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商業登記條例》。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商業登記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釋義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訂明的核證費" 的定義而代以--

""訂明文件費" (prescribed document fee)指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發出第19及
19A條所指的文件的費用;";

(b) 在第 (1A) 款中,廢除 "該公司" 而代以 "儘管有任何根據第8(2)條提供的結束業
務通知,該公司仍";

(c) 在第 (1A) 款之後,加入--

"(1B) 本條例適用於--

(a) 根據第 (1A) 款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公司;

(b) 根據第3(4) 條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c) 根據第3(4AA) 條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一如本條例適用於經營業務的人或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3. 須負責履行所有規定作為的人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4) 款之後加入--

"(4AA)如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
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他並非於
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否則該人須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b) 在第 (4A) 款中,在 "(4)" 之後加入 "或 (4AA)"。

4. 公事保密

第4條現予修訂,加入--

"(7)儘管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為識別業務起見,提供根據本條例登記
的業務的索引,該索引的形式及所載詳情按他認為適當者而定。"。

5. 申請登記
第5條現予修訂,加入--

"(1A) 任何根據第 (1) 款申請登記的人可就其經營的某個業務登記--

(a) 一個中文名稱;
(b) 一個英文名稱;或
(c) 一個中文名稱及一個英文名稱。

(1B)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第 (1) 款就第 (1A) 款所提述的名稱以外的名稱
(不論是中文或英文名稱)

提出的申請,須當作為該業務的不同分行的名稱,而本條例適用於該等分行,一如
該等條文適用於在某業務的某分行經營的業務。"。

6. 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證的發出

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4)(b) 款而代以--

"(b)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
但事實卻並非如此,或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申請登記所
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或";

(b) 在第 (4A) 款之後加入--

"(4B)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局長認為該業務或分行
因第 (4)(a) 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應獲登記,

則--

(a) 局長須將該業務或分行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及

(b)局長須在刪除記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
而在刊登該公告後,該業務或分行 (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當作為從來未獲登記。

(4C)任何人如因局長根據第 (4B) 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該款(b)段中所提
述的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起計的28天內,針對該項刪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
原訟法庭可就上訴作出其認為公平的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4D)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局長認為該業務或分行因
第(4)(b)或(c)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應獲登記,則局長須向經營該業務或分行的人發
出通知書,要求他在該通知書發出起計的3個月內向局長重新申請將該業務或該分
行 (視屬何情況而定) 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 (而該名稱並不違反第(4)(b)或(c)款所施
加的禁制) 登記。

(4E)局長根據第(4D)款發出的通知書須包括發出通知書的理由的陳述書,而獲發
出該通知書的人可按照第17條所規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4F)凡未有按照第(4D)款的規定重新申請將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以另一個不同的
名稱登記,或未有根據第(4E)款提出上訴或根據第(4E)款提出的上訴的裁定對上
訴人不利,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已於第(4D)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
間屆滿時或在緊接該項上訴已如此裁定之後 (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束經營,而局長
須據此將該項結束記錄在登記冊上。

(4G)凡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根據第(4F)款當作為結束經營,局長須於其後在切
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結束業務通知已獲送達第(4D)款所指的通知書的人,
並在憲報刊登有關名稱、商業登記號碼、業務地址及結束的日期。";

(c) 在第 (6) 款之後加入--

"(7)凡某法人團體根據第5(1)條申請登記而該法人團體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
局長須在登記冊上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法人團體的成立為法團的地方記錄
在其名稱之後。"。

7. 繳費

第7(1) 條現予修訂--

(a)在(a)(i)段中,在 "登記證"之後,加入",而附表1第1項所訂明須繳付的費用及
徵費並未繳付";

(b) 廢除 (a)(ii) 段而代以--

"(ii)該人就其所經營的業務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即將屆滿,而局長並未接
獲任何根據第8(2) 條就該項業務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或該人是公司而該公司
根據第2(1A) 條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c) 在 (b)(i) 段中,在 "登記證" 之後加入",而附表2第2項所訂明的費用及徵費並
未繳付";

(d) 廢除 (b)(ii) 段而代以--

"(ii)該人就其所經營的業務的有效分行登記證有效期即將屆滿,而局長並未接獲
任何根據第8(2) 條就該分行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

8. 不繳費的罰則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在 "繳付" 之前加入 "全數";

(b) 在第 (1) 款之後加入--

"(1A)根據第(1)款附加的罰款須為在有關商業登記證的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罰款。"。

9. 規例

第14(1)(h) 條現予廢除,代以--

"(h) 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文件的收費及發出文件複本的收費;"。

10. 罪行

第15條現予修訂,在第 (1A) 款之後,加入--

"(1B)局長可就本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可在根據本條提起
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

11. 豁免

第16(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庫務局局長"。

12. 上訴

第1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3(4A) 或9(5)" 而代以 "3(4A)、6(4E) 或9(5)";

(b) 在 (a) 段中--

(i)廢除 "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通知他局長並不信納他並非是在經營業務起計
的28天內" 而代以"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通知他局長並不信納他並非是在經
營業務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

(ii) 廢除末處的 "及";

(c) 在 (b) 段中--

(i) 在 "豁免" 之後,加入 "的通知書送達予他";

(ii)廢除末處的 "," 而代以 ";及";

(d) 加入--

"(c)如屬根據第6(4E)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要求他申請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登
記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

13. 文件的核證及發給

第1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的費用" 而代以 "文件費"。

14.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9A.以未經核證形式提供資料的摘錄

(1)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文件費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
人以未經核證形式提供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

(2)為施行第(1)款而提供的資料的摘錄,可按照局長認為適當的形式及方式而予以
提供。"。

15. 通知書的送達

第20(b) 條現予廢除,代以--

"(b)將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往須予送達的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居住或其他
通訊地址。"。

16. 修訂附表1

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1項中,廢除 "屆滿" 而代以 "開始生效"。

17. 修訂附表2

附表2現予修訂--

(a) 在第1項中--

(i) 廢除 "因未有繳付以下費用" 而代以 "因未繳付以下費用的全數";

(ii) 在 (a) 及 (b) 段中,廢除 "of";

(b) 在第2項中,廢除 "的有效期屆滿" 而代以 "開始生效"。

相應修訂
《商業登記規例》

18. 費用

《商業登記規例》(第310章,附屬法例) 第7條現予修訂,加入--

"(3)根據本條例第19A條發出的資料的摘錄的費用為$45。"。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19. 修訂附表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附表第22項現予修訂,廢除第3欄而代以--

"(a)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3(4)條送達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說明將某人當作為
經營業務的人。

(b)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3(4AA)條送達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說明將某人當作
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c) 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6(4D)條送達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要求某人以另一個
不同的名稱申請登記。"。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以--

(a) 新的 "訂明文件費" 的定義取替 "訂明的核證費" 的定義 (草案第2(a) 條);

(b)規定局長可向任何人發出通知,將該人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或於某業務的分行
經營業務的人 (草案第2(b)、(c) 及3條);

(c) 使局長可為識別業務起見而提供業務索引 (草案第4條);

(d) 規定任何根據第5(1) 條申請登記的人可登記一個中文名稱或一個英文名稱
(草案第5條);

(e)賦權局長在任何業務本不應獲登記的情況下可將該業務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
,並就局長的決定提供上訴途徑 (草案第6條);

(f)使局長在未有收到結束業務通知的情況下可要求任何人繳付費用及徵費(草案
第7條);

(g)規定附加的罰款須為在有關登記證的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罰款 (草案第8條);

(h)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發出新訂的第19A條所指的文件的收費,訂定
條文 (草案第9條);

(i) 使局長可就第15條所訂的任何罪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 (草案第10條);

(j) 對第16條作出修訂,以改正疏漏 (草案第11條);

(k) 對關乎上訴的條文作出輕微修訂 (草案第12條);

(l) "訂明文件費" 取替 "訂明的費用" (草案第13條);

(m) 加入新訂的第19A條,該條關乎以未經核證形式提供資料的摘錄 (草案第14條);

(n) 規定通知書可用郵遞方式寄往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而予以送達(草案第15條);

(o) 對附表1作出輕微修訂 (草案第16條);

(p) 對附表2作出輕微修訂 (草案第17條);

(q) 分別對《商業登記規例》及《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草案第
18及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