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47/98-99號文件

檔 號: CB1/SS/1/98

1998年9月4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修訂)規例》小組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8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修訂)規例》小組委員會的商議結果。

背景

2.《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下稱"主體規例")於1994年6月制定。根據主體規例
的規定,各類大小規模的排污設備工程均須經過刊登憲報的程序。刊憲程序可於規
劃階段進行,與各項影響評估研究及諮詢有關方面的工作同步進行。然而,就只涉
及有限度封路的排污設備工程而言,環境保護署署長(下稱"環保署署長")一直以來並
無在工程進入招標、建造前及施工階段之前,以6個月的時間完成刊憲程序,反而
採用行政方法,進行小規模的排污設備工程,而沒有將該等工程刊登憲報。此舉是
根據主體規例第2條作出的,該條文訂明環保署署長可建造、保養、修理或拆卸任
何排污設備並進行有關工程。

3.然而,根據前律政署在1996年提出的意見,主體規例第2條並無授權環保署署長
封路以進行排污設備工程。就封路進行此類工程而言,環保署署長唯一可以憑藉
的就是《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下稱"道路條例")第17條所授予
的權力,但有關工程必須經過刊憲的程序。因此,採用行政方法進行工程的做法
很可能在法律上受到質疑。

4.根據道路條例第4條的規定,運輸局局長無須在憲報上刊登工程計劃的內容,便
可進行任何他認為就所涉及的實際上或結構上的作業而言,屬小規模的道路工程
(第4(1)(a)條),以及只須運用下述權力的工程:
  1. 封閉一條並無用處或並無合法用途的道路的權力(第4(1)(b)(i)條);

  2. 在任何3個月期間內將一條道路封閉並停止使用不超逾14天的權力(第4(1)
    (b)(ii)條);或

  3. 封閉並停止使用一條道路的部分寬度的權力,但以不會不合理地干擾該道
    路的正常交通流量為限,且不得超逾進行該項工程所合理地必需的時間(第
    4(1)(b)(iii)條)。
在草擬主體規例時,當局認為不必應用此條文,故沒有把其納入主體規例的附表2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的適用範圍)內。然而,鑑於需要有限度封路進
行的排污設備工程為數眾多,而且若干必要的排污設備工程更需及時進行,環保署
署長現建議把道路條例第4(1)(b)(i)至(iii)條、第4(2)條及第4(3)條引用於主體規例。

修訂規例

5.修訂規例的目的是把《道路條例》第4(1)(b)(i)至(iii)條、第4(2)條及第4(3)條的規定,
引用於規模不大的排污設備工程,使該類工程無須在規劃階段刊登憲報。此外,修
訂規例亦旨在糾正附表1第I部第9項第3欄的一項印刷錯誤。

小組委員會

6.議員在1998年7月24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通過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修訂規
例。劉慧卿議員獲選為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小組委員會曾與政府當局舉行兩次會
議,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

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7.在小組委員會的兩次會議中,議員要求當局澄清各類不同排污設備工程的現行
刊憲安排,尤其要闡明豁免刊憲規定的影響。此外,對於政府當局有權在未有知
會公眾的情況下封閉道路,議員亦表關注。

8.根據政府當局的解釋,在現行法例下,當局如要進行任何排污設備工程,不論
其規模如何,必須在規劃階段刊登憲報,此舉須與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
及諮詢各有關臨時區議會等工作同步進行。該修訂規例只會在排污設備工程規模
不大,而且仍未向財務委員會轄下工務小組委員會提出撥款申請的情況下,豁免
工程的刊憲規定;有關工程如無需申請撥款,則只會在招標之前,獲豁免刊憲規
定。如當局在有關工程的施工階段認為有需要封路,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
規例》第27條的規定,不論是部分或全面封閉有關道路,運輸署署長須將有關該
道路封閉的公告刊登在憲報上,或刊登在行銷香港的中英文報章至少各一份的一
期內。然而,《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28條授權運輸署署長,倘情況緊急
,可無須刊登公告而臨時封閉任何道路,但為時不得超過72小時。

9.議員普遍認為刊憲並非向市民傳達訊息的有效途徑,因為期望市民會閱讀憲報
是不切實際的想法。此外,諮詢各臨時區議會亦非達到此目的的最佳方法。議員
指出,雖然小規模的排污設備工程可能僅為期數天,但附近居民的唯一進出通道
倘因工程而受阻甚至封閉,便會對他們造成諸多不便。為使受影響的市民能及早
獲悉該等工程,議員建議渠務署諮詢各有關地區的分區委員會及鄰近樓宇的業主
立案法團。此外,為使道路使用者能預早得悉即將動工的道路開掘工程,有關方
面應於動工前數天,在施工地點放置告示板,列明有關工程的詳情,例如工程的
性質、動工日期、預計完工日期及查詢電話。

10. 政府當局表示,在諮詢過程中,把可能會受有關工程影響的區內居民組織如
分區委員會及業主立案法團包括在內並無問題。渠務署將與各有關的民政事務處
聯絡,以訂定詳細的安排。不過,政府當局關注到,在路面或鄰近行人路放置告
示板此項建議安排,可能會對車輛及行人造成障礙及構成危險。儘管如此,倘警
務處、運輸署及地政處等有關部門不提出反對,政府當局打算研究可否以試驗性
質實施新安排,於工程的預算動工日期前數天,在施工地點附近的欄杆掛上告示
牌。在新安排實施12個月後,政府當局會加以檢討。

結論

11.小組委員會支持該修訂規例,但認為政府當局既然早於1996年已察覺有需要
修訂主體規例,理應及早提出有關修訂。

徵詢意見

12. 謹請議員支持小組委員會的建議。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8月31日

附錄I



《1998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修訂)規例》小組委員會

委員名單


劉慧卿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

陸恭蕙議員

劉江華議員

羅致光議員

總數:5名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