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5號)條例草案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
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由立法會制定。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25號) 條例》。

2.生效日期

(1) 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

(2)第 (1) 款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中的
第十二條規限。

3.對條例的修訂

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

附表1 [第3條]

《公共財政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公共財政條例》

1.《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 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成文法則" 的定義;

(b)在 "財務委員會"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會議常規設立的立法局" 而代以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設立的立法會";

(c) 在 "公帑" 的定義的 (c)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6(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7(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6)(a) 款中--

(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8)(b)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第11(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8.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第17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of the Colony";

(b)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0.第17B(1)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Crown" 而代以 "Government";

(b) 廢除 "of the Colony"。

11.第17C(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12.第18A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of the Colony";

(ii)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3.第19(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4.第27(2) 條現予修訂,廢除 "英聯邦代辦或"。

15.第28(1)(a)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6.第29(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7.第30(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8.第31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9.第34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0.第39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官方、";

(b) 在 (a) 及 (b) 段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 (c) 段中,廢除 "of the Colony"。

21.第40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2.第43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資本投資基金》

23.《資本投資基金》(第2章,附屬法例) 第3(g) 及 (k)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
局" 而代以 "立法會"。

《貸款基金》

24.《貸款基金》(第2章,附屬法例) 第3(d)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獎券基金》

25.《獎券基金》(第2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

(a) 在第2款中,廢除 "或英鎊";

(b) 在第3款中--

(i) 在 (a) 段中,廢除 "of the Colony";

(ii) 在 (b) 段中--

(A) 廢除 "of the Colony";

(B) 廢除 "本局" 而代以 "本立法會";

(iii) 在 (f) 段中,廢除 "本局" 而代以 "本立法會"。

《財政司法團暫記帳》

26.《財政司法團暫記帳》(第2章,附屬法例) 現予修訂,廢除 "官契" 而代以 "政
府租契"。

《賑災基金》

27.《賑災基金》(第2章,附屬法例) (b) 段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28.(f)(i) 段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有關簽署公文及雜項服務的費用公告》

29.《有關簽署公文及雜項服務的費用公告》(第2章,附屬法例) 的附表現予修
訂,在第1(a) 項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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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3條]

《借款條例》

1.《借款條例》(第61章) 第3(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
會"。

2.第5(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6(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附表3 [第3條]

《借款 (政府債券) 條例》

1.《借款 (政府債券) 條例》(第64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第4(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5(1)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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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第3條]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

1.《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65章) 第3(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
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6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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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第3條]

《外匯基金條例》

1.《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 第3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5) 款中--

(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ii) 廢除 "總督規定" 而代以 "行政長官規定";

(i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2.第3A(3)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3.第6(b)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7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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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3條]

《香港庫券 (本地) 條例》

1.《香港庫券 (本地) 條例》(第74章) 的弁言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
政長官"。

2.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香港政府" 而代以 "政府";

(c)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4.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

5.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6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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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第3條]

《公共收入保障條例》

1.《公共收入保障條例》(第120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2.第2條現予修訂--

(a) 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3.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總監" 而代以 "關長"。

5.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2)(a)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c) 在第 (4)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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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8 [第3條]

《銀行業條例》

1.《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第II部的標題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
長官"。

2.第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第一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第一次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ii) 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b) 在第 (2) 及 (3) 款中,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4.第9(4)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5.第10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6.第52(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

7.第53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8.第53F(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

9.第117(5)(c)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10.第119(1) 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
會同行政會議"。

11.第12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5)(f)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5B)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12.第122(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13.第131(1)、(2)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14.第132A(1)、(2)、(3) 及 (5)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
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5.第13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
議";

(b) 在第 (2)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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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 [第3條]

《政府獎券條例》

1.《政府獎券條例》(第334章) 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2.第5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3.第6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2) 款中,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ii)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c) 在第 (6) 款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7(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 "香港"。

6.第9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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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 [第3條]

《營運基金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營運基金條例》

1.《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 的詳題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

2.第2(1) 條現予修訂,在 "財務委員會" 的定義中,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
會"。

3.第3(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4.第4(1) 及 (2)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5.第6(1) 及 (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6.第7(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7.第8(2) 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8.第11條現予修訂--

(a) 廢除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9.第12(1) 條現予修訂,廢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會"。

《土地註冊處營運基金》

10.《土地註冊處營運基金》(第430章,附屬法例) 附表1現予修訂,在第22項中
,廢除 "官地" 而代以 "政府土地"。

附表11 [第3條]

《硬幣條例》

1.《硬幣條例》(第454章) 第2(1) 及 (4) 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
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2.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 "總督會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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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第3條]

《財政司法團條例》

1.《財政司法團條例》(第1015章)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財政司法團條例》
" 而代以 "《財政司司長法團條例》"。

2.第7條現予修訂--

(a) 廢除所有 "總督" 而代以 "行政長官";

(b) 廢除所有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相應修訂

《政府土地權 (重收及轉歸補救) 條例》

3.《政府土地權 (重收及轉歸補救) 條例》(第126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財政司
司長法團" 的定義中,廢除 "《財政司法團條例》" 而代以 "《財政司司長法團條
例》"。

《銀行業條例》

4.《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第81(4A)(a) 條現予修訂,廢除 "《財政司法團條例
》" 而代以 "《財政司司長法團條例》"。

《地下鐵路 (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 條例》

5.《地下鐵路 (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 條例》(第276章) 第2條現予修訂,在 "財政
司司長法團" 的定義中,廢除 "《財政司法團條例》" 而代以 "《財政司司長法團
條例》"。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
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草案第3條,附表1
至12)。

2.被修改的條例及相關的附表編號如下--

《公共收入保障條例》(第120章) 附表7

《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 附表1

《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 附表5

《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65章) 附表4

《政府獎券條例》(第334章) 附表9

《香港庫券 (本地) 條例》(第74章) 附表6

《財政司法團條例》(第1015章) 附表12

《借款 (政府債券) 條例》(第64章) 附表3

《借款條例》(第61章) 附表2

《硬幣條例》(第454章) 附表11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附表8

《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 附表10

3.本條例草案亦規定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一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
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