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28/98-99號文件

檔 號: CB1/R/1/1

1998年9月4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議事規則委員會

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的程序安排

目的

本文件概述議事規則委員會就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解除議員職務的程序
安排進行商議的結果,並載列委員會建議對《議事規則》作出的修訂,以實施該等
安排。

背景

2.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立法會議員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
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
解除其職務",立法會主席須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雖然立法會《議事規
則》並未在此方面訂定具體規則,但此事已列入議事規則委員會在本會期內所須處
理的事項一覽表內。

3.詹培忠議員被裁定一項串謀偽造文件罪名成立,觸犯了普通法及《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71條,於1998年8月3日被判入獄3年。內務委員會隨後在1998年8月5日
的會議上決定,議事規則委員會應研究與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有關的程
序安排及事項,並在內務委員會於1998年9月4日擧行會議前,就有關安排建議應採
取的行事方式。

4.議事規則委員會(委員會)自此先後擧行了5次會議,其中一次邀請非委員的議員出
席,發表其對所涉事項的意見。為方便進行商議工作,委員會發出了一份諮詢文件
,概述曾研究的各個處理方式及方案,供議員參考。

5.除就未來取向諮詢議員外,委員會亦邀請議員就多項與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
(六)條動議議案有關的事宜提出意見。該等事宜包括:

  1. 議案形式,包括議案應以甚麼措辭擬訂、誰人可動議議案,以及議案應否容
    許修正;

  2. 發言規則,包括發言時限、有關議員是否有機會向立法會發言,或其書面陳
    述是否有機會在會議上宣讀;

  3. 表決程序;及

  4. 可否動議另一議案來撤銷立法會在同一會期或同一任期內就議案作出的決定。

委員會的意見

6.在研究未來取向時,委員會已顧及議員普遍的意願,也就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量擬訂程序規則,並把其納入《議事規則》內,以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條。委員會又曾研究另一方案,即制訂指引供立法會主席參考,以便其根據規則第
92條(議事規則未有規定的程序)處理有關議案。但委員會同意把程序安排納入《議
事規則》使其具有正式和永久的地位,此擧會較為恰當。委員會的結論是,如議
員同意有需要修訂立法會《議事規則》,視乎內務委員會委員在1998年9月4日
提出的意見如何,在1998年9月9日的立法會會議上將先行動議議案,通過有關
的程序,然後立法會才進行與詹議員個案有關的議案程序。


7.委員會亦認為,所制訂的程序安排應適用於所有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
動議的議案。委員會了解到亦有需要制訂其他程序安排,以實施《基本法》內其
他條文。委員會認為,立法會事務處理方式所依據的一般原理和原則應盡量
予以維持,而規管議案、發言規則等的現行程序亦應保持不變。只有在一般
規則被認為不適用的情況下,才應制訂特別規則並把其納入《議事規則》內
,又或對現行規則作出適當的修訂,以處理有關的特別情況。


議案形式

8.根據《議事規則》的規定,任何立法會議員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委派的任何官
員均可動議議案。除了規則第10條(官員參與會議程序)指明的某些範疇外,在立法
會會議上處理立法會事項時,《議事規則》對官員同樣適用。委員會注意到,根據
《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提出的議案可由任何議員動議,而該條文並無規定官員
不得動議有關議案。此外,《基本法》第六十二(五)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
各項職權,其中包括向立法會提出議案。因此,委員會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
不准官員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議案,或就該議案發言。有鑑於此,
委員會的結論是,有關動議議案的現行規則應告適用,而根據《基本法》第
七十九(六)條提出的議案,可由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動議。


9.由於《議事規則》容許在符合所需的預告規定下動議議案,而此類議案如在立法
會動議,有關個案便會自動交由內務委員會討論,因此,委員會認為無需訂定任
何引發動議有關議案的特別程序或時限。
至於有否需要向立法會提交有關文件
,則會由動議議案的議員自行決定。

10.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議案,目的是決定議員在被判監禁一個月以
上後,其身為立法會議員的職務應否被解除。因此,此類議案的目的及效力應單一
和明確,議案措辭因而亦須簡短精確。考慮到議案的具體目的,並參照《議事規則
》內載有訂明議案措辭的其他條文,委員會認為有關議案應以精簡用詞按訂明格
式擬訂,措辭如下:

    "鑑於(議員姓名)於(日期)在(地方)(法庭)被判犯有刑事罪行,並於(日期)
    被(法庭)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有關詳情一如附表所述),本會解除(議員
    姓名)的立法會議員職務。"


11.按照一般規則,如符合規則第29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所訂的預告規定,以及
規則第31條(議案及修正案的規限)所訂的規限,便可就議案動議修正案。另一方面
,委員會亦了解到,某些議案不得修正,例如根據規則第66(7)條就發回立法會重
議的法案動議的議案,又或只可作出有規限的修正,例如根據規則第13(3)條就行
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動議的致謝議案。關於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
議案可否修正的問題,從所提出的意見得知,規定有關議案不得修正的做法獲得大
力支持。普遍的看法是,《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要求直截了當地決定一事,就
是考慮到有關議員的判罪及判處,應否解除其議員職務。提出修正案或會使決議變
得複雜,而修正案的效力又可能偏離動議議案的目的。此外,即使容許對議案作出
修正,可作修正的範圍亦會十分有限。縱使有關刑罰是暫緩執行,又或已提出上訴
,也不應以此作為提出修正案的根據,因為議案的效力不應偏離解除議員職務的主
要目的。再者,立法會主席亦會難以決定應否批准提出載明有條件地通過議案的修
正案。但委員會亦察悉一位議員的意見,該位議員認為應保留一定程度的彈性,而
容許對有關議案動議修正案,便是保持彈性的一種方式。

12.經商議後,委員會認為有關議案應不准作出修正,所依據的原則是,既然
議案目的清晰明確,該議案理應簡單精確,而議案一旦被修正,便可能會引
起不明確之處,難以確定其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的規定。
然而
,委員會明白在《議事規則》就此作出修訂前,容許議員作出預告修正議案的現行
規則仍然適用。在此情況下,修訂《議事規則》以訂立安排實施《基本法》第七十
九(六)條的議案及解除議員職務的議案如在同一會議上動議,不准提出修正案的程
序會在立法會通過《議事規則》的有關修訂後即時生效,並適用於根據《基本法》
第七十九(六)條提出的議案。即使有人已作出預告擬就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條提出的議案動議修正案,立法會主席也不會叫喚修正案動議人動議其修正案。

13.委員會明白在某些情況下,立法會議員未必能夠作出決定,例如上訴在進行中,
又或所涉罪行在香港境外發生,以致沒有判罪或判處的全部詳情。然而,根據規則
第40(1)條(辯論中止待續或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將辯論中
止待續的議案。就此中止待續的辯論可在其後擧行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動
議原議案的議員須在擬恢復辯論當天不少於 5 天前,作出恢復辯論的預告。委員會
認為,現行《議事規則》已訂有足夠途徑,讓議員押後決定,直至能夠作出決定為
止。委員會注意到有需要更深入研究規則第40(6)條現時所訂恢復辯論的安排,但認
為此項研究不應耽延目前擬訂程序以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的工作。

作出預告的規定

14.規則第29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規定,動議議案須於12整天前作出預告,對議
案動議修正案則須於 5 整天前作出預告,但立法會主席可給予許可,免卻該等預告
規定。鑑於根據《基本法》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性質重要,委員會認為規管預
告規定的現行規則應適用於此類議案,而立法會主席只應在例外情況下才豁免
作出預告的規定。

發言規則


15.鑑於有關議案所屬性質,委員會曾審慎研究關於發言內容的各項規則,尤以規
則第41條(發言內容)第(2)、(5)及(7)款為然。規則第41(2)條規定,"議員不得以立法
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可能對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決的案
件"。委員會了解到難以避免提述可能與上訴有關的事宜,但亦知道暫停執行該條
款,顯然不會有利於司法公正。從英國國會的經驗可見,下議院議長在此方面所
依循的原則是,發言內容有否對執行司法工作構成任何真正而重大的妨害。因此
,法律顧問已獲請提供若干指引,讓議員就可能涉及尚在審理中案件的事宜發言
時有所參考。

16.至於規則第41(5)條所訂"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委
員會認為議員應只就已確立的事實發言。該條款確保有關議員會如其他議員一樣
受到同等的保障,可免遭人不公平地議論。

17.規則第41(7)條規定,"不得提及行政長官或行政會議成員或立法會議員的行為,
但履行公職時的行為則屬例外"。委員會了解到,應用該條款會妨礙議員表達意見
,因為在此類性質的議案中,對有關議員的行為作出陳述在所難免。與其暫停執
行該條款,不如對條款作出修訂,藉以就例外情況作出規定。

18.總括而言,委員會認為規則第41條(發言內容)的規定應告適用,惟第(7)款
應予修訂,就議員的行為屬特定議案所針對的對象此類例外情況作出規定。


19.根據規則第36(5)條(發言時間及方式),議員如未獲立法會主席許可,發言不得
超過15分鐘,上述許可只會在例外情況下給予。根據規則第38條(議員可發言多於
一次的情況),除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外,議員就每項議題發言不得多於一次,但在
該規則內列明的情況則屬例外,例如議案動議人可在所有出席會議的議員已有機
會發言之後發言答辯。規則第37條(內務委員會建議的發言時間)規定,內務委員會
可建議就不具立法效力議案發言的時間。考慮到根據《基本法》七十九(六)條動
議的議案性質重要,委員會認為15分鐘的發言時間應維持不變,而規則第37條
則不應適用。


20.至於如有關議員屬議案所針對的對象,委員會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偏離讓有關議
員如立法會其他議員一樣參與議案辯論的現行規則。然而,鑑於有關議案的效
力嚴厲,委員會傾向容許有關議員有充分機會發言。由於規則第36(5)及38條
已訂有規定,讓立法會主席給予例外批准,委員會認為無需修改現行規則。

有關議員的書面陳述/陳詞


21.委員會商議過處理有關議員的書面陳述的適當方式,尤其是該位議員如未能在
立法會會議上親自作出陳述,處理方式理應如何。有關議員或可透過致立法會議
員的書函或在議案辯論上宣讀的書面陳述,作出個人解釋。委員會認為,此類性
質的陳述可在規則第18條(各類事項的次序)(h)項"作出個人解釋"之下加以處理。雖
然《議事規則》並無訂定詳細條文,規定在會議上應如何作出個人解釋,但從常
見的議會慣例得悉,議院不應准許對此等陳述加以干預或進行辯論,而個人解釋
是由議員本人作出。擬議陳述的確實內容須預先提交議長審閱,以確保內容恰當
委員會認為應奉行此等原則。倘若有關議員未能親身出席會議作出個人解
釋,立法會主席可指示提交立法會主席的個人解釋須視為已予宣讀,內容須
記錄在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內。在任何情況下,個人解釋均不得由立法會另一
位議員宣讀。


22.至於有關議員在議案辯論上可否由其代表代為發言,委員會察悉現行規則不准
立法會議員或獲委派官員以外的任何人士在立法會發言。委員會認為不宜改變此
項原則,而倘若在"作出個人解釋"項下所作的陳述已達到讓有關議員有機會作個
人解釋的目的,便無須為方便宣讀議員的陳詞而制訂任何例外規則。

表決程序

23.委員會察悉,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提出的解除議員職務的議案,須
獲"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的票數,方為通過。但委員會注意到,《基
本法》附件二亦規定了一項表決程序,此項程序已在《議事規則》第46條 ( 就議
案作出決定)中訂明。委員會應議員的要求,曾研究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
條提出的議案若由議員動議,《基本法》附件二就議員提出的法案或議案所訂的
表決方法,是否對該議案同樣適用。此外,委員會亦探討了兩種表決方法是否互
相排斥的問題。

24. 在研究此事時,委員會考慮到法律顧問提供的下述意見:

    "就解除議員職務的議案而言,《基本法》附件二規定的表決程序被第七十九
    (六)條所規定者取代。"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一語屬於附件
    二所指明"另有規定"的一類條文,其訂立了特別規定,指定須經出席會議的
    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具有取代附件二所訂須經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
    半數通過的規定的效力。"

25.委員會研究了《基本法》內訂明有關議案須獲指定多數票方為通過的各項條文
,包括《基本法》第四十九、五十二(二)、七十三(九)、七十九(六)、七十九(七)及
一百五十九條。附件二述明除《基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對法案和議案的表
決將採取該附件所載的程序。鑑於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通過議案的表決
規定已在該條文中清楚訂明,委員會同意法律顧問的意見,認為三分之二多數是
指出席會議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而不是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三分之二多
數。因此,委員會的結論是,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提出的解除議員
職務的議案,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票數,方為通過。載於《基本
法》附件二並在規則第46條中訂明的表決程序,不適用於根據《基本法》第
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但適用於在同一辯論上動議的程序議案,例如將
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


26.至於有關議員可否作出表決的問題,委員會把此事結合規則第84條 ( 個人金錢
利益的披露)一併研究。委員會察悉,立法會議員所得的酬金可視為直接金錢利益
。若情況如此,訂明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任何議題表決的規則第84(1)
條即適用。然而,若有關議員另有想法而選擇作出表決,規則第84(4)至(7)條已訂
有一項程序將議員的表決作廢。由於規則第84條已訂出有關個人金錢利益的概
括原則,並同時訂立了有效機制將該等表決作廢,委員會認為無需在此方面
採取其他安排。

就議案作出的決定


27.委員會認為,在立法會通過解除議員職務的議案後,宜隨即由立法會主席宣告
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有關議員席位懸空的公告隨後會在憲報刊登。

28.至於可否撤銷就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提出的議案所作的決定,委員
會鑑於事關重大,曾認真考慮此事。為此,委員會研究了規管撤銷決定事宜的規
則第32條 ( 有關立法會先前所作決定的議案)的一般適用範圍,以及此條規則如何
應用於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

29.規則第32條訂明"凡立法會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
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但如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則可動議議案,以撤銷該項決定"
。在研究此條規則時,委員會亦曾參考厄斯金梅(Erskine May)所編一書中載明的
議會慣例,並認為此條規則宜結合有關原則一併應用,即撤銷決定的權力只可對
以主體議案通過的決議行使。"該權力不能只為推翻議院的表決(例如否決)而行使
。再次提出已遭否決的議題交由議院表決,會抵觸國會既有的慣例。再提出的議
題必須作出足夠改動,以致不論在形式抑或內容上均與遭否決的議題不同,方可
成為一項新議題。"(厄斯金梅)

30.委員會同意,就規則第32條的一般適用範圍而言,可藉動議另一議案撤銷的決
定,是指獲立法會通過的議案。議案一旦獲得通過,便成為立法會的命令或決議
。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該命令或決議再行動議議案,但如獲立法會主席許可,
則可動議議案,以撤銷該命令或決議。然而,如原議案遭否決,非但不可在同一
會期內再次考慮被否決的議題,亦不可動議議案撤銷有關的決定。委員會又注意
到,規則第32條的現有寫法未能充分反映該等原則,更可能會令該條規則的一般
適用範圍出現含糊之處,因此決定重寫該條規則。

31.在規則第32條應用於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方面,委員會
了解到有關議案如獲得通過,立法會主席會立即宣告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
資格。由於該項決定已付諸實行,因而不可推翻,故此,動議任何議案撤銷有關
決定並不可行。委員會認為,如此並無抵觸規則第32條的一般適用範圍,因為要
在同一會期內提出議案撤銷某項決議,須獲立法會主席許可,而立法會主席必然
會考慮有關決議可否逆轉的問題。

32.委員會又注意到,解除議員職務的議案如不獲通過,便不可在同一會期內就該
特定議題動議議案。委員會明白由於情況轉變,立法會或有需要再次辯論有關事
項,但認為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條,尚有其他途徑可達致同一結果。此外,
在下個會期再行動議同一議案亦不受規限。因此,委員會認為沒有理由偏離規則
第32條的一般適用範圍。況且,如就該特定議題動議的議案遭否決後,仍可在同
一會期內反覆動議,對有關議員實有欠公允。

33.基於以上所述,委員會建議對立法會《議事規則》作出附錄所載的各項修訂。
在研究所涉事項的過程中,委員會察覺到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與實施
《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情況相似,因此可能亦須研究實施《基本法》第七
十九(七)條的各項安排。《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規定,議員如有行為不檢或違
反誓言,可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具有解除議員職務的相
同效力。委員會雖會另行研究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 七 )條的安排,但亦已盡
量按一般應用原則擬訂對現行規則的各項修訂。委員會稍後亦會研究是否需要制
訂具體規則,以實施《基本法》第五十二(二)、七十三(九)及一百五十九條。

未來工作

34.視乎議員所提出的意見,議事規則委員會主席周梁淑怡議員會在1998年9月9日
立法會會議上動議議案,以便按建議對《議事規則》作出修訂。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