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3)1284/98-99(01)號文件

檔號:CB(3)/C/2 (IV)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第3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2月15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朱幼麟議員(主席)
單仲偕議員(副主席)
何世柱議員
何秀蘭議員
吳亮星議員
楊耀忠議員

缺席委員:

陳智思議員

列席秘書:

總主任3(1)
梁歐陽碧提女士

列席職員:

副秘書長
羅錦生先生

助理秘書長3
陳欽茂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3)1
梁紹基先生


主席歡迎委員出席委員會第3次會議。

I. 登記及申報來自不記名人士或組織的財政贊助
(立法會CB(3)881/98-99(01)號文件)

2.議事規則委員會委員在其1998年11月24日會議席上,曾提出關於立法會議員應否
接受來自不記名人士或組織的財政贊助的問題。由於此事屬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
會( "監察委員會" )的職權範圍,議事規則委員會要求將有關事宜交付監察委員會研
究。

3.按照主席的指示,秘書向議員簡介其他國家處理登記及申報來自不記名人士或組
織的財政贊助一事所採用的做法,有關詳情載於立法會CB(3)881/98-99(01)號文件。
在英國,下議院有關議員登記在財政方面的個人利益的規則,並無明確涵蓋不記名
的捐贈。但在此事上卻有一宗案例可資參考。前議員個人利益委員會曾接獲投訴,
指稱某議員( 當時的財政大臣 )未有登記一份不記名的禮物。該委員會裁定,不記名
的捐贈原則上須予登記。在澳洲,並沒有任何禁止議員接受來自不記名人士或組織
的捐贈的規定,至今亦無議員曾接受該類捐贈的已知個案。在加拿大,並無任何規
管不記名捐贈或財政贊助的規則。在美國,議員如在上一個公曆年內接受的所有禮
物合計價值超過250美元,便須登記每項禮物的來源。

4.吳亮星議員指出,現行登記制度最終有賴議員主動就捐贈作出申報。議員可根據
本身所知的有關情況,自行決定應否接受及保留某項來自不知名人士或組織的財政
贊助。然而,如議員決定接受某些財政贊助,便須根據現行規則,就接受此等捐贈
作出申報。因此,吳亮星議員認為現行制度應繼續沿用。楊耀忠議員詢問在立法會
議員選舉進行期間所收到的超過 500 元的選舉開支捐贈,應如何予以處理,高級助
理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在選舉進行期間
,任何來自不記名人士或組織而數額在 500 元以上的捐贈,不得保留並須以捐贈予
慈善機構的方式予以處置。單仲偕議員問及《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明可收
取禮物的數額,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回答時表示,總督( 現為行政長官 )可准許公務員
接受總值或表面總值不超過某一數額的禮物及/或旅費。(會後補註:根據《1992年
接受利益(總督許可)公告》(第201章,附屬法例)第6(b)條,該數額為1,000元。)單仲
偕議員察悉,與公職人員的情況不同,現時並沒有機制讓議員就接受捐贈申請批准
。因此,他認為所有捐贈應當登記。鑑於現行規則已規定所有捐贈須予登記,主席
請與會各人考慮應否更改現行規則,不准議員接受來自不記名人士或組織的財政贊
助。與會各委員均同意維持現有安排。

II. 處理關於議員未有登記或披露其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的投訴的程序
(立法會CB(3)881/98-99(02)號文件)

5.應主席的邀請,副秘書長向與會各人簡介英國、澳洲、加拿大及美國 4 個海外國
家的做法,詳情載於立法會CB(3)881/98-99(02)號文件。在英國,下議院議員或公眾
人士如欲投訴下議院某名議員,可向下議院或標準專員("專員")提出。在上述兩種情
況下,專員均會採取跟進行動。專員如信納所提交的證據足以支持該投訴,便會請
有關議員作出回應,然後進行初步調查。專員若決定表面證據不成立,便會向標準
及特權委員會作出簡報。反之,專員若認為表面證據成立,便會向委員會報告案情
及結論,而委員會可要求有關的議員作出解釋,並聽取任何其他人士作供。隨後,
委員會會就投訴向下議院提交報告及作出適當建議,而下議院會作出最終決定。

6.在澳洲,特權委員會負責就指稱違反特權或犯有藐視行為的投訴,或眾議院不時
交付的其他事宜,進行調查和提交報告。委員會由一名非內閣成員的議員出任主席
,成員中通常包括若干名律師。委員會會對議員是否違反特權或有否藐視眾議院的
行為進行研訊,並在適當情況下透過在眾議院提出議案,建議應採取的進一步行動
。何世柱議員問及該等研訊會議公開抑或閉門舉行,副秘書長回答時表示,該等會
議以閉門方式舉行。

7.在加拿大,只有到外地考察的活動須予登記。議員可藉提出議案的方式作出投訴
。事件可交付選舉、特權及程序常設委員會進行研究。該委員會會舉行閉門會議進
行調查,或由眾議院加以跟進。眾議院舉行公開會議進行調查,而處分可能包括開
除眾議院議席。

8.在美國,眾議院議員或個別人士均可向公職行為標準委員會("委員會")提出投訴,
但個別人士提出的投訴必須連同一名議員發出的證明書,表明該議員相信有關資料
是本著真誠提交,並值得委員會考慮。委員會在接獲投訴後,會成立調查小組委員
會進行調查。倘若調查小組委員會發現個案的表面證據成立,便會向委員會呈交違
規事項指稱的聲明。委員會隨後會成立一個仲裁小組委員會進行該個案的聆訊。仲
裁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包括公職行為標準委員會的主席及少數黨首席議員,以及其他
沒有加入調查小組委員會的委員會委員。仲裁小組委員會會進行聆訊,並決定每項
違規的指稱是否成立;在完成此過程後,小組委員會會向委員會匯報結果,然後由
委員會向眾議院提交報告,並在適當情況下建議採取紀律行動。

9.吳亮星議員詢問,其他國家在得悉執法機關拘捕了一名被指稱犯罪的議員後,所
遵行的程序為何。副秘書長表示,在加拿大,國會可能會就議員被定罪的刑事罪行
( 例如議員收受金錢作為以其公職身份所做事情的酬報 ),向其施加處分。高級助理
法律顧問補充,《基本法》第七十九( 七 )條就立法會議員因行為不檢而受譴責作出
規定。立法會可在法律程序結束後援引此條文對有關議員作出譴責。

10.應主席的邀請,秘書解釋前立法局議員利益委員會在1992年採納的程序(立法會
CB(3)881/98-99(02)號文件附錄1)。何秀蘭議員建議,第II(2)段中"有關議員"一詞是指
提出投訴的議員抑或被投訴的議員,應予澄清。吳亮星議員表示,市民可能並不熟
悉處理投訴的程序,又或投訴人可能不願意作供。他詢問第II(1)段及第III(2)段的"可"
字應否以"應"字取代。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處理投訴的程序應合乎公平原則,
而被投訴的議員應有機會就其個案作出解釋。

11.單仲偕議員認為應以較先前所訂者更為詳細的方式,列明處理投訴的程序及時限
。有關規定應預先顧及一些最具對抗性的情況,並應防止機制免受主要政黨濫用。
何世柱議員補充,有關會議是公開抑或閉門舉行,應予以訂明。單仲偕議員表示,
現時正是監察委員會就此制訂一套規則及程序的適當時機。助理秘書長 3 表示,由
於處理投訴機制一經引發,便等於提出嚴重的指控,因此,審慎的做法是先行妥為
訂立處理投訴的機制。與會各委員要求秘書及高級助理法律顧問修訂處理投訴的程
序,供監察委員會在下次會議上討論。下次會議將於農曆新年之後舉行。

III. 下次會議日期

12. 委員同意下次會議日期稍後由主席決定。

13. 會議於下午5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