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4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24號) 條例》。

2. 生效日期

(1) (a)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但第 (2) 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b) (a) 段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第十二條規限。

(2)附表1第1、6、7、8、9、10、11、12及14條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實施。

3. 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2及3條]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1.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 第3(3) 條現予修訂,廢除自 "由英聯邦地區"
起至"作出)"為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由任何指定國家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所作出"。

2.第12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或美國";

(b) 廢除第 (3) 款。

3. 第1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

4. 第23B(2)(b)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在 "政府" 之前的 "香港"。

5. 第23C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

6. 第IV部的標題現予廢除,代以 "指定國家等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書的蓋章"。

7. 第48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在外國的英國法院" 的定義;

(b) 加入--

" "指定國家或地方" (designated country or place) 指附表2指明的國家或地方;";

(c) 廢除 "遺囑認證" 及 "遺產管理書" 的定義而代以--

" "遺囑認證" (probate) 及 "遺產管理書"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指任何文書,但該文書在任何指定國家或地方所具有的效力,必須與香港法律分別賦
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的效力相同;"。

8. 第49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聯邦任何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或在外國的英國法院"
而代以 "指定國家或地方的遺囑認證法院"。

9. 加入--

"49A. 附表2的修訂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就任何國家或地方而言,第(2)款的條件已獲得或不再
獲得符合,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將該國家或地方的名稱加入附表2或自附表2刪除(視
屬何情況而定)。

(2)第(1)款提述的條件指在本部授予的利益適用於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方授予的遺囑
認證及遺產管理書時,在該國家或地方相類的利益亦會適用於香港法院授予的遺囑認
證及遺產管理書。"。

10. 第63(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附表" 而代以 "附表1"。

11. 附表現予修訂,廢除第一次出現的 "附表" 而代以 "附表1"。

12. 加入--

"附表2 [第48及49A條]

指定國家或地方

斯里蘭卡

新加坡

澳洲的塔斯曼尼亞省、維多利亞省及北領地

聯合王國"。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

13.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章,附屬法例) 第8條現予修訂,在第二段但書中--

(a) 在 "英文" 之前加入 "中文或";

(b) 在 "譯本" 之前加入 "中文或英文"。

14. 第11條現予修訂--

(a) 在 "英文遺囑" 之前加入 "中文或";

(b) 廢除 "不諳英文" 而代以 "不諳該種語文"。

15. 第37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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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遺囑條例》

1. 《遺囑條例》(第30章) 第30(3)(c) 條現予修訂,在 "《英國法律應用條例》(第88章)"
之前加入 "不獲採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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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條]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1.《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 第4(1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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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

1.《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第386章) 第3(2) 及 (4)(a)、(b) 及(c)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 第12(2)、(4) 及 (6)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 第13(9)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4. 第14(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 第1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院" 而代以 "庭"。

6. 第17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7. 第18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8. 第19(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9. 第21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至4)。

2. 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第386章) 附表4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 附表3

《遺囑條例》(第30章) 附表2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 附表1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
區成立之日起生效,但草案第2(2) 條提述者除外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