條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主席可決定聆訊向委員會提出
的上訴的程序。

125F.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規管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事宜,指明就上訴而須提交或送達的文
件,以及就對該等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以及強制執行其決定作出規定。

125G. 職員

環境食物局局長可委任--

(a) 一名委員會秘書;及

(b) 環境食物局局長認為需要的其他職員 (當中可包括一名法律顧問)。"。

67. 加入第XII部標題

在第126條之前加入--

"第XII部

雜項"。

68. 進入有關地方的一般權力

第12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或公共機構";

(ii) 在 (e) 段中,廢除 "or its";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或公共機構"。

69. 封閉在違反本條例條文下使用處所的權力

第12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 (但書除外) 而代以--

"(1)凡根據本條例任何處所或船隻的使用須經登記、發牌或許可,而獲授權為該等使用
登記、發牌或給予許可的公職人員提出申請,且有關事項獲得證明,則除第(5)款另有
規定外,法庭須作出一項符合附表7表格F格式的命令 ("禁止令"),自該命令的副本根
據第 (6) 款送達後第8天起禁止將該等處所或船隻,或該等處所或船隻的任何指明部分
("指明部分") 用作任何用途或用作該命令所指明的用途,在本款中,"有關事項" 指--

(a) 該等處所或船隻在並無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

(b)該等處所或船隻曾在無登記、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使用,而現有合理因由
相信該等處所或船隻會再度如此使用;或

(c)該等處所或船隻的登記、牌照或許可證被暫時吊銷,而該等處所或船隻在違
反該暫時吊銷的規定的情況下使用;或該等處所或船隻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的情況下使用︰";

(b) 在第 (2)、(4)、(8) 及 (9) 款中,廢除所有 "或公共機構";

(c) 在第 (11) 款中--

(i) 廢除 "或公共機構,";

(ii) 在 (b) 段中,廢除 "or it";

(iii) 在 (c) 段中,廢除 "或公共機構";

(d) 在第 (12)、(13) 及 (14) 款中,廢除所有 "或公共機構"。

70. 主管當局可應要求提供服務等

第129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公共機構"。

71. 公職人員追討已進行工作或已提供服務的費用

第13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或公共機構";

(ii)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或公共機構";

(iii) 廢除在 "款項"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號;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或公共機構";

(c) 在第 (4) 款中,廢除自 "或公共" 起至 ",均" 止的所有字句;

(d) 在第 (6)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或公共機構";

(e) 廢除第 (6A) 及 (6B) 款;

(f) 在第 (7)、(9) 及 (10) 款中,廢除 "或公共機構"。

72. 提出某些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31(1) 條現予修訂,廢除在首次出現的 "可以"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該附表第2欄與該等條文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的名義提出。"。

73. 某些法律程序的提起及進行

第132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公共機構"。

74. 對落入某些公職人員管有的財產的處置

第13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或公共機構"。

75. 認證文件和將文件作為證據出示

第13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或公共機構"。

76. 對多於一人進行法律程序

第14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公共機構"。

77. 權力的轉授

第14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或公共機構,";

(b) 廢除 "or it";

(c) 廢除在 "的公職人員"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號。

78. 由政府使用處所

第144條現予廢除。

79. 費用

第145條現予廢除。

80. 某些規例的保留條文

第149條現予廢除。

81. 違反某些附例的罰則

第151條現予廢除。

82. 相應及其他修訂

第152條現予廢除。

83. 關於協議的過渡性條文

第153條現予廢除。

84. 取代附表

附表3現予廢除,代以--

"附表3 [第3條]

指定主管當局

條次 指定主管當局

4 渠務署署長

5 渠務署署長

6 渠務署署長

7 渠務署署長

9 渠務署署長

10 渠務署署長

1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5 環境食物局局長

2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3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6 環境食物局局長

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8 環境食物局局長

29 環境食物局局長

3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5 環境食物局局長

3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2 如關乎公眾泳池,指民政事務局局長,如關乎其他泳池,則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42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2B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4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9 環境食物局局長

51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56A 衞生署署長

5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59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6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69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但如關乎藥物,則指衞生署署長

76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6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7 環境食物局局長

7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9(1)、(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及 (5)

79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0 環境食物局局長

8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A 環境食物局局長,但就第83A(1)(g) 及 (i) 條而言,則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B 環境食物局局長

8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6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92AA 民政事務局局長

92A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B 如關乎附表11所指明的活動,指民政事務局局長,如關乎附表11A所指明的活動
,則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9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A 環境食物局局長

10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4 環境食物局局長

105 屋宇署署長

105A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B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C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D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G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H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I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K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L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M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N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O 民政事務局局長

105P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5Q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6(1) 及 (6)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6(3) 及 (4) 地政總署署長

107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8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09 民政事務局局長

110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B 地政總署署長

111C 地政總署署長

11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4 如關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墳場,指地政總署署長

115 如關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6 如關乎附表5第I及I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11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1)、(4)及 (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2) 如關乎附表5第I、II及IVA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9A 如關乎附表5第I部所指明的墳場,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 環境食物局局長

123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3C 環境食物局局長

1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D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E 環境食物局局長

124I 環境食物局局長

124J(1)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24J(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24K 民政事務局局長

1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5. 公眾遊樂場地

附表4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轄區";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轄區";

(c) 廢除所有 "區域市政局轄區 (續)"。

86. 墳場、火葬場及紀念花園

附表5現予修訂--

(a) 在第I部中,加入--

"大澳墳場 新界大嶼山

沙嶺金塔墳場 新界羅湖

沙嶺墳場 新界羅湖

和合石墳場 新界粉嶺

長洲墳場 新界長洲

禮智園墳場 新界大嶼山";

(b) 在第II部中,加入--

"全完堂墳場 新界荃灣川龍

西貢天主教墳場 新界西貢

青山基督教墳場 新界屯門

長洲天主教墳場 新界長洲

長洲基督教墳場 新界長洲

荃灣華人永遠墳場 新界荃灣

將軍澳華人永遠墳場 新界將軍澳

崇謙堂崇真會基督教墳場 新界

道風山基督教墳場 新界

廓爾喀軍人墳場 新界稼軒盧軍營";

(c) 廢除第III及IV部;

(d) 廢除第V、VI及VII部而代以--

"第V部
政府火葬場

和合石

長洲

哥連臣角

富山

葵涌

鑽石山

第VI部

私營火葬場

大嶼山大澳羌山觀音廟

大嶼山羌山靈隱寺

大嶼山昂平寶蓮寺

大嶼山寶林寺

荃灣西竹林廟

荃灣竹林禪院

第VII部
紀念花園

和合石

長洲

坪洲

南丫島

哥連臣角

富山

葵涌

鑽石山"。

87. 取代附表

附表6現予廢除,代以--

"附表6 [第131條]

根據第131(1) 條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

可用的名義

條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6 渠務署署長

7 渠務署署長

9 渠務署署長

10 渠務署署長

1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衞生署署長

30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6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3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0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1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2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4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59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1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2 當要求或請求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要求或請求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3 當證明書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證明書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6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衞生署署長

69當指示是由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發出的,及當作出的通
知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指示是由衞生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發出的,及當作出的通知是關乎藥
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72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食物的,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當所犯罪行是關乎藥物的,則指衞生署署長。

8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3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AB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2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3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9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05 屋宇署署長

110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11D 地政總署署長

112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2A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5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1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4F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7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28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8. 表格

附表7現予修訂--

(a) 在表格F中,廢除 "或公共機構";

(b) 在表格G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或公共機構"。

89. 繼續實施的規例

附表8現予廢除。

90. 修訂附表

附表10現予修訂--

(a) 廢除 "第I部"、"市政局轄區" 及 "港島區公眾街市" 而代以 "公眾街市" 作為標題;

(b) 廢除 "九龍及新九龍區公眾街市";

(c) 廢除 "第II部"、"區域市政局轄區" 及 "區域市政局轄區公眾街市"。

91. 須領牌的活動

附表11現予修訂--

(a) 廢除 "[第92A條]" 而代以 "[第92A及124K條]";

(b) 廢除 "殮葬商"。

92.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11A [第92AB、92B及 124I條]

須領牌的活動
殮葬商"。

93. 公眾泳池

附表14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轄區" 及 "區域市政局轄區"。

94. 附屬法例簡稱的取代

附表15現予廢除。

《屠場規例》

95. 引稱

《屠場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96. 適用範圍

第1A條現予廢除。

97.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 "authorized officer" 的定義的 (b)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d) 廢除 "署長" 的定義而代以--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e) 在 "entry permit"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f) 在 "持牌屠房" 的定義中,廢除 "《屠房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屠房規例》"。

98. 屠宰食用牲口的限制

第2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 (b) 及 (c) 段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99.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100. 費用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在 "繳付"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訂明費用。";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77A(1)(a) 條釐定適當費用" 而代以
"有根據本條例第124I條就夜間屠宰訂明費用";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77A(1)(a) 條釐定" 而代以
"根據本條例第124I條訂明"。

101. 經理禁止他人進入屠場各部分的權力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2. 可帶進屠場的食用牲口

第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3. 有關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場的限制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4. 有關收取牲口屠體的限制

第8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5. 未得經理同意不得從屠場移走活的食用牲口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6. 須予填寫的收取表格

第1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7. 獲授權人員在食用牲口身上加上標籤或標記的權力

第1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8. 將食用牲口移往另一屠場

第12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09. 獲授權人員就處理食用牲口作出指示的權力

第1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0. 食用牲口須於收取後5天內被送往待宰欄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b) 段中,廢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1. 須向根據第14或15條遭屠宰的食用牲口的擁有人發出通知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12. 擁有人登記冊

第17(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113. 登記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物業規例》";

(ii) 在 (c) 段中,廢除 "《公眾街市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公眾街市規例》";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14. 收取食用牲口入待宰欄

第2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5. 經理扣留和處置無人認領的食用牲口、去臟的屠體或屠體的權力

第2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6. 經理須每天張貼關於關禁於待宰欄的食用牲口的陳述書

第22(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7. 未獲授權的人不准在屠場內屠宰食用牲口

第2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8. 擁有人須負責取回被屠宰的食用牲口的某些部分 第25(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19. 署長處置被屠宰食用牲口的某些部分的權力

第2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it" 而代以 "he"。

120. 宰殺方法

第26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1. 衞生督察或獲授權的人須檢驗屠體、去臟的屠體及什臟

第2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2. 適宜供人食用的去臟的屠體的蓋上標記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23. 適宜供人食用的指明什臟部分的蓋上標記

第29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24.未獲經理同意,不得移走未經檢驗或未有蓋上標記的屠體、去臟的屠體或什臟

第3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及 (4)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5. 由私人運輸工具進行取回工作

第33(2) 及 (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6. 去臟的屠體無人取回時的處置權力

第33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7. 任何人未獲授權不得進入屠場

第34(4) 及 (7)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8. 經理可宣布某些地方為禁區

第35(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29. 獲授權人員命令無好的因由而留在屠場內的人離開的權力

第3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0. 控制屠場內交通的權力

第37(3)(a) 及 (b)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1. 經理禁止吸煙、使用無遮蓋燈火及火焰的權力

第38(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2. 貨品及個人財物不得存放在
未經批准的地方

第39(2)、(3) 及 (4)(a) 及 (b)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3. 獲授權人員就水、蒸汽、電力及通風設備的使用發出指示的權力

第4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4. 提供虛假資料即屬犯罪

第4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135. 使用或模仿附表6所指明的標記即屬犯罪

第4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36. 一般罰則

第4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137. 保留條文

第46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13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4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39. 指明的屠場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2]" 而代以 "[s. 2]"。

140. 修訂附表

附表3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中--

(i) 廢除 "[bylaw 11(1)]" 而代以 "[s. 11(1)]";

(ii) 廢除 "屠場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屠場規例";

(iii) 廢除 "to bylaw " 而代以 "to section";

(b) 在表格2中--

(i) 廢除 "[bylaw 17(1)]" 而代以 "[s. 17(1)]";

(ii) 廢除 "屠場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屠場規例";

(iii) 廢除 "under bylaw" 而代以 "under section"。

141. 擁有人須從屠場取回的被屠宰食用牲口的部分

附表4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25]" 而代以 "[s. 25]"。

142. 內分泌腺

附表5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26(b)]" 而代以 "[s. 26(b)]"。

143. 去臟的屠體及指明的什臟部分所須蓋上的標記

附表6現予修訂,廢除 "[bylaws 28, 29 & 44]" 而代以 "[ss. 28, 29 & 44]"。

144. 通行證

附表7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35]" 而代以 "[s. 35]"。

《宣傳品規例》

145. 修訂條文

《宣傳品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1) 條現予修訂,在 "署長" 之後加入
"或任何其他獲該署長授權的公職人員"。

146. 修訂條文

第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47. 修訂條文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148. 修訂條文

第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49. 廢除條文

第8、9、10及11條現予廢除。

150. 修訂條文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151. 修訂條文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8、9、10、11";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52. 廢除條文

第15條現予廢除。

《泳灘規例》

153. 引稱

《泳灘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154. 取代條文

第2條現予廢除,代以--

"2. 適用範圍

本規例適用於本條例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泳灘。"。

155. 取代條文

第3條現予廢除,代以--

"3. 釋義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署長" (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156. 泳灘的暫時封閉

第4(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在符合市政局的指示下,";

(b) 廢除 "市政總署署長可不時" 而代以 "署長可";

(c)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市政總署"。

157. 泳灘的保護

第5(c) 條現予廢除,代以--

"(c) 於並非由署長撥作生火用途的地方生火。"。

158. 泳灘構築物的豎設

第6條現予修訂--

(a)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市政局認為適當" 而代以 "根據本條例第124J條釐定";

(c) 在但書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59. 在泳灘提供公眾設施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或";

(b) 廢除第 (2) 款。

160. 招貼的張貼及告示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或市政總署"。

161. 動物及車輛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或市政總署";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62. 保留某些範圍供游泳人士使用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63. 已撥供游泳人士使用的範圍的保護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或市政總署";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市政局或市政總署";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64. 音樂及唱歌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65. 公眾集會及聚會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66. 一般行為

第15(e)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67. 罪行及罰則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6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文娛中心規例》

169. 引稱

《文娛中心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170.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171. 取代條文

第3條現予廢除,代以--

"3. 釋義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署長" (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經理" (manager) 指任何獲署長委任以管理或協助管理文娛中心的人;

"職員" (member of the staff) 指任何獲署長委任以協助經理的人。"。

172. 管理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73. 構築物的豎設及商業活動的進行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174. 在某些情況下指示某些人離開文娛中心的權力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75. 向署長提出上訴

第11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it" 而代以 "he";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76. 文娛中心的關閉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77. 罪行及罰則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7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食物內染色料規例》

179.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食物內染色料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的檢控"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商營浴室規例》

180. 引稱

《商營浴室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181.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182.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在 "浴室" 的定義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在 "傳染病" 的定義中--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v)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v) 加入--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183. 禁止開設無牌浴室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84. 申請牌照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首次及第三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署長"。

185. 批出牌照的條件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86. 限制在批出牌照後對領有牌照的處所作出更改

第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187. 限制吐痰

第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88. 沐浴間等地方的私用

第13條現予修訂,在但書中,廢除 "條文"。

189. 患有傳染病的人

第15(1)、(3)、(4)、(5)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90. 署長關閉浴室的權力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91. 費用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35A(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廢除 "該局可在收到該局根據本條例第35A(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署長可在收到訂明"。

192. 罪行及罰則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b)(i) 段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193.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2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194. 加入條文

現加入--

"21.過渡性條文

在2002年1月1日前,本規例對在緊接2000年1月1日前已存在於在緊接該日期前稱為區
域市政局轄區的地方的商營浴室,概不適用。"。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

195. 引稱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196.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197.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在 "cremation permit"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加入--

""私營火葬場" (private crematorium) 指本條例附表5第VI部指明的任何火葬場。"。

198. 申請火葬許可證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199. 批給火葬許可證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00. 取消火葬許可證

第6(4)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01. 除非有許可證或命令否則禁止焚化遺骸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02. 開放時間

第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03. 對火化遺骸的限制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第 (i)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i) 在第 (ii) 段中,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 條釐定的適當"

而代以"訂明";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04. 將尚未火化的遺骸移走的限制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任何人"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將經政府火葬場接收以作火化的遺骸從有關火葬場移走,即屬犯罪,除非他已取得--

(a) 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b) 警務處處長的命令;或

(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命令。"。

205. 對棺木的限制

第11(1)(a) 及 (c)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06. 提供抬棺人

第1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07. 火化後骨灰的處置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 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 條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i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i) 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 條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iv) (A) 廢除第三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e)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廢除 "市政局提出申請,並繳付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條釐定的費用,
則可由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提出申請,並繳付訂明費用,則可由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08. 紀念品、銘文等的管制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在 (b) 段中,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 條釐定的適當" 而代以
"訂明";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09. 行為及舉止

第15(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0. 對出席火葬的限制

第16(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1. 妨礙

第17(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2. 加入第IIIA部

現加入--

"第IIIA部
私營火葬場

17A.私營火葬場的管理

有權管有私營火葬場的人,須指定一名自然人作為該火葬場的經理,並須將該名經理
的姓名及地址向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登記。

17B.火葬登記冊

(1)私營火葬場的經理須備存一本登記冊於其火葬場內或其火葬場附近的地方,並須於
在該火葬場進行火葬後48小時內將下述資料記錄在該冊內--

(a) 該宗火葬的編號;

(b) 火葬許可證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的日期;

(c) 進行該宗火葬的日期;

(d) 遺骸被火化的死者的姓名、性別及大約年齡;

(e) 骨灰的處理;

(f) 主管該宗火葬的人的姓名、地址及簽署。

(2)如任何公眾人士於合理時間向有關火葬場經理提出要求,第(1)款所提述的登記冊
須公開以供該人查閱。

(3)在每個月的第7日或之前,私營火葬場的經理須將在上個月記入登記冊的每一記項
的副本,送交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 私營火葬場的經理沒有遵從或拒絕遵從本條,即屬犯罪。

17C. 將經接收以作火化的遺骸移走的限制

任何人將經私營火葬場接收以作火化的遺骸從有關火葬場移走,即屬犯罪,除非他已
取得--

(a) 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b) 警務處處長的命令;或

(c)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命令。

17D. 視察

(1)每個私營火葬場須在所有合理時間開放,讓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衞生署署長或獲
其中任何一位署長為視察目的而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入內視察。

(2)任何人妨礙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衞生署署長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人視察私營
火葬場,即屬犯罪。

17E. 關閉

(1)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藉按照第(2)及(3)款發出的通知("關閉通知")而指示任何私營
火葬場自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關閉。

(2)關閉通知必須連續刊登在不少於2期的憲報上,並張貼於有關火葬場的入口,及以
掛號郵遞寄給該私營火葬場的經理。

(3)關閉通知所指明的私營火葬場關閉日期,不得早於該通知首次在憲報刊登的日期後
1個月。

(4)有權管有私營火葬場的人,如因關閉該火葬場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則可在關閉通知
首次在憲報刊登後21天內,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13.開放時間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4. 編配及布局設計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5. 骨灰的處置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6. 紀念品等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在 (b) 段中,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24EA(1) 條釐定的適當" 而代以 "訂
明";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廢除 "its" 而代以 "his"。

217. 行為及舉止

第22(a) 及 (e)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8. 妨礙

第2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19. 紀念冊

第2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廢除所有 "該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0. 罰則

第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17" 之後加入 "、17B(4)、17C、17D(2)"。

221. 修訂附表1

附表1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中--

(i) 廢除 "[by-law 4]" 而代以 "[s. 4]";

(ii)廢除 "《火葬及紀念花園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

(b) 在表格2中,廢除 "[by-law 4]" 而代以 "[s. 4]";

(c) 在表格3中,廢除 "[by-law 5]" 而代以 "[s. 5]"。

222. 停放遺骸的厝房

附表3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4]" 而代以 "[s. 4]"。

《圖書館指定令》

223. 引稱

《圖書館指定令》(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224. 修訂附表

附表現予廢除,代以--

"附表 [第2條]

1.香港愛丁堡廣場大會堂高座地下、2至6樓及8至11樓(樓梯、各層的門廊以及8樓
的演奏廳除外)。

2. 九龍油麻地油麻地多層停車場地下及閣樓。

3. 香港石排灣道華富邨華珍樓511至519號室及611至619號室。

4. 九龍九龍城衙前圍道100號九龍城市政大廈3樓。

5. 九龍荔灣道19號地下及1樓。

6. 香港電氣道229號2樓。

7. 九龍黃大仙下邨二區北翼龍興樓地下。

8. 九龍元洲街59-63號元洲街市政大廈1樓及2樓。

9. 九龍牛池灣清水灣道11號牛池灣市政大廈5樓及6樓。

10. 香港柴灣漁灣邨漁灣街市大廈2樓。

11. 香港北角百福道北角街市大廈地下。

12. 九龍深水埗保安道325-329號保安道市政大廈1樓。

13. 九龍馬頭圍道11號紅磡市政大廈6樓。

14. 九龍觀塘順利邨利富樓平台層F1及F2號單位。

15. 九龍花園街花園街市政大廈4樓及5樓。

16. 香港香港仔香港仔大道香港仔街市大廈5樓。

17. 九龍牛頭角道183號牛頭角市政大廈2樓及3樓。

18. 九龍白田邨商業中心地下1至6號單位。

19. 九龍梳士巴利道10號香港文化中心藝術圖書館。

20. 九龍土瓜灣市政大廈暨政府合署5樓及6樓。

21. 九龍德田邨德樂樓B翼地下。

22. 九龍何文田培正道5號。

23. 九龍秀茂坪一邨秀明樓地下104-109號單位。

24. 九龍聯合道樂富中心第一期3樓112號。

25. 香港耀東邨耀昌樓地下。

26. 香港灣仔軒尼詩道225號駱克道市政大廈3樓C單位、4樓及5樓。

27. 香港鰂魚涌鰂魚涌街38號鰂魚涌市政大廈4樓及5樓。

28. 九龍大角咀鐵樹街9號及9A號地下。

29. 九龍觀塘瑞和街9號瑞和街市政大廈5樓及6樓。

30. 香港皇后大道西470號石塘咀市政大廈3樓及4樓。

31. 九龍尖沙咀東部科學館道1號康達廣場1樓。

32. 香港堅尼地城士美非路12K號士美非路市政大廈3樓。

33. 香港跑馬地毓秀街2號黃泥涌市政大廈3樓。

34. 九龍新蒲崗崇齡街33號新蒲崗廣場3樓。

35. 九龍慈雲山中心7樓702號。

36. 香港鴨脷洲洪聖街8號鴨脷洲市政大廈五樓。

37. 大埔寶湖道3號寶湖花園第2層第201號舖位。

38. 長洲大興堤路2號區域市政局長洲綜合大樓2樓。

39. 沙田瀝源邨貴和樓地下101-110號單位。

40.屯門大興邨商場1樓的部分地方,該地方在註明日期為1978年9月29日的一幅地圖上
以藍色影線顯示,該地圖已由政務司簽署,並存放於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屯門辦事處。

41. 元朗橋樂坊2號元朗政府合署1樓。

42. 葵涌興芳路166-174號葵興政府合署4樓。

43. 大嶼山大澳龍田邨商業中心第12號舖位。

44. 上水智昌路13號區域市政局石湖墟綜合大樓3樓。

45.南丫島索罟灣第2街社區大樓地下的部分地方,該地方在註明日期為1982年11月23日
的草圖上以紅色影線顯示,該草圖已由政務司簽署,並存放於康樂及文化事務署離島辦
事處。

46. 屯門屯喜路1號。

47. 坪洲區域市政局坪洲綜合大樓地下。

48. 梅窩區域市政局梅窩綜合大樓地下。

49.葵涌石蔭路北葵涌街市及圖書館2樓及3樓,在註明日期為1984年1月31日的第37A號
及第37B號草圖上以紅色影線顯示,該兩幅草圖已由市政總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康樂
及文化事務署葵涌辦事處。

50.西貢(G.L.A.DS9)西貢政府合署5樓的部分地方,該地方在註明日期為1984年12月10
日的草圖上以紅色影線顯示,該草圖已由市政總署署長簽署,並存放於康樂及文化事
務署西貢辦事處。

51. 荃灣西樓角路38號。

52. 粉嶺祥華邨祥樂樓102-107號單位。

53. 青衣長康邨康盛樓地下10-14號單位。

54. 屯門蝴蝶邨蝶影樓地下126-130號單位。

55. 荃灣石圍角邨石芳樓215-219號單位。

56. 沙田源禾路1號。

57. 南丫島榕樹灣大街1號。

58. 新界沙頭角村第20座地下第1號舖位。"。

《奶粉規例》

225.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奶粉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7條現予修訂,廢
除在 "的檢控"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食物攙雜 (人造糖) 規例》

226.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食物攙雜 (人造糖) 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的檢控" 之
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食物攙雜 (金屬雜質含量) 規例》

227. 附表的修訂

《食物攙雜 (金屬雜質含量) 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衞生署
署長"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28.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的檢控"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
長的名義提出。"。

《食物及藥物 (成分組合及標籤) 規例》

229.釋義

《食物及藥物 (成分組合及標籤) 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2(1) 條現予修訂,
廢除 "主管當局" 的定義而代以--

" "主管當局" (Authority)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30.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6(b) 及 (c) 條現予廢除,代以--

"(b) 凡罪行是就食物而犯的,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食物業規例》

231. 引稱

《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232.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233.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iii) 在 "food business"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v) 加入--

"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第 (2)、(3) 及 (4)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234. 食物業的釋義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35. 食物業處所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 (b) 段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36. 禁止在食物業處所內存放非准許染色料

第7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37. 限制吐痰

第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38. 水質的管制

第10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第 (2) 款;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39. 禁止狗隻在食物業處所內出現

第10B(3) 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40. 未加掩蓋的食物的貯存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41. 運送經處理的家禽屠體或什臟的規定

第12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it" 而代以 "he";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it" 而代以 "he";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42. 限制使用露天地方

第13(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 (a) 段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 (b) 段的但書中,廢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243. 用具的消毒及貯存

第19(a)(ii) 及 (iii)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44. 從事食物業的人須接受防疫注射以預防某些疾病

第2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45. 禁止僱用未接受預防某些疾病的防疫注射的人從事食物業

第23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46. 限制僱用相當可能傳播疾病的人

第24(1)、(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47. 視察紀錄簿等

第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its" 而代以 "his";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48. 取代條文

第28條現予廢除,代以──

"28. 禁止在某些範圍採集介貝類水產動物

任何人不得在下列範圍採集介貝類水產動物,以出售供人食用──

(a) 維多利亞海港;或

(b)香港仔海港,即由鴨脷洲的最西端向北而劃的界線與由鴨脷洲的最南端向東
而劃的界線範圍內的所有水域及前濱。"。

249. 限制將附表2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第3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 (a) 段的但書中──

(A) 廢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當其時依據《小販 (區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4(2)" 而代以 "署長當其時依據《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4(1)(a)";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 (a) 段中──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首次出現的 "附例" 而代以 "規例";

(C) 在第 (i) 節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D) 在第 (ii) 節中,廢除 "《奶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奶業規例》";

(E) 在第 (iii) 節中,廢除 "《冰凍甜點 (區域市政局) 附例》"而代以"《冰凍甜點規例》";

(F) 在第 (iv) 節中,廢除 "《小販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小販規例》";

(iii) 在 (b) 段中──

(A) 在第 (i) 節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公眾街市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公眾街市規例》";

(B) 在第 (ii) 節中──

(I) 廢除 "《私營街市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私營街市規例》";

(II) 廢除 "該附例" 而代以 "該規例";

(iv) 在 (c) 段中──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廢除 "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 條所釐定的適當" 而代以 "訂明";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廢除 "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附例" 而代以 "規例";

(e)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在 (a)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v) 在 (b) 段中──

(A) 廢除 "《奶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奶業規例》";

(B) 廢除 "《冰凍甜點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冰凍甜點規例》";

(C) 廢除 "《小販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小販規例》";

(v) 在 (c) 段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f) 在第 (6)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50. 食物業的發牌事宜

第3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在 "工廠食堂"、"食物製造廠" 及 "新鮮糧食店" 的定義中,廢除 "《小販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小販規例》";

(iii)在 "冰凍甜點製造廠" 的定義中,廢除 "《冰凍甜點 (區域市政局) 附例》 " 而代以 "《冰凍甜點規例》";

(iv) 在 "持牌人" 的定義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v) 在 "奶品廠" 的定義中,廢除 "《奶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奶業規
例》";

(vi)在 "provisional licence"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vii)在 "食肆" 及 "燒味及鹵味店" 的定義中,廢除 "《小販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小販規例》";

(viii) 在 "temporary licence"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預先繳付該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條所釐定的有關該類牌照的
適當" 而代以 "署長預先繳付有關該類牌照的訂明";

(ii)在但書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e) 在第 (6)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i) 廢除 "其根據本條例第56B(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f) 在第 (7)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g) 在第 (8)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51. 申請牌照

第3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252. 發牌條件

第3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 (a) 段中──

(A)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在 (c) 段的但書中──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it" 而代以 "he";

(iv) 在 (d) 段的但書中──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廢除 "it" 而代以 "he";

(v) 在 (h) 及 (i)(ii) 段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vi) 在 (l)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53. 燒味及鹵味店的附加發牌規定

第33A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54. 遵守防火安全規定

第33B條現予修訂──

(a)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55. 暫准牌照

第33C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b) 在第 (2) 款中──

(i)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d) 在第 (5)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56. 限制在批出牌照後對處所或裝置作更改

第3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 (a) 及 (b)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57. 牌照的轉讓

第34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58. 持牌人須展示牌照

第34B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259. 在圖則劃定地方的以外地方經營食物業

第34C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60. 對第32(1) 條指明的事項作出更改或增添

第34D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iii) 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61. 罪行及罰則

第3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c) 段中──

(A) 在第 (i) 節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ii) 節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在 (b) 段中──

(A)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62.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63. 禁售的食物

附表1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29]" 而代以 "[s. 29]";

(b) 廢除第2及3項而代以──

"2.並非在政府屠房或在署長所批准的屠房內屠宰的動物的新鮮或冷藏肉,但如該等肉
類是按照《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合法地輸入香港,則屬
例外。

3.在違反本規例第28條的情況下所採集的介貝類水產動物。"。

264. 限制出售的食物

附表2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30]" 而代以 "[s. 30]";

(b) 在第9項中──

(i) (A) 廢除 "《奶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奶業規例》";

(B) 廢除 "該附例" 而代以 "該規例";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265. 食肆空間的分配

附表4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33(1)(j) & (k)]" 而代以 "[s. 33(1)(j) & (k)]"。

266. 食肆及工廠食堂空間的分配

附表5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33(1)(ja), (ka) & (kb)]" 而代以 "[s. 33(1)(ja),
(ka) & (kb)]"。

《食物業規例 (豁免第31(1) 條規定)公告》

267. 引稱

《食物業規例 (豁免第31(1) 條規定) 公告》(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268. 豁免第31(1) 條規定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b)(i)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 (b)(ii) 款中,廢除 "《私營街市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私營街市
規例》";

(c) 廢除 "《食物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物業規例》"。

《冰凍甜點規例》

269. 引稱

《冰凍甜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270.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271.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在 "食物業" 的定義中,廢除 "《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食物業規例》";

(d) 在"full licence" 及 "provisional licence"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e) 加入──

"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72. 附表1的修訂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73. 售賣冰凍甜點的許可證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物業規例》"。

274. 限制進口冰凍甜點的售賣等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75. 冰凍甜點在售賣前須進行熱處理

第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76. 冰凍甜點必須盛放在製造商的容器內始可售賣

第15(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廢除 "市政局根據《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署長根據《食物業規例》"。

277. 冰凍甜點小販須穿著制服以及展示號碼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78. 如非根據牌照即不得製造冰凍甜點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及第二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廢除 "《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物業規例》"。

279. 申請牌照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首次及第三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署長"。

280. 正式牌照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首次出現的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在 (a) 段中--

(A)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v) 在 (d) 段的但書中--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廢除 "it" 而代以 "he";

(v) 在 (e)(iii) 段中,廢除 "sub-sub-paragraph" 而代以 "subparagraph";

(vi) 在 (i)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81. 暫准牌照

第19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e) 在第 (5)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82. 限制對領有牌照的處所作更改或增建工程

第2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 (b) 段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83. 牌照的轉讓

第20A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84. 關於熱處理器具的規定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85. 對冰凍甜點內含物質的管制

第23(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86. 器皿及用具的消毒

第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但書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87. 吐痰

第2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88. 防止蟲鼠

第3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89. 水箱的潔淨

第3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90. 預防冰凍甜點受污染的一般措施

第33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291. 限制僱用相當可能傳播疾病的人

第35(1)、(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subsection"。

292. 員工須接受防疫注射以預防某些疾病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93. 一般個人清潔

第37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294. 防止在危害公眾衞生的情況下供應冰凍甜點

第3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 "市政" 之後加入"服務";

(b) 在第 (3) 款中,在 "市政" 之後加入 "服務"。

295. 報告冊的備存

第39(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96. 費用及牌照的複本

第4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b) 在第 (2A)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廢除 "該局可在收到該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署長可在收到
訂明"。

297. 罪行及罰則

第4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在 (b) 段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29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4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299. 熱處理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 "[by-laws 3 & 4]" 而代以 "[ss. 3 & 4]"。

《殯儀館規例》

300. 引稱

《殯儀館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301.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302.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在 "殯儀館"的定義中──

(i) 在 (b) 段中,在 "任何" 之後加入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
所訂的香港大學、";

(ii) 在 (c) 段中,廢除末處的 "或";

(iii) 在 (d) 段中,廢除句號而代以分號;

(iv) 加入──

"(e) 位於香港大口環的東華義莊;或

(f) 在下述地點內撥作按照回教儀式在埋葬前清洗屍體的地方──

(i) 香港愛群道40號愛群清真寺林士德伊斯蘭中心;

(ii) 香港哥連臣角回教墳場;或

(iii) 香港跑馬地回教墳場。";

(d) 加入──

"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03. 殯儀館業務的發牌事宜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繳付該局根據本條例第123AA(1) 條釐定的"
而代以 "署長繳付訂明";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it" 而代以 "he";

(iii) 廢除 "該局根據本條例第123AA(1) 條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304. 拒絕與撤銷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05. 殯儀館須符合某些條文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 (c) 段中──

(i) 在第 (xi) 節中,廢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subparagraph";

(ii) 在第 (xii) 節中──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subparagraph"。

306. 接收與保留人類遺骸

第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07. 使用橡膠手套等

第1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08. 處所的清潔狀況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09. 登記冊

第13(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10. 罪行及罰則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11.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食物內有害物質規例》

312. 附表1的修訂

《食物內有害物質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衞生署署長"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13.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的檢控"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小販 (認可區) 宣布》

314. 引稱

《小販 (認可區) 宣布》(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小販規例》

315. 引稱

《小販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316.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適當硬幣" 的定義;

(c) 在 "界線" 的定義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d)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e) 在"fixed pitch"、"fixed-pitch hawker licence"、"hawker badge"、"hawker permitted area" 及 "itinerant hawker licence" 的定義中,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section";

(f) 在 "牌照" 的定義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g) 廢除 "秘書" 的定義;

(h) 加入──

""小販" (hawker) 包括其替手;

"小販市場" (hawker bazaar) 指由署長劃界和編配予小販使用的地面範圍;

"替手" (deputy) 指小販根據第11條委任為其替手的人;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17. 適用範圍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c) 加入──

"(3)本規例不適用於在憑藉從政府取得的租契或許可證而持有的圍封土地上販賣的小
販。"。

318. 小販認可營業地點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 (a) 段中,廢除 "its" 而代以 "his";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秘書" 而代以 "署長";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秘書"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19. 小販須領有牌照

第5條現予修訂──

(a) 加入──

"(2A)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署長藉憲報公告撥出任何地方或範圍(不論是否小販市場)
供人在內無牌販賣,則任何人均可於該地方或範圍如此撥出的期間在內無牌販賣。";

(b)在第(3)款中,廢除 "在市政局轄區"。

320. 加入條文

現加入──

"5A. 對在特別範圍內販賣的限制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訂明任何地方或範圍(小販市場除外)禁止小販在其內販賣,
但如該小販持有牌照,而署長在其牌照上批註准許該小販在該地方或範圍販賣,則屬
例外。"。

321. 申請牌照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22. 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的發出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g)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23. 流動小販牌照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f)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24. 臨時牌照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所有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325. 小販徽章

第10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在根據本附例" 而代以 "署長在根據本規例"。

326. 替手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v)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it" 而代以 "he";

(i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327. 助手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加入──

"(1A)在不抵觸第(1)款的規定下,任何小販不得僱用姓名未經署長批註在其牌照上的人
從事販賣,亦不得讓該等人士協助販賣。";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328. 取代條文

第13條現予廢除,代以──

"13. 攤擋、牌照及攤位證不得分租或轉讓

(1)除非獲得署長的書面同意,否則小販不得將攤擋分租、轉讓或借予他人,亦不得將
其牌照或攤位證 (如有的話) 轉讓他人。

(2) 牌照不得藉法律的施行而傳轉。"。

329. 取代條文

第14條現予廢除,代以──

"14. 牌照不得更改或污損

(1)任何人不得更改或污損牌照、小販徽章或攤位證,亦不得擦除牌照、小販徽章或攤
位證上任何資料。

(2)任何人不得使用或為意圖使用而管有曾有資料被擦除或曾以任何方法更改或污損的
牌照或小販徽章,除非該等擦除、更改或污損是經署長授權而作出的。

(3) 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小販使用因意外而損壞或污損的牌照或小販徽章。"。

330. 管有牌照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331. 持牌人須在要求下出示牌照以供查閱

第16(a) 條現予廢除,代以──

"(a) 任何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332. 牌照複本的發出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33. 牌照的取消等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c) 加入──

"(3)如任何牌照並非由於獲發該牌照的小販行為失當而被取消或終止生效,署長可酌情
決定向該小販或其法定遺產代理人退還一筆款項,而退款額佔該牌照費用的比率,須
相等於該牌照如非因終止生效則本應尚餘的有效期佔其批出時的有效期的比率。"。

334. 牌照須於終止生效時交還

第20條現予修訂──

(a)在第(1)款中,廢除 "市政局或該局所指示的市政局人員" 而代以"署長或食物環境
衞生署人員";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35. 牌照的續期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it" 而代以 "him";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36. 對持牌人可販賣的範圍的限制

第2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37. 詳情有所更改時須通知署長

第2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38. 署長可要求出示牌照以作修訂

第2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39. 牌照登記冊須予備存

第2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而代以──

"(1)署長須備存一份牌照登記冊及一份持牌人登記冊;該等登記冊須採用署長認為需要
的格式及載有署長認為需要的詳情。";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秘書"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秘書"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340. 固定攤位的劃定

第2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41. 收費錶

第28條現予廢除。

342. 干擾收費錶

第29條現予廢除。

343. 豎設有收費錶攤位的使用

第30條現予廢除。

344. 對使用固定攤位的管制

第3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it" 而代以 "he"。

345. 暫時封閉攤位

第32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46. 固定攤位的編配

第3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第 (3) 款。

347. 署長可要求持牌人永久或暫時騰空獲編配的攤位

第3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it" 而代以 "the Director";

(i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a) 段而代以──

"(a) 任何獲署長授權的公職人員;";

(e)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v) 在 "以追討" 之後加入 "欠政府的"。

348. 攤位的編配須應持牌人的要求而取消

第3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49. 固定攤位持牌人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在場

第38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50. 固定攤位須保持在安全及清潔狀況

第3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31" 而代以 "33"。

351. 固定攤位小販牌照及臨時小販牌照
持有人所用的攤檔

第4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52. 在某些情況下可豎設靠牆攤檔

第4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53. 流動小販牌照持有人所用的攤檔

第42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54. 在牌照上批註批准

第4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c) 廢除首次出現的 "it" 而代以 "he"。

355. 將攤檔移離攤位

第4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56. 攤檔不得相連

第47(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57. 持牌人不得將商品及設備放置在攤位以外地方

第48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58. 獲授權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固定攤位小販牌照持有人使用枱桌和凳

第4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v)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it" 而代以 "he";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59. 設備須保持在安全及清潔狀況

第50(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360. 垃圾桶須予設置

第5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廢除"市政局、市政總署屬下任何獲市政局授權的"而代以"署長、任何獲署長
授權的食物環境衞生署";

(iii) 廢除 "it or";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e)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總署"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

(f) 在第 (7)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61. 有關經營飲品或熟食的持牌人所提供的設備的特別條文

第5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b) 及 (d)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第 (2) 款而代以──

"(2)根據固定攤位小販牌照獲授權經營飲品或熟食的小販在經營熟食檔時只可使用或
容許他人使用合衞生的水準備飲品或食物,而合衞生的水須從下述水源取得──

(a) 政府供水總水管;

(b) 政府供水總水管以外經署長以書面批准的水源。"。

362. 持牌人不得造成妨礙

第53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53(1) 條;

(b) 加入──

"(2)任何小販及任何助手不得作出纏擾他人或刻意妨礙或騷擾他人或令人煩擾的舉
止。"。

363. 電力設備未經署長批准不得安裝

第5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64. 持牌人須遵從牌照所載的條件

第55(1) 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 (c) 段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365. 加入條文

現加入──

"55A. 小販市場

(1) 凡署長已設立小販市場,署長可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

(a) 將市場內的攤位編配予任何持牌小販;

(b) 指明攤位可售賣的商品。

(2) 凡署長已根據第 (1)(b) 款指明商品,任何人不得在該攤位販賣任何其他商品。"。

366. 罪行及罰則

第5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ii) 在 "13(1)" 之前加入 "12(1A)、";

(iii) 廢除 "28(3)、28(4)、30(1)、" 及 "33(3)、";

(iv) 廢除 "及55" 而代以"、55及55A(2)";

(c) 在第 (2A)、(3) 及 (4)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5) 款中,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e) 加入──

"(5A) 任何小販違反第5A條,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度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f) 在第 (6)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g) 在第 (7)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市政局、其僱員或代理人" 而代以 "署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

(h) 在第 (8)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 在第 (9)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67. 裁判官可建議取消或暫時吊銷牌照

第5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68. 費用

附表現予廢除。

《跑馬地香港墳場規則》

369. 樂隊及照片

《跑馬地香港墳場規則》(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總署"

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370. 釋義

《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監督"
的定義而代以--

""監督" (Authority)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371.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的檢控"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
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圖書館規例》

372. 引稱

《圖書館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373.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374.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 "借用人" 的定義中,廢除 "借用證" 而代以 "圖書證";

(c) 廢除 "借用證" 及 "Council" 的定義;

(d) 在 "圖書館長" 的定義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的";

(e) 廢除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及 "市政局借書證"的定義;

(f) 加入--

""署長" (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圖書證" (library card) 指根據第8條發出或視為根據第8條發出的證件。"。

375. 圖書館向公眾開放的時間

第5(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76. 取代條文

第6條現予廢除,代以--

"6.圖書證持有人可借取圖書館藏件

有效的圖書證的持有人,可借取和使用圖書館設施及服務,以及借取圖書館藏件以
供在圖書館以外的地方閱讀和使用。"。

377. 取代條文

第7條現予廢除,代以--

"7.圖書證的申請及登記任何人如欲取得圖書證,須填妥一份由圖書館長供應的申
請表格。"。

378. 圖書證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7(1)" 而代以 "7";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而代以 "圖書證";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而代以 "圖書證"。

379. 可規定申請人存放按金或提供擔保人的情況

第9條現予修訂--

(a) 廢除自 "根據" 起至 "圖書館長" 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發出圖書證之前,署長";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80. 未滿18歲的申請人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而代以 "圖書證";

(b) 廢除第 (1A) 款;

(c)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81. 擔保人

第11(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21或27" 而代以 "21、27、28或29";

(b) 廢除 "取自借閱圖書館的圖書館藏件" 而代以 "圖書館藏件、設備或設施"。

382. 取代條文

第12條現予廢除,代以--

"12. 圖書證不得轉讓
圖書證不得轉讓。"。

383. 取代條文

第13條現予廢除,代以--

"13.借用人如遺失圖書證即須報失圖書證的持有人如遺失其所獲發給的圖書證,須
立即以書面向圖書館長報失。"。

384. 遺失圖書證後可獲發新圖書證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而代以 "圖書證";

(ii)在 "可" 之後加入 "在繳付根據本條例第124J條釐定的適當費用後,";

(b) 廢除第 (2) 款。

385. 借取圖書館藏件的數目限制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86. 借用人可預訂未能即時取得的圖書館藏件

第17條現予廢除。

387. 在14天內交還所借取的圖書館藏件

第19(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88. 交還圖書館藏件

第2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轄區內" 而代以 "圖書館長所指示";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389. 就圖書館藏件過期未還而須繳付的費用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自 "區域市政局" 起至 "登記" 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圖書證";

(d) 在第 (4)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90. 取代條文

第22條現予廢除,代以--

"22. 圖書館長可將圖書證取消或暫時吊銷

(1) 圖書館長如認為圖書證的持有人已違反本規例,可將該證取消或暫時吊銷。

(2) 如任何人的圖書證已被取消,則未經圖書館長准許,該人不得申請新的圖書證。

(3)如任何人的圖書證已被暫時吊銷,則在該證暫時吊銷期間,未經圖書館長准許,
該人不得申請新的圖書證。"。

391. 參考圖書館的使用

第2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92. 第33條的適用

第26D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393. 費用

第26F(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所不時" 而代以 "根據本條例第124J條"。

394. 圖書館藏件未有交還或遭損壞的法律責任

第2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所蒙受" 而代以 "有關";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借用證" 而代以 "圖書證";

(i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v) 廢除首次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v) 廢除 "區域市政局所蒙受" 而代以 "有關";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借用證"而代以 "圖書證";

(e)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所有 "借用證" 而代以 "圖書證";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f) 在第 (6)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或該局的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而代以
"署長或康樂及文化事務署人員"。

395. 不得將車輛或運輸工具帶進圖書館

第32(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首次出現的 "運輸工具" 之後加入 "是載有幼年人的嬰兒手推車,或"。

396. 袋、手提箱等須存放在衣帽間

第3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費用$1.50" 而代以 "根據本條例第124J條所釐定的費用";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5)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6)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397.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4B.患有耳部傳染病的人不得戴上耳筒患有耳部傳染病的人,不得戴上圖書館提
供的耳筒。"。

398. 在某些情況下可要求某些人離開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399. 虛假資料

第37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 而代以 "圖書證";

(b) 廢除 (ba) 段。

400. 圖書館長可禁止違反規例的人使用或進入圖書館

第3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01.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3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02. 向署長提出上訴

第4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03. 罪行

第4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04. 加入條文

現加入──

"45. 過渡性條文及保留條文

(1)在緊接2000年1月1日前稱為 "市政局借書證" 或 "區域市政局借用證"的有效
證件,須視為是根據第8條發出的圖書證,並作為是根據該條發出的圖書證
而有效。

(2)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凡根據該款被視為是圖書證的證件被取消或
暫時吊銷,而該項取消或暫時吊銷在緊接2000年1月1日前是有效的,則該
項取消或暫時吊銷須作為是就根據本規例發出的圖書證而作出的(並無中斷
的)取消或暫時吊銷般具有效力。"。

《街市宣布公告》

405. 修訂附表

《街市宣布公告》(第132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訂,加入──

"士美非路街市 Smithfield Market

上環街市 Sheung Wan Market

中環街市 Central Market

必列嗜士街街市 Bridges Street Market

北角街市 North Point Market

正街街市 Centre Street Market

石塘咀街市 Shek Tong Tsui Market, Shek Tong Tsui Complex

田灣街市 Tin Wan Market

吉勝街熟食市場 Kut Shing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西灣河街市 Sai Wan Ho Market

赤柱街市 Stanley Market

利眾街熟食市場 Lee Chung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南朗山道熟食市場 Nam Long Shan Road Cooked Food Market

香港仔街市 Aberdeen Market, Urban Council Aberdeen Complex

柴灣臨時街市 Chai Wan Temporary Market

黃泥涌街市 Wong Nai Chung Market

渣華道街市 Java Road Market

電氣道街市 Electric Road Market

筲箕灣街市 Shau Kei Wan Market

漁光道街市 Yue Kwong Road Market

漁灣街市 Yue Wan Market

銅鑼灣街市 Causeway Bay Market

駱克道街市 Lockhart Road Market

鴨脷洲西岸工業邨熟食市場 Apleichau West Industrial Area Cooked Food Market

鴨脷洲街市 Ap Le Chau Market

鴨脷洲街市,鴨脷洲市政大廈 Ap Lei Chau Market, Ap Lei Chau Complex

燈籠洲街市 Tang Lung Chau Market

鵝頸街市 Bowrington Road Market

鰂魚涌街市 Quarry Bay Market

灣仔街市 Wan Chai Market

灣仔臨時街市 Wan Chai Temporary Market

九龍城街市 Kowloon City Market

土瓜灣街市 To Kwa Wan Market

大成街街市 Tai Shing Street Market

大角咀臨時街市 Tai Kok Tsui Temporary Market

牛池灣街市 Ngau Chi Wan Market

牛頭角街市 Ngau Tau Kok Market

元嶺街市 Yuen Ling Market

四山街熟食市場 Sze Sha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北河街街市 Pei Ho Street Market

奶路臣街臨時熟食市場 Nelson Street Temporary Cooked Food Market

安靜道生花街市 On Ching Road Flower Market

金巴利街街市 Kimberley Street Market

旺角街市 Mong Kok Market

長沙灣熟食市場 Cheung Sha Wan Cooked Food Market

協和街臨時街市 Hip Wo Street Temporary Market

官涌街市 Kwun Chung Market, Kwun Chung Complex

花園街街市 Fa Yuen Street Market

東源街熟食市場 Tung Yuen Street Cooked Food Market

油蔴地街市 Yau Ma Tei Market

保安道街市 Po On Road Market

界限街街市 Boundary Street Market

紅磡街市 Hung Hom Market, Hung Hom Complex

海防道臨時街市 Haiphong Road Temporary Market

茶菓嶺街市 Cha Kwo Ling Market

荔灣街市 Lai Wan Market

通州街臨時街市 Tung Chau Street Temporary Market

豉油街臨時熟食市場 Soy Street Temporary Cooked Food Market

彩虹道街市 Choi Hung Road Market

瑞和街街市 Shui Wo Street Market

駿業熟食市場 Tsun Yip Cooked Food Market

雙鳳街街市 Sheung Fung Street Market

觀塘碼頭熟食市場 Kwun Tong Ferry Concourse Cooked Food Market"。

《奶業規例》

406. 引稱

《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407.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408.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 "business as a milk factory"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d) 在 "full licence" 及 "provisional licence"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section";

(e) 加入──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09. 附表1的修訂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

410. 售賣奶類或奶類飲品的許可證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市政局根據《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31條" 而代以 "署長根據《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30條";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it" 而代以 "he"。

411. 限制進口奶類或奶類飲品的售賣等

第5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12. 禁止在某些情況下售賣奶類或奶類飲品

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13. 奶類或奶類飲品在售賣前須進行熱處理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14. 奶類若非以經批准容器盛載則不得售賣

第9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15. 關於與奶類相似等的飲品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根據《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署長根據《食物業規例》"。

416. 預防奶類等受污染的措施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17. 若非領有牌照則不得經營奶品廠業務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根據《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署長根據《食物業規例》"。

418. 申請牌照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首次及第三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署長"。

419. 正式牌照

第16(1) 條現予修訂──

(a)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 (a) 段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 (d) 段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it" 而代以 "he";

(d) 在 (e)(iii) 段中,廢除 "sub-subparagraph" 而代以 "subparagraph";

(e) 在 (i)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20. 暫准牌照

第16A條現予修訂──

(a) 在 第 (1) 款中──

(i)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e) 在第 (5)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21. 限制對領有牌照的處所作更改或增建工程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22. 牌照的轉讓

第17A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23. 禁止根據本部獲發牌照的持有人管有受污染
或攙雜的奶類或奶類飲品

第1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24. 關於熱處理器具的規定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v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25. 對來自香港以外地區的奶類或奶類飲品的熱處理予以管制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26. 某些配料不得用以再造奶類或奶類飲品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its" 而代以 "his";

(i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27. 器皿或容器的構造及設計
第2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428. 器皿及用具的消毒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29. 吐痰

第2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30. 防止蟲鼠

第31(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31. 水箱的潔淨

第33(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32. 預防奶類或奶類飲品受污染的一般措施

第34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433. 限制僱用相當可能傳播疾病的人

第35(1)、(3)、(4)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34. 員工須接受防疫注射以預防某些疾病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35. 防止在危害公眾衞生的情況下供應奶類或奶類飲品

第3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 "市政" 之後加入 "服務";

(b) 在第 (3) 款中,在 "市政" 之後加入 "服務"。

436. 報告冊的備存

第38(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37. 費用及牌照的複本

第3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b) 在第 (2A)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適當" 而代以 "訂明";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根據本條例第56B(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438. 罪行及罰則

第4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在 (b) 段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39.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4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40. 熱處理方法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 "[bylaws 3 & 4]" 而代以 "[ss. 3 & 4]"。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441.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的檢控"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博物館規例》

442. 引稱

《博物館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443.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444.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在 "博物館主管" 及 "職員" 的定義中,廢除 "區域市政總署";

(d) 加入──

""署長" (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45. 博物館的行政管理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46. 博物館向公眾開放的時間

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47. 在某些情況下可拒絕讓某些人進入博物館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4) 及 (5)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48. 須存放在衣帽間的物品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6)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e) 在第 (8)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449. 展品的複製等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而 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50. 追討損壞的牆壁、展品等的修理費用等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51. 構築物的豎設及商業活動的進行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及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452. 上訴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53. 罪行及罰則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54.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厭惡性行業宣布公告》

455. 修訂條文

《厭惡性行業宣布公告》(第132章,附屬法例) 的首段現予修訂,廢除
"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

《厭惡性行業規例》

456. 引稱

《厭惡性行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457.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458.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在 "持牌人" 的定義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d) 加入──

"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459. 須領牌照始可經營厭惡性行業

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任何地方";

(b) 廢除首次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60. 牌照的有效期等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由區域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49A(1) 條而釐定的適當" 而代以
"訂明"。

461. 申請牌照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a)(iv)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廢除所有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62. 發牌條件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 (a) 段中──

(A)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而代以 "section";

(iii) 在 (d) 段的但書中--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it" 而代以 "he";

(iv) 在 (e) 段的但書中──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廢除 "it" 而代以 "he";

(v) 在 (f) 及 (h) 段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廢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463. 限制對處所作更改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64. 作睡眠用途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65. 准予豁免的權力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466. 署長及衞生主任得以自由進入

第20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及其人員" 而代以 "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
公職人員"。

467. 罪行及罰則

第2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6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2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遊樂場所規例》

469. 引稱

《遊樂場所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470.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471.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加入──

" "署長" (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72. 牌照的有效期、費用及條件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92BA(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b)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73. 批給牌照、牌照續期或牌照轉讓的申請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 (a) 段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474. 牌照複本及修訂牌照的費用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根據本條例第92BA(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475. 拒絕與撤銷

第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76. 持牌人不得在其他處所進行牌照所規定的活動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77. 營業時間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78. 衞生設施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79. 限制對處所作更改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80. 進場和視察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481. 罪行及罰則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82.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2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83. 場外標誌及告示

第22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84. 對桌球館入場的限制

第22C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85. 場外標誌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86. 場外標誌

第26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87. 場外標誌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488. 修訂附表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4]" 而代以 "[s. 4]"。

489. 表格

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表格1中--

(i) 廢除 "[bylaw 21]" 而代以 "[s. 21]";

(ii) 廢除 "遊樂場所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遊樂場所規例";

(iii) 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b) 在表格2中--

(i) 廢除 "[bylaw 23]" 而代以 "[s. 23]";

(ii) 廢除 "遊樂場所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遊樂場所規例";

(iii) 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c) 在表格3中--

(i) 廢除 "[bylaw 25]" 而代以 "[s. 25]";

(ii) 廢除 "遊樂場所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遊樂場所規例";

(iii) 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d) 在表格4中--

(i) 廢除 "[bylaw 27]" 而代以 "[s. 27]";

(ii) 廢除 "遊樂場所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遊樂場所規例";

(iii) 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90. 須於桌球館入口處展示的告示

附表3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22(b)]" 而代以 "[s. 22(b)]";

(b) 廢除 "URBAN COUNCIL" 而代以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c)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遊樂場地規例》

491. 引稱

《遊樂場地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492.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493.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在 "遊樂場地" 的定義中,廢除 "位於市政局轄區內而" 而代以 "但";

(d) 加入──

" "署長" (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494. 開放時間及關閉時間

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95. 入場費

第5條現予修訂──

(a)在第 (1) 款中,廢除在 "進入"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任何遊樂場地時,須
繳付本條例第124J條所釐定的適當費用。";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根據本條例第124J條"。

496. 任何人不得進入已關閉的遊樂場地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497. 財產的保護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 (b) 段中,廢除末處的 "或";

(b) 在 (c) 段中,廢除句號而代以 ";或";

(c) 加入──

"(d) 於並非由署長撥作供公眾用於烹煮的地方為烹煮而生火。"。

498. 人工湖、池塘、禽鳥及動物的保護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 (c) 段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或殺害" 而代以 "、殺害或釋放";

(ii)廢除 "或令任何水禽感到不安" 而代以"任何水禽、令任何水禽感到不安或釋放
任何水禽";

(b) 在 (d) 段中,廢除 "或銷毀" 而代以 "、銷毀或移走";

(c) 在 (e) 段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或殺害" 而代以 "、殺害或釋放";

(d) 在 (g) 段中,在 "飼養" 之後加入 "或在遊樂場地內被發現"。

499. 取代條文

第13條現予廢除,代以──

"13. 牛隻、綿羊、山羊等

(1)除非是根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或是獲得授權,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牛隻、
馬匹、綿羊、山羊、豬隻、家禽或任何曳重或負重的牲畜帶進或安排將其帶進
任何遊樂場地。

(2)任何被發現違反第(1)款的規定而在遊樂場地內的動物,可被管理人員檢取,
並送交警務人員看管。

(3)任何根據第(2)款交給警務人員看管的動物,須視為是被警務人員根據《動物
羈留所條例》(第168章) 檢取的。"。

500.車輛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手推車" 之前加入 "獨輪、雙輪或多輪手推車、";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b)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01. 招貼及告示

第15條現予修訂--

(a)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 "不得" 之後加入 "在遊樂場地內派發任何招貼、標語牌或告示,亦不得"。

502. 投射物、槍、彈叉等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03. 遊樂場地某些部分撥作指明遊戲用途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set apart" 而代以 "set aside";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set apart" 而代以 "set aside";

(ii) 在 "專用,則" 之後加入 "在沒有署長准許的情況下,";

(iii) 在 (a) 段中,廢除 "set apart" 而代以 "set aside";

(iv) 在 (c) 段中--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開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v) 廢除 (d) 及 (e) 段;

(c) 廢除第 (2A)、(3)、(4)、(5) 及 (7) 款。

504. 場地狀況不適宜時禁止遊戲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05. 構築物的豎設、商業活動的進行及露營

第2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

(A) 在 "攤檔、" 之後加入 "雕像或其他雕塑、";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 (c) 及 (d)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在兩度出現的 "攤檔、" 之後加入 "雕像或其他雕塑、";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廢除 "移走與售賣" 而代以 "修理設施損壞 (如有的話)的費用以及移
走與售賣第 (1)(a)、(b) 及 (c) 款所提述物料";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廢除 "移走與售賣" 而代以 "修理設施損壞 (如有的話)的費用以及
移走與售賣第 (1)(a)、(b) 及 (c) 款所提述物料"。

506. 取代條文

第21條現予廢除,代以--

"21. 對遊人或管理人員的妨礙

任何人不得在遊樂場地內--

(a) 妨礙、騷擾或煩擾任何其他正在恰當地使用該遊樂場地的人;

(b)妨礙、騷擾或干擾正在執行職責的管理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或任何管理人
員或公職人員所合法僱用或聘用以執行與該遊樂場地的設計或維修有關連的工
作的人或其受僱人;

(c)未獲管理人員准許而進入、停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入遊樂場地內由署長保
留作貯存、辦公室或其他行政用途或工場的地方。"。

507. 禁止干擾熱蠟

第23A(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08. 兒童遊樂場

第24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09. 音樂及唱歌

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10. 公開演講等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11. 罪行及罰則

第30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12.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3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13. 驅逐違反本規例等的人的權力

第3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14. 廢除附表
附表現予廢除。

《食物內防腐劑規例》

515.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食物內防腐劑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的檢控"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516. 附表1的修訂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衞生署"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

《私營墳場規例》

517. 引稱

《私營墳場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518.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廢除 "署長" 的定義而代以--

"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19. 管理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20. 須獲署長同意始可進行建築工程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21. 埋葬個案登記冊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4)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22. 墳墓用地的編配及大小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7)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8) 款中,廢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523. 在安葬時須出示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第7(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24. 墳墓編號等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25. 在墓穴內埋葬

第1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26. 火化後撒骨灰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527. 罪行及罰則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 (b) 段中,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2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29. 費用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在第 (ii)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30. 登記冊內須予記錄的詳情

附表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5(1)]" 而代以 "[s. 5(1)]"。

《私營街市規例》

531. 引稱

《私營街市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532.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533.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在 "licensed stallholder"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加入--

"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34. 私營街市的登記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 "it" 而代以 "he";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e) 在第 (7)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35. 限制對街市建築物或攤檔作出更改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36. 街市的保養及維修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37. 私營街市內的攤檔須予編號和分類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38. 對私營街市內售賣商品的限制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39. 周年帳目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540. 張貼本規例的文本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541. 署長訂明關閉私營街市不許公眾使用的時間的權力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542. 私營街市的清潔狀況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43. 限制斬切屠體以及將家禽拔毛等

第1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44. 檔主的領牌

第2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3)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it" 而代以 "he";

(c)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545. 攤檔證

第2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46. 持牌檔主屬下僱員的登記冊

第2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總署"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

547. 攤檔的清潔狀況

第25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48. 罪行及罰則

第2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至 (4)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49.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2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公眾墳場規例》

550. 引稱

《公眾墳場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551.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廢除 "署長" 的定義而代以--

"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52. 墳墓登記冊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3)(b) 款中,廢除 "根據《市政局條例》(第101章) 第41A(1) 條釐定的
" 而代以 "訂明"。

553. 在安葬時須出示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第5(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54. 將公眾墳場內的遺骸等移走的權力

第5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555. 挖掘墳墓與建造墓穴等

第7(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總署"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

556. 墓台的大小及安葬的限制

第7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任何人" 之前加入--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附加於該同意的條件或限制 (如有的話) 辦理,否
則";

(ii) 在 (a) 段中,廢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b) 加入--

"(2A)署長可以書面編配位於公眾墳場內的一幅墳墓用地,為一位或多於一位遺骸
並非安葬在該墳墓用地的死者豎設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並可就此施加條件或
限制。";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第 (2) 款" 而代以 "第 (2) 及 (2A) 款"。

557. 紀念碑像及墓石等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

(i) 廢除自 "任何人" 起至第二次出現的 "碑像" 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附加於該同意的條件或限制(如有的話)辦理,否
則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內豎設超過下述尺寸的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

(ii) 在 (a) 及 (b)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1B)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及 (7)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58. 將墓台、紀念碑像、墓石及石碑移走

第8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而代以--

"(1)在不抵觸第 (1A)、(2)、(3) 及 (4) 款的規定下,署長可將下述物件移走和處置--

(a) 在違反第7A(1) 條的情況下於任何墳墓穴口上建造的墓台;或

(b)在違反第8(1)、(1A)、(3)、(4)或(5)條的情況下於公眾墳場的任何墳墓上豎設、
更改或增建的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

(1A) 第 (1) 款在下述情況不適用--

(a)有關墓台是於1979年3月23日前,在位於在緊接本款的生效日期前稱為市政局轄
區的地區的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穴口上建造的,或有關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是
於該日期前在該等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上豎設、更改或增建的;及

(b)有關墓台是於1979年3月2日前,在位於在緊接本款生效前稱為區域市政局轄區的
地區的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穴口上建造的,或有關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是於該
日期前在該等公眾墳場內的任何墳墓上豎設、更改或增建的。";

(b) 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總署"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

(e) 在第 (6) 款中,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59. 政府或署長無須就物品的損失或損毀負上法律責任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60. 行為及舉止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i) 及 (j)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61. 費用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 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116A(1) 條釐定的費用," 而代以 "訂明費用";

(i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第 (3) 款。

562. 罪行及罰則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b)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在 (c) 段中,廢除 "7A(1) 或 (2)" 而代以 "7A(1)、(2) 或 (2A)";

(iv) 在 (d)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63.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64. 墳墓登記冊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4(1)]" 而代以 "[s. 4(1)]"。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565. 引稱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566.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567.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廢除 "廢物收集站" 的定義而代以--

" "廢物收集站" (waste collection point)指署長或獲授權代表署長的人提供廢物貯
存或移走服務的地方;";

(d) 加入--

" "公眾廢物收集車" (public waste collection vehicle) 指用於公眾廢物收集服務的車輛;

"公眾廢物收集服務" (public waste collection service) 指由署長或承辦商提供的廢物收集
、貯存或移走服務;

"公眾廢物裝載人員" (public waste collection loader) 指任何受僱從事公眾廢物收集服務
的人;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68. 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

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69. 處所的佔用人必須保持四周清潔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i)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v) 廢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570. 棄置能夠引致火警的扔棄物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71. 將泥漿等物運載到街道上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72. 由指明車輛棄置的扔棄物

第9A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73. 防止犬隻糞便或尿液弄污街道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及 (2A)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74. 穿過街道以移走厭惡性或有害物質或液體等

第1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75. 在設有廢物槽的地方佔用人的責任

第17(b) 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76. 廢物槽擁有人的責任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b) 段中--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 (c) 段中--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sub-paragraph" 而代以 "paragraph";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A) 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577. 在並無設有廢物槽的地方佔用人的責任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f)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4)(a)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d) 加入--

"(5) 如沒有獲得提供公眾廢物收集服務,則第 (4) 款所提述的佔用人須按署長藉--

(a) 張貼通告而指示的方式;或

(b) 任何其他方法而指示的方式, 處置該款所提述的垃圾桶內的所載物。"。

578. 不得將廢物容器留於街道上或公眾地方內

第20條現予修訂,在 "收集車" 之後加入 "或任何其他廢物收集車"。

579. 危險廢物或行業廢物的處置

第2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d) 在第 (4)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80. 罪行及罰則

第2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1A)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81. 保留條文

第2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582.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2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83. 本規例不適用於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物

第2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584. 建築物的公用部分

附表1現予修訂,廢除 "[by-laws 3 & 5]" 而代以 "[ss. 3 & 5]"。

585. 危險廢物

附表2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3]" 而代以 "[s. 3]"。

586. 指明車輛

附表3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3]" 而代以 "[s. 3]"。

《公廁 (行為及舉止) 規例》

587. 引稱

《公廁 (行為及舉止) 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588.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589.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在 "傳染病" 的定義中--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i)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iv) 在 "公廁" 的定義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v) 加入--

"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590. 使用某些公共廁所的隔室的費用

第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91. 在公廁內的行為

第5(c)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92. 加入條文

現加入--

"6A. 移走化糞池或污水池的內載物

任何人未得署長的書面准許,不得將公廁內化糞池或污水池的內載物移走。"。

593. 傳染病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94. 指示某些人離開公廁的權力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595. 罪行及罰則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6、" 之後加入 "6A、";

(b) 在 (b)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596.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597. 保留條文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公眾殯儀廳規例》

598. 引稱

《公眾殯儀廳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659.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600.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在 "主管" 的定義中,廢除 "市政總署";

(d) 加入--

"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601. 申請使用公眾殯儀廳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02. 為使遺骸獲得接收而須出示的文件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在 (b) 段中,廢除 "《火葬及紀念花園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

(iii) 在 (c)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03. 使用防護衣物

第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04. 登記冊及提供資料的義務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05. 着令某些人離開公眾殯儀廳的權力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06. 罪行及罰則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07.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08. 費用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it" 而代以 "he"。

609. 修訂附表

附表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14]" 而代以 "[s. 14]";

(b) 廢除所有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署長"。

《公眾街市規例》

610. 引稱

《公眾街市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611.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612.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加入--

"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613. 街市的開放及關閉時間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14. 只限攤檔租客經營業務

第5(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15. 街市攤檔的出租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局" 而代以 "他"。

616. 對攤檔或其固定附着物作更改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署長" 而代以 "建築署署長";

(c)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617. 租客須設置垃圾桶

第7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18. 防止有扔棄物

第8(2) 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19. 將家禽及野味去臟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20. 在某些情況下禁止某些人在公眾街市內經營業務的權力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21. 罪行及罰則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s" 而代以 "subsections";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22.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公眾泳池規例》

623. 引稱

《公眾泳池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624.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625.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在 "主管人員" 的定義中,廢除 "市政總署";

(d) 廢除 "泳池" 的定義而代以--

""泳池" (swimming pool) 包括與泳池的使用有關而提供的其他設施;";

(e) 加入--

""署長" (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626. 一般罪行

第4(a) 及 (d)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27. 限制在泳池場地範圍內進行商業活動和行乞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28. 成年人不得進入分配給異性使用的更衣室

第7條現予修訂,在 "8歲" 之後加入 "或身高超過1.35米"。

629. 不准某些人進入或將某些人驅逐的權力

第8B(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30. 泳池的開放與關閉

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31. 取代條文

第10條現予廢除,代以--

"10. 費用

任何人使用泳池,均須向署長繳付根據本條例第124J條釐定的適當費用。"。

632. 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11條現予廢除。

633. 妨礙管理員或主管人員的罰則

第12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根據第11條所作出的命令" 而代以
"本規例的任何條文"。

634. 一般罰則及將犯罪者逐出泳池的權力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廢除第 (2) 款;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附例" 而代以 "條文";

(iii) 廢除 "或第 (2) 款所述的任何命令"。

635.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限制在特別範圍販賣公告》

636. 引稱

《限制在特別範圍販賣公告》(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637. 限制範圍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638. 修訂附表

附表現予修訂--

(a) 在 "元朗區" 的標題下,廢除 "市政總署"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

(b) 在 "沙田區" 的標題下,廢除 "沙田市政分區辦事處"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

(c) 在 "北區" 的標題下,廢除 "大埔市政分區辦事處"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

(d) 在 "屯門區" 的標題下,廢除 "屯門市政分區辦事處"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

《衞生及清糞規例》

639. 引稱

《衞生及清糞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640.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641.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加入--

""沖水衞生設備" (water-borne sanitation) 包括水廁及尿廁;

"清糞服務"(conservancy service)指提供清洗或清倒馬桶或其他類似衞生容器、化糞池、
水廁或污水池的服務,或提供可移動廁所或其他臨時廁所的服務;

"處所"(premises)指建築物及附屬於建築物的構築物,但不包括只作居住用途的臨時構
築物,除非該臨時構築物的用途是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
營有關的;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臨時服務" (temporary service) 指提供為期不超過30天的清糞服務。"。

642. 處所等地的佔用人及擁有人對廁所設施須負的責任

第5(2A)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43. 沒有廁所設施的處所的佔用人的責任

第7(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44. 馬桶的所載物的處置等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d) 在第 (5)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45. 申請獲提供清糞服務

第9(1)、(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46. 罪行及罰則

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47. 廢除附表

附表現予廢除。

《屠房規例》

648. 引稱

《屠房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649.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650.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 "authorized officer"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 "不合格的肉類及什臟" 的定義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d)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e) 在 "entry permit"、"licence"、"licensed slaughterhouse" 及 "register"
的定義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f) 加入--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651.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第 (2)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52. 屠宰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第5(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653. 檢驗費用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繳付該局根據本條例第77A(1) 條釐定的" 而代以
"署長繳付訂明的檢驗";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其本人根據第 (1) 款欠付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根據第 (1) 款而須繳付";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54. 持牌人須備存登記冊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b) 在第 (5)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55. 查閱登記冊的權力

第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656. 經營屠房的牌照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77A(1) 條釐定的適當" 而代以 "訂明";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c) 在第 (3) 款中,廢除在 "並可在"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按照處所內准予屠宰牲口的最高限額計算的訂明費用獲繳付後,獲得續期。";

(d)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77A(1) 條釐定的適當" 而代以 "訂明"。

657. 並非續期的牌照申請

第10條現予修訂--

(a) (i) 在第 (1) 款中--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第 (2) 款中--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58. 更改處所的限制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59. 收取的限制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c)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60. 拒絕收取食用牲口

第1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61. 獲授權人員檢驗和安排分隔食用牲口的權力

第1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62. 遭分隔的食用牲口可予屠宰

第1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63. 宰殺方法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64. 屠宰只可在經批准的地方進行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65. 要求持牌人提供屠宰服務的申請

第20(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66. 屠體、去臟的屠體及什臟的檢驗和處置

第2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67. 獲授權人員須在適宜供人食用的去臟的屠體及什臟蓋上標記
第2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68. 禁止移走屠體、未有蓋上標記的去臟的屠體或什臟
第2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ii) 在 (b)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69. 如違反本規例,屠體、去臟的屠體或什臟可被檢取和銷毀
第2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70. 運送去臟的屠體及什臟的規定

第25(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71. 照明

第26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 (c)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2. 持牌人在處置不合格的肉類及什臟等物方面的一般責任
第2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bylaws" 而代以 "sections";

(ii)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3. 廢物的收集、貯存和移走

第30(3) 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4. 廢物的處置

第3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5. 進入持牌屠房的限制

第32(6)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76. 服從命令

第3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77. 罪行

第36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8. 罰則

第3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79. 保留條文

第38條現予修訂,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680.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39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81. 現有牌照

第41條現予廢除。

682. 修訂附表

附表2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7]" 而代以 "[s. 7]";

(b) 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83. 收取食用牲口及屠體入
持牌屠房陳述書

附表4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13]" 而代以 "[s. 13]";

(b) 廢除 "《屠房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屠房規例》"。

684. 已屠宰食用牲口的去臟的屠體及什臟所須蓋上的標記

附表5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22(1)]" 而代以 "[s. 22(1)]"。

685. 運送去臟的屠體及什臟的規定

附表6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25(1)]" 而代以 "[s. 25(1)]"。

《體育場規例》

686. 引稱

《體育場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687.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688.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廢除 "署長" 的定義而代以--

""署長" (Director) 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689. 公眾進入體育場事宜

第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90. 經理在某些情況下指示某些人離開體育場的權力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a)(ii) 及 (iii)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this by-law" 而代以 "this section"。

691. 車輛

第9(3) 條現予修訂,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92. 禁止未經署長授權而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

第10B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93.禁止向未滿18歲的人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以及禁止未滿18歲的人飲用令人
醺醉的酒類

第10C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94. 經理指定禁酒區的權力

第10D(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95. 經理發出有關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指示的權力
第10E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c) 在第 (3) 及 (4)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696. 構築物的豎設及商業活動的進行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及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政府"。

697. 體育場的關閉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698. 罪行及罰則

第15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699.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6. 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
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署長的名義
提出。"。

《泳池規例》

700. 引稱

《泳池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701.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款;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廢除 (a) 段。

702.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 在 "傳染病" 的定義中--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iii)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iv) 加入--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703. 禁止未有領牌的泳池等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704. 申請牌照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秘書"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秘書" 而代以 "署長"。

705. 發出牌照的條件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706. 限制在批出牌照後對泳池作更改

第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 (a) 及 (b)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707. 須每年抽乾泳池池水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708. 救生與急救員

第1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但書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709. 泳池、設備及處所的一般維修及清潔狀況

第13(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 (b) 段中,廢除 "its" 而代以 "his"。

710. 防止吐痰

第14(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711. 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進入

第16(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712. 費用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42AA(1)(a)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c)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廢除 "該局可在收到該局根據本條例第42AA(1)(a)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署長可在收到訂明"。

713. 罪行及罰則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及 (2) 款中,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714.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殮葬商規例》

715. 引稱

《殮葬商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716.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717.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c) 在 "牌照" 的定義中,廢除 "92A" 而代以 "92AB";

(d) 加入--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18. 牌照、費用及有效期

第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根據本條例第92BA(1) 條所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19. 申請牌照

第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it" 而代以 "him"。

720. 牌照複本及修訂牌照的費用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c) 廢除 "其根據本條例第92BA(1) 條釐定的" 而代以 "訂明"。

721. 拒絕與撤銷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722. 污損牌照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723. 登記冊

第10(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724. 罪行及罰則

第11條現予修訂,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725.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726. 修訂附表

附表現予修訂--

(a) 廢除 "[by-law 12]" 而代以 "[s. 12]";

(b) 廢除 "殮葬商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殮葬商規例";

(c) 廢除 "有關附例" 而代以 "有關規例";

(d) 廢除末處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規例》

727. 引稱

《附表所列處所通風設施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廢除。

728. 適用範圍

第2條現予廢除。

729.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730. 關於通風系統的規定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ii)在 (e)(i) 及 (i)(ii) 段中,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i) 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731. 氣閘、過濾器及聚塵器的每年檢查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732. 過濾器的清潔

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33. 廚房等的通風設施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34. 載有某些製冷劑的喉管或器具不得放置在通風系統的氣流經過之處

第10(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35. 備存日誌以記錄劇院及電影院內所設電路熔斷運轉計時錶的讀數

第1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36. 在某些情況下發牌當局有權撤銷附表所列處所的牌照

第1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737. 罪行及罰則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所有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ii)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v)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c) 在第 (3)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by-law" 而代以 "section";

(d) 在第 (4) 款中,廢除 "paragraph" 而代以 "subsection"。

738.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本附例" 而代以 "本規例";

(b) 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和合石、沙嶺及沙嶺 (金塔) 墳場內私人地段規則》v 739. 釋義

《和合石、沙嶺及沙嶺 (金塔) 墳場內私人地段規則》(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2條
現予修訂--

(a) 廢除 "Council" 的定義;

(b) 在 "私人地段" 的定義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公眾墳場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公眾墳場規例》";

(c) 加入--

""署長" (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740. 申請私人地段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ii) 廢除 "該局" 而代以 "署長"。

741. 私人地段的發展及保養

第4(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b) 在但書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742. 埋葬

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743. 與埋葬甕盎有關的特別條件

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署長"。

附表4 [第7條]

對《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的修訂

1. 取代詳題

《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 的詳題現予廢除,代以--

"本條例設立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並對該委員會有關向該委員會提出的上訴方面的權
力及程序,以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2. 簡稱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文康市政" 而代以 "市政服務"。

3.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2(1) 條;

(b)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委員會" 的定義而代以--

""委員會" (Board)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委員會;";

(ii) 在 "Chairman" 的定義中,廢除 "Boards" 而代以 "Board";

(iii) 廢除 "決定" 及 "區域市政上訴委員會" 的定義;

(iv) 廢除 "答辯人" 的定義而代以--

""答辯人" (respondent)--

(a) 就反對某行政決定的上訴而言,指作出該行政決定的人;及

(b) 就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而言--

(i) 指作出成為該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標的事項的決定的人;或

(ii)(在該人是上訴人的情況下)指為反對該人的決定而向牌照上訴委員會提
出上訴的人;";

(v) 在 "Secretary" 的定義中,廢除 "Boards" 而代以 "Board";

(vi) 廢除 "市政上訴委員會" 的定義;

(vii) 在 "Vice-chairman" 的定義中,廢除 "Boards" 而代以 "Board";

(viii) 加入--

""上訴委員會決定" (appeal board decision) 指牌照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行政決定" (administrative decision)指被人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決定,但不包括上訴委
員會決定;

"牌照上訴委員會" (Licensing Appeals Board) 指由《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
第125A條設立的以 "牌照上訴委員會" 為名的委員會。";

(c) 加入--

"(2) 就本條例而言,行政決定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4. 取代第II部標題

第II部的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5. 取代條文

第3及4條現予廢除,代以--

"3.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設立、職能及組成

(1) 現設立一個名為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的委員會。

(2)委員會的職能是對就上訴委員會決定而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或就根據任何條例
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行政決定而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

(3) 委員會在處理向其提出的上訴時,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 秘書根據第 (4) 款指定的2名根據第6(1)(c) 條獲委任為審裁小組成員的人。

(4) 在符合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例及主席發出的指示下,秘書必須為施行第 (3)(b)
款而指定2名成員。

(5) 主席或副主席 (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主持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

6. 取代條文

第5條現予廢除,代以--

"5. 不得成為委員會成員的人

(1) 委員會在處理上訴時,不得包括曾參與作出有關決定的人,或曾參與作出該決定
的團體的成員,在本條中,"有關決定"指有關的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或由該
上訴委員會決定所確認、更改或取消的決定,或因該上訴委員會決定而暫緩執行的決
定。

(2)如該人或該團體參與作出有關決定的方式,只限於轉授權力給別人作出該決定,則
第 (1) 款並不適用。"。

7. 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審裁小組成員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 及 (2) 款而代以--

"(1) 行政長官須委出--

(a) 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為委員會主席;

(b) 一名委員會秘書;

(c) 一個審裁小組,其成員須不是公職人員,且須是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第3(3)(b)
條指定為委員會成員的人。

(2)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為委員會副主席。";

(b)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議員";

(ii) 廢除 "或 (d)";

(iii) 廢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8. 取代條文
第7條現予廢除,代以--

"7. 委員會就上訴而具有的權力

(1) 在就一項反對某行政決定或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時,委員會--

(a)可行使下述人士獲授予的所有權力及酌情決定權:即作出該行政決定的人或作
出成為該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標的事項的決定的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b)須維持或更改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或宣告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
決定無效,如委員會宣告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無效,則須以其本身的決
定取而代之。

(2) 第 (3) 款在以下情況適用--

(a) 委員會就反對某行政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或

(b)在一項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中,答辯人是作出成為該上訴委員會決
定的標的事項的決定的人,而委員會就該上訴作出裁決。

(3)在第 (2) 款提述的上訴中,如答辯人呈交一份第9(1)(a)(iia) 條提述的政
策指引,

而--

(a) 委員會信納答辯人在作出有關決定時--

(i) 上訴人知悉該政策指引;或

(ii) 任何有權為反對該類決定而提出上訴的人,按理當知悉該政策指引,

則委員會須考慮該指引,但以該指引中屬答辯人的權力範圍的部分為限;

(b)委員會不信納有上述情況,則委員會可考慮該指引,但以該指引中屬答辯人的
權力範圍的部分為限。"。

9. 修訂第III部標題

第III部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0. 上訴開始的方式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b) 段中,在 "決定" 之前加入 "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

(ii) 廢除 (c) 段而代以--

"(c) 下述人士 (上訴人除外)--

(i)在反對某行政決定的上訴中,在有了該決定之前,曾就該決定的標的事項向
作出決定者作出陳述的人,而該人是主席指示須向他發出上訴通知的;及

(ii)在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中,在有了原來決定之前,曾就原來決定的
標的事項向作出決定者作出陳述的人,而該人是主席指示須向他發出上訴通知
的。";

(c) 加入--

"(3)在第 (2)(c) 款中,"作出決定者" (decision maker) 與 "原來決定" (first
decision) 具有第9(4) 條給予它們的涵義。"。

11. 作出決定者呈交答辯書及有關文件
第9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首次出現的 "答辯人" 而代以 "作出決定者";

(ii) 廢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iii) 在 (a) 段中--

(A) 在 "上訴人" 之後加入 "(如作出決定者為上訴人,則送達答辯人)";

(B) 在 "反對的" 之後加入 "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

(C) 廢除 "與該項決定" 而代以 "與有關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

(D) 加入--

"(iia) 開列作出決定者在作出該項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時所依據的政策 (如有的
話);";

(E) 在第 (iii) 節中--

(I) 廢除 "答辯人" 而代以 "作出決定者";

(II) 廢除 "決定" 而代以 "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

(F) 在第 (iv) 節中,廢除 "決定" 而代以 "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

(G) 廢除 "有關的委員會" 而代以 "委員會";

(iv) 在 (b) 段中,廢除 "答辯人" 而代以 "作出決定者";

(b) 在第 (2)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答辯人" 而代以 "作出決定者";

(ii) 在 "上訴人" 之後加入 "(如作出決定者為上訴人,則送達答辯人)";

(iii) 廢除 "反對的決定" 而代以 "反對的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

(c) 加入--

"(2A)如上訴是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則上訴人必須向委員會呈交該上訴委
員會決定的副本。";

(d) 在第 (3) 款中,廢除所有 "答辯人" 而代以 "作出決定者";

(e) 加入--

"(4) 在本條及第8(2)(c) 條中--

"作出決定者" (decision maker) 指作出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的人;

"原來決定" (first decision) 指成為上訴委員會決定的標的事項的決定。"。

12. 除特殊情況外,聆訊須公開進行

第1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3. 訴訟的進行、證據等

第12(3)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4. 法律問題

第1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5. 問題以過半數成員意見取決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b) 廢除在 "均須"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取決於過半數組成委員會的人士的意見。"。

16. 委員會的決定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b) 在第 (3) 及 (4) 款中,廢除所有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7. 豁免權

第16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8. 與委員會有關的罪行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a Board" 而代以 "the Board"。

19. 規例

第20(b) 條現予修訂,廢除 "Boards" 而代以 "Board"。

20. 加入條文

在第IV部中加入--

"21A. 未屆滿的任期於《提供市政服務 (重組) 條例》所載修訂的生效日期結束

儘管有本條例的規定,如在緊接《提供市政服務 (重組) 條例》(1999年第 號)對本條
例作出的修訂的生效日期前有根據本條例組成的委員會,而其主席、副主席、其他
成員或秘書的任期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未屆滿,則該等人士的任期即於該生效日
期屆滿。"。

21. "委員會" 取代 "該委員會"

第9(1)(b)、(2) 及 (3)、10(2)(b) 及17(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該委員會"
而代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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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7條]

對《應課稅品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1. 釋義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轄區" 及
"市政局轄區"的定義。

2. 規例

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g) 段而代以--

"(g) 根據 (n) 段設立的酒牌局所發出的酒牌的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

(ii)在 (n) 段中,廢除 "以及為此目的而委出的酒牌局的設立、職能" 而代以
"及為發出酒牌而設立酒牌局以及該局的職能、權力";

(iii) 加入--

"(na) 豁免遵從須領有酒牌的規定;";

(b) 加入--

"(4A) 在不限制第 (1)(n) 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a)就根據該等規例設立的酒牌局的組成作出規定,包括規定由行政長官委任該局的
成員以及由環境食物局局長委任該局的職員;

(b) 賦權酒牌局訂立規管在其席前進行的程序的規則 (以增補該等規例所訂定的程
序)。"。

3. 取代條文

第6A條現予廢除,代以--

"6A. 環境食物局局長可訂明酒牌的費用

環境食物局局長可藉規例規定就根據第6(1)(n) 條設立的酒牌局獲賦權發出的酒牌而
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就酒牌或酒牌複本的發出,以及就酒牌的續期、轉讓或修訂而
須繳付的費用。"。

《應課稅品 (酒類) 規例》

4. 釋義

《應課稅品 (酒類) 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上訴委員會" 及 "酒牌局" 的定義;

(b) 在 "訂明費用" 的定義中,廢除在 ",或"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6A條訂明的費用 (視情況所需而定);";

(c) 加入--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指根據《市政服務上訴委
員會條例》(第220章) 第3條設立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酒牌局" (Board) 指根據第2A條設立的酒牌局;"。

5. 修訂第II部標題

第II部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 "Boards" 而代以 "Board"。

6. 加入條文

在第II部中,加入--

"2A. 酒牌局的設立及組成

(1) 現設立一個酒牌局。

(2) 酒牌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一名主席;及

(b) 10名其他成員,該等人士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3) 獲委任為主席或其他成員的人,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

(4) 環境食物局局長如認為有需要,可委任酒牌局的以下職員--

(a) 一名秘書;及

(b) 其他職員 (當中可包括一名法律顧問)。"。

7. 市政局可轉授權力

第3條現予廢除。

8. 區域市政局可轉授權力

第4條現予廢除。

9. 酒牌的申請

第1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按情況所需而定)" 而代以 "酒牌局"。

10. 酒牌局的決定。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17(2) 條現予修訂,在 "上訴委員會" 之前加入 "市政服務"。

11. 對再申請的限制

第19(2) 條現予修訂,在 "上訴委員會" 之前加入 "市政服務"。

12. 牌照的撤銷與暫時吊銷

第23(2) 條現予修訂,在 "上訴委員會" 之前加入 "市政服務"。

13. 臨時牌照的發出

第2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視情況所需而定)" 而代以 "酒
牌局"。

14. 會社須領有牌照始可向會員供應酒類

第2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按情況所需而定)" 而代以 "酒牌局";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視情況所需而定)" 而代以 "酒牌局"。

15. 對在領有牌照處所僱用青年的限制

第29(1A) 條現予修訂,在 "上訴委員會" 之前加入 "市政服務"。

1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3. 過渡性條文

(1)任何根據本規例向前酒牌局提出的申請,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仍然待決,則須視為
是根據經有關修訂所修訂的本規例向酒牌局提出的新申請,並須由酒牌局據此處理。

(2) 在本條中--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有關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有關修訂" (the amendments) 指《提供市政服務 (重組) 條例》(1999年第 號)
對本規例作出的修訂;

"前酒牌局" (former board)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權決定根據第15條提出
的申請的團體。"。

《應課稅品 (酒牌) (指明費用) (區域市政局轄區) 公告》

17. 廢除

《應課稅品 (酒牌) (指明費用) (區域市政局轄區) 公告》(第109章,附屬法例)
現予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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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7條]

對《公眾娛樂場所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修訂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1. 釋義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發牌當局" 的定義而代以--

""發牌當局" (licensing authority)指民政事務局局長或根據第3B條獲授權
的公職人員。"。

2.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B.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就牌照事宜授權公職人員

民政事務局局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發出或取消任何牌照,或行
使其他與牌照事宜有關的職能 (第7條所訂的訂立規例的權力除外)。"。

3. 市政局處所

第4A條現予廢除。

4. 區域市政局處所

第4B條現予廢除。

5. 就公眾娛樂場所訂立規例的權力

第7(1) 條現予修訂,加入--

"(ba)就發牌當局獲賦權發出的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就牌照或牌照複本的發出,
以及就牌照的續期或修訂而須繳付的費用;"。

6. 發牌當局可釐定費用

第7C條現予廢除。

7. 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上訴

第9(1)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否則"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該人可向根據《市政服務
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 第3條設立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8. 封閉在違反本條例條文的情況下使用的公眾娛樂場所的權力

第11(1)、(2)、(4)、(8)、(9) 及 (1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by it" 而代以 "by that
authority"。

9. 修訂附表

附表2的表格1及2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by it" 而代以 "by that authority"。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

10. 釋義

《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2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適當的上訴委員會"、"發牌當局"、"區域市政局轄區" 及 "市政局轄區"
的定義;

(b) 加入--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指根據《市政服務上
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 第3條設立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11. 牌照

第3(4)(b) 條現予修訂,廢除 "適當的" 而代以 "市政服務"。

12. 牌照

第162(1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適當的" 而代以 "市政服務"。

13. 牌照條件的更改

第169A(3)(b)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適當的" 而代以 "市政服務"。

14. 牌照的取消

第173(2)(b)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適當的" 而代以 "市政服務"。

附表7 [第7條]

相應及雜項修訂
《釋義及通則條例》

1.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 "公共機構" 的定義中,廢除 (c) 及 (cb) 段;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 及 "市政局" 的定義。

《公共財政條例》

2. 費用的收取

《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 第17C(5) 條現予廢除。

3. 費用的減少等

第39A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例外)"。

《陪審團條例》

4. 豁免出任陪審員

《陪審團條例》(第3章) 第5(aa) 條現予廢除。

《誹謗條例》

5. 對選舉中享有特權的限制

《誹謗條例》(第21章) 第28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

6. 指定當局

《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第28章) 的附表第3欄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僱用兒童規例》

7. 禁止從事的職業

《僱用兒童規例》(第57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第2段現予修訂,廢除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 (區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15條及《公眾潔
淨及防止妨擾 (市政局) 附例》"而代以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法律援助條例》

8. 根據第5條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附表2第II部第4段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區域市政
局"。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

9. 某些人無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 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b) 款中,廢除 "或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的收入或資金";

(b) 廢除第 (2) 款。

《消防處 (報告及證明書) 規例》

10. 費用

《消防處 (報告及證明書) 規例》(第95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在列表中廢除第3及4項而代以--

"3. 為符合《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33B條所需的證明書--

(a) 總樓面面積不超過230平方米的普通食肆或小食食肆 $1,260"。

(b) 總樓面面積超過230平方米但不超過2 000平方米的普通食肆或小食食肆 $1,500"。

(c) 總樓面面積超過2 000平方米的普通食肆或小食食肆 $1,640"。

(d) 總樓面面積不超過230平方米的烘麵包餅食店、食物製造廠或工廠食堂 $1,060"。

(e) 總樓面面積超過230平方米但不超過2 000平方米的烘麵包餅食店、食物製造廠
或工廠食堂 $1,300"。

(f) 總樓面面積超過2 000平方米的烘麵包餅食店、食物製造廠或工廠食堂 $1,440"。

《林區及郊區條例》

11. 釋義

《林區及郊區條例》(第96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12. 局長訂立規例的權力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 "局長"。

《新界條例》

13. 訂立規則的權力

《新界條例》(第97章) 第4條現予修訂--

(a) 將其重編為第4(1) 條;

(b) 加入--

"(2)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規定就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或特許
證的複本而須繳付的費用。"。

《遺產稅條例》

14. 當作為去世時轉移的財產

《遺產稅條例》(第111章) 第6(7)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15.以金錢為代價的交易、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財產、當地登記冊所載的股份及新界若干
土地列作例外項目

第10(g)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稅務條例》

16. 釋義

《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認可慈善捐款" 的定義中,廢除"、市政
局或區域市政局"。

《雜類牌照規例》

17. 廁所

《雜類牌照規例》(第114章,附屬法例) 第75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總署署長(如在
市區)或區域市政總署署長 (如在其他地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8. 衞生

第76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總署署長 (如在市區) 或區域市政總署署長 (如在其他地
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 廁所

第125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總署署長 (如在市區) 或區域市政總署署長 (如在其他
地區)"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20. 衞生

第126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總署署長 (如在市區) 或區域市政總署署長(如在其他地
區)"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差餉條例》

21. 釋義

《差餉條例》(第116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差餉" 的定義而代以--

""差餉" (rates) 指根據本條例徵收的差餉;";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地區" 及 "市政局地區" 的定義。

22. 新估價冊所列應課差餉租值

第7A(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為物業單位所在的市政局地區或區域市政局地區"。

23. 編製估價冊的指示

第11(1)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廢除 "為市政局地區或區域市政局地區";

(b) 在 (b) 段中,廢除 "市政局地區或區域市政局地區"。

24. 應課差餉租價表冊的編製

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就指示所指定的市政局地區或區域市政局地區"。

25. 聲明屬真確的表冊即為估價冊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

"在聲明作出當日以後的下一年度起,即屬表冊所涉市政局地區或區域市政局地區"
而代以 "是聲明作出當日以後的下一年度"。

26. 須繳差餉的計算

第1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在 "1日起"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載錄於估價冊的每個物業單位,均須按應課差餉租值繳交差餉,該等物業單位的差
餉須按就本款而訂明的適用於有關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率計算。";

(b) 在第 (2) 款中,廢除在 "訂明者。" 之後的所有字句。

27. 向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支付差餉
第23條現予廢除。

28. 豁免評估的物業單位
第3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f) 款中,廢除 "、市政局、區域市政局";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市政局地區或區域市政局地區的" 而代以 "香港";

(c) 在第 (3A) 款中,廢除 "市政局地區或區域市政局地區的"。

29. 對在《1990年差餉 (修訂) 條例》生效前有效的估價冊的保留條款

第55條現予修訂,加入--

"(1A)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根據第(1)款為任何目的而繼續有效的估價冊,根據該
款的規定為該目的而繼續適用,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該款亦須相應地予以
解釋。

(1B) 在第 (1A) 款中,"有關修訂" (the amendments) 及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具有
第56(8) 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30. 加入條文

現加入--

"56. 關於《提供市政服務 (重組) 條例》對本條例的修訂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1)在緊接生效日期前為本條例任何目的就某物業單位而適用的估價冊,在生效日
期當日及以後,為該目的就該物業單位而適用,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2) 立法局或立法會 (視屬何情況而定) 根據第18(1)條作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
有效的決議,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繼續有效,但該等決議只在與下述目的有關
的範圍內有效:即為計算或釐定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期間繳付的差餉或
釐定關乎該等差餉的退款數額的目的;就此目的而言,在解釋該等決議時,須將
有關修訂視為猶如不曾作出一樣。

(3)儘管有第18(1) 條的規定以及儘管立法局或立法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該條作
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決議另有規定,於計算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根
據該條須繳付的差餉時,所按照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率為5%,而對就該條而訂明
的百分率的有關提述,均須相應地予以解釋。

(4)第(3)款須予以實施,直至立法會下一次就第18條而訂明應課差餉租值的百分率
時根據第18(1) 條作出的決議生效為止。

(5)為免生疑問,現述明不得將有關修訂解釋為影響繳付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
何期間繳付的差餉的法律責任;而該等差餉可予追討,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6)為免生疑問,現述明不得將有關修訂解釋為影響就下述差餉獲退款的權利︰即已
就或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期間繳付的差餉。

(7)在不限制第(5)款的原則下,如由於一項臨時估價,以致在生效日期前須繳付的
"市政局差餉" 或"區域市政局差餉"或其任何部分,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
期間而繳付,則有關修訂並不影響繳付該等差餉的法律責任;該等差餉可予追討,
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8) 在本條中--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指有關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有關修訂" (the amendments) 指《提供市政服務 (重組) 條例》(1999年第 號)
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

《差餉 (雜項豁免) 令》

31. 修訂附表

《差餉 (雜項豁免) 令》(第116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區域市政局"。

《印花稅條例》

32. 獲一般豁免的文書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第39(e) 及 (ea) 條現予廢除。

《建築物 (垃圾房及垃圾槽) 規例》

33. 釋義

《建築物 (垃圾房及垃圾槽) 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收集當局"的定義而代以--

""收集當局" (collection authority)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除害劑條例》

34. 規例

《除害劑條例》(第133章) 第19(1B) 及 (1C) 條現予修訂,廢除 "衞生福利局局長"
而代以"環境食物局局長"。

《精神健康規例》

35. 拆開和檢查任何郵遞品等的權力

《精神健康規例》(第136章,附屬法例) 第5(2)(d) 及 (e) 條現予廢除。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條例》

36. 限制漁農處人員等的法律責任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條例》(第139章)第14條現予修訂,在 "漁農處" 之後加入
"或食物環境衞生署"。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規例》

37. 進口動物須帶往屠場或政府倉庫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 第9(1) 條現予廢除。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牛隻、綿羊及山羊的飼養) 規例》

38. 適用範圍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牛隻、綿羊及山羊的飼養) 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
第2(c) 條現予廢除,代以--

"(c)在《區議會條例》(1999年第8號)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離島區、葵青區、北區、
西貢區、沙田區、大埔區、荃灣區、屯門區及元朗區。"。

《奶場規例》

39. 釋義

《奶場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在 "奶品廠" 的定義中--

(a) 廢除 "以下附例" 而代以 "《奶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b) 廢除在 "製造業務"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分號。

《家禽 (屠宰供出口) 規例》

40. 本規例的規定乃增補而非減損其他成文法則

《家禽 (屠宰供出口) 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 第120(c) 及 (d) 條現予廢除,
代以--

"(c)《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的規定;"。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禽畜飼養的發牌) 規例》

41. 禽畜廢物管制區

《公眾衞生 (動物及禽鳥) (禽畜飼養的發牌) 規例》(第139章,附屬法例)附表1現
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轄區"。

《社團條例》

42. 釋義

《社團條例》(第15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選舉" 的定義中,廢除"、市政
局議員、區域市政局議員"。

《華人廟宇條例》

43. 所有華人廟宇的收入等受華人廟宇委員會控制

《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 第7(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當期時須為市政局的
華人非官守議員" 而代以 "須為華人"。

《銀行業條例》

44. 適用範圍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第3(1)(i) 條現予廢除。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45. 修訂附表的權力

《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 第22(1)及(2) 條現予修訂,廢除"規劃環境地政
局局長" 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

《動植物 (瀕危物種保護) 條例》

46. 修訂附表的權力

《動植物 (瀕危物種保護) 條例》(第187章) 第19(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經濟
局局長" 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

《防衞 (射擊練習區) 條例》

47. 須予提供計劃、通知及圖表人士的名單

《防衞 (射擊練習區) 條例》(第196章) 附表2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總署署長。" 及
"區域市政總署署長。"。

《防止賄賂條例》

48. 釋義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公共機構" 的定義中,廢除
(d) 及 (db)段。

49. 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後果

第33(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

50. 委員會的職能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第216章) 第4(3)(a)(i) 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或區
域市政局"。

《武器條例》

51. 適用範圍

《武器條例》(第217章) 第3(b)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市政局"。

《裁判官條例》

52. 被告人可以書函認罪的罪行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附表3現予修訂,在第4段中,廢除 "《公眾市場 (市政
局) 附例》" 而代以 "《公眾市場規例》"。

53. 修訂附表

附表4現予修訂--

(a) 在 "罪行" 一欄中,廢除所有 (a) 及 (b) 段而代以--

"(a)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的任何罪行。";

(b) 廢除 "區域市政總署" 及 "市政總署" 的標題以及在該兩個標題之下的所有字
句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

(i) 高級巡察員

(ii) 巡察員

(iii) 高級管工

(a) 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第III部訂出的任何罪行。

(iv) 管工

(v) 衞生督察

(vi)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

(vii) 總小販管理主任

(viii) 高級小販管理主任

(ix) 小販管理主任

(x)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

(iii) 助理署長

(b)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訂出的任何罪行。

(iv) 高級巡察員

(v) 巡察員

(vi) 高級管工

(vii) 管工

(viii) 衞生督察

(ix) 政府車輛督導主任

(x)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

(xi) 總小販管理主任

(xii) 高級小販管理主任

(xiii) 小販管理主任

(xiv)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ii) 食物環境衞生署副署長

(iii) 助理署長

(c)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第4D(1) 條訂出的任何罪行。

(iv) 高級巡察員

(v) 巡察員

(vi) 高級管工

(vii) 管工

(viii) 衞生督察

(ix) 首席小販管理主任

(x) 總小販管理主任

(xi) 高級小販管理主任

(xii) 小販管理主任

(xiii) 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

(c) 加入--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i) 康樂市容主任

(ii) 康樂助理員

(a) 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第III部訂出的任何罪行。

(iii) 高級管工

(iv) 管工

(i) 康樂市容主任

(ii) 康樂助理員

(iii) 館長

(b) 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訂出的任何罪行。

(iv) 高級管工

(v) 管工

(vi) 圖書館館長

(vii) 文化工作經理

(viii) 康樂體育主任

(i) 康樂市容主任

(ii) 康樂助理員

(iii) 高級管工

(iv) 管工

(v) 康樂體育主任

(c)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第4D(1) 條訂出的任何罪行。"。

《裁判官 (表格) 規則》

54. 修訂附表

《裁判官 (表格) 規則》(第227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表格1A第1(b)及(c)段現
予廢除,代

以--

"*(b)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 ........ 條;"。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55. 進入等的權力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第4E(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區域市政
局" 而代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56. 糞便及殘食的運送人的罪行

第5(1)(a) 及 (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監獄規則》

57. 釋義

《監獄規則》(第234章,附屬法例) 第1A條現予修訂,在 "指明的人" 的定義中,
廢除 (d) 及 (e) 段。

《火器及彈藥條例》

58. 代官方等管有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 第3(b) 條現予修訂,廢除 "或市政局"。

《農產品 (統營) 條例》

59. 處長的印章、職銜及作為

《農產品 (統營) 條例》(第277章) 第4(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經濟局局長" 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

《香港藝術中心條例》

60. 監督團的成員

《香港藝術中心條例》(第304章) 第9(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c) 及 (d) 段;

(b) 在 (g) 段中,廢除 "2名,但不得超過5" 而代以 "4名,但不得超過7"。

《商業登記規例》

61. 豁免

《商業登記規例》(第310章,附屬法例) 第8(b) 條現予修訂,廢除 "《小販 (市政
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或《小販 (區域市政局) 附例》"而代以"《小販規
例》"。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62. 釋義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63. "局長" 取代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第2 (在 "含石棉物料" 及 "空氣質素指標" 的定義中)、4A、7、8(3)、9、16(3) 及
(4)、18A(3) 及 (5)、19(1)、20AA(1)、21(2)、37(1)、37A、37B(1)、(2) 及 (5)、
39(1) 及 (2)、40、43(1)、69(2)、(3)、(4) 及 (6)、75(4) 及 (5) 及79(2)(c)及(3) 條現
予修訂,廢除所有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 "局長"。

《空氣污染管制 (上訴委員會) 規例》

64. 釋義

《空氣污染管制 (上訴委員會) 規例》(第311章,附屬法例)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65. "局長" 取代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第3(2)、4(1)、7、9(2) 及11(b) 條現予修訂,廢除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局長"。

《商船 (雜類航行器) 規例》

66.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的適用

《商船 (雜類航行器) 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47K(2)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段中--

(i) 廢除 "《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或《食物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代以 "《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ii)廢除 "《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33條或《食物業(區域市
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3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代以"《食物業規例》
(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33條";

(b)廢除 "《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或《食物業 (區域市政局)附
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代以"《食物業規例》(第132章, 附
屬法例)"。

《職工會條例》

67. 選舉經費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第33A(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市政局、區域市政局"。

《保障投資者條例》

68. 修訂附表

《保障投資者條例》(第335章) 的附表第IVA部現予修訂,廢除第2及3項。

《廢物處置條例》

69. 釋義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廢物收集當局" 的定義中,廢除 (b) 段而代以--

"(b) 就其他廢物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b) 廢除 "區域市政局轄區" 及 "市政局轄區" 的定義;

(c) 加入--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70. 廢物處置計劃草案的擬備

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以及就市政局轄區及區域市政局轄區而分別諮詢市
政局及區域市政局並顧及彼等" 而代以 "並顧及該委員會"。

71. 廢物收集及清掃服務方面的發牌

第10(3) 及 (4) 條現予廢除。

72. 收集的廢物等的財產權

第14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人收集的,"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即屬政府財產,並可由廢物收集當局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或處置。"。

73. 牌照的申請及批予

第21(3) 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費用"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句號。

74. 對官方等的保障

第3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市政局、區域市政局";

(b) 在第 (3) 款中,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75. 規例

第33(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自 ",以及" 起至 "諮詢區域市政局" 止的所有字句;

(b) 在 (i) 段中,廢除在 "及收費"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分號。

7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41. 保留條文

(1) 根據某條經《提供市政服務 (重組) 條例》(1999年第 號) ("修訂條例") 修訂
的條文擬備或批准並在緊接該修訂開始實施前是有效的廢物處置計劃草案,
在該修訂開始實施當日及以後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根據該條經該條例修訂
的條文擬備的一樣。

(2) 根據某條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條文訂立並在緊接該修訂開始實施前是有效
的規例,經該條例修訂後繼續有效,猶如它們是根據該條經該條例修訂的條
文訂立的一樣,並且可根據該條經修訂的條文予以修訂、廢除或取代。"。

77. 禽畜廢物禁制區

附表1現予修訂--

(a) 廢除首次出現的 "市政局轄區";

(b) 在第1項中--

(i)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市政局管轄範圍" 而代以 "地區 (在《區議會條例》
(1999年第8號)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中西區、東區、九龍城區、觀塘區、
深水埗區、南區、灣仔區、黃大仙區及油尖旺區所組成者)";

(ii) 廢除 ""市政局管轄範圍"" 而代以 ""市區"";

(c) 廢除 "區域市政局轄區"。

78. 禽畜廢物管制區

附表2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轄區"。

79. 放大區

附表3現予修訂,在地區編號1及2中,廢除 "市政局轄區" 而代以 "市區"。

80. 獲豁免的人

附表4現予修訂--

(a) 廢除第4項;

(b) 在第5項中,廢除 "《食物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物業規例》";

(c) 廢除第11及12項而代以--

"11.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81. 禽畜廢物限制區

附表5現予修訂,廢除 "區域市政局轄區"。

82. "局長" 取代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第2(1) (在 "工作守則" 的定義中)、3、4、5、6、7、35(1) 及37(2) 條現予修訂,廢 除
所有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 "局長"。

《廢物處置 (廢物處置的收費) 規例》

83. 廢物處置的收費

《廢物處置 (廢物處置的收費) 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 第2(2) 條現予廢除。

《廢物處置 (廢物轉運站) 規例》

84. 在廢物轉運站處置廢物

《廢物處置 (廢物轉運站) 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 第4(2)(b) 條現予廢除。

85. 豁免收費

第16條現予廢除。

《水污染管制條例》

86. 釋義

《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的定義而代以--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87. 禁止排入公用污水渠和公用

排水渠的排放

第9(3) 條現予修訂,在 "住宅污水" 的定義的 (c) 段中,廢除 "《食物業 (區域市政局)
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 或《食物業 (市政局) 附例》" 而代以 "《食 物業規例》"。

88. 修訂附表

附表4現予修訂,廢除第二及三記項而代以--

"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該規例所具效力,須猶如經作修訂如下--

(第132章,附屬法例) (a) 在第10條中,刪去 (c) 段;

(b) 在第14條中,刪去第 (2) 款而代以--

"(2) 任何人不得將潲水排放、棄置或擺放在公眾地方。"。"。

89. "局長" 取代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第2(1) (在 "水質指標" 的定義中)、3、5、6(2)、(4) 及 (5)、21(1) 及 (2)、29(1) 及
(5)、31(2)、33(1)、(2) 及 (3)、42(1) 及 (2)、43及46(1)(i)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 "局長"。

《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

90. 在行車隧道內作廣告宣傳

《行車隧道 (政府) 條例》(第368章) 第2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宣傳品附例》"
而代以"《宣傳品規例》"。

《道路交通條例》

91. 停車收費錶上作廣告宣傳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114A(1)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宣傳品附例》" 而代以
"《宣傳品規例》"。

《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

92. 保留給政府車輛的號碼

《道路交通 (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第11(2) 及 (3) 條現予廢除。 《申訴專員條例》

93. 本條例適用的機構

《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 附表1第I部現予修訂--

(a) 廢除 "市政局。"、"市政總署。"、"區域市政局。" 及 "區域市政總署。";

(b) 加入--

"食物環境衞生署。

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保護臭氧層條例》

94. 釋義

《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95. "局長" 取代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第14A、16(1) 及17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 "局長"。

《狂犬病條例》

96. 釋義

《狂犬病條例》(第421章) 第2條現予修訂,加入--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97. "局長" 取代 "經濟局局長"

第40(2)、41(2) 及 (5) 及42(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經濟局局長" 而代以 "局
長"。

《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

98. 釋義

《環境及自然保育基金》(第450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 "受託人" 的定義中,廢除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 "局長";

(b) 加入--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99. 局長法團為受託人

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 "局長"。

100. 委員會的設立

第7(2)(b) 條現予修訂,廢除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 "局長"。

101.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0. 保留條文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任何根據本條例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作為單一法團所作出或
就作為單一法團的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而作出並在緊接《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
(1999年第 號)對本條例所作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前是有效的事情,在該日期當日及
以後依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環境食物局局長作出的一樣。"。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102. 指定監督等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第4(2)條現予修訂,廢除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環境食物局局長"。

103. "局長" 取代 "司長"

(1)第2條現予修訂,在 "司長" 的定義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司長" 而代以
"局長"。

(2)第4(2)及(3)、11(1) 及 (2)、13(2)、14(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
有 "司長" 而代以 "局長"。

《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

104. 發展局的設立

《香港藝術發展局條例》(第472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3)(b) 及 (c) 款;

(b) 在第 (6)(f) 款中,廢除 "、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

105. 發展局的權力

第5(2)(g)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區域市政局、"。

《性別歧視條例》

106.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第28(2)(h)(i) 及 (ii) 條現予廢除。

《殘疾歧視條例》

107. 服務及設施的例子

《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第27(j)(i) 及 (ii) 條現予廢除。

《植物品種保護條例》

108. 適用範圍

《植物品種保護條例》(第490章) 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經濟局局長" 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

109. 規例

第4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經濟局局長" 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

《捕鯨業 (規管) 條例》

110. 釋義

《捕鯨業 (規管) 條例》(第496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發牌當局" 的定義中,廢除
"經濟局局長" 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

111. 保護某些類別的鯨

第4(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經濟局局長" 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

112. 第6至8條所適用的鯨的種類

第5(1)條現予修訂,廢除 "經濟局局長" 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

《青馬管制區條例》

113. 獲授權人員的附加權力

《青馬管制區條例》(第498章)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b) 款中,廢除 "市政總署人員或區域市政總署人員 (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

(b) 在第 (3) 款中,廢除在 "違反"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第132章,附屬法例) 第4(1)、9或9A條的罪行。"。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114. 釋義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 附表1現予修訂,加入--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115. "局長" 取代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第4(2)、(3)(a) 及 (4)、5(11)、14(1)、16(1)、(2) 及 (3)、24及32(1) 條及附表1 (在 "指定
工程項目" 的定義中) 現予修訂,廢除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而代以 "局長"。

《地租 (評估及徵收) 條例》

116. 釋義

《地租 (評估及徵收) 條例》(第515章)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轄區" 及"區
域市政局轄區" 的定義。

117. 擬備地租登記冊的指示

第10(1)(a) 條現予修訂,廢除自 "位於市" 起至第三次出現的 "物業單位" 止的所有
字句而代以 "適用租契的租出土地所包含的物業單位"。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118. 在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方面的歧視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 第19(2)(h)(i) 及 (ii) 條現予廢除。

《獸醫註冊條例》

119. "環境食物局局長" 取代 "經濟局局長"

《獸醫註冊條例》(第529章) 第3(2)、4(2)、5(h)、7(1)、28(1)、29(2) 及30(1) 條及附 表1(在第1(2)、2及3(6) 條中) 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經濟局局長" 而代以"環境食物局
局長"。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120. 釋義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a) 在 "選舉" 的定義中--

(i) 在 (a)(i) 段的末處加入 "或";

(ii) 廢除 (a)(ii) 段;

(b) 廢除 "臨時市政局" 及 "臨時區域市政局" 的定義;

(c) 在 "公眾議會" 的定義中,廢除 "或 (ii)"。

121. 選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

第3(5)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d)(iii) 段;

(b) 在 (k)(viii) 段中--

(i) 在 "曾是" 之後加入 "在該4年內的某段時間稱為";

(ii) 在 "的議員" 之前加入 "的團體";

(c) 廢除 (k)(ix) 段而代以--

"(ix) 在緊接獲委任 (如他獲委任的話) 的日期之前的4年內,曾是區議會議員;"。

122. 規例

第7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

(i) 廢除 (b) 段;

(ii) 在 (c) 段中,廢除 "或 (b) 段所提述的選舉";

(b) 在第 (4)(b) 款中--

(i) 廢除 "或第 (3)(b) 款所提述的選舉";

(ii) 廢除 "或該項其他選舉"。

123. 選管會成員喪失獲提名的資格

第13(1)(c)(iv) 條現予修訂--

(a) 在 (A) 分節的末處加入 "或";

(b) 廢除 (B) 分節。

124. 作出建議的準則

第20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4)(b) 款而代以--

"(b) 現有的地方選區分界。";

(b) 在第 (7) 款中,廢除 "市政局轄區" 及 "區域市政局轄區" 的定義。

125. 修訂附表

附表1第II部現予修訂--

(a) 在 (a)(i) 段中,在末處加入 "或";

(b) 廢除 (a)(ii) 及 (iii) 段。

《華人永遠墳場條例》

126. 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華人永遠墳場條例》(第1112章) 第3(2)(a)(iii) 及 (iv) 條現予廢除,代以--

"(iii)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及"。

《華人永遠墳場規則》

127. 安葬時須出示的許可證及證明書

《華人永遠墳場規則》(第1112章,附屬法例) 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市政局或
區域市政局" 而代以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

128. 發展局的設立

《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第1149章) 第3(2)(c) 及 (d) 條現予廢除。

129. 發展局的權力

第5(2)(i) 條現予修訂,廢除 "、市政局、區域市政局"。

《1997年貓狗 (修訂) 條例》

130. 簡稱及生效日期

《1997年貓狗 (修訂) 條例》(1997年第97號) 第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經濟
局局長" 而代以 "環境食物局局長"。

131. 釋義

第4(b) 條現予修訂,加入--

""局長" (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132. 取代條文

第5條現予修訂,在新訂的第3(2)(a) 條中,廢除 "經濟局局長" 而代以 "局長"。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將現時由臨時區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行使的職能移交政府
讓指明公職人員行使或移交某些法定機構。為達到該目的,條例草案建議廢除《臨時
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及《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並載有對其他法例的修
訂。

2.草案第1(1)條訂明條例草案的簡稱,而草案第1(2)條則賦權政制事務局局長指定一
個或多於一個日期作為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3. 草案第2條載有詞語的定義,在解釋條例草案的條文時須依據該等定義作出解釋。

4.草案第3條廢除《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 及《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

5.草案第4條將臨時區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兩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
政府。

6.草案第5條載有補充條文,訂立該等條文的目的是列出將草案第4條所訂的一般性原
則應用於不同情況時所帶來的後果及效力。

7.草案第6條在不限制草案第4及5條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指明兩局將會轉予政府的具
體財產及權利。

8. 草案第7條對法例作出為移交兩局所行使的職能而需作出的修訂。據此--

(a) 附表1載有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訂立的附屬法例的新名稱;

(b) 附表2列出被廢除的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的附屬法例,
並列出取代該等被廢除的附例的規例的名稱;

(c) 附表3載有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及其附屬法例作出的修訂;
其中重大的修訂包括以載有被指派執行該條例所訂職能的新主管當局名單的新
附表,取代現有列出被指派執行該等職能的主管當局的附表3;附表6載有有權
以其名義就該條例所訂罪行提出法律程序的主管當局名單,該附表現為新附表
所取代;附表 3亦加入條文,賦權環境食物局局長在規例中就某些事情訂明費
用,賦權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就某些事情釐定費用,
賦權民政事務局局長(就某些獲發牌活動)及財政司司長就一般情況或特定情況
調低或免除費用;此外,亦對該條例作出修訂以設立牌照上訴委員會,聆訊就
該條例所指的發牌當局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牌照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而
提出的上訴,可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對附屬法例作出的主要修訂包括
將兩局根據該等附屬法例而具有的權力及職責授予指明公職人員,而指明公職
人員,就在環境食物局局長工作範圍內的事情而言,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而就在民政事務局局長工作範圍內的事情而言,則指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署長;
而由於各項費用將由新主管當局釐定,所以亦對該等附屬法例作出相應修訂;
至於其他修訂,它們都主要是由於將附例重新命名為規例而引起的技術性修訂;

(d)附表4載有對《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的修訂;現有的區域市
政上訴委員會及市政上訴委員會將由單一個名為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的上訴
委員會("委員會")所取代;該條例經修訂後,委員會可如目前一樣,受理就根據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應課稅品 (酒類)規例》(第109章,附屬
法例) 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並受理就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設立的牌照上訴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而
提出的上訴;

(e)附表5載有對《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及《應課稅品 (酒類)規例》(第109
章,附屬法例)的修訂;該條例中關於訂立規例的權力會有所修訂,以就發出
酒牌的機關的設立作出規定;關於酒牌的費用將由環境食物局局長訂明;對
《應課稅品 (酒類) 規例》(第 109章,附屬法例 )作出修訂的目的,是要規定
設立酒牌局,以取代目前負責發出酒牌的臨時區域市政局及臨時市政局,並
規定由行政長官委任酒牌局的成員;

(f)附表6修訂《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及《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2
章,附屬法例),以規定由民政事務局局長或由其授權的公職人員取代兩局,
成為新的發牌當局;

(g)附表7載有因解散兩局及廢除與宣布區域市政局轄區及市政局轄區有關的法
律條文而需要作出的各項相應及相關修訂。

9.草案第8條載有詳細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該等條文是因草案第7條所訂的修訂而需
要訂立的,它們就所有被草案第7條廢除或修訂的成文法則而適用,除非它們與條例
草案相抵觸或在個別的成文法則中另有明文規定。

10.草案第9條明文規定,如草案第7條有轉移訂立附屬法例或訂定費用的權力的效力,
或有以新條文取代賦權訂立附屬法例或訂定費用的條文的效力,則在草案第7條所訂的
修訂開始實施前有效的附屬法例及費用均予保留。

11.草案第10條對觸犯被廢除的成文法則所訂的罪行所引起的法律責任,以及就持續觸
犯該等罪行的行為而提出檢控的權力,加以保存。

12.草案第11條規定在條例草案沒有訂立週全的條文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經立法會批准,可藉命令訂定過渡性及保留條文以及作出相應修訂。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可明文規定自一個較其在憲報公布為早的日期起生效,但如此生效不得損害任何
人 (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 的既有權利,亦不得對任何人 (政府或公共機構除外)施加法
律責任。

13.草案第12條是一項為免生疑問而訂立的條文,該條文清楚指出條例草案中延續根據
被廢除的成文法則作出的作為的條文,及對該等作為賦予效力的條文,僅適用於合法
地作出的作為。

14.草案第13條規定條例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並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
23條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