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會CB(1)723/98-99號文件

檔號:CB1/BC/2/98

1999年1月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8年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
議工作。

背景

2.《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下稱"該條例")涵蓋升降機及自動梯在設計、
建造、維修、檢驗和測試方面的事宜。機電工程署署長(下稱"署長")負責執行該
條例的規定。根據過往實施條例所得的經驗,署長確定該條例有必要作出下述改
善:

  1. 把該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及機動泊車系統;

  2. 對送貨升降機實施與載客升降機相同的檢驗、測試、維修及安全規定;

  3. 擴大註冊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和承建商的責任範圍,確保經其檢驗的
    升降機及自動梯在設計和建造方面符合指明的安全規定;

  4. 提高註冊為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所須具備的最低資格;及

  5. 加強註冊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和承建商的紀律審裁委員會和上訴委員
    會的獨立性。
條例草案

3.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實行上文第2段所述各項改善建議。

法案委員會

4.在1998年10月23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成立法案委員會,負責研究條
例草案。何鍾泰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法案委員會先後與政府當局舉行了
兩次會議,其成員名單載於附錄I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註冊為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所須具備的最低資格

5.法案委員會最關注的問題,是條例草案建議提高註冊為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
所需的最低資格。根據現行規定,任何人可循兩種途徑申請名列於升降機或自動
梯工程師名冊內:其一是持有有關工程的高級文憑或高級證書,並具備最少 3 年
有關工作經驗和完成了兩年學徒訓練(該條例第5(2)條);其二是本身沒有指定的學
歷,但在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方面具備10年實際經驗(該條例第5(2A)條)。條例草
案建議廢除後一種途徑,規定任何人必須具備工程方面的學歷,才可註冊為升降
機或自動梯工程師。

6.據政府當局所述,該條例第5(2A)條原擬作為一項臨時措施,用以應付80年代中
期人才短缺的問題,當時建造業發展迅速,在學歷上合資格的升降機及自動梯工
程師相當缺乏。當局希望根據第5(2A)條註冊的人士,經過一段時間後最終會取得
所需學歷。政府當局解釋,鑑於工程技術日新月異,沒有指定學歷的人士,實難
以掌握升降機及自動梯設計、建造和維修所涉及的複雜電腦程式和精密電子系統
。議員接納當局的解釋。然而,法案委員會關注到,廢除該條例第5(2A)條對那些
沒有指定學歷的註冊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有何影響。議員又指出,業內學徒一
旦累積了10年經驗,往往會根據第5(2A)條申請註冊。廢除該條文的建議會剝奪他
們成為註冊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的機會。

7.政府當局澄清,廢除有關條文的建議,對那些已名列於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
名冊內的人士並無影響,因為註冊是終身有效而無須續期的。至於業內學徒,政
府當局表示,根據現有第5(2B)條,署長如認為在學歷上不合資格的人士能執行註
冊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所須執行的職能及職責,可行使酌情權讓該人註冊。政
府當局向議員保證,在該條例第5(2A)條廢除後,署長會繼續在適當情況下行使此
項酌情權。為進一步紓解電梯業協會的疑慮,政府當局答應訂立一段寬限期,在
條例草案生效一年後才實施廢除第5(2A)條的建議。議員認為該項擬議安排可以接
受。

紀律審裁委員會及上訴委員會

8.現時,署長一方面負責執行該條例的規定,另一方面擔任註冊升降機或自動梯
工程師或承建商紀律審裁委員會的主席,議員認為此不合常規的情況須加以糾正
。為加強紀律審裁委員會及上訴委員會的獨立性,並使其更公正無私,法案委員
會歡迎條例草案提出建議,把署長委任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法定權力移交規劃環境
地政局局長,並重新訂定紀律審裁委員會和上訴委員會的成員組合,規定署長或
任何公職人員不得成為該等委員會的成員。

9.議員注意到,根據現行規定,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須從註冊升降機或自動梯工
程師的紀律審裁委員團成員中選出,該委員團是由各個界別"合資格的工程師"組
成。為澄清"合資格的工程師"一詞的涵義,法案委員會贊成香港工程師學會的建
議,在該條例中明確規定任何人須屬《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所界定的"註
冊專業工程師 ",才可獲委任為紀律審裁委員團成員。政府當局接納該項建議。
同一規定亦適用於上訴委員團成員的委任。此外,政府當局又接納議員的建議,
把結構工程師列為可獲委任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合資格人士,因為上訴委員團的
成員目前已包括其他各個界別的工程師。政府當局會對條例草案第2、7及17條動
議修正案,以達到上述目的。

實務守則

10.議員察悉,根據現行規定,署長獲賦權為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訂立實務守
則;任何人違反該等守則,即屬犯罪,可被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條例草案
建議擴大署長的權力,使其可發出實務守則,指明與升降機及自動梯的設計及建
造有關的安全規定,並向違反該等守則的人施加與現時相同的刑罰。法案委員會
知悉,在其他行業,違反實務守則的人通常不會受到刑事制裁。由於署長根據該
條例發出的實務守則關乎公眾安全,議員同意有需要對違反實務守則的行為施以
重罰,以加強阻嚇作用。因此,議員支持條例草案所提出的建議。

機動泊車系統

11.法案委員會支持條例草案的建議,把該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及機動泊車系統,但
不穿過任何樓面及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者除外。雖然目前全港只安裝了 3 個機
動泊車系統,但議員同意政府當局的看法,認為此類系統的工程設計精密,而其
操作亦需要一定技術,實有必要作出規管。議員又留意到,條例草案建議訂立一
段由條例草案生效日期起計90天的寬限期,待寬限期屆滿後,該條例的指明規定
才適用於現有各個機動泊車系統。為了讓現有機動泊車系統的經營者有充足時間
作出所需調節,以符合嚴格的維修及檢驗規定,法案委員會建議把寬限期延長至
12個月。政府當局接納該項建議,並會對條例草案第37條動議修正案,以達到上
述目的。

送貨升降機

12.議員得悉,原擬用作運載貨物的送貨升降機目前的檢驗、維修及安全規定,未
如載客升降機般嚴格。鑑於本港曾發生一宗送貨升降機意外,導致一人死亡,政
府當局認為有需要對送貨升降機和載客升降機實施相同的規定。法案委員會支持
該項建議。然而,為了讓全港超過200部送貨升降機的擁有人有充足時間採取措施
,以符合嚴格的新訂標準,法案委員會建議把寬限期由條例草案生效日期起計90
天延長至12個月,待寬限期屆滿後,該條例的指明規定才適用於現有送貨升降機
。政府當局贊同此建議,並會修正條例草案第37條,以達到有關目的。

其他事項

13.政府當局答應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動議多項修正案以改善條例草案的文本。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4. 由政府當局動議的整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載於附錄II。

建議

15.如政府當局動議附錄II所載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法案委員會支持條例
草案,並建議在1999年1月20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徵詢意見

16. 謹請議員支持上文第15段所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月6日

附錄I

《1998年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委員名單

何鍾泰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楊孝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總數:4名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