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19/98-99號文件

1999年3月12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規劃環境地政局在1999年2月發出的L/M (H) in PELB(CR)10/32/98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3月10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及附屬法例一覽,以及條例草案所載各項建議修訂的摘要
,分別載於附件A及B。謹請議員注意,附件A所載條例及附屬法例全部與土地及建
築物有關。

對英聯邦的提述

5.條例草案建議修訂《外國人(財產權利)條例》(第185章)第2及3條,以"中國公民"
一語取代"英聯邦公民"。作出此項修訂的目的是:

  1. 宣布任何"外國人"在香港持有與移轉不動產的權利,猶如該外國人
    是在香港居住的中國公民一樣;及

  2. 把每項由外國人對在香港的不動產作出或進行的批予或移轉,在法
    律上當作有效及有作用,猶如是由任何中國公民作出或進行的一樣。
6.在1997年7月1日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一直把"外籍人士"界定為並非英聯
邦公民,又非受英國保護人士,亦非愛爾蘭共和國公民的人。因此,上述兩項條文訂
明,外國人對在香港的不動產具有的權利與英聯邦公民所具有的一樣。

7.依據《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1998年第26號),"外籍人士"的定義已修訂
為並非中國公民的人。根據《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附表
4所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國公民"被界定為具有中國國籍的人。《釋義及
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8第20段亦規定,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有效並獲採用作為香
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一部分的法例中,凡對"外國人"或"外籍人士"的提述,須解釋為對
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士的提述。

8.《外國人(財產權利)條例》(第185章)是在1853年依據《國會法令》維多利亞第10及
11年第83章而以"An Act for the Naturalization of Aliens"作為標題的規定制定, 目的是免
除一切已產生的有關外國人在香港持有與移轉不動產的權利的疑問。本部已要求政府
當局提供上述法令的文本,以及澄清"外籍人士"的兩個定義在該條例中的適用範圍。

9.條例草案又建議修訂《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第3(1A)(a)及46(1)條
,以"中央人民政府"一語取代"任何英聯邦成員國政府"。在進行此項適應化修改後,
該條例若干條文將不適用於安裝在任何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
或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控制或管理的建築物內的升降機或自動梯
,除非有關建築物的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並非該兩個政府,以及根據協議須為構
成該建築物的一部分的任何升降機或自動梯負責。

10.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建議進行此項適應化修改的理由。條例草案如
獲通過成為法例,屬於任何英聯邦成員國政府的建築物若符合該條例第3(1A)(d)條的
規定,即完全屬於一個外國政府並專供或主要供該政府的領事館官員辦理公務,該建
築物可繼續獲得豁免。在1997年7月1日前,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建築物已根據上述條
款獲得豁免,而不在該條例的適用範圍內。

對《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及英國的承按人根據普通法藉按揭契據而具有的
權力和補救的提述

11.條例草案建議修訂《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第337章)第12(3)條,廢除
對承按人根據《1925年土地財產法法令》和英國的普通法藉按揭契據而具有的權力和
補救的提述,代以對承按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和香港的普通法,
在藉契據作出的法定押記或衡平法按揭下所具有的權力和補救的提述。

12.法律事務部現正研究上述修訂建議的法律效力,並已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料,比
較香港與英國兩項有關法例及兩地的普通法制度所訂的權力和補救。《已拆卸建築
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第337章)第12(3)條授予財政司法團上述權力和補救,以
便強制執行根據該條例設定的押記。該條例規定,如建築物已獲送達重新發展通知
書,須付予其受保障租客的補償的最終判給額一經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該筆判給的
補償及其利息在支付之前須構成有關物業的押記,而押記權利則由財政司法團獲得
,由其以信託形式代有權享有該補償和利息的一人或多於一人持有。

13.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
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公眾諮詢

14. 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5. 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16.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上文第5至12段所述的問題。待接獲政府當局
的回覆後,本部將會再提交報告。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9年3月8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影響的條例及附屬法例一覽

項目編號 條例及附屬法例名稱
1.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及《土地註冊規例》(第128章,附
屬法例)
2.《外國人(財產權利)條例》(第185章)
3.《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
4.《土地交易(淪陷時期)條例》(第256章)
5.《香港機場(障礙管制)條例》(第301章)
6.《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
7.《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第337章)
8.《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第357章)
9.《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權)條例》(第438章)
10.《土地排水條例》(第446章)