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電訊(修訂)條例草案



就資訊科技及廣播局於1998年發出的名為《1998年固定電訊服務檢討--意見綜論》諮詢
文件所列的建議作出諮詢後,修訂《電訊條例》,用意在加強保障競爭措施、改善電訊
服務方面的互連及接達的安排、精簡發牌程序和在某些技術範疇賦予電訊管理局局長的
權力。

由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電訊 (修訂) 條例》。

(2) 本條例自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取代條文

《電訊條例》(第106章) 第1及2條現予廢除,代以--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電訊條例》。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干擾'(interference)指由任何或任何組合的發射、
輻射或感應所引起的無用能量對電訊網絡、電訊系統或電訊裝置的接收的影響,表現
為性能下降、以及資訊(如沒有上述無用能量則可從該電訊網絡、電訊系統或電訊裝置
中提取出者) 的誤解或遺漏;

'互連協議' (interconnection agreement) 指第36A條所述類型的協議,不論該協議是在彼此
同意下訂立的,或是依據根據該條作出的決定而訂立的;

'公共電訊服務' (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指提供予公眾使用的電訊服務;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指公眾或部分公眾(在繳費或無須繳費的情況下,) 可不時進入
或獲准不時進入的地方,但不包括船隻、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

'全面服務責任'(universal service obligation)指由負有全面服務責任的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向
所有在香港境內受該責任保障的人提供良好、有效率和持續的基本服務;

'收費電話機'(payphone)指接駁至公共電訊系統,而且在用來打電話前須先付費用或獲
得授權 (指明的免費通話除外) 方能使用的電話;

'有害干擾'(harmful interference)指危害生命或財產的安全,或嚴重地降低、妨礙或重複
中斷任何在香港以內或以外合法經營的電訊服務的干擾;

'局長' (Authority) 指根據第5條委任的電訊管理局局長;

'固定傳送者牌照'(fixed carrier licence)指就在固定地點之間進行通訊而發出的傳送者牌
照;

'固定傳送者牌照持牌人' (fixed carrier licensee) 指固定傳送者牌照的持有人;

'空間物體' (space object) 具有《外層空間條例》(第523章) 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持牌人' (licensee)--

(a) 指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持有人;

(b) 包括--

(i)根據《電視條例》(第52章)第8條批給的牌照的持有人,而憑藉該條第(3)款,
該牌照是當作根據本條例批給的;

(ii) 獲給予第7B(1) 條所提述的權利的人;

'指配'(assign)包括指明;

'政策局局長' (Secretary) 指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的政府總部某政策局局長;

'相聯人士' (associated person)--

(a) 就任何屬自然人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 該持牌人的親屬;

(ii) 該持牌人的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該持牌人身為合夥人的合夥;

(iv) 由該持牌人或其合夥人或其身為合夥人的合夥所控制的法團;

(v) 第 (iv) 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高級人員;

(b) 就任何屬法團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 相聯法團;

(ii) 控制該法團的人,如該人屬自然人,亦包括該人的親屬;

(iii)控制該法團的人的合夥人;如該合夥人屬自然人,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iv)該法團或相聯法團的董事或主要高級人員,以及該董事或主要高級人員的親屬;

(v) 該法團的合夥人;如該合夥人屬自然人,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c) 就任何屬合夥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如該合夥人屬自然人,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ii)由該合夥或其任何合夥人控制的法團,如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屬自然人, 亦包括
由該合夥人的親屬控制的法團;

(iii) 合夥人身為董事或主要高級人員的法團;

(iv) 第 (iii) 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高級人員;

'相聯法團' (associated corporation)--

(a) 就任何持牌人而言,指由該持牌人控制的法團;

(b) 就任何屬法團的持牌人而言,亦指--

(i) 控制該持牌人的法團;或

(ii) 如該持牌人般受同樣控制的法團;

'訊息'(message)指藉電訊傳送或接收的任何通訊,或交由電訊人員藉電訊傳送的或交由
電訊人員傳遞的任何通訊;

'基本服務' (basic service) 指--

(a)公共交換式電話服務,當中包括接駁服務、持續提供接駁、提供專用電話號碼、適
當的電話號碼索引列表(除非顧客另有指示)、無交換功能的標準電話(除非顧客選擇自
備電話)、標準計帳和收費服務,以及持牌人需要使用的有關附屬服務和設施;

(b)合理數目的公眾收費電話機,包括設置在公有或私有設施之內而公眾可使用(包括
間歇性使用) 的收費電話機;

(c) 合理數目的為方便聽覺受損人士有效使用而設計的公眾收費電話機;

(d)合理數目的為供身體傷殘人士 (包括 (但不限於) 使用輪椅人士)使用而設計的公
眾收費電話機;

(e) 由服務員提供的電話號碼索引查詢服務、故障報告服務、疑難解決服務及接駁服務;

(f) 熱帶氣旋警告服務;

(g) 雷暴及豪雨警報服務;

(h) 水浸警報服務;

(i) 提供一個或多於一個緊急服務的電話號碼;及

(j) 局長根據在第37條下訂立的規例而包括的其他服務;

'專利牌照'(exclusive licence)指就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經營或提
供而以專利形式發出的牌照;

'控制' (control) 就任何相聯法團而言,指--

(a)具有該法團全體大會中15%或以上的表決權的實益權益,或控制該法團全體大會中
15%或以上的表決權的行使;或

(b) 控制該法團董事局中15%或以上的董事;

'船隻' (vessel)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給予該詞的涵義相同;

'通訊' (communication) 包括--

(a) 人與人、物與物或人與物之間的通訊;及

(b) 通過下述形式進行的通訊:語言、音樂或其他聲音、文字、影像 (不論是否活動的)
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訊號或由不同形式的訊號組成的訊號;

'無線電波'(radio waves)指在無人造波導的空間中傳播而頻率低於3000吉赫的電磁波;

'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s)指藉無線電波進行的電訊通訊;

'無線電通訊裝置'(radio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指無線電發射器、接收機、天線、支撐
結構、用作或擬用作與無線電通訊相關的附屬設備或器具;

'無線電發射器'(radio transmitter)指任何設計作或擬作發送或發射無線電波的無線 電通
訊器具;

'無線電頻譜' (radio spectrum) 指能進行無線電通訊的頻率範圍;

'發出' (issue) 包括批給;

'傳送者牌照'(carrier licence)指就設置或維持向公眾往來傳送通訊的電訊網絡而發出的
牌照,而該等通訊是以點對點、點對多點或廣播形式在位於香港的固定地點之間、
移動地點之間或固定地點與移動地點之間傳送的,或是以該等形式在位於香港與香
港以外地方的固定地點之間、移動地點之間或固定地點與移動地點之間傳送的,而
該等位於香港的地點是被未批租政府土地所分開的,但該等牌照並不包括附表所列
的牌照;

'傳送者牌照持牌人' (carrier licensee) 指傳送者牌照的持有人;

'號碼可攜性'(number portability)指在電訊服務的任何顧客更換電訊服務的使用地點或提
供者時,可讓該顧客將指配給他的號碼或編碼保留的能力;

'號碼計劃'(numbering plan)指香港的電訊號碼計劃,該計劃列出使用於或設計以供使用
於根據以下其中一項而設置、操作和維持的任何電訊設施的號碼及編碼計劃,或與根
據以下其中一項而設置、操作和維持的任何電訊設施相關的號碼及編碼計劃--

(a) 牌照;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9條作出的命令;

'電訊'(telecommunications)指藉導向電磁能或無導向電磁能或藉此二者而發送、發
射或接收通訊,但擬讓人眼直接接收或看見的任何發送或發射除外; '電訊人員' (telecommunications officer) 指與電訊服務相關而受僱的人;

'電訊市場'(telecommunications market)指任何提供或獲取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
裝置或顧客設備或服務的市場;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指藉導向電磁能或無導向電磁能或藉此二者而
傳送通訊的電訊裝置或連串裝置;

'電訊服務'(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指藉導向電磁能或無導向電磁能或藉此二者而傳
送通訊的服務;

'電訊業'(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指由提供或供應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
顧客設備或服務的人組成的行業;

'電訊裝置'(tele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指為電訊網絡、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或與電訊
網絡、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相關而維持的器具或設備;

'電訊網絡'(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指藉導向電磁能或無導向電磁能或藉此二者而傳送
通訊的系統或連串系統;

'電訊線路'(telecommunications line)指為電訊或與電訊相關而用作或擬用作持續人造波導
的任何導線、電纜、管道、光纖、絲線、線路、輸送管、電線杆、接線柱、管子、導
管、支撐結構、附屬設備或器具或其他物質媒體;

'對外服務'(external services) 指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的電訊服務;

'網絡'(network)指電訊網絡;

'親屬'(relative) 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 (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

'輻射干擾' (radiated interference) 指任何並非通過導向媒體發送的干擾; '優勢' (dominant position) 具有第7L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聲音廣播接收器具' (sound broadcast receiving apparatus)指只能接收聲音的器具,而該等
聲音是藉無線電通訊或導線發送讓公眾接收的;

'類別牌照' (class licence) 指局長根據第7B條刊登憲報的牌照;

'顧客設備'(customer equipment)指由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顧客獲取而擬接駁至該持牌人
的網絡的設備。

(2)在不損害本條例賦權局長發出指引的其他條文的實施的原則下,局長可為就根據本
條例對任何人士或任何類別人士施加的規定提供實務性指引,發出局長認為就此而言
是適當的指引。'。

3. 加入條文

在第II部中,加入--

'6A. 局長的權力

(1) 局長可作出一切有需要作出的事情以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2)政策局局長可向局長發出書面政策指示,而局長須依據該等指示執行他的職能和
行使他的權力。

(3) 就局長行使他在本條例下的權力而言--

(a) 當他得出意見或作出決定或發出指示時,他須基於合理理由和顧及有關考慮因素;

(b) 當他作出決定或發出指示時,他須就所作的決定或所發的指示提供書面理由。

(4)根據第(2)款發出的政策指示,可包括不得在有關指示所指明的日期前發出屬於可
根據第7(5) 條發出的類別的新牌照的指示。

(5)根據第 (2) 款發出的政策指示須在發出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

6B. 局長就關乎香港與香港以
外地方之間的服務的權力

(1)如屬持牌人與香港以外地方的國際公共交換服務供應商訂立的協議或安排,而其
目的是在於大幅歪扭在提供該地方或另一地方與香港之間的對外服務方面的競爭,
或訂立該協議或安排會有如此效果,則持牌人不得訂立該等協議或安排。

(2)凡局長在徵詢有關持牌人的意見後,合理地斷定任何協議或安排是大幅歪扭在提
供某地方或另一地方與香港之間的對外服務方面的競爭的,則局長可向有關持牌人
發出指示,而該持牌人須遵從該等指示。

(3) 局長可就任何協議或安排是否具有第 (1) 款所訂明的目的或效果而發出指引。

(4)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中,'協議或安排'(agreement or arrangement)包括關於服務供應
商之間的付款

(不論是藉國際分帳方式或是分帳費方式處理的付款、收益分配、終接費或任何其他
同類的收費) 的協議、安排、協定或同類者。'。

4. 取代條文

第7條現予廢除,代以--

'7. 發出牌照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不抵觸第IIIA部的規定下,可就本條例所指的專利牌照--

(a) 決定牌照的條件,包括 (但不限於) --

(i) 牌照的有效期;

(ii) 費用及專營權費的繳付;

(iii) 付款的頻密程度;

(b) 批給牌照;及

(c) 按他認為合適而刊登關於批給牌照的公告。

(2)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訂明--

(a) 傳送者牌照 (專利牌照除外) 的一般條件,包括牌照的有效期;及

(b) 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傳送者牌照 (專利牌照除外) 的發牌費、續牌費及牌照年費。

(3) 在根據第 (2) 款訂立規例之前,政策局局長須--

(a)藉憲報公告,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眾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所
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後的21日內;及

(b) 考慮在該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

(4) 政策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5) 局長可發出專利牌照以外的牌照。

(6) 除專利牌照及傳送者牌照外,局長可就任何牌照決定--

(a) 牌照的格式;

(b) 牌照的條件;

(c) 牌照的有效期;

(d) 擬發出的牌照 (包括類別牌照) 的種類;

(e) 須繳付的費用,包括發牌費、續牌費及牌照年費。

(7)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訂明的條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條件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該等條件
可關乎--

(a) 服務的提供方式;

(b) 互連;

(c) 干擾;

(d) 技術標準的依循;

(e) 對有關指示、指引、業務守則、規例、本條例及國際義務的遵從;

(f) 全面服務責任;

(g) 會計常規;

(h) 資料的提供;

(i) 收費;

(j) 網絡協調;

(k) 顧客資料的保障;

(l) 對不公平的市場操作的禁止;

(m) 對處於優勢的持牌人的規管;

(n) 履約保證的提供。

(8) 局長須將其發出的牌照的格式,連同該牌照所施加的一般條件,在憲報刊登。

(9) 局長須備存一份登記冊,錄載他在憲報刊登的牌照及一般條件。

(10)局長可授權根據某牌照提供附屬及相聯服務,凡有如此授權該等服務的提供,
該牌照須當作是就該等服務而批給的。

7A. 特別牌照條件

局長可對他獲賦權發出的牌照附加與本條例相符而又不抵觸所訂明的一般條件的特別
條件,包括在傳送者牌照上附加特別條件,以增補所訂明的一般條件,而該等特別條
件的解釋,須受限於所訂明的一般條件。

7B. 類別牌照

(1)類別牌照給予某人在符合該類別牌照的條件下,進行該類別牌照上指明的活動的
權利,而該等活動除非是根據牌照進行,否則根據第8(1) 條是受禁止的。

(2) 局長可為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設立類別牌照。

(3) 局長在設立類別牌照之前,須--

(a)藉憲報公告,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眾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
所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後的21日內;及

(b) 考慮在該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

(4) 局長不得就符合以下說明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設立類
別牌照--

(a) 受專利牌照所規限的;或

(b) 規定須有傳送者牌照的。

(5)局長須確保類別牌照與政策局局長所發出的一般政策指示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
例相符。

(6)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類別牌照,指明--

(a) 合資格人士可提供或使用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

(b) 類別牌照的條件;及

(c) 任何人在合資格獲發類別牌照之前須具備的資格。

(7)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訂明的條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條件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局長可
在類別牌照的條件中包括--

(a) 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範圍;

(b) 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技術及操作標準;

(c) 有關的人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方式;

(d) 有關的人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地點;

(e) 在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提供方面消費者的權利;

(f) 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互連規定;

(g) 要求有關的人提供資料

(包括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技術、財務及會計資料) 的規定;

(h) 要求有關的人公布根據類別牌照所提供的服務或不同類別服務的收費的規定;

(i) 確保所提供的服務合乎公平原則的規定,及確保該服務質素的規定;

(j) 確保有關的人遵從公平市場操守的規定;

(k)要求有關的人在開始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之前向局
長登記的規定;

(l) 要求須依循號碼計劃的規定;

(m) 對非法使用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禁止;

(n) 任何安全規定;及

(o) 局長認為為管制根據類別牌照進行的活動而需要的任何其他規定。

7C. 類別牌照的更改

(1)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更改任何類別牌照的條件。

(2) 局長在更改任何類別牌照時可——

(a) 指明某人可根據該牌照進一步提供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

(b)更改或撤銷某人可根據該牌照提供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
的種類;

(c) 增加該牌照的條件;及

(d) 更改或撤銷該牌照的條件。

(3) 局長不得更改任何類別牌照,令其——

(a) 與政策局局長的一般政策指示不相符;

(b) 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不相符;或

(c) 與專利牌照持牌人或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權利不相符。

(4) 在更改任何類別牌照之前,局長須藉憲報公告——

(a) 述明他擬更改該公告指明的類別牌照;

(b) 述明對該類別牌照作出更改的標的事項;

(c) 列出公眾人士可在何處購買該類別牌照及擬作的更改的文本;

(d) 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眾人士在公告所列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及

(e) 提供地址,讓公眾人士可按址送交有關擬作的更改的申述。

(5) 任何人可在憲報公告所列日期或之前就對該類別牌照擬作的更改向局長作出申述。

(6) 在更改任何類別牌照之前,局長須考慮任何人作出的所有申述。

(7) 如本條的規定已實質上獲符合,局長即可更改有關類別牌照。

7D. 類別牌照登記冊

(1) 局長須備存一份關於他所設立的各種類別牌照的登記冊。

(2)類別牌照如指明其持牌人須向局長登記,則局長須備存一份關於該等已登記持
牌人的登記冊。

(3) 局長須備存登記冊以供公眾於電訊管理局的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7E. 許可證

(1) 局長可向任何人發出許可證,許可為以下項目進行第8條所禁止的活
動——

(a) 為實地測試的目的;

(b) 為示範的目的;

(c) 就某事件;或

(d) 為局長所決定的目的,

該項許可為期不得超過6個月。

(2)局長可發出附有條件的許可證,而該等條件是為根據本條例規管電訊而需要
或適宜的。

7F. 收費

(1) 持牌人須按照牌照規定或局長以書面發出的指示公布其收費。

(2) 持牌人須在所公布的收費內包括提供有關電訊服務的條款,該等條款須包括——

(a) 服務說明;

(b) 在提供服務時給予或容許的折扣、折價、回佣或信貸;

(c) 與該服務有關的貨品或其他服務的提供;

(d) 與該服務有關的貨品或其他服務的費用支付;及

(e) 局長認為需要作為有關條款及條件的一部分的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3)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如沒有局長的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在沒有向其顧客要約提
供各自收費的獨立電訊服務的情況下,將多項電訊服務合併在單一收費之內。

(4)局長可規定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將其包括在合併收費內的多項電訊服務的其中
一項,按指明的單一收費獨立提供。

7G. 價格管制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規定——

(a)在電訊市場處於優勢的任何固定傳送者牌照持牌人,須受政策局局長根據局
長的意見而決定的價格管制措施所規限;及

(b)局長為施行收費管制而指明的在電訊市場處於優勢的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不
得收取高於或低於該持牌人所公布的收費的費用。

7H. 會計常規

持牌人須採納局長所指明的與一般接納的會計常規相符的會計常規。

7I. 資料

(1)提供或要約提供公共電訊服務的人,須依照局長所要求的方式及時間,向局
長提供局長為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需要的與該人的業務有關的資料。

(2)就根據第(1)款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資料而言,任何人不得基於該等資料屬某
項防止該人將資料發放的保密協議所針對的資料而拒絕提供。

(3)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並且是在局長認為披露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情
況下,局長可披露根據本條向他提供的資料。

(4) 如局長擬披露根據本條取得的資料,而他認為有關披露——

(a) 會導致將提供資料的人的業務、商業或財政事務的資料發放;及

(b) 可被合理地預期會使該人的合法業務、商業或財政事務受到不利影響,

則局長在作出最後決定將資料披露之前,須給予該人合理機會就局長擬作的披露
作出申述。

7J. 設施的檢查等

(1) 局長可在給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書面通知下,進入和檢查持牌人在內裝置設施
(包括與該設施相關的設備)或用作提供服務的香港辦事處、處所及地方,以核實持
牌人有遵從發牌條件。

(2) 持牌人須提供和維持使局長能夠進行以下各項的設施:檢查、測試、閱讀或量
度 (視情況需要而定) 任何電訊裝置、設備 (包括 (但不限於) 測試工具)、用作或擬
用作裝置電訊設施或提供電訊服務的處所或地方;上述須提供和維持的設施必須
達致局長所定的合理技術標準。

(3)持牌人可自行選擇派出一名代表在局長進行檢查、測試、閱讀或量度時在場,如
局長事先以書面要求並給予合理的事先書面通知,則持牌人必須派出一名代表在局
長進行檢查、測試、閱讀或量度時在場。

(4)局長可在給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書面通知下,指示持牌人證明某電訊裝置是符合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施加的技術規定的,或是符合局長根據本條例或
該等規例發出的任何其他指示所施加的技術規定的。

(5)持牌人須為本條的施行提供足夠的測試工具及操作職員,並須遵從局長根據本條
作出的指示。

7K. 反競爭行為

(1)持牌人不得作出局長認為目的是在於防止或大幅限制電訊市場的競爭的行為,亦
不得作出局長認為會有如此效果的行為。

(2)局長在考慮某行為是否具有第 (1) 款所訂明的目的或效果時,須顧及有關事宜,
包括 (但不限於)——

(a) 電訊市場內釐定價格的協議;

(b) 防止或限制向競爭者提供貨品或服務的行動;

(c) 持牌人之間按議定的地域或顧客界限分享電訊市場的協議;

(d) 有關牌照的條件。

(3)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如任何持牌人——

(a) 訂立具有該款所訂明的目的或效果的協議、安排或協定;

(b)在沒有局長的事先書面授權下,規定獲取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
備或服務的人亦須從該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處獲取指明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
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或規定該人不得從該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處獲取指明的電訊
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作為提供或接駁至該等電訊網絡、電
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的條件;

(c)給予相聯人士不當的優惠,或從相聯人士處收取不公平的利益,而局長認為因此會
能夠將任何競爭者置於重大不利位置或會防止或大幅限制競爭,

則該持牌人即屬作出第 (1) 款所訂明的行為。

(4) 局長可就任何行為會否被他認為是具有第 (1) 款所訂明的目的或效果而發出指引。

7L. 濫用優勢

(1) 在電訊市場處於優勢的持牌人,不得濫用其優勢。

(2)如局長認為某持牌人能夠在不受其競爭者及顧客的重大競爭性限制下行事,則該持
牌人即屬處於優勢。

(3) 局長在考慮某持牌人是否處於優勢時,須顧及有關事宜,包括 (但不限於)——

(a) 持牌人的市場佔有率;

(b) 持牌人作出定價及其他決定的權力;

(c) 競爭者進入有關電訊市場的任何障礙;

(d) 產品差異及促銷的程度;

(e) 局長在關於測試優勢的指引
(該指引是局長在徵詢有關電訊市場的持牌人的意見後發出的)內規定的其他有關事宜。

(4)如局長認為某名處於優勢的持牌人已作出目的是在於防止或大幅限制電訊市場的競
爭的行為,或已作出有如此效果的行為,則該名持牌人即當作已濫用其優勢。

(5) 局長可認為以下行為 (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屬於第 (4) 款所提述的行
為——

(a) 掠奪式定價;

(b)在價格上的歧視,除非該歧視只是為合理地顧及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
置、顧客設備或服務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別而作出的;

(c)規定合約的其他各方須接納苛刻或與合約標的無關的條款或條件,方與其訂立合約;

(d)有關持牌人作出安排(第7K(3)(b)條提述的授權所針對的安排除外),規定獲取電訊
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的人亦須從該持牌人或另一人處獲取
指明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或規定該人不得從該持
牌人或另一人處獲取指明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作
為該持牌人提供或接駁至該等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的
條件;

(e) 在向競爭者提供服務方面存有歧視。

7M. 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行為

(1)持牌人在提供或獲取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時 (包括
(但不限於)促銷、推廣或宣傳該等網絡、系統、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不得作出
局長認為屬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行為。

(2) 局長可就任何行為是否具有第 (1) 款所訂明的目的或效果而發出指引。

7N. 不得歧視

(1)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並在不損害第7K條的實施的原則下,在電訊市場處於優勢
的持牌人,不得在收費或提供服務條件方面對在市場獲取服務的人之間存有歧視。

(2)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專利牌照持牌人或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不得對合法地
獲取和使用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以向公眾提供服務
的人,及其他沒有向公眾提供服務的人之間存有歧視。

(3) 歧視包括——

(a)收費方面的歧視,除非該歧視只是為合理地顧及提供服務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
別而作出的;

(b) 在功能特性方面的歧視;及

(c) 在其他提供服務條款或條件方面的歧視。

(4)只有在局長認為有關歧視具有防止或大幅限制電訊市場的競爭的目的或效果時,
第 (1) 及 (2) 款的禁止規定才適用。

7O. 適用於被廢除的第7條的過渡性條文

凡在緊接《1999年電訊 (修訂) 條例》(1999年第 號) 第4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根 據第7條
批給或當作根據第7條批給而有效期仍未屆滿的牌照,則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之後,該
等牌照在尚餘的有效期 ( 以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尚餘的有效期為準)內須當作是根據本
條例批給的牌照,並且須受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附於該等牌照的相同條件所規限,而
本條例的其他條文 ( 包括在本條例下取消、撤回或暫時吊銷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
權力) 即據此而適用。'。

5. 除根據牌照進行外,禁止設置與
維持電訊設施等

第8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廢除 '香港註冊' 而代以 '於香港註冊或領牌';

(ii) 加入——

'(aa) 在業務運作中,要約提供電訊服務;或';

(b) 加入——

'(1A) 就第 (1)(aa) 款而言,如某人——

(a)作出要約,而該要約若被接納則會構成由該人提供電訊服務的協議、安排或協定
,或會構成由另一名已與該人作出提供電訊服務安排的人提供電訊服務的協議、安
排或協定;或

(b) 邀請其他人作出 (a) 段所提述的一類要約,

則該人須視為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6. 對在香港水域內的船隻上使用
無線電通訊器具的管制

第10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3) 款中,廢除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以 'Radiocommunications';

(b) 在第 (6) 款中,廢除兩度出現的 '海事' 而代以 '移動';

(c) 在第 (9) 款中——

(i) 在 (a)、(b) 及 (e) 段中,廢除所有 '海事' 而代以 '移動';

(ii) 在 (b) 段中,廢除 '(INMARSAT)' 而代以 '(Inmarsat)'。

7. 在土地上等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等的權力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A) 廢除 '土地之內、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 而代以 '土地或海床之內、土地或海床
上方或土地或海床之上';

(B)在'接線柱,'之後加入'並可進入該土地或海床進行實地視察或為設置與維持電訊
線路或為附帶目的而進行的其他活動,';

(ii) 在 (a) 段中,在 '政府土地' 之後加入 '或海床';

(b) 加入——

'(1A)即使有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但在符合第(1B)及(2)款的規定下,獲局長就任何
個別情況授權的持牌人可——

(a)為向某公眾地方提供無線電通訊服務而在任何土地之內、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設
置與維持無線電通訊裝置;

(b) 為以下目的而進入該等土地——

(i) 進行視察;或

(ii) 進行為維持與設置該裝置或為附帶目的而進行的其他活動。

(1B) 除在以下條件均符合的情況下,局長不得批給第 (1A) 款所提述的授權——

(a) 局長信納該授權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及

(b) 局長已顧及——

(i)是否有其他地點可供合理使用,以設置該授權 (如批給的話) 所關乎的無線電
通訊裝置;

(ii) 是否在技術上有別的選擇,以替代該裝置;

(iii) 使用該授權 (如批給的話)所關乎的公眾地方,對尋求授權的持牌人提
供服務方面是否具關鍵性;

(iv)該公眾地方是否有容量可供如此使用,而在這方面的考慮必須顧及該
公眾地方的佔用人現時的需求及合理的未來需求;及

(v)在持牌人方面及公眾方面而言,第 (ii) 節所提述的別的選擇 (如有
的話) 所涉的費用、時間、損失及不便。

(1C)第(1)款(a)段適用於第(1A)款所提述的土地,一如它適用於第(1)款所
提述的土地一樣。';

(c) 第 (2) 款現予廢除,代以——

'(2)在行使第 (1) 或 (1A) 款 (視屬何情況而定) 所授予的權力時,局長或持牌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須——

(a)就其擬進入任何土地或海床一事,向該土地或海床的擁有人或向控制該土
地或海床的人給予合理通知;

(b) 盡量減少造成損害,
以及——

(i)如有任何對該土地或海床享有合法權益或合法地處身於該土地或海床之上
的人,因該等權力的行使而蒙受實物的損害,則局長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 須向該人支付十足的補償;

(ii)凡在第 (1A) 款適用的情況下,持牌人須繳付費用(該費用可以是一次過
繳付的或按月費或年費繳付的),而該項費用——

(A) 是局長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平和合理的費用;及

(B) 須由持牌人向對該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人繳付。';

(d) 第 (3) 款現予修訂——

(i) 廢除 '第 (1) 款' 而代以 '第 (1) 或 (1A) 款 (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在 (b) 段中,在 '政府土地之上' 之後加入 '或在海床之上';

(e) 加入——

'(4)局長或獲局長根據第(1)或(1A)款授權的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裁判
官申請命令,飭令某人不得阻止或妨礙局長或該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行使
該款所授予的權力。

(5) 凡在第 (1A) 款適用的情況下——

(a)持牌人及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人,須就持牌人根據該款須向該人繳付
的費用盡力達成協議;

(b) 如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沒有達成上述協議——

(i) 則局長須決定該費用;及

(ii) 經如此決定的費用——

(A) 須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平和合理的費用;及

(B) 須按照局長在上述決定中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繳付。

(6)(a)局長可發出證明書,證明持牌人具有第(1)或(1A)款所指的進入權利,進入
證明書所指明的土地或海床,以在該土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該
土地或海床之上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 (視屬何情況而定)。

(b)如對(a)段提述的證明書所指明的土地或海床享有權益的人,不容許有關持牌
人進入該土地或海床,以在該土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該土地或海
床之上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持牌人可
向法院申請強制令。

(c)局長可發出指引,列明具有第(1)及(1A)款所指的進入權利的持牌人行使該權
利的方式。

(7)在第(1)及(1A)款中,'土地'(land)不包括供任何人獨有佔用或使用而正如此
佔用或使用的土地。'。

8. 因土地等的使用而有需要將線路、
接線柱或裝置移走等

第16(1) 條現予廢除,代以——

' (1) 凡任何人欲使用某土地或海床,而使用的方式使到有需要將由局長或任何持
牌人根據第14條在該土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該土地或海床之上維
持的任何電訊線路、接線柱或無線電通訊裝置移至該土地或海床的另一部分,或
有需要以任何方式更改該電訊線路、接線柱或無線電通訊裝置,則該人可藉著向
局長或該持牌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的書面通知,要求將該電訊線路、接線柱
或無線電通訊裝置移走或更改。'。

9.干擾電訊的樹木

第17(1) 條現予修訂,在兩度出現的 '線路' 之後加入 '或無線電通訊裝置'。

10. 影響電訊線路等的工作

第18條現予修訂——

(a)(i)在第(1)及(2)款中,廢除 '該土地之內、土地上方、土地之上' 而代以

'該土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該土地或海床之上';

(ii) 在第 (1) 款中,在首度出現的 '土地' 之後加入 '或海床';

(iii) 在第 (3) 款中,在 '土地' 之後加入 '或海床';

(b) 在第 (1) 及 (2) 款中,在所有 '線路' 之後加入 '或無線電通訊裝置'。

11. 取代條文

第19條現予廢除,代以——

'19.進入土地等以對電訊線路等進行 檢查、修理等的權力

局長及持牌人如在任何土地或海床之內、土地或海床上方或土地或海床之上維持
任何電訊線路、接線柱或無線電通訊裝置,則可於有需要時進入該土地或海床,
以檢查、修理、移走或更改該電訊線路、接線柱或無線電通訊裝置。'。

12. 釋義

第19A條現予修訂——

(a) 將該條重編為第19A(1) 條;

(b) 加入——

'(2)在本部中,'海床'(seabed)包括在香港的界線以內的入海的河口、或海灣、
或任何感潮水域的岸濱或床身。'。

13. 加入條文

在第IV部中,加入——

'19B. 使用公共電訊服務的權利

(1)凡租賃協議、公契或商業合約內載有任何條款,限制住戶或佔用人使用
其自選的公共電訊服務的權利,或剝奪住戶或佔用人該項權利,該條款自
本條開始實施的日期起即屬無效。

(2)第(1)款適用於在本條開始實施之前、當日或之後所訂立的任何協議、
契約或合約。'。

14. 修訂第V部標題

第V部的標題現予修訂,在 '罪行' 之後加入'、強制執行'。

15.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2A. 使用未獲授權的頻率

持牌人管有或使用以某頻率操作的或裝置在某地點的無線電發射器,而該頻率
或地點是其牌照所沒有授權的,該持牌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5級罰
款及監禁2年。

32B. 未獲授權而經營無線電發射器

獲授權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經營無線電發射器的持牌人——

(a)出售或要約出售或交付無線電發射器予某人,而該人並沒有獲批給牌照或
獲發許可證使其可管有或使用該發射器,亦沒有獲豁免使其無須領牌而可管
有或使用該發射器;

(b)出售或要約出售或交付無線電發射器,而根據牌照上的條件該項出售或交
付是被禁止的;或

(c) (如牌照條件有規定持牌人在出售或交付特定類別的無線電發射器時,即
須按照牌照條件在交易登記冊上予以記錄)在出售或交付特定類別的無線電
發射器時並無作出記錄,該持牌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
監禁2年。

32C. 未獲授權而改裝無線電發射器

任何人在明知而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改裝或安排改裝根據本條例獲批給牌照
或根據在本條例下發出的許可證獲授權的無線電發射器,使到管有或使用該
經改裝的無線電發射器違反該牌照或該許可證的規定,該人即屬犯罪,一經
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6. 加入第VA及VB部

現加入——

'第VA部
技術規管

32D. 標準

(1) 局長可就以下各項訂明標準及規格——

(a) 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及服務;

(b)其他故意或附帶產生射頻能量的非電訊設備,而該等射頻能量是可對電
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及服務造成干擾的;及

(c) 其他可受到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及服務干擾的非
電訊設備,

以求達致下述目標——

(i)防止或減少對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及服務的無線電
干擾,或防止或減少該等干擾的風險;

(ii) 促進正確的、有效率的或可靠的電訊操作;

(iii) 確保受電訊器具的電壓或非電離電磁輻射所影響的使用者及人員的安
全及健康;

(iv) 確保該設備符合國際或認可的工業標準;

(v)確保2個或多於2個互連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及服
務之間的接口設備能夠互相配合;

(vi) 確保接駁至電訊系統的顧客設備與該電訊系統能夠互相操作;

(vii) 確保電訊服務的接收質素是可接受的;

(viii) 作為達致本條例的目標的方法。

(2) 局長根據第 (1) 款訂明標準及規格之前,須徵詢電訊業的意見。

32E. 關於驗證的規定

局長可——

(a) 根據訂明規格測試或規定須根據訂明規格測試設備或裝置;

(b) 決定使用的測量器具、測試的方法及在何種情況下進行測試;

(c)在他信納某設備或裝置符合訂明規格的情況下,發出證明書證明該設備
或裝置符合訂明規格;

(d)訂明須附貼於設備或裝置而用以顯示該設備或裝置符合訂明規格的標籤
,並施加規定以確保有關資料在指明的電訊設備或指明的裝置上標示,或
附同於該等設備或裝置,或在該等設備或裝置的廣告內提供;

(e)藉命令訂明除在某設備或裝置符合訂明規格或附有訂明標籤的情況下,
不得將該設備或裝置要約出售;

(f)向提交設備或裝置以根據訂明規格進行測試的人,收回所招致的實際費
用及經常開支;

(g)評審其他組織或機構以履行 (a) 及 (c) 段所列出的責任。

32F. 局長對於號碼計劃的權力

(1)所有關於號碼計劃或與號碼計劃有關連的權力及特權,包括對號碼計劃
的擁有權及管制,均歸屬局長。

(2) 局長須促進號碼計劃內的號碼及編碼的有效率和公平的編配及使用。

(3) 局長可——

(a)擬備、指明、批准、公布、管理(特別包括將某個號碼或編碼、一組或
多於一組號碼或一組或多於一組編碼的使用權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
強制執行和修訂號碼計劃;

(b)發出關於使用號碼計劃內的號碼及編碼的業務守則,而任何如此發出的
守則可包括關於號碼可攜性的條文;

(c)根據政策局局長在第(5)款下訂立的規例所訂定的規定,指定或應任何人
的要求而批准將號碼計劃內的某個號碼或編碼、一組或多於一組號碼或一
組或多於一組編碼以特別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的方式處理;

(d)從號碼計劃內的號碼及編碼的使用權的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收回
管理號碼計劃的費用;

(e) 將號碼計劃或號碼計劃的任何部分的管理轉授予任何人。

(4) 局長可發出書面指示,規定任何持牌人或根據第39條獲豁免領牌的
人——

(a) 就其獲編配或轉讓的號碼及編碼的使用提交資料;

(b) 依循號碼計劃;及

(c) 遵守局長根據第 (3)(b) 款發出的業務守則。

(5)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

(a)(i)就局長根據第(3)(c)款指定或應任何人的要求而批准的某個號碼、
編碼、一組或多於一組號碼或一組或多於一組編碼的使用權的編配、
轉讓、租賃或出售 (不論是否藉拍賣、招標亦不論是否收取代價而編
配、轉讓、租賃或出售) 或其他處置方式訂定條文;

(ii) 規定就第 (i) 節所指的使用權而徵收的費用款額;

(b)規定將來自(a)段所提述的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的任何收益,在扣
除施行該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的行政費用後——

(i)(A)支付予慈善機構或進行與電訊有關連的教育活動、或研究及發展活動
的機構;或

(B) 運用於促進與電訊有關連的教育、或研究及發展;或

(ii)撥入一個由局長為於第(i)節所提述將款項支付或運用之前持有該等收益
而設立的基金;

(c) 就任何該等基金的設立和管理,向局長施加規定。

(6)根據第(5)款訂明的費用,其款額的釐定無須受任何號碼或編碼的編配、轉
讓、租賃或出售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會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所限制。

第VB部
無線電頻譜的管理以及防止干擾

32G. 頻譜的管理

(1) 局長須促進無線電頻譜作為香港公眾資源的有效率的編配和使用。

(2) 局長根據第32H(2)(a) 及 (b)及32I(1) 條行使其權力之前,須徵詢電訊業
的意見。

32H. 編配頻率的權力

(1) 局長可——

(a)將在香港使用或在於香港註冊或領牌的船舶、航空器或空間物體上使用的無
線電頻譜所有部分的頻率及頻帶指配;及

(b)為在香港註冊或領牌的衞星指配衞星軌道位置及參數,局長並須備存一份載
有已指配的頻率、頻帶及衞星軌道位置及參數的中央登記冊。

(2) 局長可——

(a)在符合第32G(2)條的徵詢規定下,將無線電頻譜的任何部分分為他認為適當
數目的頻帶,並指明每一頻帶的一般用途;

(b)在符合第32G(2)條的徵詢規定下,將某頻帶分為他認為適當的頻道,並指明
每一頻道的一般用途;

(c)將頻率或頻帶指配予無線電通訊器具的使用者,並指明該頻率或頻帶的用途
以及使用條件。

(3)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局長可更改或撤銷已指配的頻率、頻帶、衞星軌
道位置或參數,或更改其用途以及使用條件。

(4) 局長只有在已就擬作出的更改或撤銷向獲指配有關頻率、頻帶、衞星軌道
位置或參數的持牌人給予合理通知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 (3) 款行使其權限。

(5)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在於香港註冊或領牌的任何船舶、航空器或空間物體上
,使用無線電頻譜任何部分內的任何頻率,但如該頻率是局長指配的,或是位
於局長指配的頻帶內,或該頻率是用作局長所指明的用途以及其使用是符合局
長所指明的條件的,則屬例外。

32I. 頻譜使用費

(1)在符合第32G(2)條的徵詢規定下,局長可藉命令指定任何頻帶,而使用該頻
帶內的頻譜的使用者須繳付頻譜使用費。

(2)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訂明頻譜使用費的水平,或訂明釐定頻譜使用費水平的
方法。

(3)頻譜使用費可以專營權費作基準而計算,或以其他當中包含超出純粹收回局
長提供服務的費用的元素的基準而計算。

32J. 干擾

(1)任何人不得在明知而又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以下述方式使用任何器具(不論該
器具是否電訊器具),即使用的方式導致對任何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合法進行的
電訊服務或合法操作的其他電訊器具造成直接或間接的有害干擾。

(2)局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管有器具(不論該器具是否電訊器具)的人,在所指示
的時間內,採取局長所指明的措施,以防止該通知內指明的干擾。

(3)任何人違反第(1)款,或沒有遵從第(2)款所述的指示,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循
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局長可藉命令指明不受第8條的發牌規定所規限的任何器具所發出的傳導或幅
射干擾的限度,以防止對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造成有害干
擾。

(5) 局長根據第VA部具有的權力,引伸適用於第 (4) 款所提及的器具。

(6)局長可規定須將第(4)款所述的器具提交局長進行測試,以核實該器具是否符
合局長根據該款指明的限度。

(7)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a) 有進入處所、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的要求提出;或

(b)有准許檢驗或測試任何器具的要求提出,而上述任何要求不合理地遭拒絕,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賦權局長或獲授權的人進入和搜查該手令指明的處所、
車輛、航空器或船隻,並檢驗、測試和充公在該處所、車輛、航空器或船隻發
現或在該處所、車輛、航空器或船隻內發現的任何器具。

32K. 關乎操作人員的考試、發證及授權

(1) 局長可對任何人操作特定類別的無線電通訊器具的能力,進行考試。

(2)局長可向他認為有適當資格的人發出資格證明書,證明該人有能力稱職地操
作特定類別的無線電通訊器具;如局長認為持有該證書的人不再有能力稱職地
作該項操作,局長可撤銷該已發出的證書。

(3)根據本條例所批給的牌照的條件,可規定特定無線電通訊電台或特定類別的
無線電通訊電台,必須只由持有局長發出的適當操作授權書的人操作。

(4)局長可向他認為合適的人發出操作授權書,授權該人在特定無線電通訊電台
或在特定類別的無線電通訊電台擔任有關職位。

(5) 如局長認為持有操作授權書的人不再適合在有關的無線電通訊電台或有關類
別的無線電通訊電台擔任該職位,局長可暫時吊銷或撤銷該已發出的操作授權
書。

(6)局長可藉命令就下述事宜訂定條文:對有關人士進行關於無線電通訊器具的
操作的考試,就無線電通訊器具的操作發出和撤銷資格證明書,發出、暫時吊
銷和撤銷授權在無線電通訊電台擔任職位的操作授權書,以及就上述考試、發
證及授權而須繳付的費用。'。

17. 關於牌照等的一般條文

第34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2) 及 (3) 款;

(b) 加入——

'(7)有關主管當局在根據第(4)款行使取消、撤回或暫時吊銷根據本條例批給的
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的權力時,可於其決定的時間及按其決定的期間
取消、撤回或暫時吊銷該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的任何部分而不影響該
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的其餘部分的有效性。'。

18.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5A. 查閱紀錄、文件及帳目

(1)局長或獲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持牌人的處所,查閱
與持牌人所經營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有關的文件或帳
目,並抄印該等文件或帳目或從該等文件或帳目作出或取得撮錄或摘錄。

(2) 局長或獲授權的人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時,可要求持牌人向他交出文件或
帳目。

(3)為使局長或獲授權的人能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持牌人須讓局長或獲授權的
人取覽局長或獲授權的人合理地要求查閱的文件或帳目,持牌人並須向局長或
獲授權的人交出該等文件或帳目。

(4)文件或帳目包括藉電子或其他方法記錄的資料,而要求持牌人讓局長或獲授
權的人取覽文件及帳目,亦包括要求持牌人提供適當的設施,以供閱讀資料以
及將資料轉為紙張上的書面形式。

(5) 凡——

(a) 任何人根據本條提供任何文件或帳目的文本;或

(b) 根據本條製作任何文件或帳目的文本,而該文本是用局長以外的人的設施
製作的,

則局長須償付其認為該人製作該文本所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6)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及監禁6個月。

(7)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交出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帳目
,或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本條提
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5B. 全面服務責任

(1) 局長可規定一個或多於一個固定傳送者牌照持牌人負有全面服務責任。

(2)全面服務責任規定持牌人須確保所有在香港境內受該責任保障的人獲得局
長認為是合理地可供使用的良好、有效率和持續的基本服務。

(3)局長可設立一套制度,由局長訂明的持牌人合理地分擔提供全面服務責任
以及管理根據第 (4) 款設立的基金的費用。

(4)局長可為在將第(3)款所指的分擔費用支付予負有該責任的傳送者牌照持牌
人之前持有該等費用而設立一個基金,並管理該個基金。

(5) 局長可——

(a) 收回管理根據第 (4) 款設立的基金的費用;

(b) 將基金的管理轉授予任何人,並可訂明關於管理該個基金的規定。'。

19. 局長可決定互連條款

第36A條現予修訂——

(a) 廢除第 (1)、(2) 及 (3) 款而代以——

'(1) 局長可決定第 (3D) 款所述類型的互連的條款及條件。

(2)局長可應互連的一方的要求,或在沒有該要求而局長認為作出該決定是
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作出該決定。

(3)在該決定內的條款及條件可包括局長認為是公平和合理的任何技術、商
業和財務條款及條件。

(3A)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在該決定內的條款及條件可包
括——

(a)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繳付的收費水平及收費計算方法;

(b) 作出互連的互連點;

(c) 互連的技術標準;

(d)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或電訊裝置的任何元件;

(e)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電訊或附屬服務;

(f)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某些資料,而該等資料是有效率地策劃和處理
透過互連提供的服務所需的;

(g) 共用第36AA條所提述的設施。

(3B)在該決定內的收費,可按互連所引起的有關合理費用作基準,而在決定
互連所引起的有關合理費用的水平或計算方法時,局長可從不同計算費用方
法中,挑選他認為是公平和合理的計算費用方法。

(3C) 在該決定內的條款及條件——

(a)均當作為該項決定所關乎的互連協議的要素,但如局長就任何個別條款或
條件另有指示,則屬例外;及

(b) 凌駕於該協議的條文所表達的不同意向。

(3D) 互連的類型包括2方或多於2方之間就以下事宜作出的安排——

(a)以互連接駁至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以及在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之間作出
互連,該等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包括——

(i)根據第7條獲批給牌照的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或明訂為根據第7或34條獲
批給牌照者,或根據《電視條例》(第52章)第 8(3)條當作為獲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根據本條例批給牌照者;

(ii) 屬第8(4)(e) 及 (f) 條所述種類的系統;

(iii) 屬根據第39條所作命令的標的之電訊服務;

(b)以分拆形式在技術上可行的一點接駁至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
電訊服務的任何元件,或與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任
何元件互連;

(c) 提供與 (a) 或 (b) 段所述者有關連的電訊服務。

(3E) 在本條中——

'互連'(interconnection)一詞,指在系統、服務、系統的元件或服務的元件之間
作出的連接,以通過該連接傳遞任何通訊、訊息或訊號,而在不局限前者的
概括性的原則下,'互連' 包括以互連接駁至一套系統、以互連接駁至一項服
務、在系統之間作出互連、在服務之間作出互連,以及在一套系統與一項服
務之間作出互連;

'元件'(element)指任何用於提供電訊服務的電纜、零件、部分、設備、硬件或
軟件,並包括第36AA條所提述的設施;

'系統' (system) 包括一套系統的元件;

'服務' (service) 包括一項服務的元件。';

(b) 廢除第 (5) 及 (6) 款而代以——

'(5)關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的書面通知,或關於根據第(1) 款所展開的
決定程序的完結或押後的書面通知,須以面交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作出
互連安排的各方,在沒有達成安排的情況下,該等通知須送達局長認為假
若達成互連安排,則會是互連安排的各方的人。

(5A)除第(5B)款另有規定外,互連協議的各方須確保在互連協議訂立後的
14日內,將一份協議的副本送交局長存檔。

(5B)局長可就個別的互連協議或某種類的互連協議免除根據第(5A)款將互
連協議的副本送交存檔的責任。

(5C) 如局長——

(a) 認為公布某互連協議的所有或任何部分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b) 已事先給予協議各方機會,就互連協議哪些部分不應公布而作出申述
;及

(c) 已考慮在局長所指明的時間內接獲的該等申述,

則局長可公布該互連協議的所有或任何部分。

(5D)即使某決定是在覆核或上訴中,該決定仍然有效,但如具司法管轄權
的法院將該決定暫緩執行,則屬例外。

(6)就根據第 (1) 款作出決定或進行決定程序而招致的任何費用或開支款額,
包括(但不限於)職員費用及開支,以及就上述決定或決定程序而由電訊管理
局營運基金支付以應付債務的款額,均屬欠政府的債項,在第(5)款所指的通
知送達後,即可向獲送達通知的人追討。';

(c) 加入——

'(9)局長在徵詢互連協議各方的意見後,可發出符合以下說明的業務守則——

(a) 關乎有效率及可靠地提供互連方面;及

(b) 是上述各方須遵守的。'。

20.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6AA. 共用設施

(1)局長可指示某持牌人或人士與局長所指明的另一持牌人或另一人協調和合
作,為公眾利益而共用首述持牌人或人士所擁有或使用的任何設施。

(2)局長在得出意見和發出指示之前,須給予上述持牌人或人士及任何其他有
利害關係的人合理機會,就該事宜向局長作出申述。

(3)局長在考慮發出為公眾利益而共用設施的指示時,須顧及有關的事宜,該
等事宜包括 (但不限於)——

(a) 該設施是否一項樽頸設施;

(b) 該設施能否被合理地複製或取代;

(c) 是否在技術上存在別的選擇;

(d) 該設施對該等持牌人及人士提供服務方面是否具關鍵性;

(e)(在考慮該設施所屬的持牌人或人士現時的需求及合理的未來需求後)
該設施是否有可用的容納能力;

(f) 聯合使用該設施會否鼓勵有效和有效率地使用電訊基本建設;

(g)在持牌人方面及公眾方面而言,除共同提供和使用該設施外的別的選
擇所涉的費用、時間、損失及不便。

(4)凡另一持牌人或獲局長授權的另一人合理地要求共用某設施,則有關
的持牌人或人士須盡力與提出要求的一方就共用該設施的條件方面達成
協議,包括(但不限於)規定就該設施的提供、使用或共用而給予上述有
關的持牌人或人士公平補償。

(5)共用的設施可包括由共用協議的其中一方所獨有佔用和經營的建築物
、地方或處所。

(6)如有關各方沒有在一段合理時間內達成協議,而局長規定須共用有關
設施,則局長可決定共用該設施的條款及條件。

(7) 就本條而言,'設施' (facility) 包括——

(a) 電纜、導線、電訊線路、導管、地坑、隧道及人孔;

(b) 樓塔、主支架、柱杆及天線;

(c) 土地、建築物及處於已設置無線電通訊設施的用地的附屬設備;

(d)在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交換機樓內或其他用地內的合理空間,而該空
間是用以放置另一持牌人在該機樓或用地設置其網絡與該傳送者牌照持
牌人的網絡之間的互連所需的設備的;

(e)為有效率地提供電訊網絡而合理地需要的其他裝置,包括 (但不限於)
建築物內的上升器、電纜托架及電纜進入建築物的入口點;及

(f)設施所在的建築物、地方及處所的附帶服務,而該等服務是為共用設
施的各方的有效率操作而合理地需要或附帶的。'。

21. 局長的指示

第36B(1)(a)(iii) 及 (b) 條現予修訂,廢除 '36A(3)' 而代以 '36A(3D)'。

22. 局長或法院可施加罰款

第36C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廢除在 '沒有'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遵從——

(a) 任何牌照條件;

(b) 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

(c) 局長根據第36AA(1) 或36B(1)(a) 條就該持牌人發出的任何指示,

則局長可藉致予該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持牌人向政府繳付該通知
書所指明的罰款。';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的人' 之後加入 '或第36AA(1) 條所提述的人,';

(ii) 廢除 '向局長' 而代以 '向政府';

(iii) 在 '遵從' 之後加入 '任何牌照條件或';

(c) 在第 (3) 款中,廢除 '$20,000'、'$50,000' 及 '$100,000' 而分別代以'$200,000'、
'$500,000' 及 '$1,000,000';

(d) 加入——

'(3A)在不損害第(3)及(3B)款的原則下,如持牌人違反任何牌照條件或本條例的
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違反任何指示,局長可藉發給該持牌
人的通知,規定該持牌人——

(a)按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向公眾、某特定人士或某類別人士,披露該通知所
指明的資料或所指明類別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與該項違反有關而且屬持牌
人管有或持牌人可以取覽的;

(b)按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時間及條款自費在報章上刊登更正啟示,而就此
而言,局長可指明的事情中包括須於哪份報章刊登啟示、所採用的語文、刊
登啟示的日子、啟示的內容以及啟示在報章中的大小與顯眼程度。

(3B) 如局長認為第(3)款所訂的罰款,就第(1)款提述的違反行為而言並不
足夠——

(a) 則局長可——

(i) 在該違反行為作出後的3年內;或

(ii)(如局長在該違反行為作出後的3年內知悉該違反) 在他知悉該違反後的
3年內,(兩個限期中以較遲屆滿者為準)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及

(b)一經有該項申請提出,在不損害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
例的條文或任何牌照條件所賦予局長的權力的原則下,原訟法庭可向作
出該違反行為的持牌人施加罰款,所施加的罰款為$10,000,000,或一筆
不超過該持牌人於作出該違反行為的期間在有關電訊市場的營業額的10%
的款額,兩者以較高者為準。';

(e) 在第 (4) 款中——

(i) 廢除兩度出現的 '罰款' 而代以 '懲罰';

(ii) 廢除 '如此' 而代以 '根據第 (3) 或 (3A) 款';

(iii)在 '關乎的'之後加入'任何牌照條件、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
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

(f)在第(5)款中,廢除 '可於區域法院追討' 而代以'如罰款不超過$120,000,
可於區域法院追討,如罰款超過$120,000,則可於原訟法庭追討'。

23.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6D. 局長可獲取資料

(1)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持牌人除外)是
管有或相當可能管有與執行局長任何職能或行使局長任何權力有關的資料或文
件的,則他可發出命令,規定該人須在該項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以書面向局
長提供該資料或文件或向局長交出該文件 (視情況所需而定)。

(2) 任何人——

(a) 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發出的命令;或

(b) 提供他明知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24. 規例

第37(1)(h) 及 (i) 條現予廢除。

25. 加入條文

現加入——

'39A. 補救

(1)因第7K、7L、7M或7N條被違反而感到受屈的人,或因與第7K、
7L、7M或7N條有關的牌照條件、決定或指示被違反而感到受屈的
人,均可針對作出該違反行為的人而提出訴訟,以求取得損害賠
償、強制令或其他適當的補救、命令或濟助。

(2) 任何人——

(a) 在第 (1) 款提述的有關違反行為作出後的3年後;或

(b) 在局長根據第36C條就違反行為施加懲罰後的3年後或在原訟法庭
根據第36C(3B) 條就違反行為施加懲罰後的3年後 (視屬何情況而定),
(兩個限期中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不得根據第 (1) 款提出訴訟。'。

26.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 [第2(1) 及7(4) 條]

不屬第2條所指的傳送者牌照的牌照

1. 關乎無線電傳呼服務的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

2. 關乎集群無線電服務的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

3. 關乎無線電定位服務的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

4. 廣播轉播電台牌照

5. 無線電廣播轉播電台牌照

6. 閉路電視牌照

7. 衞星電視共用天線牌照'。

27. 相應及雜項修訂

(1) 附表1指明的成文法則按該附表所列出的方式修訂。

(2) 附表2第1部列出的附屬法例的名稱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3) 附表2第2部列出的附屬法例的引稱現予修訂,廢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4) 附表2第3部列出的條文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telecommunications'。

(5) 附表2第4部列出的條文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Telecommunications',但凡有 'Convention' 緊接 'Telecommunication'
之後的情況則除外。

(6) 附表2第5部列出的條文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但凡有'CONVENTION'緊接
'TELECOMMUNICATION'之後的情況則除外。

(7) 附表2第6部列出的條文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國際電信公約' 而代以
'國際電信聯盟憲章及公約'。

(8) 附表2第7部列出的條文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
以 'radiocommunications'。

(9) 附表2第8部列出的條文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
以 'Radiocommunications'。

(10)附表2第9部列出的條文現予修訂,廢除所有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
以 'RADIOCOMMUNICATIONS'。

(11)主體條例所指的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在任何條例中對
'telecommunication' 或 'radiocommunication' 的提述。

附表1 [第27(1) 條]

相應修訂
《電視條例》

1. 批給牌照

《電視條例》(第52章) 第8(3) 條現予修訂,廢除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

《進出口 (戰略物品) 規例》

2. 戰略物品

《進出口 (戰略物品) 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 附表1現予修訂,在
'DEFINITIONS OF TERMS' 的標題下,在 'ITU' 的定義中,廢除
'Telecommunications' 而代以'Telecommunication'。

《電訊規例》

3. 修訂引稱

《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Telecommunications'。

4. 牌照表格

附表3現予修訂——

(a) 在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牌照的表格中,在一般條件第2條中——

(i) 廢除 '國際電信公約' 而代以 '國際電信聯盟憲章及公約';

(ii) 廢除兩度出現的 '該公約' 而代以 '該憲章及公約';

(b) 在無線電測定以及指令、狀態及數據傳送牌照的表格中,在條件第11條中——

(i) 廢除 '國際電信公約' 而代以 '國際電信聯盟憲章及公約';

(ii) 廢除 '該公約' 而代以 '該憲章及公約'。

《無線電報收費令》

5. 廢除

《無線電報收費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現予廢除。

《電訊 (閉路電視系統) 規例》

6. 廢除

《電訊 (閉路電視系統) 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 現予廢除。

《電訊 (大東電報局) (豁免領牌) 令》

7. 廢除

《電訊 (大東電報局)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現予廢除。

《電訊 (模型控制設備) (豁免領牌) 令》

8. 修訂引稱

《電訊 (模型控制設備)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
修訂,廢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9. 釋義

第2條現予修訂,在 'spurious emission' 的定義中,廢除 'Telecommunications'
而代以'Telecommunication'。

《電訊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顧客) (豁免領牌) 令》

10. 修訂引稱

《電訊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顧客)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1條現予修訂,廢除 'Telecommunication' 及 'Radiocommunication' 而分別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及'Radiocommunications'。

《電訊 (訪客管有與輸出無線電通訊器具) (豁免) 令》

11. 修訂名稱

《電訊 (訪客管有與輸出無線電通訊器具) (豁免)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的名稱現予修訂,廢除 'TELECOMMUNICATION' 及 'RADIOCOMMUNICATION'
而分別代以'TELECOMMUNICATIONS' 及 'RADIOCOMMUNICATIONS'。

《雜類牌照規例》

12. 表格

《雜類牌照規例》(第114章,附屬法例)附表2現予修訂,在表格13中,在條
件第3條中,廢除'《1952年布宜諾斯艾利斯國際電訊公約》而適用於香港的
《無線電規例》' 而代以'《國際電信聯盟憲章及公約》或在該憲章及公約
下訂立而在香港適用的規例及建議'。

《電話條例》

13. 廢除

《電話條例》(第269章) 現予廢除。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

14. 釋義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3條現予修訂,在 '無線
電規則'的定義中,廢除 '國際電信公約' 而代以 '國際電信聯盟憲章及公約'。

附表2 [第27(2) 至 (10) 條]

雜項修訂
第1部

廢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電訊 (無線電訊器具)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電訊 (無線電接收機)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電訊 (亞太衞星1號)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電訊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電訊 (亞太衞星IA號)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電訊 (亞太衞星IIR號)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電訊 (移動地球站) (豁免)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2部
廢除在引稱中的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電訊 (管制干擾) 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第1條。

《電訊 (基要服務團燃油組) (豁免)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1條。

《電訊 (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顧客)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
例)第1條。

《電訊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1條。

《電訊 (小功率器件)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1條。

第3部
廢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破產條例》(第6章) 第30E條。

《誹謗條例》(第21章) 第2條。

《電視條例》(第52章) 第2、8、10、17B及20A條及附表1及1A。

《進出口 (戰略物品) 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 附表1。

《電訊條例》(第106章)詳題及第3、4、8(1) 及 (2)、12、13(1) 及
(3)、14(1)、17(1)、18(1)及(2)、23、24、25、26、27、27A(1)、28
、29、35(1)(d)、36(B)(1)、37(1) 及40(2) 條。 《電訊規例》(第106
章,附屬法例)

第2、11、12、13及14條及附表1及3。

《電訊 (管制干擾) 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1A、5及9條。

《電訊 (模型控制設備)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2條
及附表。

《電訊 (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顧客)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
法例) 第2條。

《電訊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
3條。

《電訊 (小功率器件)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2條及
附表。

《電訊 (亞太衞星1號)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2條。

《電訊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2
條。

《電訊 (亞太衞星IA號)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2條。

《電訊 (亞太衞星IIR號)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2條。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第215章,附屬法例)第3條。

《地下鐵路 (收回土地及有關規定) 條例》(第276章) 第4及13條。

《空氣污染管制 (建造工程塵埃) 規例》(第311章,附屬法例) 第2條。

《仲裁條例》(第341章) 附表5。

《商船 (安全)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 規例》(第369
章,附屬法例)第2條。

《道路 (工程、使用及補償) 條例》(第370章)第13及20條。

《大老山隧道規例》(第393章,附屬法例)第3條。

《電力 (豁免) 規例》(第406章,附屬法例) 第2條。

《電力 (線路) 規例》(第406章,附屬法例) 第2條。

《西區海底隧道規例》(第436章,附屬法例) 第2條。

《提單及相類裝運單據條例》(第440章) 第2及7條。

《土地排水條例》(第446章) 第37條。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規例》(第474章,附屬法例) 第2條。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 (規管) 條例》(第493章) 第2條。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 附表2 (第I部)。

《鐵路條例》(第519章) 第2、18及25條。

《版權條例》(第528章) 第8及9條。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附表1 (第28項)。

第4部
廢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破產條例》(第6章) 第30E條。

《誹謗條例》(第21章) 第2條。

《電視條例》(第52章) 第2、8、10及17B條及附表1、1A及2。

《進出口 (戰略物品) 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 附表1 (但不包括在
'DEFINITIONS OF TERMS' 的標題下 'ITU' 的定義)。

《電訊條例》(第106章) 第41條 (在其第二次出現的)。

《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附表1 (但不包括在第II部的自設
對外電訊系統牌照中的 'radio frequency co-ordination' 的定義) 及附表3
(但不包括在自設對外電訊系統牌照表格及自設對外電訊系統 (短期)
牌照表格中的條件第6(b)條,以及在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 (陸地
移動業務以外的服務) 表格中的一般條件第4及10條)。

《電訊 (基要服務團燃油組) (豁免)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2條。

《電訊 (公共非專利電訊服務顧客)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
例)第2條。

《電訊 (無線電訊器具)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2及4條。

《電訊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顧客)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2條。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 第6條。

《商船 (安全) 條例》(第369章) 第82條。

《商船 (安全) (導航設備)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2條。

《商船 (安全)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 規例》(第369章,
附屬法例) 第2條。

《吸煙 (公眾衞生) 條例》(第371章) 第13B條。

《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 第2、9、11、14、16、19、20、24及26條。

《電訊管理局營運基金》(第430章,附屬法例) 附表1。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 (規管) 條例》(第493章) 第2條。

《鐵路條例》(第519章) 第2條。

《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 第17條。

《版權條例》(第528章) 第82及259條。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附表1 (第28項)。

第5部
廢除 'TELECOMMUNICATION' 而代以
'TELECOMMUNICATIONS'

《電視條例》(第52章) 附表3。

《電訊條例》(第106章) 第IV部的標題。

《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 附表1及3。

第6部
廢除 '國際電信公約' 而代以
'國際電信聯盟憲章及公約'

《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 附表3。

《商船 (安全) (無線電裝設)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2條。

《商船 (安全)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 規例》(第369章
,附屬法例) 第2條。

《商船 (海員) (資格證明及值班) 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附表3。

第7部
廢除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以
'radiocommunications'

《電視條例》(第52章)第2條。

《電訊條例》(第106章) 第8、10、11、12及22條。

《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2、3及4條及附表1、2及3。

《電訊 (管制干擾) 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2條。

《電訊 (模型控制設備)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2條。

《電訊 (無線電訊器具)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2條。

《電訊 (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顧客)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
第2條。

《電訊 (訪客管有與輸出無線電通訊器具) (豁免) 令》(第106章,附屬法
例)第1及2條。

《電訊 (固定電訊網絡服務) (豁免領牌) 令》(第106章,附屬法例)第2條。

《商船 (安全) (遇險訊號及避碰)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附表 (E部附
件IV的第1(o) 段)。

《商船 (安全) (導航設備)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2條。

《商船 (安全) (無線電裝設)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2及28條。

《商船 (安全)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無線電裝設) 規例》(第369章,
附屬法例) 第2、5、6、10、16及17條。

《商船 (海員) (資格證明及值班) 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 附表1。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附表1 (第28項)。

第8部
廢除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以
'Radiocommunications'

《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 附表1及3。

《商船 (安全) (無線電裝設) 規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第27條。

第9部
廢除 'RADIOCOMMUNICATION' 而代以
'RADIOCOMMUNICATIONS'

《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 附表1及3。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電訊條例》(第106章)('該主體條例'),用意在加強保
障競爭措施、改善電訊服務方面的互連及接達的安排、精簡發牌程序
和在某些技術範疇賦予電訊管理局局長 ('局長') 權力。

2.草案第2條廢除第1及2條並以新條文代替該等條文。新的第1條規定
該主體條例可引稱為 'Telecommunications Ordinance',以替代先前的
'Telecommunication Ordinance'的引稱。新的第2(1)條列出在經本條例草
案修訂的該主體條例中使用的所有詞語的定義。

3. 草案第3條加入2條新的條文,列出局長的權力。

4.草案第4條(新的第7至7O條)重組發牌安排。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負責發出專利牌照。政策局局長 (參閱在新的第2(1) 條中關於政策局
局長的定義) 須藉規例指明適用於傳送者牌照(專利牌照除外) 的一般
條件。局長將發出專利牌照以外的所有牌照。局長亦會指明類別牌
照以規管非基要的服務,在此制度下,如持牌人符合在憲報刊登的
牌照條件,則持牌人無需取得實際的牌照。

5.局長亦可根據新的第7E條發出許可證,使有關的人能夠在一段不超
過6個月的有限期間內在沒有獲發出正式牌照的情況下操作電訊設備。

6.公共電訊服務會根據新的第7F至7L條予以監察和規管,範圍包括收
費、會計常規、資料、設施的檢查,以及消費者保障等方面。草案第
5條加入條文,規定提供電訊服務為業務的人須領有牌照。

7.草案第7(a)、8、10及11條清楚訂明在海床上敷設電訊線路的權力。
草案第7(b)條中新的14(1A)條規定獲局長授權的持牌人有權為向公眾
地方提供無線電通訊服務而進入土地以設置與維持無線電通訊裝置。
草案第7(c) 條中新的第14(2) 條規定持牌人如在土地上放置 (依據新的
第14(1A) 條而放置) 無線電通訊裝置,他須向對該土地享有合法權益
的人繳付費用。

8.草案第13條加入新的第19B條,給予使用公共電訊服務的權利。

9.草案第15條引入3項新增罪行。該等罪行是就違反牌照規定、使用未
獲授權的頻率以及未獲授權而經營無線電發射器而訂的。

10.草案第16條將新的部分加入該主體條例,該等部分處理技術規管
(包括標準及關於驗證的規定) 和無線電頻譜的管理以及防止干擾(包
括編配頻率的權力、頻譜使用費的繳付、以及關乎操作人員的考試、
發證及授權)。

11. 草案第17條因應加入新的第34(7) 條而修訂第34條。

12.草案第18條加入新的第35A條,以處理紀錄、文件及帳目的查閱,
而新的第35B條則處理固定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全面服務責任。

13. 草案第19條修訂第36A條,以清楚訂明局長決定適用於互連的條款
及條件的權力。

14. 草案第20條加入新的第36AA條,賦權局長在某些情況下指示持牌
人共用設施。

15. 草案第23條加入新的第36D條,使局長能夠向裁判官取得命令,從
非持牌人處獲取資料。

16.草案第25條加入新的第39A條,賦予民事補救的權利,使有關人士
可針對違反與反競爭行為、濫用優勢、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行為、或
歧視有關的該主體條例、牌照條件、局長所作決定或指示的人提出訴
訟,以求取得損害賠償或強制令。

17.草案第27條及附表1和2對若干成文法則作出相應及輕微的雜項修訂
。值得留意的是附表1第13條廢除《電話條例》(第269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