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26/98-99號文件

1999年7月9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條例草案旨在修訂《仲裁條例》(第341章)(下稱"該條例"),藉以 --

  1. 落實《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下
    稱"該安排")中香港所同意的部分;及

  2. 對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行政署在1999年6月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檔號:CSO/ADM CR 1/3221/87(99))。

首讀日期

3.1999年7月7日。

意見

4.在1997年7月1日前,內地與香港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有關事宜是根據1958年
在紐約簽訂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而進行。
在回歸後,《紐約公約》不再適用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相
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內地與香港的法院均拒絕強制執行對方作出的任何仲
裁裁決,解決兩地之間在貿易上出現的爭議亦因而大受影響。

5.《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訂明,香港特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
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6.在1999年6月21日,內地與香港特區就該安排達成協議(見立法會參考資料摘
要附件A),該協議是由律政司司長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簽訂。

7.根據該安排,所有國務院認可的內地仲裁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在內地作出的裁決,將可在香港特區執行。開列148個認可仲裁機構的名單載
於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附件B。議員請注意,在回歸前,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
仲裁委員會及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方可在香港獲得承認和執行。

8.為反映該安排在香港執行內地裁決方面的規定,《仲裁條例》有必要予以修訂
。條例草案第3條在該條例加入若干新定義,例如"內地"、"內地裁決"及"認可內
地仲裁當局"。"內地"指"中國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門及台灣"。

9.條例草案第5條加入新的第IIIA部,詳述在香港尋求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程序,
並規定在甚麼情況下可拒絕強制執行裁決。建議的第40B、40D及40E條與該條
例第42、43及44條(即有關強制執行《紐約公約》裁決的條文)相若,因此,在回
歸前強制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程序規定得以保留。新的第40A條規定,若某內地
裁決在1997年7月1日前的任何時候屬當時有效的公約裁決而遭拒絕強制執行,新
的第IIIA部將不適用於該裁決的強制執行。新的第40F條是一項保留條文,當中規
定任何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仲裁(修訂)條例》生效期間曾在香港遭拒絕強
制執行的內地裁決,可根據新的第IIIA部強制執行,猶如強制執行該裁決未曾在
香港遭拒絕一樣。新的第40C條禁止同時在內地及香港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10.條例草案第3(a)及(b)、4、6、7、8、10、11、13及14條是作出適應化修改的
條文。"總督"及"總督會同行政局"等用詞分別修改為"行政長官"及"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條例草案第3(a)、8、10、13及14條獲通過成為法例後,將當作自
1997年7月1日起生效(條例草案第2條)。

11.條例草案第9條修訂該條例的適用範圍。在作出修訂前,該條例(第III及IV部
除外)對政府具約束力。建議的第47條則規定,"本條例適用於任何仲裁協議並
就任何仲裁協議而適用,不論該協議的一方是否屬個人、公共機構、公共主管
當局、私人團體、機關或任何其他人士"。條例草案第12及15條載有過渡性條
文及相應修訂。

公眾諮詢

12.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載,政府當局明白本港仲裁業界所關注的事項,是
法例所訂的任何安排均須確保在香港獲得承認而予以執行的裁決,應按照《紐
約公約》所規定的程序作出。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並無提及政府當局曾諮詢任
何特定機構。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3.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曾在1998年12月15日及1999年6月15日討論建
議的安排,委員並提出了各個關注事項。該事務委員會將在1999年7月20日舉行
的下次會議上就該事項再作討論。

結論

14.自從香港與內地在1997年7月1日後拒絕強制執行對方作出的仲裁裁決,工商
界及仲裁業界均對此情況表示極為關注。鑑於條例草案對工商界有重大影響,應
從速詳加研究。法律事務部建議議員成立法案委員會,從政策及法律角度研究本
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