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22/98-99號文件

1999年7月2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稱"該條例"),藉以--

  1. 規定任何人如為其本人或另一人作出安排,以便就不足16歲的兒童
    作出擬議附表2所指明的性罪行,或為此類安排作廣告宣傳,即屬
    犯罪;及

  2. 使擬議附表2所指明,就不足16或13歲的兒童作出的性罪行具有域
    外法律效力。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由保安局於1999年6月23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SBCR
21/3231/71 Pt. 9)。

首讀日期

3.1999年7月30日。

意見

4.條例草案第2條訂明,任何人如為其本人或另一人作出安排,以便就不足16歲
的兒童作出擬議附表2所指明的性罪行,或為任何此類安排的廣告宣傳品進行刊
登或分發等的工作,即屬犯罪。"分發"一詞獲界定為包括透過任何電子傳遞方式
令訊息或資料隨時可供取用的行為。如有上述兩種作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處的最高刑罰是罰款300萬元及監禁10年。凡任何人被控觸犯就上述安排
進行廣告宣傳的罪行,則只要他能證明本身未有見過有關的廣告宣傳品,且不知
道亦無任何因由懷疑該廣告宣傳品與上述安排有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條例草案第4條訂明,凡任何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於香港的人、任何
在香港成立或註冊的法人團體,或任何在香港有業務地點且不論是法團抑或是
非法團的團體,在香港以外地方就不足16或13歲(關乎若干指定罪行)的兒童作
出擬議附表2所指明的性罪行,即屬觸犯該罪行。該條亦訂明,凡任何人或任何
不論是法團抑或是非法團的團體在香港以外地方,就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
常居於香港且不足16或13歲(關乎若干指定罪行)的兒童作出擬議附表2所指明的
性罪行,即屬觸犯該罪行。如涉案人能證明他與受害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婚姻,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條例草案第6條為該條例加入新的附表,並在附表中列出該條例所訂的24項性
罪行。

公眾諮詢

7.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述,政府當局曾於1998年11月及1999年2月進行
兩輪公眾諮詢。獲挑選進行諮詢的80多個團體包括社會福利機構、青年組織、
關注團體,以及資訊科技、大眾傳媒及法律界別的組織。該份參考資料摘要載
述,所有該等團體均原則上支持有關建議。當局亦曾於1998年9月諮詢撲滅罪
行委員會,並獲其支持有關建議。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當局亦在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中指出,政府當局曾於1998年9月諮詢立法會保
安事務委員會,並獲其支持有關建議。

結論

9.條例草案就安排進行及宣傳牽涉兒童的性旅遊活動訂定新的罪行,並就有關罪
行施加嚴厲的刑事刑罰。條例草案更訂定條文,就若干侵犯兒童的性罪行的域外
法律效力作出涉及引渡罪犯問題的規定。法律事務部仍在研究條例草案在法律及
草擬兩方面的問題。與此同時,議員可決定是否需要成立法案委員會,詳細研究
條例草案的內容。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