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70/98-99號文件

檔號:CB2/H/5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特別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8月5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議員:

梁智鴻議員(內務委員會主席兼會議主席)
楊 森議員(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丁午壽議員
田北俊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俊仁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國寶議員
呂明華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馬逢國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陳國強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榮燦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梁耀忠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容根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漢銓議員
司徒華議員
羅致光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敏嘉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華明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張文光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鑑林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宜弘議員
楊耀忠議員
詹培忠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蔡素玉議員
鄭家富議員
霍震霆議員

列席秘書:
內務委員會秘書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秘書長
馮載祥先生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副秘書長
羅錦生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書長1
吳文華女士

署理助理秘書長3
梁歐陽碧提女士

公共資訊總主任
劉幗瑜小姐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請擔任賑災基金諮詢委員會委員的梁劉柔芬議員及劉千石議員
要求該委員會舉行會議,討論為內地水災災民進一步提供援助的事宜。議員對此建
議表示贊同。

2.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舉行是次特別會議的目的是討論詹培忠議員的個案。詹議
員被裁定犯了串謀偽造文件罪,並於1998年8月3日被判監禁3年。

3.內務委員會主席進一步表示,根據先前的選舉法例,立法會議員如被裁定犯有刑
事罪行,判處監禁3個月或以上,便會被即時罷免。然而,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
(六)條,立法會議員如因犯有刑事罪行而被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
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立法會主席便會宣告該名議員喪失立法會議
員的資格。他補充,由於詹議員的個案已引起公眾廣泛關注,議員務須從速根據
《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考慮詹議員的個案,以維護立法會的誠信及尊嚴。

4.內務委員會主席請法律顧問澄清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罷免立法會議員
的程序,尤其是有關下列方面的事宜 ----

  1. 在等候舉行上訴聆訊期間能否將詹議員罷免;

  2. 議員為解除詹議員的立法會議員職務而動議的議案應採
    用何種表決方法;及

  3. 詹議員在被罷免之前可否繼續享有立法會議員的權利及
    特權。
5.關於第4(a)段所述的問題,法律顧問解釋,《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並無規定應
在何時動議議案,解除已被定罪的立法會議員的職務。議員須自行決定應否動議議
案,解除詹議員的立法會議員職務,以及應在何時動議此項議案。法律顧問進一步
表示,即使有關議員已提出上訴,議員仍可根據上述條文動議議案。

6.至於第4(b)段提及的問題,法律顧問表示,《基本法》附件二規定,除《基本法》
另有規定外,立法會議員個人提出的議案須分別獲下列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
數票,方為通過 ---
  1. 功能界別選舉產生的議員;

  2. 分別由地方選區直接選舉和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議員。
法律顧問認為,就解除議員職務的議案而言,《基本法》附件二所載的上述表決方
法被第七十九(六)條所規定者取代。"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一語
屬於附件二所指明"另有規定"的一類條文,具有取代附件二所訂須經兩部分出席會
議議員各過半數通過的規定的效力。法律顧問補充,雖然如此,《議事規則》並無
訂明根據該項《基本法》條文動議的議員議案須採用何種表決程序。

7.關於第4(c)段所述的問題,法律顧問表示,詹議員只要仍是立法會議員,便可繼
續享有立法會議員的權利及特權。他補充,如有人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 (六)
條就詹議員的個案動議議案,只要詹議員獲得有關當局給予外出許可,讓其出席
立法會會議,他便可在有關議案的辯論中發言。

8.法律顧問回應何俊仁議員時表示,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 (六) 條動議議案以褫
奪議員的資格,並非強制性規定。議員於考慮有關事件的情況後,可自行決定應否
動議該項議案。如該議案一經提出並獲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立法會主席
便須按照上述條文的規定,宣告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何議員再就一位
區議員被褫奪議員資格,但在選舉呈請中獲裁定得直的個案提出查詢,法律顧問答
稱,他手邊沒有該個案的資料。何俊仁議員又表示,他認為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就
褫奪詹議員資格的議案進行辯論時,詹議員應獲准委派法律代表代其發言,或向立
法會作出書面陳述。

9.李柱銘議員表示,對於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 (六) 條動議的議案所採用的表決
方法,他的看法與法律顧問的意見有所不同。他認為第七十九(六)條所訂須獲三分
之二多數票通過的規定,與附件二所載就議員議案進行表決的方法,未必互相排斥
。第七十九(六)條並無取代附件二所有規定的效力,只是取代附件二中抵觸該條文
的部分而已。他補充,《議事規則》並無指明罷免議員的表決程序。他提醒與會者
,立法會就根據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所作的決定,可能在法庭上受到質疑。
何秀蘭議員贊同李議員的意見。

10.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他同意李議員所見,《議事規則》並無訂明處理根據《基
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罷免議員議案的程序,但他補充,立法會可自行訂立
規則處理此種情況,只要有關規則不違反《基本法》便可。

11.譚耀宗議員及程介南議員均同意法律顧問對《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所作的詮
釋。他們表示,該項條文、《基本法》附件二及《議事規則》第46條所載各項規定
已足以清楚表明,由議員提出的罷免議員議案須經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
過。

12.法律顧問回答譚耀宗議員的提問時表示,鑑於此個案及日後如有發生的任何個案
彼此情況會有所不同,在等候詹議員上訴結果期間動議議案以解除其立法會議員職
務的做法,不會立下具有約束力的先例。日後如有需要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條處理其他個案,詹議員的個案亦只會為議員提供有用的參考。

13.吳靄儀議員表示,如有議員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便應動議
議案以褫奪其議員資格,藉此維護立法會的誠信,並確保立法會的運作不受任何影
響。她認為動議有關議案並非可酌情決定的事宜,而且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條就詹議員的個案動議議案一事,亦沒有理由拖延。

14.譚耀宗議員表示,動議罷免議員的議案不應被視為強制性規定。為保障個別議員
的利益,議員應有酌情決定權,因應有關個案的情況決定應否動議議案,褫奪被判
犯有刑事罪行並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的議員的資格。

15.楊孝華議員表示,議員如普遍同意應動議議案以罷免詹議員,可考慮要求政府當
局動議此項議案。《基本法》附件二已清楚規定,政府提出的議案如獲得出席會議
議員的過半數票,即為通過,因此,分組表決方法是否適用的問題便不會出現。他
補充,他同意李柱銘議員的意見,認為立法會應避免倉卒作出可能在法律上受到質
疑的決定。

16.何俊仁議員詢問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以褫奪立法會議員資格的議
案,可否由官員提出。法律顧問回應時解釋,第七十九(六)條並無禁止官員動議解
除立法會議員職務的議案。不過,由官員動議該議案是否適宜一事,則須由議員及
政府當局考慮。

17.張永森議員表示,《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二)條、第七十三(九)條、
第七十九(六)、(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均有訂明表決方法,該等條文在《議事規
則》第46條中皆被列為例外規定。然而,關乎法院法官的任免須徵得立法會同意
此項規定的《基本法》第九十條,卻無訂明任何具體的表決方法。他詢問可否作
出如此的詮釋:根據《基本法》第九十條提出的議案,須依照《基本法》附件二
所載表決方法通過,因此,《議事規則》第46條未有把第九十條列為例外規定之
一。

18.法律顧問請議員參閱《基本法》第七十三(七)條,並解釋由於政府當局通常會以
決議案的方式將上述任命提交立法會,因此《基本法》附件二所訂及載於《議事規
則》第46(1)條有關政府法案的表決方法會適用。

19.李永達議員表示,他認為議員不宜在詹議員上訴待決期間,押後處理其個案。他
詢問應否先在《議事規則》內列明處理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所提議案的
程序,然後議員才著手訂立進行有關辯論的安排。他又詢問立法會主席可否根據《
議事規則》第92條,決定須採用何種程序。

20.法律顧問回應時表示,在《議事規則》內就有關的程序安排作出規定,是理想的
做法。然而,《議事規則》第92條已訂明,對於規則內未有作出規定的事宜,立法
會所須遵循的方式及程序由立法會主席決定。他補充,立法會主席在決定所採用的
程序細節時,會顧及議員的意見。

21.司徒華議員表示,立法會本身並無酌情權決定應否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條動議罷免議員的議案。此項酌情決定權是賦予個別議員的。議員作出擬動議此項
議案的預告後,立法會便須按照《基本法》及《議事規則》所訂程序處理有關議案。

22.司徒華議員進一步表示,罷免詹議員的議案在立法會會議席上進行辯論前,有關
裁決的謄本必須先送交議員參閱。李柱銘議員表示,亦有必要取得法官宣讀判處理
由的謄本。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立法會秘書處現正向有關方面索取公訴書、裁決
謄本及法官宣讀判處理由的謄本。該等文件將送交議員參閱,以便議員根據《基本
法》第七十九(六)條考慮詹議員的個案。議員對此表示贊同。

23. 黃宏發議員要求澄清下列各點 ----
  1. 假如被定罪的議員獲判緩刑,可否動議議案褫奪該議員的資格;

  2. 罷免議員的議案可否作出修正;如可修正,修正案應採用何種表決方法;及

  3. 《議事規則》第41(2)條有關案件尚在審理中的規則,是否適用於罷免詹議
    員的議案的措辭、該議案任何修正案的措辭,以及議員在辯論中發言的內
    容。
24.關於第23(a)段所述的問題,法律顧問解釋,如任何議員被判犯有刑事罪行,並
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便可動議罷免該名議員的議案,而不論該議員是否獲判緩
刑。

25.至於第23(b)段提及的問題,法律顧問表示,議員可參考《議事規則》第66(7)條
,該條規則訂明由行政長官發回立法會重議的法案不得修正。他認為如規定此項
議案不可修正,立法會在處理該議案時將更具效率。

26.關於第23(c)段所述的問題,法律顧問解釋,《議事規則》第41(2)條所反映有關
案件尚在審理中的規則並非法律規則。然而,根據《議事規則》第41(2)條的條款,
議員不應作出可能對尚待法庭判決的案件有妨害的言論。議員就根據《基本法》第
七十九(六)條提出以解除立法會議員職務的議案進行辯論時,應提述例如載於公訴
書或裁決謄本內的事實,而不是有關法庭案件的詳情,因為此舉可能會被視為超越
議案的範圍。

27.吳清輝議員詢問,如有議員作出預告,表示會動議罷免詹議員的議案,議員會否
獲提供指引,使他們可免作出可能對詹議員正在上訴的案件有妨害的言論。法律顧
問答稱,《議事規則》第41條已訂定有關的指引。該條規則訂明議員不得提述尚待
法庭判決的案件,亦不得作出任何言論,提及法官或其他履行司法職能人士的行為。

28.田北俊議員表示,自由黨將致函詹議員,促請他辭去立法會議員的職務。

29.法律顧問回應陳榮燦議員時表示,如內務委員會有此決定,並獲內務委員會主席
同意,內務委員會主席可代表內務委員會動議罷免詹議員的議案。楊森議員表示,
由內務委員會主席動議此項議案,將較由個別議員動議議案更為恰當。

30.議員同意應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議案,解除詹議員的立法會議員
職務,並同意應由內務委員會主席代表內務委員會動議該項議案。

31.楊森議員表示,雖然議員應從速處理詹議員的個案,以維護立法會的誠信,但褫
奪議員資格的議案辯論事關重大,不應在眾多議員外出度假期間進行。楊森議員建
議在夏季休假結束後,於1998年9月9日立法會會議席上進行有關議案的辯論,議員
對此建議表示贊同。

32.司徒華議員同意罷免議員事關重大,他並補充,詹議員的個案應謹慎而嚴肅地加
以處理。司徒華議員及何俊仁議員建議成立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所涉及的一切程
序安排及其他有關事宜,並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33.吳靄儀議員詢問由議事規則委員會處理上述工作,是否較為恰當。

34.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請議事規則委員會顧及議員在是次會議上所表達的意見,對
有關的程序安排及其他有關事宜進行研究,並於1998年9月4日內務委員會下次會議
上提交其建議。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

35. 會議於下午12時2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